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财产之概括描述与合理识别

2022-03-22 16:27孙鹏杨在会
社会科学研究 2022年1期
关键词:营商环境

孙鹏 杨在会

〔摘要〕 担保财产之概括描述能有效克服具体描述之不足,拓展担保财产之范围,丰富担保的方式和类型,优化营商环境。担保合同或登记系统中对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都应达到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之程度,但二者“合理识别”的标准有所不同。担保合同中的概括描述旨在确定担保财产,只要能通过对描述之解释确定担保财产,即达到了“合理识别”之程度,担保合同中的超一般化描述不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登记系统中的概括描述旨在警示第三人潜在交易对象的财产上存在担保物权,超一般化描述也足以发挥该警示作用,第三人可根据该警示,进一步调查其意欲接受的财产是否受登记系统中记载的担保权益之约束,除非登记系统中的概括描述存在严重误导第三人之错误,原则上均应认定其满足了“合理识别”之要求。

〔关键词〕 营商环境;动产担保;概括描述;合理识别;登记对抗

〔中图分类号〕D923.2;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22)01-0092-14

〔作者簡介〕孙 鹏,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在会,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 401120。

① DB2020问卷【问题六】根据法律规定,应收账款或未清偿债务,是否可在担保合同以及(如果进行了担保登记)登记担保权益时用一般性术语(例如“所有应收账款”)进行描述,而不需要特殊注明?【问题七】根据法律,在担保合同中以及担保权益登记时,存货能否以概括性术语进行描述(例如,使用“所有笔记本电脑存货”,而不是“PXS笔记本电脑,编号3278632,金属色,14英寸显示屏”)?【问题八】根据法律规定,在担保协议中以及担保权益登记时,有形动产能否用概括性术语进行描述(例如,使用“300头赫里福德公牛”而不是“头等‘Blue Ribbon’牌赫里福德公牛,刺青编号125,育种登记编号56”)?

② 参见罗培新:《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方法·规则·案例》,南京:译林出版社,2020年,第226—230页。纪海龙:《世行营商环境调查背景下的中国动产担保交易法》,《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

一、担保财产概括描述的意义与价值

世界银行发布的《2020营商环境报告》中,中国营商环境排名全球第31位,较2018年提升了15位。十项评估标准中大多数指标排名均有提升,但“获得信贷”指标却从2018年的第73位下跌至第80位,创近10年新低。报告将是否允许在担保合同或担保登记中使用一般性术语概括描述应收账款、存货、有形动产①及“是否允许涉及到使用未来资产或嗣后取得资产担保”作为“获得信贷”中“合法权利力度指数”指标的评估要素,其中4个问题与担保财产概括描述有关,共占4分。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相关法律法规对担保财产描述之要求较为具体②,《物权法》第185条第2款第3项要求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第210条第2款第3项要求质押合同约定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受立法影响,司法实践中也奉担保财产的特定性为圭臬,法院一般以担保合同或担保登记中的描述缺乏担保财产特定化参数为由判定担保不成立。[只有少数法院认为,若可以通过其他材料“佐证”或“补正”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可以认定质押应收账款满足特定化要求。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商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裁判中影响担保财产特定化的参数包括:标的物位置;生产厂家、质保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23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合同编号、合同或订单名称、币种、金额、到期日等。[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虽然,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允许出质人和质权人通过仓库的独立性、货物的区隔化以及最低价值或数量控制等兼有实体特定与价值特定的方式实现存货的明确化、可识别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375页。],从而认可动产动态质押,但且不论该纪要对担保财产特定性之突破极其有限,关键是其作为法院系统内部指导性文件,本不具有法源效力。《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以下简称《统一登记规则》)第16条第3款虽认可在登记系统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但由于该规则效力层级较低且仅限于登记层面,需要将其与法律法规相结合进行说理解释,才能符合世行营商环境指标。而世行问卷调查中说理解释的缺位,导致世界银行调研后认为,我国《民法典》之前的担保立法不能因应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最终导致在前述指标项上失分。[纪海龙:《世行营商环境调查背景下的中国动产担保交易法》。]问题在于,世行营商环境报告“合法权利力度指数”为何如此重视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担保财产概括描述对优化营商环境究竟有何独特的意义与价值呢?

担保物权是“获得信贷”的重要增信措施,担保物权重在实现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本就不应特别关注担保财产的物理形态,凡有交换价值且方便变价的财产,皆可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传统担保物权法所秉持的担保财产特定性,究其实质为物理上的特定性,并通过对担保财产的具体描述彰显其物理上的特定性。就不动产和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而言,能较为方便地以编号或序列号等唯一性标识,具体描述其物理上的特定性。但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动产及权利,尤其是粮油、批量工业制品等种类物,其物理外形的高度无差别性决定了其高度可替代性,从而根本无法通过具体描述实现其唯一化。在浮动抵押、动产动态质押中,对那些进进出出的担保财产进行具体描述更是痴人说梦。而在以未来财产设立担保时,担保财产在物理上本不存在,对其进行具体描述简直是天方夜谭。在整个物权制度从所有权逐渐向利用权转变,担保物权的客体从实体本位向价值本位转变[马俊驹、陈本寒主编:《物权法》,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0页。]、担保财产特定从物质及空间上的特定向观念上的价值特定转变[弗里德里希·克瓦克等:《德国物权法的结构及其原则》,孙宪忠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513页。]的时代背景下,若仍拘泥于担保财产的具体描述,则在存货、应收账款等可替代性的动产和权利,尤其是未来取得的动产和权利上很难成立担保物权,而浮动抵押、动产动态质押也在解释上面临极大的困境。概括描述以维持担保财产的价值特定为基点,从根本上弥补了具体描述之缺漏,拓展了担保财产的范围,丰富了担保的方式和类型,为“获得信贷”开辟了广阔的道路,对优化营商环境大有裨益。

除弥补因具体描述鞭长莫及而生之缺漏外,概括描述还有助于克服具体描述引发的其他问题。一般认为,法律要求在担保合同或担保登记中具体描述担保动产,既是物权标的特定化使然,也为了防止担保人嗣后替换该担保财产。[王利明:《试论动产抵押》,《法学》2007年第1期。]而实际情形为,描述过于具体反而可能诱发担保人欺诈的风险,背离通过具体描述防止担保人替换担保财产的立法初衷。例如,在通过描述动产的位置及外部特征实现担保财产特定化后,担保人可以改变担保财产的位置或者颜色,从而导致识别困难。[William H.Lawrence,William H.Henning and R.Wilson Freyermuth,Understanding Secured Transactions, New York:Lexis Nexis,2007,pp.79-80.]而担保财产的质量、状况等亦无法一直维系登记时的情状,登记系统中的详细描述可能造成查询者虚假的期待[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的法理——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法学》2016年第2期。],也可能严重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试想,仅因担保财产位置、颜色、质量等状况的变化,就认为此前具体描述的担保财产毁损灭失,进而影响甚至消灭担保物权,这是何等荒谬!在对那些附有编号或序列号的担保财产进行具体描述时,若相应编码描述错误,则该描述无法直接定位标的物,就因此认定所描述的担保财产不存在而导致担保物权不能成立,这对债权人又是何等委屈!与此相反,概括描述不在乎担保财产的物理形态以及序列号等各种编号,而仅聚焦于其价值上的特定性,能有效消除前述具体描述所面临的窘境。

