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坠物侵权诉讼中责任人调查结论的定位与适用

2022-02-05 04:54邓文浩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加害人侵权人责任人

邓文浩

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首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87 条。根据此条文,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受害人可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以下简称可能加害人)履行补偿义务。有观点认为,此种补偿义务与侵权责任法矫正正义的根基不兼容,从法理上无法证成其正当性。①李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 条为中心》,《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 期。亦有观点认为,可能加害人履行补偿义务是息事宁人的超常规法律政策的体现。②韩强:《论抛坠物、坠落物致损责任的限制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的困境及其破解》,《法律科学》2014年第2 期。除理论争议较大外,《侵权法》第87 条的实践效果也未达预期。由于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人需被迫履行补偿义务,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补偿款执行难的问题。故高空抛坠物案件的核心问题是责任人的查明。鉴于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10 条强调,法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基层组织之间的沟通协调,尽力查明具体侵权人。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54 条在《侵权法》第87 条的基础上新增了要求公安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调查责任人,以确保责任归咎合理性的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民法典》第1254 条的规定,在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安等机关需对相关责任人的身份进行调查核实,由此形成的调查结果即为责任人调查结论。从实体法的角度看,责任人调查结论有助于责任人的确定,避免补偿义务规范无限度地适用。公安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纠纷中的调查权作为一项在《民法典》中规定的职权调查权,其调查结论也应具有特殊性。为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一致,责任人调查结论在高空抛坠物侵权诉讼中的程序定位和适用规则应当明确。

目前,人民法院关于责任人调查结论的程序定位和适用规则在实践中尚未统一。有裁判观点认为,公安等机关的调查程序为高空抛坠物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责任人调查结论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所需的证据。如在李某等人高空抛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认为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调查以查清责任人。如果公安等机关未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法院则不予受理。①参见(2021)皖0406 民初419 号民事裁定书。在更多案件中,责任人调查结论则作为一般诉讼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由法院予以审查认定。在这些案件中,责任人调查结论的收集主体又有所差异。如在刘美兰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应材料;而在谢吉发等人不明抛坠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则由当事人提交责任人调查结论及相关材料。②参见(2018)渝0155 民初6165 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责任人调查结论的证明规则,实践中也是众说纷纭。另外,在张良等人相邻关系纠纷中,即便公安机关未介入调查,法院依然受理了案件,并根据其他证据对可能加害人的身份予以了认定。③参见(2021)湘04 民终2292 号民事判决书。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以下问题亟需解决:责任人调查结论在诉讼中是起诉证据,还是一般诉讼证据?如果属于起诉证据,其合理性为何?法院又应当如何进行审查?如果属于诉讼证据,其在诉讼中有何重要性?如果没有该证据,法院能否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其证明规则是否有特殊之处?

二、责任人调查结论的规范界定

从判例来看,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后,公安等机关介入调查的情况不在少数。但并非所有调查结论和材料都是本文所指的责任人调查结论。

(一)责任人调查结论范围的有限性

通常,在高空抛坠物侵权纠纷中,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的范围较为广泛。在一些案件中,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意在明确侵权事实、发现相关责任人;④参见(2017)鄂01 民终2469 号民事判决书。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对于具体侵权人的身份及侵权事实并无争议,仅是对于责任认定无法达成一致,故要求警方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调解。⑤参见(2021)京0107 民初1256 号民事判决书。故仅讨论公安机关在高空不明抛坠物侵权诉讼中的调查结论显然过于笼统,需要对其调查范围进行明确。

有学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1 条第1 款作为公安机关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的规范基础。⑥曹险峰:《侵权法理与高空抛物规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1 期。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具有危难救助义务、纠纷解决帮助义务以及案件查处义务。《民法典》第1254 条第3 款所述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便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发现相关责任人。此时,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是其及时查处案件义务的具体表现,是公安机关调查权自刑事与治安处罚向民事侵权领域的扩展。⑦叶涛:《论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的公安机关调查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 期。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的调查范围应仅涉及相关责任主体的确定。故基于《民法典》第1254 条第3 款的指向,调查结论的范围应仅涉及相关责任人的确定,而不涉及责任认定等方面的内容。这也是将其称为责任人调查结论的原因。

在相关责任人的范围方面,《民法典》第1254 条第3 款指出,在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公安等机关需介入调查;而根据该条第1 款的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对具体侵权人和可能加害人身份进行查明。因此,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安等机关应当及时查明具体侵权人。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也应尽力限缩可能加害人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范围也包括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①王竹:《〈民法典〉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新增规则评述》,《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 期。不过,建筑物管理人的身份无需借助公安等机关的侦查手段即可由当事人自行查明。另外,对于建筑物管理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交由法官进行判断。故责任人调查结论的范围应仅包括对具体侵权人或可能加害人身份的确定,而不涉及建筑物管理人的查明。

