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类型化调整视域下的诉讼告知

2022-06-07 03:24:04李东洋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效力程序制度

李东洋,蔡 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诉讼告知的理论阐释和立法阙如

(一)诉讼告知的基本原理

诉讼告知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判决程序、督促程序、再审程序,不包括执行程序、仲裁程序等),由特定案件的当事人(原告、被告、已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承继人、选定当事人等)向可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即被告知人)告知案件已系属于诉讼的行为,[1]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的追究担保责任案件中。①在罗马法中,被第三人提起追夺诉讼的买受人向出卖人为诉讼告知属于追究出卖人追夺担保责任的要件。如果未进行告知,则出卖人不产生追夺担保责任;若接到告知后出卖人可以参加诉讼。狭义的诉讼告知仅指当事人对第三人实施诉讼事项的告知,广义的诉讼告知还包括法院对第三人诉讼事项的通知。本文仅从狭义上讨论诉讼告知(或被称为当事人诉讼告知)。②原因在于我国现存的第三人参诉制度已经包括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若将当事人诉讼告知从广义上理解,势必造成其与第三人参诉制度的重合与龃龉。从狭义上理解诉讼告知,不仅有助于分析其与第三人参诉制度之关系,亦可更鲜明地与第三人参诉制度形成对比,以究其利弊。且大陆法系国家,也多采狭义当事人诉讼告知。

诉讼告知的目的多种多样,主要目的可以归结于两个,一是促进多人之间纠纷的统一解决,二是使得本诉裁判在告知人与被告知人之间发生参加效力,之后被告知人不得再对该裁判确认的事实和权利义务提起异议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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