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案之法理分析

2022-01-08 20:14孙志敏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2年1期
关键词:情理

摘要:2016年山东聊城于欢案因一篇名为《刺死辱母者》的新闻报道而出现在公众的视野,成为当时民众热议的话题之一,该案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二审认定属于防卫过当,改判有期徒刑五年。该案虽属个案也已尘埃落定,但二审相较于一审判决结果出现了较大的差异,其背后反映的法理和情理却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即法律与道德情理之间存在怎样的矛盾,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在此,联系社会学法学的特点和立场,对于欢案背后折射的法理矛盾进行分析,不仅能使我们对正当防卫制度有更深刻把握,也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平衡法理与道德情理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关键词:于欢案;法律与道德;情理;社会学法学

著名的社会学法学家庞德认为:“在社会控制或者是在社会管理过程中,我们应当充分发挥法律与道德的共同作用。”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法律与道德情理之间的关系也日趋复杂,法律和道德不再单单是规范人们社会行为的两条平行线,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在此过程中,如何在保持法规范性和权威性的基础上发挥道德对法律的积极影响,避免民众朴素的法感情对法律的过度干涉,让法律成为规范人们社会行为的最低防线,让道德成为人们普遍追求的最高价值,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于欢案虽是个案,但其背后所折射出来的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情理的矛盾却具有深刻的研究价值。

在于欢案中,一审法院以于欢的捅刺行为纯属伤害行为作出判决,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于欢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而被迫实施的伤害行为,满足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但超过限度条件,故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正当防卫,对此,我们必须结合案情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构成要件逐一分析。我国刑法学界主流观点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对此,笔者倾向于五要件说,即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起因要件—存在不法侵害;二、时间要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对象要件—针对不法侵害者进行防卫;四、主观要件—防卫人要具有防卫意思;五、限度要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杜志浩等人将于欢及其母亲关在工厂并对其进行侮辱和殴打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母子二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已经满足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合法权益不仅包括生命健康,还应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于欢的捅刺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所以不法侵害实际存在。其次,由于非法拘禁属于一种持续性侵害,在民警出警后侵害并没有解除,加上被催债人员阻挡和挑衅,于欢情绪已经崩溃,完全可能认为民警离开后索债人员会有更严重的侵害行为,所以情急之下的捅刺行为是为了冲出人群。因此,由于侵害持续进行并日趋严重,法益面临的侵害具有紧迫性,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这是二审法院判决说理中忽视的部分。最后从防卫限度来看,二审法院认为不法侵害程度较轻,而于欢造成一死三伤的结果过重,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性,但二审法院只简单对比了人数和结果的数量性,却忽视了案件发展的带来的累积侵害性,于欢面对十几名催债人员长期的折磨,其为冲出人群而采取的行为实为不得以,此外没有其他的方式可以结束不法侵害,因而他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限度的必要性。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有适用正当防卫的余地,法院在认定正当防卫时过于严苛,二审法院虽然作出相较一审较轻的判决,对社会公众的期许作出一定的回应,但在说理上仍然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关于正当防卫制度构成要件难以准确把控,以至于作出保守判决,最终导致正当防卫制度价值难以实现的尴尬情形。通过对类似案件进行研究,发现我国各地法院适用正当防卫的案例非常少,关于防卫人的行为常常是以故意伤害的行为和最终造成的伤害结果来界定,明显有违国民期待可能性。法官往往很难站在当事人的视角从整体上对案件进行考察判断,对非暴力侵害进行反擊一旦出现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防卫人立马变成了侵害人,成为案件的被告人。虽然防卫人的行为在客观阶层具有不法性,到此也不能直接认定防卫人有罪,因为正当防卫属于犯罪阻却事由。对于欢来说,他的有罪判决已经无法改变,但由于实践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认定过于严苛,致使公众对该制度的合理性产生质疑。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探讨本案对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审宣判后,随着一篇名为《刺死辱母者》新闻报道的发布,各大媒体相继转发报道,该案引起社会公众的密切关注,媒体的发声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引导舆论的作用。普通民众由于受到传统思想和道德观念的影响,对本案多表现出怜悯倾向,认为辱母之耻,不共戴天,于欢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从案发目的和动机来看也是合情合理,加上对于新闻报道中的煽动性语句较为敏感,故认为本案一审裁判结果明显过重,对此,许多市民就开始在各大网站和软件上评论批评法院的判决,质疑法律的公正性,否定司法的权威性。本案虽属个案但却会有如此大的社会影响,除了前述讨论的本案法官在认定正当防卫时过于保守严苛的原因外,其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严谨权威的法律规范与朴素的道德规范及情理之间存在矛盾。媒体和民众基本上是从道德情理层面对本案进行评论,而法律提供的是法理判断,过于机械的适用法律规范作出的判决很难与社会公众朴素的道德情感达到自洽,社会公众难以接受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为捍卫母亲尊严和安全的行为却被法律认定为有罪。本案二审的启动可以说是前述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说司法是对民意的回应,法律对道德情理的回应。因此,于欢案作为一个契机,让我们对法律与道德情理之间的关系有了进一步思考,源于我国的社会根基与文化,在对某一事件作出价值判断时,法律依据的是国家法理,而民众则更多依据的是内心情理和普世道德标准,如此则会使得法理与情理之间产生冲突矛盾,更会使民众产生法不容情的看法。所以,司法实践必须灵活处理二者的关系,以寻求法理、道德和情理之间的最佳契合点,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公平正义。