(二)责任人调查结论形式的统一性

在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纠纷后,多数公安机关仅是向当事人出具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而未提供具有专门形式的调查结论。②参见(2021)京02 民终13833 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1 民初864 号民事判决书等。事实上,责任人调查结论应既包括对案件的客观描述,也包括对于责任人身份的主观分析。询问记录、受案登记表的内容多是对案件调查情况的客观记载,严格意义上并不包含调查者的主观意思。在部分案件中,公安等机关利用情况说明等文书来表述对于责任人确定的分析,③参见(2021)津02 民终290 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其可以表达制作者的主观意思,但却无固定的形式。出于维护调查主体公信力的考量,责任人调查结论应当具有固定、统一的格式。

在形式上,责任人调查结论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和交通侵权行为都需要公安等机关介入调查,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同样涉及对案件的客观描述和主观分析。两者不同之处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而高空抛坠物责任人调查结论涉及责任人的身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6 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故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人调查结论也应采取相对固定、统一的格式,所载内容应包括事故基本情况、具体侵权人或可能加害人的信息及其确定原因。

三、责任人调查结论的程序定位

(一)起诉证据抑或一般诉讼证据

201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 条指出,原告起诉时应提交与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即起诉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1 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法律关系。而其他有利于支持其诉求的证据是否提交并不影响案件的立案受理。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3-75 页。但在一些案件中,出于防止滥诉等方面的考量,原告在起诉时需提出证据对某些实体性事实进行证明。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82 条之规定,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在起诉时需提交证据以证明公共利益受损。可见,某些特殊案件可以突破立案登记制的限制,要求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提交证据对某些实体性事项进行证明。

在高空抛坠物侵权诉讼中,是否应将责任人调查结论作为起诉证据?如上所述,有裁判观点将公安机关的调查程序作为高空抛坠物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进而将责任人调查结论作为原告起诉时需提交的起诉证据。对于该裁判观点的判断,需回答如下问题:第一,公安等机关的调查程序是否是高空抛坠物侵权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第二,诉讼前置程序的结论是否必须作为起诉证据?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254 条第3 款,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是为了确定相关责任人。高空抛坠物侵权诉讼是一系列诉讼的合称,包括受害人对具体侵权人的一般侵权之诉、受害人对可能加害人的补偿义务之诉、受害人对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之诉以及可能加害人和建筑物管理人对具体侵权人的追偿权之诉。这四类诉讼中,安全保障责任之诉不涉及具体侵权人和可能加害人的确定问题。在一般侵权之诉中,若当事人对于侵权事实并无争议而仅在责任划分上存有疑问时,也无需出具责任人调查结论。所以,公安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调查程序并非所有高空抛坠物侵权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

其次,诉讼前置程序的结论并非必要的起诉证据。诉讼前置程序一般为纠纷解决程序,如调解、仲裁等,其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应先通过其他程序对纠纷进行化解,说明在未履行此等前置程序时则不具有通过诉讼予以解决的必要,即无诉的利益①此处所指的是广义的诉的利益。广义的诉的利益侧重于讨论特定纠纷是否可以由法院审判解决。狭义的诉的利益指对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进行诉讼或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参见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功用与制度设计》,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4 期。。原告在未经过此种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前置程序时,法院对其起诉行为应依法不予受理。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程序以查清责任人为目的,若未履行该前置程序并不会使纠纷丧失诉的利益,原告仍然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裁判。另外,由于诉讼前置程序实际上是对原告裁判请求权的一种限制,各国对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均持审慎态度,否则将有侵犯当事人诉权之嫌。②刘敏:《论民事诉讼前置程序》,《中国法学》2011年第6 期。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存在起诉高阶化的问题,不宜把责任人调查结论作为起诉证据,而应将其作为一般诉讼证据在起诉后提交即可。

(二)普通证据抑或法定证据

责任人调查结论载明了对于具体侵权人或可能加害人身份的分析,对相关责任主体的证明有着显著作用。《民法典》第1254 条第1 款规定的“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可能加害人履行补偿义务的要件之一,而要证明这一要件事实,也需使用责任人调查结论。因此,是否可以认为对于相关责任人身份、“经调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等要件事实,必须以责任人调查结论加以证明?换言之,责任人调查结论是否为证明上述要件事实的法定证据?

