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2-03-07 02:48姜雪妍
国际商业技术 2022年2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法律关系

摘要: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不断普及,使得网络直播平台大军崛起,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方式和途径的改变,使得“打赏”经济进入了人们的视野。然而网络直播在促进就业、丰富网络娱乐形式的同时,与此相伴产生的“打赏”行为却逐渐暴露一些问题。本文以分析网络直播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为出发点,着眼于目前学界对“打赏”行为的定性,在全面分析总结利弊的基础上提出了包括对打赏行为进行合理分析区别评价在内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网络直播打赏;法律性质;法律关系

1.网络直播三方主体法律关系梳理

1.1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的法律关系

网络直播行业因其独有的快捷性、互动性与灵活性使得其有着不同于传统服务行业的运营模式,也就使得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建立了区别于传统模式下的劳动关系。目前主流的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形式:

1.1.1合作关系

此种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仅与主播签订分成协议,不对其具体的直播行为进行约束与培训,也不得对其直播行为进行支配和干涉,主播仅是利用网络直播平台作为媒介获得直播权限,具有完全的自主权。

1.1.2劳动关系

此种模式主要针对于本身具有一定规模粉丝量、一定范围影响力的主播。此种情况,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建立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法律关系,与主播约定合作期限、知识产权归属、违约金等事项,使得主播成为网络直播平台的签约主播。

1.1.3劳务关系

此种模式下,主播往往不直接与网络直播平台签约,而是与经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纪公司将有潜力的主播进行包装、培养后将其派遣至直播平台。此种情况下,主播不受直播平台的直接支配,依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获得收益。

1.2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用户的法律关系

网络用户与网络直播平台签订协议,在网络直播平台注册后,购买平台提供的各种虚拟礼物获得虚拟财产的所有权,通过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对主播进行打赏。故而,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用户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2.“打赏”的法律性质

主播与网络用户的关系取决于“打赏”行为的定性,故而若要认定主播与网络用户的法律关系则要先明确打赏的法律性质。学界对此通常有两种观点:

2.1服务合同说

该说认为:主播的直播行为相当于要约,而网络用户的观看或者互动行为则构成对该要约的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服务合同成立。主播根据网络用户的需求和意见进行的表演行为构成对网络用户的债权,而网络用户的打赏行为则为对主播劳务的清偿。

然而不同于传统的服务合同,网络直播中主播并未与网络用户就打赏行为进行明确的约定,这就使得主播的表演与网络用户的打赏并不是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便网络主播按照网络用户的需求进行了相应的表演活动也不一定会获得网络用户的打赏,网络用户即使进行了打赏,也不一定会获得主播相应的表演行为,即主播与网络用户之间没有具体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而,双方无法因其不对等的行为主张违约责任。而尽管网络用户对主播的表演行为进行了打赏,也存在不对价的情形,即对于同一表演行为有的网络用户对其进行天价打赏,有的则仅仅打赏几元,存在明显的差别,双方也无法就此达成合意

故而,笔者认为无法简单地将网络用户的打赏行为认定为服务合同,关于打赏行为的认定仍需进一步的研究讨论。

2.2赠与合同说

该说认为:网络用户对主播的打赏是无偿的,该打赏是自主的、非强制性的行为,网络用户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进行打赏以及打赏的金额,双方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在主播的表演行为后未进行打赏也不会构成任何违约。对于主播在直播页面收到虚拟礼物的特效,对网络用户表示感谢的行为,笔者认为它不属于相应的对待给付,不会当然的排斥赠与的性质。

尽管将打赏行为认定是赠与合同有其可行性,但如果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味地视为赠予行为,就无法应对网络打赏行为的多样化。故而,笔者认为将网络用户的打赏行为定性为赠与合同,仍有其不足和劣势。

3.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的法律完善意见

3.1对打赏行为进行合理分析区别评价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见,单纯地将打赏行为认定为赠与合同或服务合同,都有其不足。而司法实务中,对于打赏行为究竟作何定性仍旧存在着较大争议,若不加以明确,则会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故而,为了减少司法纠纷,维护良性的网络营商环境,明确打赏行为的定性则是亟待解决的关键。然而由于网络直播特殊的运营模式,又使得打赏行为模式越来越趋向于多样化,对其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要做到既维护公平正义对其行为的本质进行剖析,又要辩证看待、合理规制从而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蓬勃发展。

