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

2022-01-09 09:59生明君
传播与版权 2022年1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数据库知识产权

[摘要]数据时代的到来使得大量互联网企业依托海量数据得以生存,因而数据库的权益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不同的国家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数据库进行了保护。我国目前大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来保护数据库因其独创性的选择与编排方式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为了结合本国的特点维护数据库安全,本文分析了不同国家保护数据库的方式,并结合多种法律手段,为当前我国数据库安全保护体系建设提供思路。

[关键词]数据库;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

一、数据库概述及其著作权保护

数据库是存储和管理数据的系统,其中的数据可以指代任何类型的信息。数据库引擎可以对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排序、更改或提供服务。信息本身可通过许多不同的方式存储,计算机出现之前,数据通常存储在纸质载体中,而现在大多数数据都保存在电脑中。电子数据库具有巨大的实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这使得它们能够直接服务于个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数据库的权益纠纷逐渐增多,阻碍了用户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信息获取和交流活动[1]。

众多企业经营者、政策制定者和学者都在呼吁对数据库进行产权保护。他们目前关注的是联网汽车、工业机器、人工智能和物联网上的其他设备产生的大量数据。这些数据库的数据对与连接设备相关联的许多方来说都具有私密性,数字市场的利益相关者经常将其视为所有权的一种,并据此维护自身的权益。

传统的数据库编辑工作主要是为了娱乐或是阅读。因此,在此观点下,电子数据库被视为一种与传统数据库拥有不同定义的独立作品。但是从法律角度看,电子数据库与传统数据库的基础编辑工作相似,产出的内容结构相仿,不应当将其视作独立作品。从构成数据库材料的法律属性来判断,数据库可以分为由作品或作品集合构成的数据库和由非作品的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前者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立作品的集合,而后者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和信息的集合。

著作权法只保护信息和数据的创造性表达,而不是信息和数据,乃至数据库本身。因此,著作权法可以保障包含信息的原创作品的财产权[2],其中就包括数据的创造性汇编,但是不能保障基础数据本身的财产权。著作权所有人拥有排除他人复制、改编、分发、表演或展示创造性内容的专有权,但是不包括其中所包含的潜在事实信息。例如,会计类书籍的作者可以根据著作权法主张他的权利,禁止他人对书中文字进行直接复制,但是不能禁止他人以不同措辞对书中的会计方法进行描述。

在中国,数据库实际上是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并按照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对数据库进行了著作权保护[3]。只要汇编数据具有创造性,著作权法就能赋予其知识产权。换言之,作者可以创造性地选择或安排汇编作品中的事实,如选择哪些事实,以什么顺序放置它们,以及如何安排收集的数据等。

法律的保护原则并不局限于数据的选择和编排,当涉及数据库本身的内容时,如果内容本身构成作品的话,就可以直接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数据库的内容没有展示作为作品的特质,那么著作权法最多只能保护其具有独创性的选择与编排方式。然而,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界定选择与编排方式的“独创性”,尽管这种独创性可能体现在数据库的检索方式中,也可能体现在数据库的表达顺序、表现内容的优先度中,但是具体什么方式是独创性的,表现到哪种程度才算拥有独创性,并没有合适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来界定它[4]。在表1三类数据库中,笔者列举了三种不同的数据库及其部分数据来源。可以看到,高德地图和天眼查的数据大多来自自己系统爬取的政府公开信息,并且高德地图还涉及符合《互联网地图服务专业标准》下的测绘数据。这些数据来源作为数据库内容一般会被认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以百度文库为主的作品汇编类数据库,其内容却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表2是对表1所展示数据进行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后制作而成。笔者认为,高德地图和天眼查的数据库,虽然其内容来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应当认为其对大量公共数据进行了选择和编排。

二、对数据库的特殊保护—以《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为例

《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指令》)在著作权法体系之外还建立了数据库特别保护体系。根据该指令,如果某个数据库的内容本身是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或者该数据库虽然由事实资料组成,但是在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它们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直接保护。对由事实资料组成,但在选择和编排上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如果判断其具有实质性投入,也可以进行特殊保护[5]。该指令给予了著作权所有人足够的专有权,著作权所有人可以限制他人面向公众临时或永久复制、改编、发行、传播、展示或表演的行为。合法用户无须获得授权,即可采取为访问数据库内容和正常使用数据库内容所必需的任何限制性行为。同时,任何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与之相反的合同条款都是无效的。

