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的功能逻辑与规范构建*

2022-03-22 20:50徐信贵
文化遗产 2022年6期
关键词:代表性团体文化遗产

庞 鹏 徐信贵

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是以人为载体的“活态”文明延续,其永续传承与开发离不开国家政策关照和社会广泛参与。从义务来源看,国家的非遗传承与保护职责源于《宪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国内法律法规设定,亦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等国际公约的承诺与助推(1)《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地方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群体性项目呈现出“审慎推荐”(2)“关于开展江苏省第六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申报工作的通知”,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网站,http://wlt.jiangsu.gov.cn/art/2022/7/5/art_699_10530733.html,访问日期:2022年10月28日。与“积极探索”(3)“关于印发江苏省‘十四五’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的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jiangsu.gov.cn/art/2021/10/29/art_46144_10090747.html,访问日期,2022年10月22日。两种态度,表明制度依据不足制约了实践发展。当前,我国非遗代表性传承主体存在的“群体性缺失”(4)易玲、刘双庆:《非遗保护管理机制的现实困境及疏解之道——基于湖南省300名代表性传承人的调查》,《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8期。、“群体传承人冲突(5)李瑛、左官春:《非遗群体传承人冲突:类型、根源与规避》,《文化遗产》2020年第5期。、老龄化与后继无人(6)王明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制度设定与多元阐释》,《文化遗产》2019年第5期。等问题,进一步引发了人们对于团体(群体)嵌入与规范构建的思考。学界提出了过程性动态导向和管理机制(7)谢菲:《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录保护制度反射性影响研究——基于花瑶挑花传承人FTM生活史的调查》,《民族艺术》2015年第6期。、构造文艺空间与培育民间文艺组织(8)陈靖:《非遗“传承人”制度在民族文艺保护中的悖论》,《贵州民族研究》2014年第1期。等完善措施,但关于专门认定机制的研究仍较为薄弱。通过阐释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的功能逻辑、实践现状与体系化思路,可以推动非遗代表性传承制度的整体完善。

一、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 (群体)认定的功能逻辑阐释

非遗传承主体除了个人,还包含了团体、群体或组织。从功能主义视角审视,团体(群体)虽与个人的角色相似,但其涵盖的项目数量、运行程序、影响范围更复杂,完善团体(群体)认定制度对于非遗传承与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一)壮大非遗传承的主体力量

作为一项系统工程,非遗的生产、保护与传承离不开社会团体、组织与群体的集体参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指出,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团体、群体的最大限度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我国群体传承的非遗项目包括“民间叙事”(神话、民间传说、民间故事、笑话、史诗、叙事歌谣等)、传统民俗节日、庙会文化、人生礼仪、民间工艺等。群体性传承项目由单个传承人无法完成文化产物的全部工艺步骤。任何单个传承人都无法完成文化产物的全部工艺步骤,而失去族群与当地民众参与,也会使非遗成为脱离民俗生活的独立事象。如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国家级“非遗”项目苗族多声部情歌,“至少两男两女共同来完成,而且整个团体中的每个人在演唱中所发挥的作用具有互补性,很难判断所谓哪个更重要,哪个不重要”(9)田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探究》,《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立法若仅承认个体传承人地位、忽略团体(群体)传承者作用,不仅难以令族群民众信服,也可能对其他传承人的传承积极性产生消极影响。我国非遗传承主体由“个人”向“个人+团体”扩充,既有助于缓解非遗“传承危机”,使传承后继有人;也可以通过传承者定期向社会展示,吸引公众广泛参与项目传承与保护活动,增加项目社会影响。

