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早恋现象的生理心理与权利分析

2022-06-24 16:37彭虹斌叶婷婷黄瑜
教师教育论坛(高教版) 2022年4期
关键词:自由权早恋未成年人

彭虹斌 叶婷婷 黄瑜

摘 要:早恋概念的出现,与我国过高的法令婚龄有关。国际人权对未成年人“恋爱”的自由权作出了保护,我国《宪法》《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自由权也进行了捍卫。“早恋”现象广泛存在,我们要做的是“疏导”,而不是“去堵”。我国正在走法治化路线,应该保护未成年人的自由权。对于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早恋应进行劝诫,采取特别的警戒措施;对于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早恋应坚持“中立”和“保护隐私”两大原则,同时也应加强对青少年的性教育,下调我国法定结婚年龄,与国际接轨。

关键词:早恋;自由权;未成年人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995(2022)05-0019-08

学校教育,很容易遇到学生早恋问题。而学校如何对待早恋,是一个两难问题。很多学校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在校规中规定禁止早恋,多数家长对早恋也持反对态度;如果依据现实的法律法规,则要着眼于对未成年人利益权利的保护。本文基于未成年人的权利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早恋是否该禁止,从未成年人的权利方面进行分析。

一、“早恋”概念的语义分析

“早恋”是我国改革开放后才产生的一个本土概念,其他国家或地区并无“早恋”这一说法。

(一)早恋的界定

在西方的一些发达国家看来,未成年人之间的恋爱是他们权利范围的事,因为每个个体都有爱人和被爱的权利,这种现象是自然而然的,所以恋爱并不存在时间的早晚[1]。由于社会的发展使人类个体生理成熟期大大提前,所以少男少女在十几岁时产生爱情是自然并且正常的事情。因而,欧美等西方国家非常重视和尊重青少年的恋爱权力,把谈恋爱当作一种自由权加以尊重和保护,对于学生情感交往并不采取压制行为,而是主张对青少年进行指导,例如在公共场合需正确、得体的表达自己的情感,在感情中要如何保护自己等[2]。在欧美国家看来,谈恋爱不存在时间上早不早的问题,相应地,他们没有“早恋”这一概念。

在中国传统社会,年轻人在16-18岁恋爱、结婚具有习惯法意义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所以也不存在早恋这一说法。1950年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由于农村沿袭了农业社会16-18岁结婚的习惯,很多年轻人在16-17/18或20岁之前没有领取结婚证就办了婚宴,有的是办了婚礼,生儿育女后才去领结婚证。在1980年,为了配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出台,修改的《婚姻法》进一步提高了法令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由于义务教育的迅速推广,很多学校以及家长为了让12-17岁仍处于初高中阶段的青少年安心学习,避免受到恋爱的影响,明令禁止中学生谈恋爱,“早恋”这一概念便开始在我国本土应运而生。

由于早恋是中国的本土化概念,不同学者对早恋的界定标准不同。在早恋概念产生的初期,李学铭(1992)认为早恋是青少年在14岁以前,在心理和行动上对异性产生的爱慕之情和他们之间的交往现象[3]303。闵乐夫(2002)则认为早恋是那些在生活和经济上还不能完全独立,并且距离国家的法定结婚年龄时间较长的青少年间的恋爱现象[4]。早恋这一现象和概念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以后,一些专家和学者也采用生理是否成熟作为早恋的判定标准,例如《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早恋”一词的内涵是这样定义的:“过早地恋爱”[5]1624。依照这一概念,梁卓欣(2005)认为青少年在十二三岁之前还未开始性发育,18岁以后性发育已成熟,所以“早恋”应该指十二三岁到十八岁之間,即中学这个年龄段的青少年,性未发育成熟而过早地恋爱[6]。也有一些学者将青少年是否成年作为早恋的判断标准,韩宝磊、倪娜(2009)将早恋界定为18岁以下未成年间的恋爱,认为早恋是青春期时期男女间过早的交往的现象[7]。刘新庚、刘建亚(2013)则认为早恋是指青少年违反生理心理的发展规律,过早坠入“爱河”的一种现象[8]。纵观上述学者对早恋的界定,“早恋”之“早”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一部分人把12/13至18岁之间的恋爱归于早恋,另一部分人则笼统地称过早谈恋爱为早恋。