关于事实认定的原则或方法,主要分为法定证据主义及自由心证主义。目前,各国均倾向于采取自由心证主义,对证据方法的种类、证据资料的证明力等的认定均要求由法官依据逻辑和经验法则进行判断。③姜世明:《证据评价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19 页。《规定》第85 条确定了自由心证主义,但这并不代表法定证据主义已经被完全排除,如《规定》第90 条的补强证据规则即被认为是法定证据主义的保留。④张卫平:《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57-258 页。自由心证主义主要体现在证明力自由评价以及证据方法不受限制等两个方面。证据证明力由法官依凭经验和逻辑做出自由评价已成为各国共识;而基于促进诉讼等方面的考量,在“证明特定事实应选择何种证据方法”这一问题上仍有法定证据主义适用的空间。⑤占善刚:《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兼对现行民诉法第71 条之检讨》,《法学评论》2010年第3 期。如韩国法律规定,对于代理权的证明仅能依文书而为之;⑥包冰锋、王悦:《自由心证主义在韩国法中的继受与发展——以民事诉讼为中心》,《韩国研究论丛》2020年第2辑。日本法律则要求“关于是否遵守口头辩论方式的规定,仅能以笔录予以证明。”⑦张卫平、齐树洁:《外国民事诉讼法译丛·日本民事诉讼法典》,曹云吉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5-56页。由此,在高空抛坠物侵权诉讼中,将责任人调查结论作为证明相关要件事实的法定证据是有理可循的。

将责任人调查结论作为证明相关责任主体身份以及“经调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等要件事实的法定证据有如下合理之处:首先,相较于法院,公安等机关的事实查明能力更强。高空抛物的难点在于相关责任主体的确定,而非法律评价问题。法院仅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难以确定责任人;而公安等机关利用专业的技术侦查手段,通过实地勘探、调查走访等方式可以更接近真相。同时,相关当事人亦可将证据提供给调查机关以协助其进行调查。可以说,《民法典》第1254 条第3 款的规定是将具体侵权人或可能加害人的查明时间从庭审中转移到了诉讼前。其次,将责任人调查结论作为法定证据有助于限定责任人的范围。在侵权责任法时代,相较于查明具体侵权人,受害人直接起诉可能加害人的成本更低,这直接导致了补偿义务之诉的泛滥。事实上,可能加害人履行补偿义务应是一种“非常态”,否则将与侵权责任法矫正正义的原理相悖,为此需限定相关责任人的范围。①冯恺:《民法典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的体系性解读:局限与克服》,《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 期。将责任人调查结论作为法定证据意味着在受害人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应由公安等机关介入调查,由此将大大减少具体侵权人不明确的情况;即便是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责任人调查结论也会限定可能加害人的范围,从而防止补偿义务之诉的扩大适用。最后,将责任人调查结论作为法定证据有助于事实的统一认定。高空抛坠物侵权诉讼中的一般侵权之诉、追偿权之诉均涉及对具体侵权人的认定,如果允许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可能会导致法院在同一事实上作出不同的认定,从而引发冲突。

因此,在高空抛坠物侵权诉讼中,对具体侵权人或可能加害人的身份及“经调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等要件事实,举证人必须以责任人调查结论进行证明。此种法定证据的效果是免除了举证方提出其他证据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责任人调查结论,而是以其他证据证明相关责任主体的身份,法官应予释明。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具该证据时,如公安等机关在规定调查时间内未出具责任人调查结论,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 条依职权调查取证。除此情况外,基于辩论主义的要求,法官均不能进行职权调查,而只能认定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能举证风险。

四、责任人调查结论的证明规则

在高空抛坠物侵权诉讼中,责任人调查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仅是在证据方法上予以了限定,而对于其证明规则仍需进一步探讨。