(二)激发传承主体的文化自觉

我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除了要求传承者具备较高的核心技艺、行业影响、行为活动、思想品行,也隐含了对于传承文化高度认同的隐形要求。作为一个民族或国家软实力的重要资源,文化具有凝聚社会共识与精神引导功能。“文化认同”体现为个体对文化倾向的共识,是以使用相同文化符号、遵循共同文化理念、秉承共有思维模式和行为规范,并由此产生深层心理积淀(10)崔新建:《文化认同及其根源》,《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非遗项目是以地域或特定艺术内容进行的文化表达;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是通过传统技艺传授与文化情结培育的多人主体。作为文化认同的直接体现,“‘文化自觉’就是文化主体性,这一文化主体意识,至少包括两个基本过程,一是自知之明,二是自主适应”。(11)刘亚秋:《全球化时代的“文化自觉”和人的主体性——费孝通学术反思的两个主题》,《人文杂志》2020年第12期。代表性传承者的文化自觉,是基于公益、个人身份与利益追求进行的公开展示、传授技艺、知识宣传等多种形式活动。非遗传承要求传承者对血缘文化、地缘文化乃至业缘文化的高度认同,并能够将非遗保护意识内化为传承人群的自主选择与行为动力。法律确认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主体地位,有助于恢复和重建非遗项目对于传承者的本体意义,调动传承者的文化自觉,引导社会公众认识和了解其历史价值与文化意义。

(三)优化传承主体的利益分配

非遗项目传承涉及了代表性传承人、一般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地方政府、原住居民或来源群体等利益主体。利益主体多元化容易造成族群内部、传承人群内部的利益分配不均衡。实践中,利益分配不均衡体现为:部分传承人通过政府补助、传艺讲学收入、商业品牌收益等形成对于非遗资源的“独占”;而其他传承人由于难以获得相应待遇而常常陷于生存困境。作为由团体成员共同完成的群体型传承项目,政府补助与表演收入理应归该团体及成员共同所有,而部分管理者将其完全据为己有显然违反了分配正义理念。公共权力介入非遗事业发展的最主要手段就是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提供足够的财政支持和服务保障。法律确认非遗代表性团体的地位,有助于调整传承链中“族群-传承人-代表性传承者(个人或团体、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扩大政策受益对象的覆盖面;亦可以优化个体与团体传承人、团体(群体)内部的利益分配机制,避免出现“认定一个,打击一片”的局面,促进传承主体之间和谐共处。

二、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的实践现状与制度反思

从2007年开始,国家文化主管部门开始认定国家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效果与经验。相比较而言,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的制度与实践均起步较晚。近年来,“探索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不仅成为地方非遗保护规范的法定内容(12)《甘肃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第3条,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项目探索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而且被列为地方文化和旅游展规划的重要内容(13)甘肃省文化和旅游厅印发《甘肃省“十四五”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规范。。典型地方实践为:2016年12月柳州市首次公布了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团体;截至2019年底,柳州市公布了以大龙山民族艺术团在内的2批42项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14)“柳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2019年工作总结及2020年工作计划”,柳州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网,http://wglj.liuzhou.gov.cn/zwgk/fdzdgknr/ghjh/202009/t20200902_2010872.shtml,访问日期:2022 年8月26 日。。总结实践发现:首先,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认定项目包含了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传统技艺、传统医药、民俗等多个种类;其次,推荐单位包括非遗中心、文化馆、艺术剧院等个组织,传承团队包括行业协会与研讨会(宜春市“万载县罗城扎粉行业协会”“宜春市蔺道人骨伤科学术研讨会”)、公司(南江县“四川商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四川富饶食品有限公司”)、村民组织(融安县长安镇安宁村大袍芒蒿舞蹈队、融水县洞杆乡党鸠村乌英屯)、博物馆与艺术剧团(大龙潭民族艺术剧团、三江县同乐乡侗绣博物馆等)等主体;另外,除了景德镇手工制瓷技艺被作为省级代表性传承团体,其他认定的团体(群体)主要集中于县市层面。从整体上看,非遗代表性团体(群体)认定制度正处于嵌入与构建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值得反思的地方。

