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债权让与通知的解释论

2022-03-17 22:11张良张红霞
关键词:受让人清偿债务人

张良, 张红霞

为了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现代民法对债权尤其是金钱债权奉行自由流通原则,并为此设计了债权让与制度。在债权让与合同中,当事人为让与人和受让人,双方达成让与合意即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债务人不是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机制至关重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未明确规定让与通知的构成要素,且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亦存在很大争议,所以明确通知的构成要素,对通知的主体、方式、时间及特殊情况下的法律效果进行细化就很有必要。本文以债权让与通知所蕴含的要素为研究对象,运用民法解释学方法,考察司法判例,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债权让与通知的构成要素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对债权让与相关规则的解释适用。

一、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

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作为债权的权利人,由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出债权让与通知在逻辑上和法理上都是顺理成章的事。但是,受让人能否作为通知的主体?

(一)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的争议

从债权让与的安全性角度考虑,由让与人发出通知能够防止债务人错误清偿情况的发生,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让与通知的主体是否只能是让与人?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并没有限定通知的主体只能为让与人,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无不可。如韩海光、崔建远认为应当对条文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允许受让人为让与通知。[1]否定说认为,从《民法典》条款的用语可以得出“债权让与的通知只能由让与人来发出”这个解释,且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若允许受让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由于债务人无法确定债权让与的真实性,其合法权益很可能受到损害。如王利明教授认为,让与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应由让与人履行,然后对债务人进行通知,从而减少纠纷。[2]217还有学者认为,就合同的相对性来看,让与人相较于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更近,由让与人通知较为方便。[3]

司法实践关于此问题同样存在不同观点。例如,在“(2017)浙03民再43号”林卫良等诉王雨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再审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知的主体只能是让与人。在“(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某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冶金轧钢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可以确认债权让与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可否认受让人通知的效力。

从比较法来看,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观点、做法也不尽相同。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认为,为了实现债权让与的高效性和便利性,受让人也可以成为通知的主体。但日本学者和司法判例普遍认为,为了债权关系的稳定和维护债权让与的安全,只允许让与人进行通知。[4]469否认受让人的通知主体资格在很大程度上能保障让与的安全性,但如让与人不进行通知或怠于通知,则会对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随着日益增多的债权流转需求,只允许让与人通知会降低债权流转的效率,进而影响债权的价值。

(二)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的可行性

在债权让与通知中,受让人的通知主体资格之争,本质上是债权让与中安全与效率之争。肯定说着眼于债权让与的效率,否定说侧重保护债务人利益。笔者认为,应该对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作肯定说解释,肯定受让人作为通知的主体资格。首先,从文义上不能得出《民法典》禁止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解释。其次,从利益衡量看,如果只允许让与人进行通知,那么当让与人主观上不通知或客观上不能通知时,必然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在债权被转让后,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比让与人更具有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动机。再次,通知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而产生更复杂的问题。当然,兼顾债权让与的安全与效率,在肯定受让人的通知主体资格时也要对其进行限制,进一步细化对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的限制条件。例如,应限制通知的形式,要求采用非口头通知的形式。因债务人要判断债权让与的真实性,所以通知应采取足以使债务人信赖的方式进行,比如书面通知或者诉讼通知等容易举证的方式。再如,受让人在通知的时候应当提供其已获得债权的证据,如书面的债权让与合同、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凭证等,以便债务人据此做出理性判断。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形式与时间