不仅如此,概括描述还能解决担保财产特定性缓和所生的登记问题[谢在全:《担保物权制度的成长与蜕变》,《法学家》2019年第1期。],优化担保物权登记体系。在对担保财产进行具体描述时,担保物权乃至于全部物权的登记皆围绕担保财产而展开,以担保财产为单元编制登记簿,将该财产上的各种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统一记载于该登记簿上,此即所谓物的编成主义。但在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和流动性的现有或未来将有的动产或权利,显然无法形成足以下沉到每项财产的管理体系,也无法以每项财产为单元构建登记体系,物的编成主义难奏其功。但在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时,描述对象本非具体标的物而乃抽象的财产价值,无论是一定范围内的集合动产(现有和将有的动产),抑或种类物上的动产,其财产价值均为担保人所有,这些财产上的担保物权乃至于全部物权之登记可围绕特定“人”而展开,以特定“人”为单元编制登记簿,此即所谓人的编成主义。在人的编成主义下,若属于该“人”之特定财产价值设立了多个担保物权,则以担保登记之先后,决定担保物权之效力顺序。第三人也可以通过查询登记,决定是否与该“人”进行交易以及如何进行交易。统一而完整的动产担保登记体系由此得以成功构建。

正是基于世行报告的外在要求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动力,我国《民法典》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高度重视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民法典》第400条第2款第3项、第427条第2款第3项仅要求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无需再约定担保财产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大大降低了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描述的具体程度,为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确定了立法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只要能通过该描述“合理识别”担保财产,不妨碍担保物权之成立。就担保的类型和方式而言,《民法典》第427条第2款第5项允许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为动产动态质押开辟了道路,《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则进一步细化了动产动态质押的成立方式和法律效力。针对未来财产担保,《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第761条明确认可以将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或叙作保理,《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还详细规定了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类型和效力。

需要强调的是,概括描述与具体描述之区分更多停留在文义层面,即在担保合同或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中所呈现的内容,通过单一文字表述即能实现标的物特定化之描述为具体描述,不能实现标的物特定化之描述为概括描述。但下文将分析指出,若超越单纯的文义,结合相关客观外部证据,概括描述也可能精确定位唯一的担保财产,此刻其与具体描述在功能上并无二致。而且,在附有编号或序列号的担保财产的相应编码或序列号描述错误时,因该描述实际上无法直接定位担保财产,则文义层面的具体描述在功能层面进入了概括描述领域。

然而,即便是通过概括描述担保财产而设立的担保物权,其目的也是对特定财产价值优先受偿,为使优先受偿落到实处,《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要求概括描述达到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程度。“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即对哪些财产属于担保财产进行判断。对“合理识别”的具体要求,《担保制度解释》和《统一登记规则》均未言及,导致概括描述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问题:第一,担保合同和登记系统中均可能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两种场域下“合理识别”的衡量基准是否同一?若不同一,原因何在?第二,在前述两种场域,概括描述究竟以何种方式进行,超一般描述之效力又应如何认定?

二、担保合同中概括描述“合理识别”之标准

(一)解释担保合同中之概括描述确定担保财产

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的描述旨在明确设定担保的财产,该描述为确定担保财产的线索和依据,故描述应当具有充分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8条规定:只要能夠合理指明被描述的财产,无论该描述是否具体,均为充分。其认定具有充分性的描述方式包括:(1)具体列出担保财产;(2)列出担保财产的种类;(3)除(e)款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法定义的类别描述担保财产;(4)说明担保财产的数量;(5)说明计算或分配的公式或程序;(6)其他任何能够客观辨别担保财产的描述方式。(e)款的除外规定主要针对商业侵权索赔及涉及消费者交易时的消费品、证券权利、证券账户或商品账户。具体而言,当事人以商事侵权请求权作为担保财产的,应在描述中明确债务人,而不能仅以“商事侵权请求权”这一种类进行描述,但若在“种类”之外还包括了其他说明内容,该描述即为充分。例如,担保合同中描述的担保财产为“所有因债务人(担保人)工厂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请求权”,该描述虽未明确商事赔偿请求权的准确数额及侵权行为人的身份,但由于其在“商事赔偿请求权”这一“种类”下附加了“因债务人(担保人)工厂事故引起”之说明,故不失其充分性。[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3卷,高圣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12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也采取了类似的处理方式:其一,反对在担保合同中进行超一般化描述;其二,只要描述能足够清楚地指明担保财产并遵守各国为保护消费者而规定的公共政策限制,对现有及未来资产作笼统描述并不会折损其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纽约:联合国出版物,2010年,第80页。]

界定担保合同中概括描述所包含的担保财产范围属于合同解释范畴,围绕担保财产描述之解释,美国学者提出了“双重调查法”:首先,对担保合同中担保财产之描述进行文义解释,衡量在最宽泛的视角下能否将争议财产解读为担保财产;其次,考察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意欲将争议财产作为担保财产。[James J. White and Robert S. Summers,Uniform Commercial Code, Saint Paul:West Publishing Co., 1988,p.307.]在担保合同概括描述担保财产之情形,文义解释通常无法准确定位争议财产。例如,将担保财产描述为“一套酒红色的家具”,仅对该描述进行文义解释就无法将担保财产特定化。因为“一套酒红色的家具”可能包括两把椅子或一把椅子一张沙发等各种组合。在Shirel案中,担保合同载明担保权人对Shirel使用信用卡购买的所有“商品”享有担保权,Shirel购买了一台冰箱,担保权人主张该冰箱属于担保合同描述的担保财产。法院认为,虽不要求对冰箱做类似“18立方英尺、双开门”等表明其形状或颜色的描述,但“商品”一词无法充分识别争议的担保财产,担保合同应为无效。[In re Shirel,251 B.R. 157, 42 UCC Rep.Serv.2d 604(Bankr. W.D. Okla.2000).]由此可见,仅对担保财产之描述进行文义解释,极易认定该描述过于宽泛进而影响担保合同之效力。为尽可能确定担保财产,确保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应当借助于担保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证据即所谓外部证据,探明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意欲将争议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关于外部证据的范围,“双重调查法”并不排斥当事人的口头主观证据,但该立场背离了《统一商法典》第9章的立法目的,遭到了各方面猛烈的抨击[Kuosman, David L.,“Sufficiency of the Description of Collateral in a U.C.C. Section 9-203 Security Agreement: A Critique of White & (and) Summers’ Approach,”University of Colorado Law Review, vol.65, no.1, 1993, pp.151-174.],实践中一般不认可单独口头证据。[Selby v. England, 588 F.2d 717,718-20(9th Cir. 1978).]诚如《统一商法典》原第9-203条的官方评论所言,允许债权人忽视书面文件而意图通过口头证据确定其担保权人地位弊大于利[Kuosman, David L.,“Sufficiency of the Description of Collateral in a U.C.C. Section 9-203 Security Agreement: A Critique of White & (and) Summers’ Approach,”p.165.],容易诱发伪证和错误。故据以解释概括描述条款的外部证据均应为客观证据,关于担保财产的任何特定标记或担保合同签订前后的相关事实均可构成外部客观证据[Kuosman, David L.,“Sufficiency of the Description of Collateral in a U.C.C. Section 9-203 Security Agreement: A Critique of White & (and) Summers’ Approach,”p.162.],例如双方签字的其他文件、发票等。《统一商法典》原第9-208(1)条规定:“当担保协议或担保权人保存的任何记录能够确定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可以要求担保权人核准或更正担保财产清单。”修订后的第9-210(a)(3)条明确定义了“有关担保物清单的请求书”,即“债务人(担保人)作出的业经认证的下列记录:在合理指明请求所涉及的交易或关系后,提供债务人(担保人)认为正确的用于债务担保的担保物清单,并请求接收人对清单作出批准或纠正”。该条(c)款进一步规定:“受担保方如果對债务人(担保人)拥有之特定种类担保物的全部,均主张担保权益,则为满足担保物清单请求,可在收到请求后的十四天内向债务人(担保人)发送业经认证的声明,说明受担保方的该主张”。此等担保物清单即为典型的外部客观证据,将担保合同中的概括描述与这些外部客观证据相结合,便能确定担保财产之范围。例如,若外部客观证据显示,债务人(担保人)酒红色的家具包括一个组合沙发以及餐厅的一套桌椅,则可以认定前述物品均构成担保财产;若Shirel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包括购买冰箱,并结合商场售货清单或发票,与Shirel所持的冰箱进行比对,即可明确该冰箱是否属于担保财产。