“早恋”的提法存在有待商榷之处,什么时候谈恋爱可以称之为“早”,难以做出准确的判定,原因如下:首先,我国的法定结婚年龄在全世界属于最高之列,法定结婚年龄与18岁公民权不同步,这是一种矛盾的法律规范,18周岁的自然人拥有公民权却无法享受婚嫁的权利。其次,如若18岁享有公民权之前的恋爱为“早”,那么是不是年轻人都要到了18岁才能谈恋爱?再次,如若身体未发育成熟时谈恋爱为“早” ,当代社会物质文化条件的改善致使青少年生理心理早熟,每个个体的生理心理成熟年龄也存在细微差异,几乎没有哪个专家能依生理和心理成熟年龄对“何时适合谈恋爱”作出准确划分,按生理心理是否成熟来界定早恋也是一件棘手的事情,因而,“早恋”这一提法并不科学。

综上,本文所研究的早恋的年龄为12/13-17岁,主要依据是12/13岁的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渐趋成熟,女孩初潮的年龄和男孩首次遗精的年龄分别为:1243和1378;上限为17岁,因为18岁为享有公民权的年龄。

(二)早恋概念的出现与我国法令婚龄过高有关

恋爱不一定会走向婚姻,恋爱可以没有年龄限制,但是对于结婚,各国都规定了法令结婚年龄。一些国家在制定法定结婚年龄标准时将是否经过父母同意作为重要的判据,因而,部分国家的法定结婚年龄标准存在父母同意和无需经父母同意两种情况[9],所以对国际法定结婚年龄的分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无需经父母同意情况下的法定结婚年龄的国际比较

在无需经过父母同意的前提下,绝大多数国家采用18岁的法定标准。表1的数据显示,在男青年结婚年龄方面,全球仅有6个国家未对结婚年龄作出要求,其他的187个国家中有130个国家采用18岁的标准,唯有中国大陆和中非共和国规定为22岁,属全球最高。在女青年结婚年龄方面,仅有8个国家未作出规定,在185个国家中121个采用18岁的标准,由此可见,全球无需经过父母同意,男、女青年结婚法定年龄都采用18岁的标准的国家比例分别为695%、654%。另外,有962%的国家的男性法定结婚年龄标准低于18周岁;20%的国家女性法定结婚年龄标准低于18周岁。也就是说,法令婚龄方面,7912%的国家将男性年龄定位于≤18周岁,854%的国家将女性年龄定位于≤18周岁。综上所述,可以发现世界上各国法定结婚年龄的标准,大多数都采用了小于或等于18岁的标准。

2父母同意情况下的国际青年法定结婚年龄比较

在经过父母同意的青年结婚年龄方面,部分国家的法定结婚年龄标准有所下降。在经过父母同意的青年结婚年龄方面,采用16岁标准的国家绝对数量最多,为60个国家,在经过父母同意的女青年结婚年龄方面,采用16岁标准的国家绝对数量最多,为59个国家,男女标准方面分别占508%、480%。

3世界典型国家法定结婚年龄比较

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均采用了男18岁、女16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标准,澳门地区青年在16岁以上,18岁以下的年龄阶段经由父母同意可以结婚。同在亚洲地区的日本于2018年《民法》规定,日本成人的年龄将从20岁调整为18岁,法定结婚年龄调整为18岁。韩国《民法》第807条规定,满18岁就可以结婚,由于他们的成人年龄为19周岁,因而,在18-19周岁之前申请结婚时必须经由父母同意。非洲的各个国家的法定结婚年龄设定也均低于或等于18岁的标准。位于北美洲的加拿大,按省而异,但一般18岁,父母同意下16岁,司法同意下14岁即可结婚。位于欧洲的俄罗斯的法定结婚年龄则较低,为14岁。英国、法国则均采用了18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标准。德国则要求男女均为18岁,法庭许可下16岁,但其配偶必须在18岁或以上才可结婚。美国的法定结婚年龄并无统一标准,各个州依据本州的特色和少数民族的需求,对最低法定结婚年龄的设定也不同,其中90%以上的州的法定婚龄为18岁,6个州的法律允许16岁以下的女孩结婚,唯一的条件就是得到女孩父母的许可,爱达荷州、密西西比州、新泽西州、华盛顿州规定男子年满14周岁,女子年满12周岁经父母同意即可结婚。经由对比,可以发现:我国的法定结婚年龄不管是在亚洲还是在世界范围内都居于最高位列,并且无论父母是否同意,都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即使父母双方同意未满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结婚,我国的法定结婚年龄标准也不能进行下调。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定结婚年龄标准未能很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如果要与国际上普遍通行的18岁结婚年龄接轨,还有一定的下降空间。

早恋概念的出现,与我国过高的法令婚龄有关,如果采用我国台湾、香港、澳门,或者以美国、加拿大、俄罗斯的结婚年龄标准,女性在16岁左右可以结婚,男性则是18岁,16岁女性在法令婚龄2-3年前谈恋爱成了名正言顺的事情,可以基本断定,早恋一词难以在中国出现。