(一)债权让与通知的形式

域外立法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形式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德国立法例中,让与通知的形式十分自由,即使是口头通知亦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法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通知的形式,但司法实践强调对债务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让与通知都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日本法律明确规定对债务人通知无须具备一定形式,但若要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则需让与人以附确定日期证书的形式来通知债务人。我国台湾地区没有限制债权让与通知的形式,在通知时只要能使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即可,书面或口头形式不限。[5]500史尚宽先生认为通知不需任何方式,受让人将让与事实提示于债务人即有通知的效力。[6]725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既然《民法典》对债权让与通知的形式未明确规定,通知人自然可自由选择书面或口头形式。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应完全没有形式限制,应根据通知主体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形式,让与人作为通知主体时口头或书面形式皆可,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时要求应更严格。[7]613本文赞同此观点,即关于债权让与通知坚持不要式原则,对于通知的形式不作具体的限定;但是在受让人为通知的主体时,为了维护债权让与的安全性,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需要作一定的限制,即不能选择证明困难的口头形式来通知。

实践中多样化的表达形式还有诉讼和公告,关于这两种形式能否作为通知的形式,实践和理论均存在一定的争议。

关于诉讼能否作为通知的方式,肯定说认为,以诉讼形式进行通知符合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这个目的,因此应该被认可,且诉讼具有更高的效率和更强的公示性。[8]否定说认为,债权让与在未通知债务人时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受让人对债务人来说并非权利主体,允许其以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属于主体不适格。[9]本文赞同肯定说。首先,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若存在债务人主观或客观上无法接收通知的情况,应允许以诉讼的形式进行通知。其次,从受让人的角度看,受让人在债权让与完成后已成为债权的权利人,所以受让人属于诉讼的适格主体。再次,从通知的目的和法律规定来看,通知是为了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诉讼形式的公示性和效果比一般通知更强,且我国《民法典》并未禁止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因此以诉讼方式进行通知并不违反立法目的。需要注意的是,诉讼作为通知形式也要受一定限制,只有在一般通知形式不能使债务人知晓让与事实时才可采用诉讼形式,如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接收或拒绝接收通知。

关于公告能否作为通知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做出选择性承认,对国有银行作为让与人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的情况予以特别规定。虽然该司法解释选择性地认可了公告可作为通知形式,但若债务人不能随时关注公告,则可能遭受一定不利。因此,应仅承认公告的补充性,不允许直接采用公告的形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只有客观上无法通知债务人时,才可在有一定影响力的媒体上进行公告通知。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时间

从比较法看,各个国家对债权让与通知的时间未明确规定。按照民法原理和交易习惯,转让通知的时间应当由让与人和受让人约定。[10]学界关于对债务人做出通知的最晚时间存在两种观点。其一,应在债务的履行期限开始前对债务人通知,因为债务人前期可能已为履行债务做了许多准备工作,若通知时间在债务履行期限后,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11]其二,若债务人尚未履行且能够履行债务,均可对其进行通知,不受债务履行期的限制。[12]258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确定通知的时间应以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为标准。首先,债务人可能在债务履行期内未清偿债务,若已清偿,通知对债务人便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履行依然发生清偿的效果;若未清偿,通知是否晚于债务履行期与履行并没有直接关系。其次,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即使债务人已为履行债务做了一定准备,清偿债务依然是该准备的目的,与清偿主体无直接关系,若债务人向不同主体清偿会对自己产生影响,那么可通过对其提供一定的宽限期或相应补偿予以弥补。[13]因此,只要是债务人尚未清偿债务,通知人都可对其通知。

三、债权多重让与下通知的法律效果

债权多重让与又叫作债权重复让与或债权二重让与,指的是债权人把同一债权分别让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让人。债权多重让与导致同一债务存在多个有相互利益冲突关系的受让人。债权多重让与,会给债务人清偿债务带来困难和风险。关于债权多重让与下的权利归属规则,学理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时间在先规则,即根据债权让与合同成立的时间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的归属;登记优先规则,即多重让与情形下先进行让与登记的受让人取得债权;通知主义规则,即在债权让与之后先对债务人进行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债权。笔者赞同时间在先规则。这是因为,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后即发生权利的转移,通知仅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依据。[5]504在债权多重让与下,各个受让人互为第三人,此情形下,对债务人的通知并不能决定债权的最终归属,仅决定债务人的清偿对象。具体到特定的案例,时间在先规则的使用又存在复杂的情况。如,根据通知与否以及通知时间的先后,可以分为多重让与均未通知、多重让与均已通知及仅有一次通知三种情形。

