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某狼》形象肖像权之争

2022-04-05 18:23赵聪
检察风云 2022年5期
关键词:肖像权吴某战狼

赵聪

演员是其饰演角色的肖像权人 (图/视觉中国)

获得相关影片的部分著作权利,是否可获得利用该影视作品中演员形象进行品牌宣传的权利?日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纸判决给予否定的回答。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开展以演员形象为内容的品牌宣传可能涉嫌侵权。

国内知名演员、导演吴某,因出演《某狼》系列影片及《杀某狼》等警匪动作片而一举成名,特别是《某狼2》票房超过50亿元,曾创造中国电影票房新纪录。随着吴某的大红大紫,利用与其有关的形象进行包装宣传自然也会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

战狼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战狼公司”)是淘宝店铺“战狼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该公司不仅名称中有“战狼”的字眼,而且还大张旗鼓地做起了“战狼”形象品牌宣传。

广州某月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某月公司”)与广东某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凯公司”)系业务合作单位,某凯公司曾向战狼公司进行授权。某凯公司出具的相关《节目版权授权证明》显示,某凯公司拥有用于赠送消费者的所有影视光盘的版权,授权允许某月公司复制所有版权光盘及赠送消费者,并为所有影视作品做宣传推广使用。

2019年9月,某月公司与战狼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月公司向战狼公司提供电影《杀某狼》音像制品成品以及该片的宣传图片、海报。协议约定战狼公司在涉及宣传使用某月公司提供的图片或海报上必须出现影片《杀某狼》的名称,所涉及法律纠纷或责任由某月公司承担。

2020年6月,吴某获悉战狼公司未经其许可将自己肖像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战狼槟榔外包装中,并标注“电影《杀某狼》主演吴某助力战狼品牌”字样。吴某因未授权某月公司及某凯公司使用自己的肖像,故认为战狼公司涉嫌侵权,遂委托公证机关开展了一系列取证活动。

相关公证书显示,淘宝店铺“战狼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售“战狼青果咖啡槟榔10元装”“战狼20青果咖啡槟榔”两款产品,吴某的代理人通过该淘宝店铺购买上述产品各两袋,购买到的产品外包装及里面的兑奖卡均印有吴某的肖像,且上述肖像旁均标注“电影《杀某狼》主演吴某助力战狼品牌”字样。

2020年12月4日,吴某以战狼公司为被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某的诉讼请求如下:判令战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其姓名和肖像包装的产品,停止使用带有其肖像、姓名的宣传广告,并回收、销毁带有其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广告;判令战狼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战狼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吴某认为,战狼公司的上述行为让消费者及浏览者误认为其系被告产品的代言人,事实上自己与被告并无合作。吴某认为,战狼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其许可,利用其高知名度,擅自使用其肖像和姓名对被告经营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以提高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该行为侵害了其肖像权、姓名权,给其造成了经济与精神损失。

战狼公司辩称:首先,吴某并不享有涉案《杀某狼》剧照的权利,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相关权利。其次,战狼公司使用涉案剧照有合法来源,与已取得版权人某凯公司授权的某月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故涉案行为即便构成侵权,战狼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相关责任应由某月公司、某凯公司承担。最后,战狼公司仅使用海报、剧照,不会让消费者误认为吴某是战狼公司的产品代言人,同时也应当为剧照的著作权人保留份额,即便战狼公司构成侵权,吴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过高,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因涉案的侵权行为尚在持续,相应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北京市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关于战狼公司称涉案影视剧照的著作权应归版权人所有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吴某对其在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故对战狼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战狼公司称其有合法授权,其使用吴某的肖像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战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某月公司及某凯公司从吴某处获得了其肖像权的授权,相关销售合同仅适用于合同相对方,故对战狼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认为,吴某作为知名演员,其肖像、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战狼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兑奖卡中均使用吴某肖像、姓名,利用吴某的知名度宣传获益的意图明显,极易使一般公众误认为吴某为战狼公司的产品代言人,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该种使用实则利用了吴某本人的知名度,借此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进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侵犯了吴某依法享有的肖像权、姓名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吴某肖像权、姓名权的商业价值以及战狼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影响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涉案照片内容并无侮辱、贬低、丑化吴某人格的实际后果,难以认定战狼公司的行为给吴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2021年3月1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战狼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含有原告吴某肖像和姓名的产品和宣传品等,回收、销毁全部含有原告吴某肖像和姓名的产品和宣传品;战狼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天刊登声明向原告吴某赔礼道歉;战狼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34万元、公证费2000元,合计34.2万元;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战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21年7月8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该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夏春晖 386753207@qq.com

本案是一起涉公众人物影视形象的肖像权纠纷案件。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对于演艺界的公众人物而言,还包括其剧照等。演员在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虽然不能与其本人画等号,但演员本人仍是其扮演角色的肖像权人。

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本案战狼公司虽然获得了电影《杀某狼》部分著作权利,但该权利应仅限于对该电影的使用范围中。战狼公司在相关产品中采用该影视作品中的演员形象进行品牌宣传,并非其对该作品著作权利的合理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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