(二)担保合同中超一般化描述的效力

1933年美国《统一信托收据法》确立了动产担保声明登记制,即以融资声明登记替代登记文件,融资声明乃简要载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担保财产和/或登记有效期限并由债务人(担保人)签字的法定担保声明书。[William H.Lawrence,William H.Henning and R.Wilson Freyermuth,Understanding Secured Transactions,pp.136-137.]该制度降低了潜在交易第三人的征信成本,逐渐成为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改革的国际趋势。[声明登记制受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追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等国际文件纷纷予以提倡,《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更是将之定为明文。参见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责任——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在《统一商法典》修订前,美国法院一般统一设定担保合同和融资声明中概括描述的“合理识别”标准,并且受融资声明“通知警示”作用的影响,认同担保合同中超一般化描述(例如“以全部资产担保”“以担保人所有动产担保”等描述[在担保合同中引用另一份合同描述担保财产即所谓“多文档”概括描述,若被引用的其他合同并未描述担保财产,并非担保权益不及于任何财产,而是在债务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上设定了担保,依然为对担保财产的超一般化描述。Lynn M.Lopucki and Elizabeth Warren,Secured Credit:a Systems Approach,New York:Aspen Publishers,2009,p.319.])的充分性。[Klingner v. Pocono Intern. Raceway,Inc.,289 Pa.Super.484,433 A.2d 1357,31 UCC 1223 (1981);In re Johnson,21 B.R. 484, 34 UCC Rep.Serv. 708(W.D.Mo.1982).]在认识到担保合同与融资声明功能设定上的本质差别(后文详述)后,《统一商法典》修订时,第9-108条拒绝接受原第9-110条之立场,转而规定“(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的描述,如果使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债务人的全部动产’或具有类似含义的文字,不属于合理指明担保财产”,即明确否定担保合同中超一般化描述的充分性。但就融资声明而言,修订后的第9-504条仍规定,“融资声明注明其覆盖全部资产或全部动产”被视为充分说明了其所覆盖的担保财产,即仍然承认融资声明中超一般化描述的充分性。我国相关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担保合同与登记系统中超一般化描述的法律后果,司法裁判秉持担保财产特定的理念,不认同担保合同中超一般化描述的有效性。针对担保合同中的超一般化描述,我国法院主要有三种裁判路径:第一,认为该描述无法使抵押物特定,属于抵押物约定不明的情形,若无法进行补正,判定抵押不成立。[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207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认为该描述虽不符合抵押物特定的强制性规定,但该描述表明担保人具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保证担保。[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3882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申1318号《民事裁定书》。]第三,认为该描述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参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6440号《民事判决书》。]我国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浮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全部资产抵押”无害交易安全,应予认可。[李敏:《论我国浮动担保制度的系统性完善——以适用实况为切入点》,《法学》2020年第1期。]但浮动抵押合同中“债务人所有资产或动产”等类似描述会模糊担保物权之边界,担保财产也确实无法被“合理识别”,故不应认可此类超一般化描述的有效性。若担保人为债务人本人,不仅当事人意欲设立的担保物权因无法“合理识别”担保财产而不成立,而且债权人对债务人也无任何其他担保权益;若担保人为债权债务关系外之第三人,虽不成立担保物权,但将带有此等描述的合同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既合乎于理,也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我国《民法典》虽认可在集合物上设立担保物权,但该集合物并非超一般化的宽泛概念,无论是作为集合物的动产或权利,均被限定为一定的类型,例如《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其现有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浮动抵押。若对该条作反对解释,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则不得以其现有或将有的全部动产设立浮动抵押,即《民法典》也不认可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超一般化描述的有效性。

(三)通过类别概括描述担保财产之效力

在美国,担保合同中常常按《统一商法典》的法定分类概括描述担保财产,此种描述方法也被《新西兰动产担保法》所认可。[Barry Allan,The 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ies Act 1999——Act & Analysis,Wellington:Brookers Ltd,2010,p.92.]《统一商法典》第9-102条规定的担保财产类型包括:应收款、设备、消费品、一般无形财产、库存等[Lynn M.Lopucki and Elizabeth Warren,Secured Credit:a Systems Approach, p.151.],但每类担保财产的定义并不总是与其作为通常术语的内涵相吻合。例如,第9-102(a)(2)定义的账款(accounts)概念不包含存款账户;第9-102(a)(33)定义的“设备”可能包括“赛马”;“一般无形资产”可能囊括酒类许可证。[In re Genuario, 109 B.R. 550, 10 UCC Rep.Serv.2d 978(Bankr. R.I.1989).在债务人“一般无形资产”上设定的担保包括酒类许可证。]