二、基于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特征的分析

现代社会,人的寿命在延长,同时,也在生理和心理上提早成熟,我们对未成年人在自由权的行使上应考虑这个因素。

(一)12/13-17岁未成年人的生理发展基本成熟

现代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显著提高,我国青少年的青春期也比10年前提早了1岁。男孩首次遗精平均年龄从1995年1457岁提前至2010年的1403岁[10],至2013 年则又提前至1378 岁[11],2010-2011年青春期女孩月经初潮平均年龄是1243岁[12]。一些学者将青少年“早恋”现象归因于“早熟”,这种“早熟”是因为人的脑上体过早退化,导致人的性腺过早发育,进而加速其生长速度,四肢长骨和骨骼提早的融合。当代社会发展迅速,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和质量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均衡饮食使当代人的饮食营养得到了改善,进步的医疗条件减少了疾病的发生,当代青少年生长和发育均呈现出加速的趋势[13],以上多种因素促使其生理成熟年龄提前。因此,处于12/13-17岁的少男少女们生理已基本发育成熟,各项器官功能逐步完善,这些生理的变化会使男女同学之间开始出现异性“接近感”。在青少年时期,随着生理的成熟,使青少年的心理活动达到一个新的水平,在这个时期的心理活动会使其对异性产生好感和爱慕,这是一种自发且正常的现象。

(二)12/13-17岁的未成年人心理渐趋成熟

12/13-17岁的青少年自身心理发展的需要也是导致其“早恋”的一个最直接的原因。青少年的心理状态正处于重叠交替、快速、多变的时期,是人的一生心理发展的一個高峰期。马斯洛的需要理论概括了心理需要发展的一般规律,从理论和科学的角度解释了青少年早恋的原因。首先,青少年间产生恋爱需要是一种正常的心理需要,是个体需要发展的一个必经阶段。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告诉我们,人的需要是循序渐进、逐级发展、不可逾越的,而人对归属和爱的需要属于高级需要,它将随着人的年龄增长和心理发展逐渐显露,而生理和安全需要将随生物系谱的进化而逐渐变弱。

12/13-17岁的未成年人生理渐趋成熟,也就是性发育提前成熟,但是其心理成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也就是说,12/13-17岁的未成年人是生理早熟而其心理处于“渐趋成熟”的过渡期,这是一对矛盾。按照成年人的心理成熟标准来衡量,但12/13-17岁的心理肯定是不太成熟,但是从现实来看,他们处于由不成熟向成熟的过渡阶段。从心理学角度来看,这个过渡阶段是青少年的“关键期”,青少年间产生的早恋现象实质上是青少年对亲密关系的渴望的一种表达,是对自己拥有的自由权和情感的表达,是他们寻找自我存在感的一种方式。一个少年由习惯于接受父母的关心照顾与爱护的状态,发展到学会去关心、照顾、爱护另一个与他没有血缘关系的异性,这也是他们心理上的成长。关心、在意一个异性,与一位异性忧乐与共——被爱和学会爱人,两者都是一个个体生命历程中的美好体验。这种青涩的恋爱体验会慢慢的发展成对生命的尊重、对恋人的责任,会影响其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这是一种心理上和认知上的进步[14]。

三、未成年人“恋爱”的权利分析

“早恋”是否要禁止,最重要的判定依据是未成年人的权利,这就需要对恋爱属于哪种权利、是否符合国际人权公约和本国的法律法规等内容进行分析。

(一)未成年人的“恋爱”属于哪种权利

目前尚无法律对恋爱属于何种权利的进行规定,但是恋爱属于民事行为,应从民法中寻找依据。新颁布的《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所谓的“早恋”通常发生于初中和高中,与性成熟密切相关,多数介于14-17岁,少数介于12-14岁;低于12岁的情况可忽略不计,因为12岁以下的男童和女童性发育尚未成熟。联合国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的第一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因而,儿童与未成年人系同义词。那么12/13-17岁未成年人之间的恋爱属于哪种权利呢?目前各国对成年或未成年男女之间的自由恋爱的权利没有作出归类,我国的《宪法》《民法典》《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也未对自由恋爱作出特别的规定。由于恋爱是对所仰慕的人的爱的表达,并与之自由交往的一种行为。《民法典》的1003条规定,“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我们可以基本判定,无论是成年男女还是未成年男女的恋爱都属于广义的“自由权”。自由恋爱同时也兼有“隐私权”的部分特征,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对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因而,所谓的早恋属于自由权,兼有隐私权的部分特征,恋爱与否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

(二)国际人权对未成年人“恋爱”的自由权的保护

20世纪上半时期,儿童是国际公约救济和保护的对象。1924年国际联盟通过了《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该宣言既强调对儿童的保护,也强调儿童应享有与成人平等的地位,如第四条规定,“儿童有维持独立生计的地位,因此要避免受到任何形式的压榨”。这一点强调儿童拥有与成人一样的权利,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旨在维护人类基本权利的《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二十五条规定,“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