(一)基本法律依据不足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认定主要针对的是自然人个体,有着明显的个体倾向性,并未包含团体或集体传承人”(15)赵云彩:《我国非遗“群体”认定的缺失及日、韩经验的启示》,《学术论坛》2016年第4期。。《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关于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条件与传承人管理办法》只针对非物质文化传承者个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对于团体(群体)认定的基本法律依据不足。如《景德镇手工制瓷技艺省级代表性传承团体成员名单》的依据为《关于同意开展景德镇手工制瓷技艺项目代表性传承团体认定试点工作的批复》,规范效力层级比较低;《南江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团体》直接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作出,规范性不足。基本法律依据的缺乏不仅直接限制地方变通立法与自主实践的空间,也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中的争议。

(二)核心概念适用淆乱

从概念内涵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代表性传承人”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难以涵盖“团体组织”,地方规范对此规定的差异较大:(1)有的地方以“人”囊括“团体(群体)”范畴。如《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或者团体、《柳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则表述为“代表性传承人(团体)。部分地方实践也是如此,如仙游县传统舞蹈项目麟山宫皂隶舞(枫亭皂隶舞)包含了陈庆华等4个传承人、民俗类项目枫亭水阁包含了陈建辉等4个传承人(16)“仙游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关于公布仙游县第一批和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仙游县人民政府网, http://www.xianyou.gov.cn/xwhtyj/xxgkzl/xxgkml/gzdt/202002/t20200228_1451083.htm,访问日期:2022年10月1 日。。(2)有的地方将“人”区别于团体、群体,如《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规定,民俗、民间文学类中的传说、故事等群体传承的项目,不认定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等。因此,地方规范对于“团体(群体)”是否可以作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变通规定仍然具有争议。

(三)具体认定机制失范

1.认定主体差异

关于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认定主体,《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规定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百家宴保护条例》规定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践层面,景德镇手工制瓷技艺项目代表性传承团体的认定主体为江西省文化和旅游厅。作为地方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职能部门是基于社会分工划分复杂化产生的专业行政管理机构,具有事务管辖的专属性。部分地方规范将认定职责抽象为地方政府,可能造成履责主体的不确定与权责不清晰。

2.认定条件抽象

传承个人与团体(群体)虽然基本职责类似,但是外观表象与构成要素具有较大差异。现行制度规范缺乏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具体规定,即使部分地方开展了相关实践,也主要参考传承个人的认定条件。现行指导性文件通常以“集体传承、大众实践”作为前置条件,地方规范性文件对此规定具有重复性嫌疑,表现为:一是由于对区域特色把握不足,采取直接引用的“形式重复”方式表述(17)《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21修订)》第23条,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二是通过模糊性的语言转换、语词拆分、合并和重组进行“实质重复”规范(18)《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认定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或者团体:(一)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取得显著成绩的;(二)坚持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的;(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具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或者实物的;(四)历史悠久、建筑典型、民风纯朴、自然生态环境保存完好的民族村寨。。认定条件的重复与抽象,不仅无法为认定工作提供精准制度供给,而且赋予行政机关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与惰怠。

3.认定程序瑕疵

非遗代表性传承主体认定主要经过“申报-主管部门评审推荐-专家委员会评审-公示”等程序确定。在申报阶段,申请的逐级上报与审查,既增加了行政机关判定申请材料真伪的难度,也容易为权力寻租制造空间。在专家评审阶段,通过书面材料、现场答辩审查与会议讨论形式的审核,缺少了对于群体性非遗项目的亲自接触和直观感受,专家是否能够理性公正认定值得商榷;同时,申请人对于政策依据与认定标准的了解不够充分,难以在认定过程中进行实质参与和有效监督。在认定结果公布后,申请人如果对于认定程序与结果公正性的质疑,亦缺乏有效救济途径。

