李培森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忠诚协议问题均未规定,导致有关该协议的认识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特别是对于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违约责任”的处理上的分歧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各异,缺乏统一的标准[1]。例如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某、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判断,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因此应当有效(1)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一起同样涉及一方依据忠诚协议分割财产的案件中认为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属于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亦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协议无效(2)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65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案同判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要求。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不公正现象的继续发生,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曾经尝试解决该问题,原拟定的条款是:“夫妻双方签订有关忠诚协议,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的,经法院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最终由于该条款争议太大无法达成倾向性意见,忠诚协议问题最终被搁置[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