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家长主义下积极安乐死的刑事治理轻缓化路径

2022-06-07 10:30:12杨智宇刘曦
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3期
关键词:法律

杨智宇,刘曦

(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西安市公安局西咸新区公安局,陕西 西安 710000)

生存权是与生俱来的,也是首要人权。人们通常认为生命是美好的,生命越长越好,但是人们同样知道在一些情形下生存是困难的,对有些人来说延续生命是痛苦的。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的加剧,老年人面对严重疾病和死亡威胁时,是否能够选择安乐死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亦是当下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安乐死一般来说有两种表现形式,即消极和积极的安乐死。所谓消极安乐死,即不再主动治疗、任病情自然发展。医生或者其他人没有对患者加以任何多余的干涉,也没有直接地缩短患者的寿命。在这种情况下,从规范层面来讲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一般也认为不属于犯罪行为。而积极安乐死分为狭义与广义,狭义的积极安乐死主要为医事行为,表现为医生在一定条件下积极地对患者实施了一定的医事行为,直接地导致患者的生命缩短;广义的积极安乐死除了前述部分,还包括相关主体在以消除病痛、经过真实请求、确无其他有效治疗方法等情况下,积极地帮助病患实施自杀行为。积极安乐死从规范层面来看,其行为、举动均属于刑法意义上故意杀人的形式要件,可以被涵摄为《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总体来说,相比于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更为复杂,其争议点涉及法律、政治、伦理、道德和社会观念等多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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