(四)执行效力偏弱

现行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规范多体现为倡导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适用“应当”“不得”“禁止”等语词表述不同,倡导性规范则经常适用“鼓励”“提倡”“支持”“奖励”等词汇作为行为指引。行为主体可以选择对于他们没有经济行为负担的消极“不为”方式,也可以选择积极姿态的“作为”方式。但是,倡导性规范语言表述较为原则、模糊,如何保障其实施一直存在较大困难与争议。从结果论视角看,如果缺乏专门、明确的操作规范与责任规定,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将很难建立科学的认定制度,也无法持续发挥激励传承主体传承热情的效果。

三、“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 (群体)认定的体系化完善

作为法律的内在属性,体系性具有逻辑一致性、价值融贯性与结构完整性特征。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制定与修改法律的方式,实现法律体系的逻辑统一性。完善“非遗”代表性传承主体认定机制,不仅应通过部分修改方式将团体(群体)嵌入法律规范弥补法律漏洞、回应实践需求;而且须借助规范嵌入技术形成一种相互衔接与协作的规范状态,进而在宏观层面构建非遗代表性传承制度体系。

(一)法律主体地位的规范调适

1.内部关系:国家法对习惯法的指导影响

非遗传承团体(群体)是由多人密切联系的群体构成的整体形态、内部成员之间有着清晰的依存关系。相关传承人同处于共同的文化生态丛,相互之间保持着相对密切、长期的交往,进而形成了一致的群体意识和规范。通过习惯法调整集体内部的关系,可以避免内部冲突对少数民族文艺的破坏。如长三角地区染织行业历来保持着“忌生人进入机房”,“忌机房内喧哗、动怒”的规矩,前者源于各工坊对自身织造技艺与图案纹样的保密需要,后者则可能会影响织造的质量(19)陆泉、徐燕:《长三角染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特征》,《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在制度层面,国家法应对习惯法进行具体指导与规范,如彝族的火把节期间可以停止生产劳动,国家法确认三天假期体现了法律作用。地方立法可以结合民族地区实际情况和习惯法执行特点,对习惯法规定进行变通规范。特别是针对内部成员惩罚的习惯法,地方立法机关应发挥积极能动作用,普及《宪法》《立法法》的精神与规定,指导违反法律的条款作出修改或变通。

2.侵权对抗: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双重面向

非遗项目既包括传统手工艺、民间文学艺术等创造性智力成果,也包含了传统风俗、节庆等非创造性智力成果。非遗传承团体(群体)是“具有一个它自己、非其成员意志”(20)[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9年,第171页。的社团,可以通过团体身份获得惠益、对抗不正当使用与侵害。(1)对于非遗衍生品的私益诉讼。基于财产权的劳动学说,创作和传承少数民族文艺的主体有资格对自己的劳动成果享有精神和物质权利。非遗项目设置的商标权和地理标记权,不仅可以兼容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且常常包含自身衍生出来的商品和服务。传承团体(群体)享有的权利应包括命名权、荣誉称号获得权等精神性权利和署名权、传承权、改编权、表演权、知情权和利益分享权等财产性权利。权利主体可以授权他人使用研发非遗,并主张衍生权益,进行产权交易与产权维护(21)胡卫萍:《非遗资源产权确认与交易的立法保护》,《江西社会科学》2018 年第4期。;在他人开发利用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的项目时,传承人有权知悉该项目开发的相关信息,并分享商业开发中获得的利益(22)张邦铺、燕朝西:《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与培养机制—基于阿坝州的实证分析》,《文化遗产研究》2013年第3辑,成都: 巴蜀书社2014年,第171-184页。。在遭遇冒用、盗用等侵权情形时,传承主体也可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等规定主张相关权益。(2)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除了智力性成果,非遗包含的传统风俗、节庆等非创造性智力成果,具有较强的公共利益性质。特别是一些传统民俗节日、传统中医药、民间文学和传统技艺等非遗资源很难对标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独创性要求。权利主体的群体性和不确定性特征容易造成非遗受到侵害时诉讼主体的缺失,从而导致侵权行为不能及时受到惩处。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若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族群集体权益的代表人。未来制度完善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的公益诉讼内容,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将代表性团体(群体)解释为“有关组织”赋予其原告资格。