在该指令发布之前,成员国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可以分为两大类。在英国、爱尔兰和荷兰,其著作权保护的门槛相当低。特别是之前英国和爱尔兰普通法中纳入了一种“额头出汗”原则,这种原则是从早期英国的案例中发展而来[6]。该原则指的是只要数据库搭建者在建设数据库的过程中付出了辛勤劳动,就可以得到保护。然而,在其他欧洲国家,数据库的内容想要得到著作權法的保护,需要相当高的原创门槛。

但是,《欧盟指令》也不是完美无瑕的,它过分强调对数据库开发者实质性投入的保护,造成后来的数据库开发者为尽量避免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素材,而不得不重新进行资料的收集,从而造成时间的极大浪费和资源的重复建设。

许多政策制定者和法学家认为,制定特殊的数据库保护政策会是一种糟糕的公共政策,其导致经济成本很可能超过其收益[7]。例如,著作权法允许数据库拥有者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垄断,虽然这会使数据库拥有者锁定对基础科学研究至关重要的信息,但是这种保护可能会导致一种反竞争环境的形成,使增值产品和服务难以进入市场。这种环境反过来又会使信息产品更加昂贵,从而损害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利益。

《欧盟指令》保护数据库建设者的知识产权,可能会在其他国际监管体系中带来关于隐私、贸易和投资的问题。这些问题相当复杂,对决策者探索如何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权利保护限制较少

《欧盟指令》的權利保护限制和权利保护例外较少,只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允许第三方使用人可以在未经数据库创建者的同意下,使用数据库的一些实质内容。这些特殊情况包括私人使用、教学指导或以学术研究为目的的合理使用,但其仍需要表明数据来源,并且应当是非营利目的[8]。此外,以公共安全或行政、司法为目提取数据库内容也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与我国的著作权法相比,《欧盟指令》未能保护少数民族和残疾人的利益,也未能明确表明图书馆和档案馆是否可以免费使用,因而其在公益性的保护上存在一定漏洞。

(二)独创性定义不明

就像存在于著作权法中如何判断选择与编排的“独创性”问题一样,《欧盟指令》也并没有准确定义实质性投入的标准。如此模糊的法条容易导致相关工作者在工作中过于谨慎,最终在具体案例中还是需要法官来判断实质性投入的程度。

(三)保护期限过长

《欧盟指令》对数据库的保护期限也有修改的必要。根据其规定,数据库原则具有15年的保护期限,但是可根据数据库不停地更新而不断重新计算数据库的保护期限。该保护期限条例促使数据处理者及其合作者有机会分析生成的数据,并且这种保护不需要持续这么长时间。因为有了最新的技术,数据分析可以相当快地完成。而这种所谓的15年保护期,经过数据库所有者的无限更新,很容易变成无期限的保护,这与著作权法分享知识、促进共同进步的理念是相违背的。知识产权法也需要有适当的限制条件。专有权的目的是产生更大效益而进行的投资,比如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但是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太宽泛或保护时间太长,实际上可能达不到预期。同时,这也是为了在著作权所有者的利益和广大公众的利益之间实现平衡。数据通常是从知识产权法的可保护主题定义中分离出来的,任何国家都没有已知的“数据产权法”。因此,著作权法更不应该让数据库的保护期限能无限期延长,并且如果有些数据库自建设完成后15年内未提供给公众使用,也许可以考虑不再给予保护。

三、《欧盟指令》对我国的启示

传统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涵盖不了所有类型的数据库,因而其在保护数据库建设者的权益时也会有一些局限性。《欧盟指令》增加了特殊权利保护的内容,但这种保护偏重投资者利益,而没有充分考虑数据库建设者的权益与公众权益之间的平衡。这实际上是扩大了数据库建设者的权利空间,缩小了社会公众合理使用数据库的空间[9]。