如何“合理识别”按照《统一商法典》所确定的担保财产类别在担保合同中概括描述的担保财产,美国法院并未形成共识。针对存货(库存)担保,一项早期判决认为,“要求(担保合同)对所处理的(库存)所有类型的物品进行枚举是不合理的负担”[Thomson v. O.M. Scott Credit Corp., 1 UCC REP. SERV. 555, 559, 10 Ches. Co. L. Rep.405, 28 Pa. D&C2d 85 (1962).],故法院普遍认可担保合同或融资声明中“库存”一词描述的充分性。[Donald v. Madison Industries, Inc.483 F.2d 837, 13 UCC REP.SERV. 918(10th Cir. 1973).]但有见解认为,在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中将抵押物仅描述为“库存”尚有不足,因其未能明确抵押物为部分库存抑或全部库存。如为部分库存,则应约定定位条款或识别标准;若为全部库存,则应以“全部库存”之描述避免产生歧义。[谢在全:《浮动资产担保权之建立——以台湾地区“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为中心》,《交大法学》2017年第4期。]这一观点得到了《新西兰动产担保法》的支持[Barry Allan,The 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ies Act 1999——Act & Analysis,pp.92-93.],《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要求当事人在设定存货动态质押的合同中概括描述“一定数量、品种的货物”,亦与此同。担保合同中将担保财产描述为“设备”的,有的法院认为该描述足以囊括债务人在其业务中所使用的机器[Galleon Industries, Inc. v. Lewyn Machinery Co. 279 So. 2d 137, 12 UCC REP. SERV. 1224 (Ala. App.1973).],“所有农业设备和与上述财产类似的所有财产”[United States v. First Nat. Bank, 470 F.2d 944, 11 UCC REP. SERV. 1048 (8th Cir.1973).In re Sarex Corp.,509 F.2d 689, 16 UCC REP. SERV.497 (2d Cir.1975).]等描述也被認为具备充分性。但也有法院对此持否定立场。[In re Laminated Veneers, Inc.8 UCC REP. SERV. 602 (E.D. N.Y. 1970), aff’d, 471 F.2d 1124, 11 UCC REP. SERV. 911(2d Cir. 1973).]面对裁判中的分歧,有学者建议使用类似“所有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的措辞来破解描述范围过窄的困局。[Joseph J. Beard,“The Description of Collateral in Security Agreements and Financing Statements,”Mercer Law Review, vol.28, no.3 (Spring 1977), p.618.]相较于流动性较强的库存和应收账款,设备定位于服务生产活动。若担保人仅有一套生产线或一套某特定型号的设备,“债务人(担保人)的生产线”或“债务人(担保人)某型号设备”的表述足以“合理识别”担保财产,无需详细描述设备之具体外观、序列

号及位置等。有学者认为,若债务人拥有两套同样型号且无法区分的生产线,不能将两条生产线分别抵押。[刘竞元:《民法典动产担保的发展及其法律适用》,《法学家》2021年第1期。]但其实当事人可以在概括描述中使用定位条款对两条生产线进行辨别。例如“甲公司位于3号车间的生产线”,即使两条生产线位于同一地点,亦可通过“甲公司3号车间贴标签的生产线”等描述进一步区别。当担保财产为消费品时,能够用于融资担保的消费品应属耐用品,否则担保权极易随着消费品的使用而消灭。属于非消耗品的消费品同样能够通过类别进行描述,如“电视机”“洗衣机”。若该类消费品仅有一台,无需详细描述即可“合理识别”;若该类消费品数量为复数,则在没有其他外部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概括描述的该类消费品均构成担保财产。担保财产为农产品的,担保合同中“债务人(担保人)现有或今后获得的所有牲畜”[United States v. Pirnie,339 F. Supp.702, 10 UCC REP. SERV. 1264 (D. Neb. 1972).]等描述均被认为是充分的,而某些更为细化的描述,法院反而认为无法确定担保财产。例如“在S.E.Karnes的土地上生产的七英亩棉花”之描述,法院认为该描述无法确定担保人是否只种植了七英亩棉花或者该土地上是否有别人种植的棉花[Piggott State Bank v. Pollard Gin Co., 419 S.W.2d 120, 4 UCC REP. SERV. 785 (Ark. 1967).],即以大数量中一定数目的物品作担保,不得优先,除非当事人提供了将打算担保的财产从大数目财产中分离出来的计算依据,例如定位条款。定位条款是债权人为了在作物上取得担保权益,必须在担保合同或融资声明中列入的条款,用于说明担保物范围。以当事人熟知的方式表达定位条款的,一般不妨碍当事人“合理识别”担保财产。例如Schmidt案[Lynn M.Lopucki and Elizabeth Warren,Secured Credit:a Systems Approach, p.155.]中,对“ASCS Farm Serial Numbers...J-528,J-552,J-557&J-572”之表述,从事农业金融业务者通常知悉其具体含义及如何利用该描述定位目标不动产上的作物。《统一商法典》第9条修订前,水产品是否为一种特殊的作物并不明确。在Findley案[In re Findley, 76 B.R.547(Bankr.N.D.Miss.1987).]中,债务人(担保人)以其养殖的鲶鱼为债权人设定担保,但未约定定位条款。法院虽然支持了担保合同的有效性,但为了避免发生类似争议,修订后的第9-102(34)条将“水产作业产出的水产品”纳入到“作物”的定义中,从而在担保合同中概括描述水产品时,应列入定位条款。但定位条款对牲畜并非必要,因为牲畜的迁徙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无法识别担保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耳口识别系统对牲畜进行特定化。[Kuosman, David L.,“Sufficiency of the Description of Collateral in a U.C.C. Section 9-203 Security Agreement: A Critique of White & (and) Summers’ Approach,”University of Colorado Law Review, vol.65, no.1, 1993,p.167.]

担保财产的类别会受到担保人使用该财产的用途影响。例如,餐厅中使用的空调属于设备[In re Cahoon,9 UCC 535(Bankr.E.D.Tenn.1971).],而家庭购买的空调则构成消费品。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究竟应以设定担保时预期的使用目的还是以实现担保时实际的使用目的来决定担保财产之类别呢?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在Leiby案中,法院认为实际使用目的决定担保财产类别。[In re Leiby, 1 UCC 428 (Bankr.E.D.Pa.1962).]但在Morton 与 Barnes两个案件[In re Morton,9 UCC 1147 (Bankr.D.Me.1971);In re Barnes,11 UCC 670 (Bankr.D.Me.1972).],法院则表达了不同看法,认为支持预期目的对商业发展有益,也有利于实现担保合同之确定性与内部一致性。且担保权人对调查担保人之预期目的具有可控性,谨慎的债权人可要求担保人提供标的物预期用途的书面文件并予以登记。[James J. White, Robert S. Summers,Uniform Commercial Code,Saint Paul:West Publishing Co.,1988,p.362.]在Commercial Credit Equipment Corp.v.Carter案[Commercial Credit Equipment Corp. v. Carter,83 Wash.2d 136,516 P.2d 767,13 UCC 1212 (1973).]中,法院认为,即使买方购买飞机后将其租赁给第三方,但买方有意自用的预期意图在决定担保财产的类别方面占主导地位,摒弃“实际使用目的决定论”亦可消除债权人持续监测担保财产使用情况的不当负担。此外,担保财产的类别还可能因担保人的加工行为而改变,对此,修订后的《统一商法典》第9条规定,未进行加工的作物或牲畜是农产品。针对该条的评论指出,若作物或牲畜经过某种加工制造后构成债务人(担保人)之库存,则其脱离农产品的范畴[Cynthia Grant,“Description of the Collateral under Revised Article 9,”DePaul Business & Commercial Law Journal,vol. 4, no.2 (Winter 2006), p.252.],即以加工后的状况确定财产类型,进而判定其是否属于概括描述项下的担保财产。