具体到社会学法学领域,社会学法学是运用社会学方法研究法律与社会二者关系的一门学科,注重研究现实社会和法律实践,特别是强调司法实践在解决社会问题方面的效果。社会学法学将法律泛化、非国家化。例如韦伯将法律分为两类:一是国家法,即由国家垄断行使强制力的法律;二是超国家法,即并非由国家行使强制力的法律。国家法就是规范意义上的成文法,超国家法又被埃利希称为“活法”,即在日常生活中为各社会成员所认可,并在实际上支配社会成员的规则,包括习惯,判例,道德情理,乡规民约等。另外,社会学法学首先承认法的“工具论”观点,认为法律所要促进的是社会目的,因而在实践中强调实证性的观察、调查、比较,重现实轻条文,对事实进行多方位的考察和探索。

在社会学法学视角下考察法理与情理道德的关系,我们需要明确法理与情理的内涵以及区别,以此为基础探讨二者间存在的矛盾。首先,法理是指法律,法律原理和价值,在一定意义上是法的渊源。情理是指人情与道理,是人们关于善恶、美丑、正义与非正义、诚实与虚伪的感觉和判断。二者的区别在于法理以法律规范为基础,而情理以一般道理或道德为基础,因此在表现形式,调整范围,实施方式方面也不相同,但并非彼此对立的“法不容情”的关系,而是相互渗透,相互制约,互为补充的关系。纵观近年来的“许霆案”、“复旦投毒案”、“药家鑫案”等,都如于欢案般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公众从情感和道德等方面的热切议论,案例的背后往往都折射出法理与情理的不相融恰,从而导致民众对国家法律产生信任危机,削弱法律权威,甚至使社会陷入混乱。究其本因,是情理固有的特性与法理存在矛盾。一方面,情理具有主观性和盲从性,公众对案件的看法多是基于新闻媒体所展示出的部分甚至是扭曲的案件情况,另外不排除某些媒体为博取关注或被某些实体操控而进行夸大报道或刻意引导舆论走势,这就导致公众以自身道德情感加上片面事实以及先入为主的观念来判断整体案情。另一方面,情理具有道德性。情理的本质就是人们对社会的道德观点的体现,公众在判断某一案件时容易产生道德化倾向,没有经过专业学习和规范训练的普通民众只能依赖于其朴素的道德准则来判断个人善恶和事情好坏,并期待法律对此给与回应。但司法有其内部的规律与要求,民众无法直接参与到案件审判中,因而造成案件判决结果与民众道德判断不相一致的情形。而社会学法学兼顾法理与情理的研究方法正是对情理与法律这一矛盾的回應和解决。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经验在此处正如埃利希所言的“活法”,社会学法学强调法的社会属性,为实现某种社会目的,法律必须与道德情理等其他社会规范相结合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调节,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以下两点。

一方面在立法过程中追求道德法律化。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必须依据社会现状,最大程度反映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使制定法在最大范围内与民众朴素的道德情理相契合,以确保法律能在最大范围内得到社会认可,将基本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这也是法律得到更好执行的前提。司法实践中,人们面对法理和情理的矛盾时往往会批判现存的法律规范不健全或不完善,正如于欢案中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只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定,就导致法官在具体应用中难以把握,但我们不能否认该制度存在的法理意义。富勒认为:法律不能基于法律而建立,创制法律的权威必须获得道德态度的支持,正是这种道德态度赋予了法律所宣称的能力。《民法典》总则篇关于“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无一不是社会道德标准,在出现法律空缺时可以援引原则进行裁判或者说理,因而,追求道德法律化,是社会学法学立足于社会实践,对法律与情理纠纷的回应。另一方面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追求法律的道德化。良法只有通过善治才能体现其价值,法律的道德化就是要在法律实施过程中, 努力实现裁判结果与社会道德情理的契合,进而不断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法律是对人的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是一种外部的最低的要求,而道德则是对人的行为进行内在评价,更强调行为的动机。社会学法学强调法的工具性价值,司法实践既要以法律为准绳,也要考虑裁判的社会效果。于欢案一审判决之所以激起社会公众质疑与批评,是因为判决和说理过程忽视了社会的情理因素,因而无法达到使公众接受与信服的效果。另外,正确发挥舆论媒体的社会影响力,避免媒体沦为混淆事实的工具,而使其成为正义的传话筒,充分发挥舆论的引导作用,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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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郭星华.徘徊在情理和法理之间—试论中国法律现代化所面临的困境[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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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孙志敏(1995.5-),女,安徽淮南,上海大学法学院,200444,学生,硕士研究生,国际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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