(一)中国数据库种类繁多

我国不能盲目借鉴《欧盟指令》的条款。因为《欧盟指令》距今已有20年历史,当今数据库服务器可以储存并且处理的数据量也远远不是《欧盟指令》时期可以比拟的。当前,数据库管理者之间、数据库管理者和注册用户之间的矛盾纠纷可能比之前要复杂得多。我国如果要通过法律维护数据库管理者的权利,应当充分考虑目前市场的数据库种类和创建,运营不同数据库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和实质性投入等因素。不同数据量的数据库所要求的实质性投入是否一样,该从何种角度定性所谓的投入,都是值得相关人员思考的。以百度文库为代表的数据库几乎不需要自己定义检索标准,更不需要自己设置标签、引申内容。事实上,百度文库的内容主要来自用户上传,此类数据库付出的智力劳动极小,那么他们的实质性投入能否使得他们的数据库受到保护呢?相对而言,天眼查等企业信用查询系统,其内容来自海量的公共网站以及企业官网,他们在获取数据时要面对不同网站的检索机制、验证机制,可能还有等级机制,在选择、管理数据时还要充分考虑消费者的需求,并对大数据和算法设置的大量信用评级机制和企业关系网等数据进行多步加工。那么,天眼查该证明多少“实质性投入”来保护自己的数据库数据不被其他人无偿使用、复制、再传播。这些都是我国在引入数据库特殊保护时需要思考的问题。

不同的数据库所有权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主张不同的权利:一是信息(数据)内容。例如,某企业某年度营业利润为多少,百度文库取得了该信息原作者授权的作品表达形式,其以文字、符号、图画或其他作品形式表达信息,或以创造性或功能性地组织、汇编而成的数据库;二是信息的物理表现。比如,照片、书籍的封面或墙上的画,企查查等公司经过计算、统计出的企业信息等;三是信息所涉及的项目。比如,故障的自动驾驶车辆本体,互联网科技公司使用的深度学习技术、大数据分析技术。当前,在主张数据库产权保护时,数据库的原创性成了诸多学者争论的焦点。

(二)中国的数据库保护法可借鉴现有法律

数据库保护可以与现有法律规定相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级分类保护。这条法规的主要目的是以不同类型数据的重要程度为判断标准进行分级,从而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这一法规的理念是很适合保护并且规制数据库的。如果从保护角度进行分级的话,以百度文库为代表的汇编作品类数据库在数据流通方面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适合引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因为它并没有进行过多的实质性投入,那么给予的特殊保护程度也应较低。而企查查在爬取大量数据后,还要经过大量计算,这可以认为其进行了较多的实质性投入,那么给予的特殊保护程度也应较高。

但是在结合其他法律时,数据库保护的相关法规需要考虑其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因为明确的范围将有助于防止或解决“权利重叠”的问题,即防止存在覆盖同一主体的多重且相互竞争的权利层次。比如,如果使用数码相机拍摄的电影不仅可以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还可以作为受“数据生产者权利”保护的机器生成数据。同样,金融数据库中的股票市场总体数据也受到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因为这些数据是由股票交易所的计算机自动记录的。当在既有法律已能保护这些数据的利益时,新的法律不应当再将其囊括在内。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数据库保护的规定并不能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因此,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数据库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和中国的国情,对著作权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在著作权法中明确体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数据库知识产权公约”的精神。其根本目的是建立一个合理的数据库特殊保护制度,实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既保护数据库建设者的利益,也维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这将是未来数据库特殊保护的重点。

[参考文献]

[1]徐艳丽.欧盟数据库版权保护模式的构成及启示:以《欧盟指令》为例[J].山西档案,2017(03):94-96.

[2]马海生.数据库法律保护若干争议评价[J].知识产权,2001(04):40-44.

[3]刘梅.国内外数据库权益保护模式比较研究[J].图书馆学研究,2009(08):94-97.

[4]李扬.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J].法商研究,2003(04):26-35.

[5]彭霞.数据库的法律保护[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1):73-78.

[6]陈军.国内外数据库保护比较研究[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4(06):152-153.

[7]薛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与反垄断[J].知识产权,1998(03):20-24,9.

[8]马海群,张涛.从《数据安全法(草案)》解读我国数据安全保护体系建设[J].数字图书馆论坛,2020(10):44-51.

[9]董舞艺,汤荷月.美、德两国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法律模式及对图书馆的影响[J].图书与情报,2014(03):10-14.

[作者简介]生明君(1998-),女,山东济南人,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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