担保合同中仅概括描述担保财产类别,而未特别注明该类担保财产的未来财产上也设定担保,担保财产能否自动囊括未来资产?有学者认为,若担保合同中未载明担保财产也包括未来同类财产,则担保合同不能自动涵盖未来财产。[谢在全:《浮动资产担保权之建立——以台湾地区“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为中心》。]《新西兰动产担保法》第36(1)(b)条即为其例[Barry Allan,The 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ies Act 1999——Act & Analysis,pp.94-95.],我国台湾地区“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也效法《新西兰动产担保法》,将担保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包括未来财产作为判断企业资产担保权系固定担保或浮动担保的标准。[谢在全:《浮动资产担保权之建立——以台湾地区“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为中心》。]美国法的立场则与此不同,其根据担保财产的类型作出不同的认定。其一,若担保合同将担保财产概括描述为“应收账款”或“存货”,由于应收账款的额度并不確定且具有较强流动性,而存货之本质即为“会被出售、使用和替换”,其处于不断循环更新状态符合担保权人之合理期待[Bank of Utica v. Smith Richfield Springs, Inc., 58 Misc.2d 113, 294 N.Y.S.2d 797, 5 UCC REP. SERV. 1197 (1968).],尽管担保合同中未使用“嗣后获得财产”等类似表述,担保财产涵摄范围也当然包括嗣后取得的应收账款和存货。其二,以其他类型的财产担保的,若担保合同对担保财产之描述未明确包含该类未来财产,不能将担保人的沉默解读为自愿以未来财产担保,否则将构成对其意思自治的过度伤害。此外,若法律禁止当事人以某类未来财产担保,则该类未来财产不仅不能自动进入担保财产之范围,而且其也完全不受嗣后取得财产条款之约束。例如,由于普通消费者参与商业活动时普遍不如商人那样精明和审慎,《统一商法典》倾向于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其第9-204(b)(1)条规定“担保物权并不因嗣后取得财产条款而在消费品上有效成立(作为额外担保的添附物除外)”。[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3卷,高圣平译,第131页。]为兼顾对债权人之保护,又规定担保物权人给付对价后10日内债务人(担保人)取得的消费品可适用嗣后取得条款构成担保财产。[宰丝雨:《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与判例:基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49页。]此外,《统一商法典》第9-204(b)(2)条还禁止商事侵权请求权适用嗣后取得财产条款。在以未来资产融资担保方面,我国《民法典》不仅明确规定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作为担保财产,也承认了以未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或进行保理的有效性,摒弃了不得在将来应收账款上设立担保的观点。[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4835号《民事判决书》。]为活跃动产担保同时兼顾担保人意思自治,可借鉴前述美国法的经验,在担保合同概括描述“存货”(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或应收账款时,解释为当然包括同类未来财产;若概括描述“生产设备”,由于生产设备并非总是“被出售、使用和替换”,未来生产设备并非担保物权人合理期待的对象,不能自动成为担保财产。至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收账款之外的其他财产,我国《民法典》尚未规定可以用于未来财产担保,其本来就不受嗣后取得条款之约束,故完全没必要纳入前述讨论之范畴。

三、登记系统中概括描述“合理识别”之标准

(一)动产担保登记的对抗力和警示功能

动产担保登记与不动产登记截然不同。在不动产登记领域,不仅登记本身具有创设或变动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而且还为登记机构设置了严格的审查程序,不动产登记因而具有公信力,成为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就动产担保登记而言,无论将登记作为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如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押)或单纯的对抗要件(如动产抵押),登记均由当事人完全自主办理,登记系统不审查登记内容的真实性,登记系统中的记载不过是当事人自行发布的融资声明。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3条也规定,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相关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在动产担保登记实践中,甚至并不将上传担保合同作为申请登记的前置程序,在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担保合意的情况下,登记申请人也可以擅自在他人财产上为自己登记“设立”担保物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502(d)条即允许当事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前进行融资声明登记,《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Ⅸ-3:305条第(2)款也规定担保合同签订前后均可以进行担保登记。[《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X -3:305 条 担保权人登记的事项和预告登记:(1)担保权人可以直接在登记簿上填写登记事项;(2)在有关担保物权设立或物权担保合同缔结之前或之后,都可以进行登记。]这样做成的登记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担保物权成立和内容的根据,也显然不应当被赋予公信力。登记的财产上是否设立担保物权以及所设立的担保物权的具体内容,只能根据担保合同或者其他事实予以认定。Peter F.Coogan举例指出,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并以该车为乙公司设定担保且提交了融资声明,后甲公司改变计划,全款购买该车,此时该车上并无登记所示的担保权。[Coogan, Peter F.,“Public Notice under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nd Other Recent Chattel Security Laws, Including ‘Notice Filing’,”Iowa Law Review,vol.47, no.2 (Winter 1962),p.323.]Sabol一案中,已登记的融资声明中没有来自债务人(擔保人)的任何形式的确认,美国法院认为,单独对担保财产进行描述的融资声明不足以认定双方必然存在设定担保权的合意[In re Sabol,337 B. R. 195 (Bankr. C. D. Ill. 2006).],若不能通过复合文书规则进行补正(例如无任何可以证明“担保人”意图设定担保的书面文件对融资声明进行辅证)[宰丝雨:《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与判例:基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法》,第44页。],不能产生替代担保合同设定担保权的效力。

动产担保登记并非认定担保物权成立和内容的根据,也不具有公信力,那么其意义究竟何在?应当说,动产担保登记唯一之效力,为其公示对抗力,其真正意义在于警示或通知潜在的交易第三人,提醒他们办理登记的“担保人”财产上可能已经设立担保物权,并将登记作为担保物权之间以及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之间效力优劣的根据。正因为担保登记的警示效力,在动产担保登记由“担保权人”单方自主办理完成,“担保人”财产无辜“被担保”时,潜在的交易第三人可能因登记之警示而放弃与“担保人”交易,从而损害“担保人”利益,法律应当设立保护“担保人”的机制,其在收到登记通知或通过其他途径知悉担保登记后,可以认同在自己财产上所登记的担保,也有权请求修正或者注销该项担保登记。[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对此作了明确回应,其第Ⅸ-3:315条规定“相应的担保物权不存在的,担保人有权要求担保权人注销或修改登记”。考虑到担保人要求担保权人注销或修改登记时,法院未必能够高效率地更正错误登记,通过诉讼程序对担保人进行事后救济难奏其功,《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还设置了担保人事前同意机制,其第Ⅸ-3:309条规定,只有担保人提交同意登记的声明,登记事项才能记载入登记簿。担保人也可提交终止声明终止前项之同意。由于登记系统并不对登记内容进行核查,故担保权人单独提交担保人同意的声明或提交包含担保人同意的文件均不能保障担保人同意的真实性,为了将担保人同意落到实处,较为可靠的操作方案是,由担保人自己通过独立的登记申报做出同意登记的声明。至于担保人同意登记之声明的具体形式,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具体确定:(1)若当事人之间商业来往密切,存在特别信赖关系,担保人可以为特定的担保权人做出无条件同意声明,担保人无需针对每一个具体登记申请进行单独同意;(2)担保人仅同意对特定内容和事项进行登记;(3)担保人设置登记系统中某些事项的相关参数,使系统根据这些参数自动对该内容进行同意或拒绝。例如设置担保财产类别、最高限额等,若担保权人输入的内容符合相关参数,则系统自动完成登记,不符合时则自动拒绝登记。[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 第9卷、第10卷,徐胜强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06—108页。]