(一)多次让与均未通知债务人时通知的法律效果

多次让与均未通知是指同一债权被多次让与,但均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形。此情形下,对债务人来说,让与人一直是债权人,债务人需要向让与人清偿。无论采用何种权利归属规则,我们都不能要求债务人在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后再次向其他受让人进行清偿。即使依照时间在先规则,第一受让人是权利人,但《民法典》规定未通知债务人对其不发生效力,因此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后再为清偿。债务人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后,债务消灭,受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让与人主张其权利,且次序不同的受让人主张方式不同。在时间在先规则下,第一受让人是真实权利人,即使债务人已向让与人清偿债务,第一受让人可以请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其他受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债权让与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法理依据是让与合同的效力不受无权处分的影响。

(二)多次让与均已通知债务人时通知的法律效果

多次让与均已通知的情形主要是指债务人在清偿前收到多个受让人关于债权让与的通知。若各个受让人通知的顺序与债权让与的顺序一致,则债务人向第一受让人清偿即具有效力。若债权让与的顺序不同于通知顺序,此时债务该如何清偿便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诚实地告诉各个受让人具体情况,若不能告知,可以在要求各受让人提供担保后履行债务。[8]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清偿时应以通知的顺序为准,且债务人为了避免纠纷可进行提存。[1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债务人收到多次让与通知的情形下,应由债务人自主选择向谁清偿。[1]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视情况做具体分析。若某受让人已提起诉讼,债务人就应按照法院判决进行清偿。其他情况下,由于无论哪个顺序的受让人先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债务人都无法准确判断谁是第一受让人,无法判断谁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债务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选择将给付标的物提存。至于提存费用,实际权利人在负担之后可以向存在过错的让与人追偿。

(三)多次让与仅一次通知债务人时的法律效果

多次让与仅一次通知的情形是指虽然让与人对债权进行了多次让与,但仅就其中某一次债权让与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只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即使是在债权多重让与情形下只对债务人进行了一次通知,该通知仍会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让与的效力,即债务人应向债权让与通知的受让人清偿债务,若对原债权人进行清偿则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

四、表见让与下通知的法律效果

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意思通知债务人后,即使未发生让与行为或者该让与行为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进行的履行仍然有效。这种虽无债权让与的事实但债权让与通知仍然有效的现象,学界称之为表见让与。[15]我国《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表见让与制度,但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表见让与制度留下了一定的解释空间。表见让与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即在表见让与情形下,债权人不能以债权让与存在效力瑕疵为由主张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无效。在表见让与的情形下,债务人的“善意”是否为表见让与的构成要件,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德国通说认为债务人的善意并非表见让与的构成要件,《日本民法典》第478条则要求善意为表见让与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表见让与不应以债务人的善意为构成要件。首先,债务人并未介入让与交易,因此对让与交易并不知悉,在债权人营造债权让与的外观后,债务人有理由信赖债权人对其通知的内容,且债权让与无须债务人的同意就能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其次,在债权让与的情形下,债务人属于债权让与合同的第三人,这与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作为交易的当事人有明显差别,因此不能要求表见让与中的债务人与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一样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此外,在债务人根据通知的内容完成清偿后,如果债权让与不成立或不生效,让与人仍为债权人。但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且有侵害让与人的目的时,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未对表见让与制度做出相应规定。鉴于该制度可以为债务人提供保护,建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只规定了让与通知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但是未具体规定让与通知的构成要素。合同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受让人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原则上其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形下可以采取诉讼或者公告形式进行通知;受让人在发出通知时应提供其已获得受让债权的凭证;应当对多重让与和表见让与情形下通知的法律效果做出明确规定,从制度上完善各构成因素,兼顾债权让与安全与债权的自由流转,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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