(一)责任人调查结论的证据类型

证据种类的不同会直接影响证据的质证、认证规则。若要讨论责任人调查结论的证明规则,则需先确定责任人调查结论属于何种证据。我国实行证据种类法定化,民事诉讼法第66 条将证据分为八种。责任人调查结论显然不是物证,亦非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责任人调查结论中涉及了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描述,但同时也包含了调查机关对于相关责任主体的主观分析,故责任人调查结论有别于具有显著客观性的勘验笔录。同时,责任人调查结论亦非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最显著的特点是其对案件的“亲历性”。公安等机关仅是在事后介入调查,对案件并非“亲身经历”,难以称之为证人。那么责任人调查结论能否归入鉴定意见呢?责任人调查结论和鉴定意见均在纠纷发生后形成,且都属于过程型证据②过程型证据又称操作型证据,民事诉讼法对各类法定证据都是从证据的物质载体或证据提交法院的形式这一角度来定义的。过程型证据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操作过程,鉴定意见、勘验笔录都是典型的过程型证据。参见王亚新:《新〈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理论定位与解释适用》,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0 期。。但应当看到,责任人调查结论与鉴定意见仍有本质上的差异。鉴定意见需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进行分析,公安等机关对于具体侵权人和可能加害人的调查虽然会使用专业调查手段,但大多还是采用询问、检查等常见的调查方式,因此难以称得上是“利用专业知识”。另外,鉴定意见的客体是诉讼中的专业问题,而责任人调查结论以查明具体侵权人和可能加害人为内容,二者存在差异。那么,责任人调查结论是否属于书证呢?一般而言,书证多形成于纠纷发生过程中,故可能有观点会借此否认责任人调查结论的书证属性。③责任人调查结论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一定的相似性。有学者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书证形成的时间要求”进而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书证属性。参见赵信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质疑》,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6 期。但本文认为,书证最为典型的特点就是利用其所载文字、图案等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责任人认定结论是公安等机关为证明具体侵权人或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而进行的分析,从这一点来看将责任人调查结论认定为书证应无疑义。

为了便于运用和核实书证,可以从主体和内容上对书证做进一步分类。同时,不同类型的书证在证明规则上也有所差别。从制作者的身份出发,可以将书证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根据《民法典》第1254 条第3 款,责任人调查结论的制作主体是主要为公安机关,但在监狱、军队驻地等区域发生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时,监狱有关部门和军队保卫部门也有权进行调查。①王竹:《〈民法典〉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新增规则评述》,《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 期。②有观点认为法院也是《民法典》第1254 条所指的具有调查义务的机关。参见黄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笔者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具体侵权人和可能加害人进行调查,但此种调查具有后置性,不符合《民法典》第1254 条第3 款“及时调查”的要求。因此,法院应不属于出具责任人调查结论的主体。由此可见,责任人调查结论均是由国家公权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故其应属于公文书证。从书证记载内容的角度出发,又可以将书证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责任人调查结论仅包含对具体侵权人或可能加害人身份的分析,而不以变更一定的法律关系为目的,据此其应属于报道性公文书证。

(二)责任人调查结论的证明力评价模式

书证的证明力可以分为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责任人调查结论作为公文书证,由公权机关制作,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保证,故法院可以直接推定责任人调查结论形式真实。但对于其实质证明力的评价规则,司法实务中并不统一。有观点主张自由心证模式,如在周煜等人不明抛坠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对于责任人调查结论中所载的可能加害人身份的判断,就是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的。③参见(2019)川0903 民初2259 号民事判决书。还有观点主张推定模式,如在张凤连与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中,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责任人调查结论所载内容为真实。④参见(2020)豫0191 民初23457 号民事判决书。

《解释》第114 条规定,公文书证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有学者提出,对于公文书证的实质证明力推定,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区分报道性公文书证和处分性公文书证,赋予二者不同的证明力推定规则。⑤张海燕:《推定书证的真实性判断中的适用——以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为借鉴》,《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4 期。处分性公文书证一经作出,其公共处分行为即已生效,如果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推翻处分性公文书证的实质证明力推定,必然会导致公权机关的公信力受损并致使诉讼迟延。因此,处分性公文书证中关于处分意思的部分可以直接推定为真。对于报道性公文书证而言,其实质证明力评价规则亦存在自由心证模式和推定模式之争。⑥支持自由心证模式的学者认为应否认报道性公文书证的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对于报道性书证的真实性应交由法官自由判断,参见曹志勋的《论公文书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的限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 期);支持推定模式的学者认为,处分性公文书若无相反证据则法院应当推定其为真实,参见高星阁的《民事诉讼中公文书证之证据效力研究》(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5 期)。由于责任人调查结论不同于一般的报道性公文书证,其是证明相关责任主体身份以及“经调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等要件事实的法定证据,故举证方只需提供责任人调查结论这一证据即可完成相关要件事实的主观证明责任,若无相反证据,法官只能依此进行认定。因此,责任人调查结论的实质证明力评价应采推定说为宜,即对于责任人调查结论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责任人调查结论的异议及处理

责任人调查结论对于相关要件事实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相关当事人亦可以对此提出异议。具体来说,这包括:一是责任人调查结论的制作过程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即使对责任人调查结论形成过程中的程序事项存有异议;二是责任人调查结论属于伪造或变造,并非调查机关真实的意思,即对责任人调查结论的形式证明力存有异议;三是责任人调查结论所载内容与案件事实并不吻合,即对责任人调查结论的实质证明力存有异议。