登记系统中描述的担保财产和担保合同中描述的担保财产通常具有一致性。例如在美国动产担保实践中,当事人一般都会在融资声明中直接使用担保合同的措辞概括描述担保财产。即融资声明中也经常使用《统一商法典》确定的担保财产类型:应收款[Bramble Transp., Inc. v. Sam Senter Sales, Inc., 294 A.2d 104, 10 UCC REP. SERV. 939 (Del. 1972);Walker Bank & Trust Co. v. Smith, 501 P.2d 639, 11 UCC REP. SERV. 647 (Nev. 1972);In re Varney Wood Products, Inc.458 F.2d 435, 10 UCC REP. SERV. 513 (4th Cir. 1972).]、一般无形资产[Cynthia Grant,“Description of the Collateral under Revised Article 9,”pp.255-275.]、消费品[In re Trumble,5 UCC REP. SERV. 543(Bankr.W.D.Mich.1968).相反的观点参见:In re Bell,6 UCC REP. SERV. 740 (Bankr.D.Colo.1969).]、设备[Goodall Rubber Co.v. Mews Ready Mix Corp.,7 UCC REP. SERV. 1358 (Wis.Cir.Ct.,1970);In re Anselm, 344 F. Supp.544, 11 UCC REP. SERV. 397 (W.D. Ky. 1972).]、农产品[更常见的是列为农业亚种类的术语会出现在融资声明中,因此,“牲畜”和“作物”是有效的描述。]、库存[Joseph J. Beard,“The Description of Collateral in Security Agreements and Financing Statements,”p.614.]等来概括描述担保财产。除非融资声明中明确该声明拓展了《统一商法典》的担保财产类别以涵盖其意欲设立担保的标的物[In re Modern Engineering& Tool Co.,25 UCC 580 (Bankr.D.Conn. 1978).该案认定,“库存”和其他词一起使用也能表示设备。],否则融资声明中担保财产的描述应与《统一商法典》中定义一致,以包括担保合同中主张的担保财产。[在许多情况下,法典类别描述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因为担保合同中指定的担保物不属于融资声明中的法典类别。In re Twi, Inc.,745 F.2d 52,39 UCC 1031(4th Cir.1984).该案认定,账户不包括退税,这是一种一般的无形资产;In re Sportsland, Inc., 17 UCC 1333 (Bankr.D.Mass.).该案认定,库存不包括公司股票。]因此,“所有作物”[United States v. Big Z Warehouse. 311 F. Supp.283, 7 UCC REP. SERV. 1061 (S.D. Ga. 1970).]“包括债务人现有以及将来购置的所有设备”[Joseph J. Beard,“The Description of Collateral in Security Agreements and Financing Statements,”p.620.]“全部库存”等类似表述均被认定为充分的融资声明,能对第三人发生公示对抗效力。然而,登记系统中描述的担保财产未必总是与担保合同描述的财产范围相一致。担保合同中描述的担保财产范围窄于登记系统中的描述时,相对于担保合同之描述,登记系统描述中多出的那部分财产,因当事人间缺乏以其设定担保的合意,若该合意无法补正,则该部分财产上的担保不成立。[William H.Lawrence,William H.Henning and R.Wilson Freyermuth,Understanding Secured Transactions,pp.134-135.]即便第三人明知登记系统之记载仍就该部分财产与担保人发生法律关系,担保权人就该部分财产也不能主张优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此相反,登记系统中描述的担保财产范围窄于担保合同时,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合理调查后若不能发现该部分财产已经设立了担保,相当于该部分财产之担保没有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权人不能针对该部分财产享有优先顺位。[William H.Lawrence,William H.Henning and R.Wilson Freyermuth,Understanding Secured Transactions,pp.134-135.]《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该条将适用范围限定于不动产,明确排除对动产之适用,也正是因为在动产担保,担保登记并非决定担保物权效力和内容的直接根据。登记的担保动产与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不一致时,也应当按前述分析处理。

(二)登记系统中超一般化描述之效力

《统一商法典》第9条修订前,针对融资声明中的超一般化描述,除极少数法院肯定其正当性外[Leasing Serv. Corp.v. American Nat. Bank & Trust Co., 19 UCC 252 (D.N.J.1976).],美国主流判例拒绝承认此等描述的充分性。法院普遍认为融资声明中以“所有存货、动产票据、应收款、设备和一般无形资产”描述担保财产过于宽泛,无法履行其通知警示义务[Lynn M.Lopucki and Elizabeth Warren,Secured Credit:a Systems Approach,p.319.],从而将融资声明中“所有拥有或将要取得的收益和财产”[In re De Schamp,44 Bankr.517,39 UCC 1473 (N.D.Iowa 1984).]“所有资产”[Mogul Enterprises,Inc.v. Commercial Credit Business Loans,Inc.,92 N.M. 215,585 P.2d 1096,25 UCC 293(1978);In re Fuqua,461 F.2d 1186,10 UCC 936 (10th Cir.1972).]“所有农场个人财产”[In re Becker,46 Bankr.17,40 UCC 310 (W.D.Wis.1984),aff’d,53 Bankr.450, 42 UCC 299 (W.D.Wis.1985).]和“所有公司資产”[In re Twi, Inc.39 UCC 1031(4th Cir.1984).]等对担保财产的超一般化描述认定为无效。但考虑到融资声明中概括描述与担保合同中概括描述在功能定位上存在差异,担保合同中的描述旨在确定担保财产,融资声明中的描述旨在“指示”担保财产。《统一商法典》修订后的第9-504条并未遵循此前主流判例之立场,其认为“覆盖全部资产或全部动产”之类的融资声明虽在客观上加剧了债务人(担保人)再次融资的困难,然该描述仍清晰“指示”了担保财产,足以满足潜在的交易第三人之信息需求,不会构成对该第三人的严重误导。[Steven L.Harris and Charles W.Mooney,JR.,Cases,Problems And Materials Security Interests in Personal Property,New York:Foundation Press,2011,p.175.当登记文件中用3来表示明明更容易理解的时候,为什么要表述成1+1+1呢?]只要债务人(担保人)不在意过分宽泛的担保财产描述可能导致潜在第三人认为风险过大从而放弃交易,融资声明中笼统的担保财产描述也均可被认定为达到了“合理识别”之程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同样认可登记系统中担保财产超一般化描述之有效性,认为此等描述能够为在未来资产及库存、应收账款等循环类资产上设定担保权并进行有效登记提供方便。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财产描述示例》第5条提示及建议为:“在登记时,如果仅指出主债权债务合同、质押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的编号,认为合同已经对质押/转让财产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而在‘质押/转让财产描述’一栏中不对质押/转让财产进行清楚、详细的描述,比如仅写‘所有应收账款’‘租金收入’‘出质人/出让人的学费收费’‘出质人/出让人的销售应收账款’,这类登记方式可能会对登记法律效力的认定产生不利影响,建议用户在此情况下还是对质押/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描述,以清楚地界定质押/转让财产的范围。”[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财产描述示例》。我国动产及权利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提供了销售货物产生的应收账款概括描述示例,针对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或有规律的多笔应收账款,可以概括描述为:当债务人特定时,出质人/出让人名称自(起止时间),销售(货物名称)给(第三方债务人名称)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债务人不特定时,出质人/出让人名称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未来(时间段)经营期内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可见其并不认同登记系统中超一般化描述的有效性(甚至呈现出不承认类型化概括描述的倾向)。但在担保合同已对担保财产进行详细约定的前提下,登记系统中的超一般化描述已经足以警示潜在交易第三人存在担保的事实,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也足以发生公示对抗的效力,故而不应否定该描述之有效性。《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财产描述示例》第5条后来被删除,也从侧面体现了我国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超一般化描述和类型化概括描述的态度已然发生了转变。