另外,原告资格是主体所享有取得诉讼主体地位的资格或可能性,体现的是实体法上的效果;诉讼资格是主体通过自己行为切实取得诉讼主体的地位,体现的是诉讼法上的效果(23)严永和、妥学进:《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文化遗产》2021年第4期。。不论在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中,传承团体(群体)可以具有原告资格,其代表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以团体名义进行诉讼。

(二)核心概念的规范适用

“体系与体系化的前提在于构筑规范秩序与统一性的概念”。(24)Karl Larenz, Methodenleh der Rechtswissenschaft, Heiderberg: Springer,1991,S.437.在概念适用模式方面,日本是“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与传承人并列的模式;韩国是以“保有者”的概念统摄保有人与保有团体。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代表性传承人”概念是具有生命的单个自然人,难以涵盖“团体组织”。而“代表性传承者”是学术概念称谓,不适合具体立法与实践应用。相关指导性文件采用“探索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表述,在实践层面逐渐形成共识,可以纳入国家立法规范。

立法语义的明确表达需要解决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一个国家的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或者标准与立法语言的关系(25)杨鹏:《立法技术的现状与愿景》,《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日本《文化财保护法》以“持有团体”、韩国《文化财保护法》以“保有团体”作出概述。基于我国非遗的地域性、多样性、丰富性特征,代表性传承主体认定制度应对于“团体”和“群体”的概念应作相应区分。其一,《现代汉语词典》将“团体”解释为有共同目、志趣的人所组成的集体;“群体”是本质上有共同点的个体组成的整体(2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年,第1279、1054页。。从法律概念上看,团体与群体的区别在于,团体的凝聚力和组织性更强、人员构成与结构形式也较群体更规范。我国法律中关于“团体”主要表现为“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例如《民法典》第九十条赋予了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成立社会团体应该具备的条件,同时对于社会团体名称作了严格规定(27)《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第(6)款规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关于“群体”规范引用主要表述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以及群体性纠纷等抽象性表述,例如《法律援助法》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在非遗传承主体中,民间戏曲表演艺术团,通常隶属于地方剧院、剧团,经过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或备案,其列为代表性传承主体应适用“团体”;一些传承民间知识、手工技艺和民俗的族群、社区、各类群体平时不在一起,开展活动的时候族群聚集到一起应适用“群体”。

其二,在不同规范的适用上,法律、行政法规可适用“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概念进行概括;地方非遗保护法规的应视情况适用“团体”或“群体”概念。如《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百家宴保护条例》将代表性传承团体和代表性传承人并列。

(三)具体认定机制的补充

其一,丰富认定模式。传统“申请-认定”模式是基于权力本位的被动认定方式,行政管理僵化运行显然难以调动社会公众参与非遗传承保护的积极性。对此,立法可以借鉴日本“人间国宝”认定制度中直接“登记”制度(28)李华成:《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之完善》,《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增加“发现—认定”“报告—认定”的认定机制,前者是行政机关通过主动调查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的认定机制;后者是社会公众认为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应该向行政机关报告,体现了自下而上的认定机制建立。另外,针对非遗项目的多样性,法律体系可以在个人认定基础上,针对不同项目增加相应的认定方式,如针对工艺技术领域增加团体认定方式、针对表演艺术增加综合认定方式。