基于以上的考虑,笔者认为对于打赏行为性质的认定要以赠与合同为原则,服务合同为例外和补充,两者相结合从而使得其能够适用多样化的打赏行为模式,减少司法实务中的纠纷。

3.1.1赠与合同为原则

司法实践中,网络用户的打赏往往是自愿行为,且大多数的打赏行为的对价都在合理范围内,故而将大多数的打赏行为认定为赠与,则可解决大范围的司法纠纷。而且将打赏行为认定为赠与合同,则会在一定程度内赋予网络用户撤销权,赋予其救济的权利,从而充分保障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无论是从具体认定的高契合性的角度出發还是从其认定后解决的纠纷范围看,将赠与合同视为原则都有其积极和进步意义。

3.1.2服务合同为例外和补充

将打赏行为单纯的认定为服务合同有其局限性,但不可无否认的是在例外情况下,服务合同作为补充仍有其积极意义和适用价值。首先,从主播的角度看。主播对其表演行为的内容及时长具有自主决定权,此时若将表演行为和打赏行为视为服务合同关系则会使得直播的意义大幅度削弱,使得直播行为完全商业化。其次,从网络用户的角度看。网络用户的打赏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其打赏行为是基于主播的表演行为带来的精神愉悦,很难将这种情感表达一味地进行定价。而对于明确要求主播做出特定的表演行为并明示或暗示地表明将对其表演行为打赏时,此时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具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认为其是赠与合同原则的例外,应将其定性为服务合同。

基于如上的讨论,可见将赠与合同认定为原则,而对于那些明显符合服务合同性质的打赏行为进行区别认定,更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更能应对多样的打赏行为模式。

3.2完善直播打赏冷静期制度

网络打赏冷静期是指网络直播平台专门建立一个礼物存储空间,当用户的打赏金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平台就将超出规定金额的礼物在一定期间内予以保存,若用户没有申请返还礼物,平台就将礼物交付给主播。网络打赏冷静期赋予了网络用户一定的期间使其冷静下来认真考虑其打赏行为,便于减少冲动打赏和天价打赏。尽管冷静期制度可在一定范围内减少司法纠纷,节约司法资源,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3.2.1针对不同的主播类型设置不同期限的冷静期

冷静期制度的设立不能限制主播的合法权益,故而在确定具体期限时要根据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的关系综合考虑其收入来源、影响力情况合理确定不同期限的冷静期。对于签约主播:因其收入来源不局限于网络用户,且较其他主播有较高的人气和较庞大的粉丝量,在其直播间的网络用户的冲动打赏的概率也相对较高,故对其的冷静期应长于其他类型主播。而对于一般的合作主播:他们往往因为低人气、低热度不具备成为签约主播的条件,直播往往是他们的谋生手段,其收入全部源于网络用户的打赏,若此时对其设置过长的冷静期,就会使得他们无法及时收到收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3.2.2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监管和惩戒

目前我国对于网络直播行业的规范缺乏法律、规章的明确规定,实践过程中,因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实施,就会使得网络直播平台难以贯彻落实冷静期制度使得打赏冷静期无法发挥其应有之义,而因为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享有的“生杀大权”,使得平台可以凭借对于数据的更改从而肆意改变冷静期的期限与数额对主播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抑或是不公平的提高。

故而,从这个角度看,冷静期制度的确立仅仅只是第一步,而要做到将冷静期制度全面落实发挥其应有之义,就需要从法律、法规的层面对漏洞进行及时的填补。

4.结语

网络直播打赏纠纷不断,而解决的关键就是网络直播打赏的性质认定。对于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制度层面,还需要结合当代科技发展的大背景,以平等保护各方主体利益为前提,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有效解决纠纷的前提下,积极营造良好的网络直播环境,让网络平台直播打赏商业模式发挥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刘宇坤.网络直播打赏法律问题探析[D].黑龙江大学,2021.

[2]刘娟.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问题研究[D].石河子大学,2020.

[3]王晓玥.网络直播法律关系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20.

[4]文慧.论未成年人的网络直播打赏行为[J].西部学刊,2019(01):70-75.

[5]賈良缘.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研究[J].法制与经济,2020(09):76-78.

作者简介:

姜雪妍(2000-),女,汉族,辽宁大连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本科生在读,法学方向。

基金项目: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第十届“求索”大学生应用创新计划项目(QS1951054)。

猜你喜欢
法律性质法律关系
淘宝海外代购各方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
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论我国公益众筹法律制度的完善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若干问题之研究
浅析渔船检验机构的法律性质
“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分析
浅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认定
试析期货法律关系
浅谈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