然而,登记系统中的超一般化描述虽能警示第三人存在担保的事实,不会误导第三人与担保人积极交易并在交易完成后受登记担保物权之“凌迫”,但由于其并未准确传递担保财产范围方面的信息,可能误导第三人以为担保人全部财产均已设立担保,从而放弃与担保人交易,最终损害该第三人和担保人之利益,这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登记系统的警示和通知功能。为避免出现前述问题,一种可行的方案是对担保权人课以答复义务。即第三人可书面请求担保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回复确认其所查询财产上的担保情况,若担保权人在指定期间内(《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Ⅸ-3:319条规定为14天)未回复第三人之书面请求,导致该第三人蒙受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William H.Lawrence,William H.Henning and R.Wilson Freyermuth,Understanding Secured Transactions,pp.137-138.]《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Ⅸ-3:319-324条对担保权人之法定回复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第Ⅸ-3:321条强调,若担保权人告知查询人相关财产上未设定担保,则此后以该财产为该担保权人设立的担保物权,不能依初始登记优先于查询人之担保物权。反之,担保权人告知查询人相关财产已设定担保,即便查询人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其物权仍应受担保物权人在先权利的约束和限制。

前述规定遭到了部分学者的反对,他们认为第三人询问之内容可能触及担保权人之商业机密,且让担保权人耗费人力物力准备详细的融资讯息供任何第三人查询也并不合理。考虑到商业交往中担保权人当然负担向担保人提供融资信息之义务,有学者主张第三人虽不能直接向担保权人查询,但可通过债务人(担保人)从担保权人处获得详细的融资资讯。[谢在全:《担保物权制度的成长与蜕变》。]但如此操作实无必要,因为债务人(担保人)为获取融资一般都不会拒绝潜在交易第三人的查询要求,其能够要求担保权人向自己回复,亦可以告知担保权人直接答复要求查询的第三人。[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质言之,第三人通过债务人(担保人)询问其财产上设立担保的信息并未减轻担保权人之负担,反而会诱发误传风险,徒增交易成本。

(三)登记系统中未描述未来财产对该财产上担保物权之影响

担保合同中明确描述担保物权及于未来财产或根据前文能推定出担保财产囊括未来财产,而登记系统中概括描述担保财产时未明确包括未来财产,则成立于未来财产上的担保物权能否具有对抗效力?对此,有学者认为唯有在登记中明确描述未来财产或记载浮动担保性质,未来财产上的担保物权才能具有对抗效力。[谢在全:《担保物权制度的成长与蜕变》。]但美国主流判例认为,在以库存、应收款、设备等法定类别之财产担保时,尽管融资声明中未使用“嗣后获得财产”等类似表述,成立于这些未来财产上的担保物权也具有对抗效力。[Girard Trust Corn Exchange Bank v.Warren Lepley Ford,Inc.,13Pa.D.&C.2d 119,128,1UCC 500,506((1957); Industrial Packaging Products Co.v. Fort Pitt Packaging Intern., Inc.,399 Pa.643,161 A.2d 19,1 UCC 634(1960); Thomson v. O.M. Scott Credit Corp.,28 Pa.D.& C.2d 85,92 (1962);In re Taylor,45 Bankr.643,40 UCC 1085 (M.D.Pa.1985).]因为,此种情形下,担保财产包括未来财产不仅构成担保物权人的合理期待,也是潜在的交易第三人应有的认识和判断。诚然,在以存货、应收账款等设立担保时,由于存货和应收账款“吐故纳新”之特征,确实应借鉴美国的裁判经验,即便存货、应收账款的担保登记中概括描述担保财产时未明确包括未来财产,而仅表现为“所有存货”“对××的全部应收账款”等形式,该描述也足以对潜在的交易第三人发挥警示和通知作用,第三人应当而且能够根据该描述判断担保人未来可能取得的存货或者应收账款已经被作为了担保财产,即前述概括描述对第三人而言满足了“合理识别”之要求。但在以生产设备等其他集合物设立担保时,由于这些财产并不具有循环更新性,若担保登记中仅对这些财产作了类型化的概括描述,描述中未明确包括未来财产或注明为浮动担保,则应解释为不包括未来财产,即便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包括未来财产,该担保权人在未来财产上的担保权益也不能对抗此等财产上后来的担保物权人或其他物权取得者。

(四)登记系统中描述错误对登记效力之影响

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对登记申请仅行形式审查,不仅可能登记出根本不存在的“担保物权”(已如前述),即便担保物权有效成立,登记系统中对担保财产之描述也可能与客观情况不符。问题在于,登记系统对担保财产描述错误时,是否影响登记的对抗效力和警示功能。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506(a)条规定,融资声明即便存在错误或遗漏,只要实质上满足本章要求,即为有效,除非该错误或遗漏使融资声明产生严重误导。[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506条:(a)融资声明即使存在次要错误或遗漏,只要实质上满足本章的要求,即属有效,除非该错误或遗漏使融资声明产生严重误导。(b)除(c)款另有规定外,未能根据第9.503条(a)款充分注明债务人名字的融资声明,属于严重误导。(c)即使融资声明未能根据第9.503条(a)款充分注明债务人的名字,但如果基于债务人的正确名字,并使用登记处的标准检索逻辑(如有),可以在登记处通过对记录进行检索找到该融资声明,即不应认为所提供的名字使融资声明产生严重误导。(d)上述(c)款中的“债务人的正确名字”,为第9.508条(b)款目的,指新债务人的正确名字。]亦即融资声明中对担保财产的描述错误并不必然否定融资声明之效力,关键在于该错误是否对第三人造成错误引导。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也认为,登记系统对担保财产的错误描述并不直接导致登记的通知无效,除非该通知会严重误导合理的查询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第170—171页。]该指南进一步指出,即使描述错误达到“严重误导”第三人之程度,担保无效的范围也仅限于描述不充分的财产,而非整个通知无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第171页。]