其二,明确认定条件。首先,针对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资格条件,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条件的基础上,增加“2个以上的传承者组成参与;各参与人之间彼此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协同”的基本规范。其次,针对项目前置条件,“集体传承”与“大众实践”对应的是两人以上一体共同表现、植根于一定的族群和民众的项目,二者为并列关系、必须同时满足。景德镇手工制瓷技艺的省级代表性传承团体认定,“包含了119个成员,原料工艺类、成型工艺类、装饰工艺类、烧成工艺类、辅助类五个大类”(29)“关于公布景德镇手工制瓷技艺省级代表性传承团体的通知”,江西省人民政府网,http://www.jiangxi.gov.cn/art/2021/11/17/art_5296_3725141.html,访问日期:2022年10月1 日。的实践做法值得立法部门参考。

其三,确立正当程序。首先,完善专家评审规范。针对群体性项目,应在素面材料与现场答辩评基础上,增加视频或录制形式的项目展示评审方式。地方规范性文件应结合非遗项目及其传承特点,完善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细则。其次,完善认定公示内容。除了在认定前及时公布政策依据与认定标准,立法还应完善认定后的公布内容,包括团体名称、项目名称、项目类别、申报地区或推荐单位,以及团体人数、构成环节、联系人与负责人等信息。再次,完善事后权利救济机制。除了现有的内部复审方式,立法可将非遗代表性传承主体认定纳入《行政诉讼法》救济范围,司法机关应在尊重专业性、技术性基础上针对认定中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明显不当”问题进行有限审查。

其四,明确退出机制。退出机制目的是打破代表性传承主体“终身制”、激励传承主体积极履行传承义务。立法应明确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对于团体退出的具体情形,如团体成员变动、核心传承人死亡、人员缺失难以补充、一定时期内拒绝履行传承义务等情形。同时,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名称、办公产所、代表人与联系人、成员调动或死亡,由持有者或继承人在事由发生之日其20日内向行政机关申报变动。

(四)责任条款的规范设置

首先,完善不同部门的法律责任条款。《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仅规定了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但是,非遗传承与保护除了涉及地方文游部门,还包括地方财政、教育、民政、工商、知识产权等多个部门。对此,应通过法律法规的修改,建立政府主导下的部门之间的责任协同机制,明确各级地方政府非遗传承保护的主体责任和不同部门的具体职责,使多元主体的行政责任得到合理划分和有效落实。同时,为了确保法律责任规范内容的周延,立法可以采用兜底性条款技术,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行政责任、侵权责任、刑事责任。

其次,促进义务内容与责任条款对应。法律责任条款应与义务性条款中的情节、后果、条件等具体要素有效衔接、协调对应。在设置技术上,法律规范可引述违反相关义务性条款或条款序号,设定相应的责任。在责任方式上,可以设置具体的裁量情节,如对于义务履行不达标的通常可以扣减地方补贴,针对情节十分严重的情形取消资格称号。在责任类型上,可以参考《行政处罚法》设置“财产罚”“资格罚”“名誉罚”的处罚形式。另外,上述责任方式设置不应与激励为主的制度目标相悖,地方性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应建立传承者“有能力作为”作为的空间标准,设置“基本标准+额外部分”的综合标准体系。

再次,增加财政扶持的保障措施设置。与责任条款的“主体-归责-制裁”规范结构不同,保障措施更强调手段的灵活性与有效性。对此,立法可以通过独立或与法律责任合并章节的形式设置保障措施,明确信息技术、器材设施、运营管理等多个方面的扶持方式。同时,立法还应规范地方政府财政扶持的具体机制,包括出台非遗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完善财政扶持资金绩效跟踪办法、建立违法转移挪用截留非遗资金的责任追究机制等。

结 语

非遗的传承与保护需要政府、个人、组织等各方面力量共同发挥作用。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正式赋予团体(群体)利益代表身份与法律主体地位,可以明确其权利义务内容,激发社会公众对于文化传承保护的积极性、认同感和自觉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应以基本法律形式明确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具体职责,并构建“国家-省-市-县”四级的传承认定体系。地方性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应结合自身情况进行变通规定、完善配套措施与保障条款、细化责任条款,进而为非遗赓续传承以及创造性转化提供坚实有力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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