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规检察改革本土化难题及破解

2022-06-24 17:31戚永福
检察风云 2022年12期
关键词:合规检察试点

戚永福

由最高检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历经两年多时间探索已形成一系列框架性制度规范,改革路径逐渐明晰。但这项改革的本土化仍任重道远。笔者主要围绕我国企业制度文化、刑事诉讼构造和行政权能角色等三个维度,对企业合规检察改革本土化问题作进一初步梳理,以期为改革向纵深推进提供参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企业作为市场机制运行的重要“细胞”也在不断发展壮大。民营企业是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最重要的力量之一,也是最具发展活力的市场主体之一。在民营企业中,中小微企业占据绝大多数。

从静态的企业治理结构角度来看,我国大部分民营企业还没有建立成熟的现代企业制度。相较于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制度的大型企业、跨国公司,中小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相对较为简单,家族企业、“夫妻店”、一人公司居多,很多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没有分离,其生存发展往往高度依赖于企业某几个核心人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取得了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不断壮大的发展成就,但高速发展也随之衍生出粗放式、野蛮式生长扩张的问题。受公司制度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价值导向影响,企业对自身经营风险把控重视和投入相对不足,往往更加关注短期收益而忽视长远发展,功利主义特点较为明显,合规还没有成为优先价值文化,并未融入企业发展核心战略体系。

在尚未完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合规没有成为企业主流文化的国情之下,推进企业合规治理必然面临价值认同问题。有观点认为,一方面,让处于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的企业主动开展合规建设,对企业发展而言无异于“自缚手脚”,似有违公司逐利本性,不利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另一方面,对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的小微企业,让其花费高昂代价开展合规建设不符合企业实际需要,不利于企业创新创业发展,甚至可能拖垮企业。

在建构企业合规检察改革模式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企业发展实际,在制度移植和本土化改造中作出相应区分。一是在制度适用对象上,目前主要为民营中小微企业,对其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应充分考虑其内部治理结构,宜将涉案企业负责人作为适用对象,以对其作出宽缓处置充分激励企业合规积极性,可以有效避免追诉涉案企业负责人后造成“案子办了、企业垮了”的不利局面。二是在制度适用程序上,宜区分企业类型、规模、业务范围、行业特点以及涉案合规风险,建立企业合规繁简分流机制:对大型企业适用“范式合规”,由企业提出合规计划,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由第三方组织开展监督、考察、评估,考察期限宜设在一年以上;对中小微企业则可适用“简式合规”,由检察机关对企业提出的合规计划及其合规整改情况开展监督评估,或者直接以检察建议形式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考察期限可以根据合规整改情况适度缩短,以更加契合中小微企业合规建设实际需求。

我國刑事诉讼实行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由检察机关主导推进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主要在检察环节以合规不起诉的模式进行。根据最高检联合中央八部门出台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企业合规刑事激励除不起诉外,还包括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这为侦查、审判阶段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留下了空间。

从诉讼原理来看,与同样作为协商性司法制度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样,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应可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且从最大程度避免企业遭受诉讼不利影响角度考虑,在侦查阶段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更有价值意义。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架构之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同样必须符合这一前提条件。

在侦查阶段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须严格把握上述事实证据条件。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可以探索建立两方面机制:一是充分运用提前介入机制,在侦查阶段由检察官对涉案企业合规必要性和可行性开展初步调查评估,对符合适用条件的企业可提前开展合规风险排查、合规计划制定、第三方组织成员候选等工作,便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后即可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有效延长企业合规整改考察期限。二是在合规刑事激励机制上,可探索在侦查阶段由检察官在初步调查评估基础上提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强制措施建议的制度机制,既可实现企业合规对人、对物强制措施刑事激励的适度分离,也可由此获得涉案企业承诺合规整改的强大动力。

从长远来看,由于侦查阶段犯罪事实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很难启动完整意义上的涉案企业合规程序,且在我国检警分离的诉讼制度架构下无法完成合规程序的有效对接,这将使得侦查阶段的涉案企业合规制度适用更多带有前置性的预评估、预处理色彩。到了审判阶段,虽然检察官经合规考察对涉案企业或其负责人可以提出轻缓量刑建议,但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法官仍旧只能作出酌定从宽处理。至于在审判阶段是否可探索建立附条件的宽缓判决制度,由于诉讼进程漫长已对企业生存发展造成深远影响,涉案企业极大可能已经失去合规意愿和动力,故在审判阶段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必要性和空间几乎不存在。

我国行政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治理,目前更多还停留在企业合规标准的规范化建设上,基于域外合规激励机制的行政和解制度还没有成为一项普适性的制度,仅在证券、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有一些初步探索,但其社会影响力远不及检察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虽然最高检联合中央八部门在改革试点中引入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相关行政机关在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第三方组织等制度构建和实践运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目前仍局限于辅助参与角色,尚无法充分调动行政职权力量推动改革形成更大合力。

企业合规探索

由于我国检察权属于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启动纠错程序的方式,推动相关行政机关开展监管执法履职,但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直接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检察权的这种“中立性”“被动性”特点,区别于行政权的“职权性”“主动性”,这也决定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检察机关必须与行政机关建立更加紧密衔接的协同关系,由此既可实现司法处理和行政处罚之间的适度平衡,亦能确保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积极性、有效性。笔者认为,在下一步推进改革试点中,必须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衔接机制,在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后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检察意见时,可将检察环节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作为行政宽缓处罚的法律依据,以有效解决目前法律制度框架下刑事判决罚金和行政处罚罚款之间的不平衡问题。此外,在今后实践中,亦可探索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接续监管机制,强化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后的跟踪监督,确保企业合规建设的持续性、有效性。

从长远来看,以行政主导企业合规建设将会成为我国企业合规治理的趋势,因此在当前检察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需要从企业涉罪后的“事后合规”整改考察适度转向企业预防犯罪的“事前合规”体系建设,并逐步纳入企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范畴。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职能范围内主导推动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并相应建立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可在“事前合规”体系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本文作者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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