(一)对于程序性事项的异议及处理

公安等机关的高空抛坠物调查权具有法定性,①叶涛:《论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的公安机关调查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 期。应遵守相应的程序性要求。如果异议人提出证据证明公安等机关在责任人调查结论制作过程中违反了程序性规定,此时法院应分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公安等机关在调查结论制定过程中存在轻微的形式瑕疵,但不影响调查结果实质内容认定的,如责任人调查结论超过了预定的制作期限,法院仍应予以采纳,但应将相应意见反馈给调查结论制作机关。但如果责任人调查结论存在诸如调查人员包庇、隐瞒相关责任主体等重大瑕疵的,法院经核实后,应对其不予采纳。同时,法院应将有关违法违纪线索反馈给相关部门,并要求调查机关重新调查或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另外,责任人调查结论作为公文书证在存有程序性瑕疵时,异议人亦可启动行政救济。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责任人调查结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可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对于责任人调查结论存在异议的行政救济,可以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模式进行设置。如果认为责任人调查结论存在程序瑕疵或内容错误,可以要求调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复核。复核机关受理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复核机关应当及时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审理法院。

(二)对于形式证明力的异议及处理

当事人对于文书形式证明力的异议涉及的是责任人调查结论的真伪认定问题。从域外法看,各国皆通过专门的程序对于文书的真伪作出认定,如法国的“声明文书伪造程序”、德日两国的“确认文书真伪之诉”等等。在我国,亦有学者要求设立专门程序对文书的真伪作出认定。但就目前而言,此种专门程序短时间内无法列入立法计划,且有观点认为我国无需专门程序对文书的真伪问题作出认定,而是在普通程序中将文书的真伪问题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即可。②曹志勋:《文书真伪认定的中国路径》,《法学研究》2019年第6 期。

责任人调查结论作为报道性公文书证,应直接推定其为形式真实。因此,异议方要否认责任人调查结论的真实性需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此时,异议方承担的是本证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另外,根据《解释》第114 条,法院也可要求责任人调查结论制作机关出庭对责任人调查结论的真实性作出说明。

(三)对于实质证明力的异议及处理

如前所述,对于责任人调查结论的实质证明力通常采取推定模式,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责任人调查结论的实质证明力推定。在一般侵权之诉中,原告提出责任人调查结论证明经过公安等机关的调查,故被告为本案适格的具体侵权人。被告亦可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并非具体侵权人。在补偿义务之诉中,《民法典》第1254 条第1 款规定的由被告提供的“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证据是否可以构成“足以推翻”责任人调查结论的“相反证据”?通说认为,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将发生证明责任的倒置,由被告证明自己并非具体侵权人。③江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与实务讲座(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93-1195 页。按照此观点,原告使用责任人调查结论证明被告是可能加害人后,被告对于“自己并非具体侵权人”承担本证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实际上,补偿义务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补偿义务法律关系,原告利用责任人调查结论证明“被告是可能加害人”的目的是确定补偿义务人;而被告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并未否定其是适格的可能加害人,④通说认为,被告只要证明了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实际上就否认了自己是可能加害人。但本文认为,即便被告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也并未否认自己是适格的可能加害人,如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认定A 小区的住户都是可能加害人。被告证明自己没有加害可能性,只是证明了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但并未否认自己是适格的可能加害人,即并未否认自己是A 小区的住户。其免于承担责任只是因为证明了“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这一免责事由,而非推翻了“自己是可能加害人”这一事实。故“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这一事实只能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此时未发生证明责任的倒置。若要推翻责任人调查结论证明的“被告为可能加害人”这一事实,被告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并不属于责任人调查结论所限定的可能加害人的范围,或证明责任人调查结论确定可能加害人的分析有误。①如责任人调查结论载明“A 小区住户都是可能加害人”,被告为了推翻该事实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非A 小区的住户,或者提供证据证明“A 小区住户都是可能加害人”这一分析存在错误。

若相关当事人无法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责任人调查结论所载明的事实,其将承担相应的不利益。但责任人调查结论是经过公安等机关充分调查、分析和论证所形成的;相较而言,被告的证据收集能力本就较弱,加之提供的“相反证据”需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②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21 页。故被告可能面对举证难的困境。为此,被告可以向公安等机关申请调取作出责任人调查结论的基础证据,并以此来推翻责任人调查结论的实质证明力推定。如果公安等机关拒不配合,被告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

六、结语

《民法典》的实施需要程序法的配合。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责任人调查结论在高空抛坠物侵权诉讼中对相关事实的证明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值得学界进一步研究的,应是公安等机关的高空抛坠物调查权的行使问题,也即调查程序应该如何设置的问题。唯有明确了此问题,本文的相应观点才能真正落到实处,也才能更好地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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