登记系统中的错误描述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其一,担保财产权属主体描述错误。在身份识别上,担保人名称描述错误会致使第三人无法检索到担保人名录下的登记记录,更不可能界定担保人融资声明中担保财产之范围,该错误当然影响登记的警示功能。担保物权也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当然,被错误登记的“担保人”可请求注销该项担保登记,已如前述)。而且,即使担保人名称描述本身并未错误,若担保财产权属发生转移而未及时办理动产担保的变更登记,也将面临第三人纵然查询登记,也无法获悉标的财产上担保信息之窘境。[例如:乙在其生产设备上为甲设定抵押权,后乙将该设备出让给丙,丙又出让给丁。此时丁如用丙的名义去查询该设备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时,即不能查询到前述抵押权。]这一切皆缘于以担保人的姓名或名称作为检索标准即人的编成主义这一制度设计固有的缺陷。为克服该缺陷,对那些存在唯一序列号或类似编码的标的物,要么单独采用物的编成主义,要么效法《加拿大安大略省动产担保法》,规定此类动产在适用人的编成主义的同时,辅之以物的编成主义,允许将标的物的前述编码作为检索标准。[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其二,担保财产类别描述错误或定位错误。与担保人名称或其他身份识别信息不同,担保财产描述并非登记系统中的检索标准,故对其准确性要求也与身份识别信息相去甚远[Pankratz Implement Company v. Citizens National Bank, 102 P.3d 1165, 1168 (Ks. App.2004).],因此登记系统中担保财产类别描述错误或定位错误,未必影响登记的对抗效力。在Fifth Third Bank v.Comark,Inc.案中,当事人在融资声明中将担保财产类别“设备”错载为“库存”,但融资声明相关描述中还有“使用Comark名称的电脑产品”等附加语言,法院认为该项融资声明足以通知和警示第三人该标的设备上存在权利负担。[Fifth Third Bank v.Comark,Inc.,794 N.E.2d 433,51 U.C.C. Rep.Serv.2d 533(Ind. Ct.App.2003).本案中,融资声明错误地将抵押物描述为库存,而不是设备。然而,上诉法院确认了初审法院的决定,即描述是充分的,因为描述中提到使用Comark名称的电脑产品的附加语言足以通知搜索者。]在Grabowski v.Deere & Company案[Grabowski v.Deere & Company (In re Grabowski), 277 B.R. 388 (Bankr.S.D.I11. 2002).]中,融资声明中担保财产位置记载错误,但第三人知悉标的物实际所在地,其未被登记错误严重误导,法院认为融资声明对该第三人仍为有效。其三,担保财产序列号错误。当担保财产存在唯一序列号可供登记时,如果其余描述足以令利害关系人注意到担保财产上负担担保利益,则序列号描述错误并不必然导致担保财产无法识别[Joseph J. Beard,“The Description of Collateral in Security Agreements and Financing Statements,”pp.621-623;James J. White, Robert S. Summers,Uniform Commercial Code,pp.381-382.],登记的对抗效力和警示功能不受妨碍。但过于精确的描述发生错误且无法通过相关信息进行补正或者辅助识别标的物时,该错误描述可能会对查询人产生误导[Joseph J. Beard,“The Description of Collateral in Security Agreements and Financing Statements,”p.622.],当事人旨在设立的担保物权丧失对抗效力。例如在Pickle Logging, Inc.案[Deere Credit, Inc.v. Pickle Logging, Inc.,286 B.R.181(Bankr.M.D.Ga.2002).]中,Deere Credit公司为主张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Pickle Logging公司为债务人(担保人)。担保协议和融资声明中记载的担保财产为序列号DW648GX568154的648G滑机,但双方实际约定的担保财产为序列号DW548GX568154的548G滑机。后Pickle Logging公司以八台机器为第三人设定擔保,这八台机器中包括548G滑机。Deere Credit公司主张它和Pickle Logging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和融资声明均记载错误,它对548G滑机享有优先于该第三人的担保权。庭审中专家证人的证词表明,548G滑机在外观、性能和价格上与648G滑机有很大不同。前述两种型号的滑机均为债务人(担保人)所有,此类交易的从业者亦知悉型号会反映在序列号中。由于担保财产描述中序列号与型号相对应,担保合同与融资声明亦相吻合,谨慎的第三人查询登记后无法得知该描述有误,从而有理由认为548G滑机上无权利负担进而以其设定担保或从事买卖,即便Deere Credit公司对序列号DW548GX568154的548G滑机享有担保利益,但该担保利益实质上欠缺登记,不能对抗548G滑机上的后续担保物权人或其他物权取得者,除非这些人未受该错误描述误导,即本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述序列号描述错误。因此,在无其他描述辅助识别的情况下,需要在登记系统中及时更正登记序列号之错误描述,该更正声明作为额外信息对融资声明进行补充[William H.Lawrence,William H.Henning and R.Wilson Freyermuth,Understanding Secured Transactions,pp.139-140.],确保该特定序列号动产上的担保物权籍此融资声明维持其对抗力。

四、结语

在世界银行发布的《2020营商环境报告》中,由于我國当时不认可对担保物的概括性描述,也未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公示系统,导致我国“获得信贷”指标排名下降。基于前述世行报告的外在要求尤其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动力,我国《民法典》及相关配套规范允许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也构建了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公示系统。允许概括性描述担保财产,不仅极大地拓展了担保财产的范围,丰富了担保物权的方式和类型,而且也有助于统一动产担保登记体系之建设,为确定担保人财产上各项担保物权的顺位、为平衡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提供了明确的遵循。虽然,担保合同和登记系统中都会对担保财产进行描述,而且都可能仅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要求概括描述达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之程度。但担保合同与担保登记目的不同,因此衡量概括描述是否达到“合理识别”之标准也应有所差异。担保合同旨在创设担保物权,其对担保财产之描述旨在确定担保物权及于担保人财产之具体范围。担保合同概括描述担保财产时,若通过对该描述的文义解释,即足以锁定物理上至少价值上特定的担保财产,概括描述当然达到了“合理识别”之程度。若通过单纯的文义解释不能锁定担保财产,只要结合相关外部客观证据,能解释确定特定的担保财产,概括描述也满足了“合理识别”之要求。担保合同对担保财产进行超一般化描述时,由于穷尽全部解释手段也不能确定担保财产,故此等描述不符合“合理识别”之要求,若担保人为债务人本人,应直接认定担保不成立。若担保人为债权债务外的第三人,应否定担保物权之成立,并根据其实际表述,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担保登记旨在公开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并警示第三人,即便在那些登记后始能设立的权利质权(如应收账款质权),担保登记也均非担保物权的实质要件,不能取代担保合同创设担保物权之作用。因此,只要登记系统中的描述足以警示潜在的交易第三人,告知其潜在交易对象的财产上存在担保物权,让其意识到有必要进一步调查,以确定其意在购买或接受担保的财产是否受登记系统中记载的担保权益之约束,该描述即具有充分性。据此判断,登记系统中对担保财产进行超一般化描述,显然也能警示第三人,也能让其意识到潜在交易对象的财产上存在他人的担保物权,并提醒其进一步调查担保财产的具体范围。也就是说,登记系统中对担保财产的超一般化描述,也符合“合理识别”要求。此外,登记系统对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发生错误,除非该错误严重误导了查询该登记的潜在的交易第三人,也并不妨碍其发挥警示作用,不影响登记担保物权的对抗力。

(责任编辑:周中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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