从1950年开始,国际公约开始确立儿童的主体地位,逐渐享有与成人平等的权利。1959年通过了明确各国儿童应当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的《儿童权利宣言》;1989年通过了第一部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指出:“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15]。《兒童权利公约》的第十三至十七条对儿童的自由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未成年人的自由权得到完整的保护。

此外,联合国大会1966年颁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十三条也规定,“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联合国大会(1990)《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第八条提出,“促进充分发展他们的人的潜力,并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需要、权利和机会。”联合国大会(2000)《联合国千年宣言》提出“尊重一切国际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发展权”;联合国大会(2002)《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提出“我们必须尊重他们表达意见以及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参加与他们有关的所有事项的权利。”这些国际宣言和公约体现了人们对儿童自由、平等权利、隐私权利的保护,对自由、正义与和平的追求。[16]

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世界人权宣言》都对未成年人有保护的要求,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都对未成年人有保护的条款。

从人权的角度来说,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他们表达爱或者谈恋爱均属于自由权的一部分。

一个进步的社会是不断关注公民权益的社会,是非常尊重个体幸福和自由的社会。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12/13-17岁未成年人之间产生的早恋现象,对儿童本人身心发展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按照公约的约定,我们在处理“早恋”问题时理应让未成年人自由的发表他们的意见,并依据他们所处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尤其是要考虑他们的性发育的程度来采取相应措施应对早恋问题。

(三)我国《宪法》《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未成年人自由权利的保护

我国在2018年的《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由此可见,我国从宪法层面保护人权,也保护了儿童(未成年人)的利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这条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自由权,未成年人的恋爱受到民法典的合理保护。我国《刑法》对人的自由权利予以了保护,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予以了特别保护,如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也指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做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17]。”12/13-17岁的青少年,年龄和智力已经发展到一定阶段,并趋于成熟,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对异性产生好感和爱慕心理是其正常的身心需要,12/13-17岁的青少年间的恋爱符合他们的身心和智力发展需要,应属于未成年权利范围之内的事,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首要的就是满足人的合理需要;如果对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早恋现象进行打压是对未成年权益的一种忽视,不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四)儿童性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无刑事责任年龄限定为14周岁以下。我国《刑法》原则上将无刑事责任年龄限定14周岁以下,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12-14周岁,犯罪情节恶劣的,是否负刑事责任,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追诉,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的《刑法》规定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6-17岁的儿童,如果依靠父母的资助,在校读书学习,则依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但是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部分特征。

与此同时,《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此条意味着,年满14周岁的男性只要是与未满14周岁的女童发生关系,无论女童是否同意,均视为男方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第一款“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是对14-16岁女童的特别保护。

依据以上条款可知,新修订的刑法,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不受侵犯实行特别保护,尤其是对不满14周岁的女童,无论是其主动还是被动行使性支配权,都被视为强奸;其主动对自身性权利行使支配权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不得作为无罪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加以主张。

四、反思与建议

从现实生活来看,对于早恋现象,存在一个两难之境,学校和家长希望子女安心学习,尤其是担心女孩子偷食禁果后,对身心造成影响;但是从未成年人权利的角度来看,禁止早恋,则侵犯了他们的权利。既然“早恋”现象广泛存在,我们要做的是“疏导”,而不是“去堵”。 当然也不能提倡青少年过早谈恋爱,对于青少年早恋应秉持尊重和正确引导的原则。我国正在走法治化路线,应该保护未成年人的自由权,不应该过多干涉人的私人领域,但与此同时也要加强性教育,針对12/13-17岁未成年人的早恋,应该区别对待:

(一)对于不满14周岁的女童的早恋应进行劝诫,采取特别的警戒措施

鉴于我国《刑法》对于不满14周岁的女童予以特别保护,其与任何人谈恋爱后发生越轨行为都会把罪责归为另一方,分两种情况:(1)恋爱双方都是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如果两人恋爱中自愿有性行为,即便是女童方监护人提起诉讼,男童方如果没有构成恶劣行为,原则上不负法律责任。因为未满14周岁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无论犯下哪种罪行,都不构成犯罪。(2)恋爱双方中,女童未满14周岁,男方已满14周岁,双方有性行为,即便是女方自愿的,男方也构成强奸,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满十四周岁男童(性)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女童发生关系属于强奸应当负刑事责任。因而,对于未满14周岁的女童,尽管其生理发展已基本成熟,但是其理性思维尚有所欠缺,针对其早恋,采取特别警戒措施,告诫与之交往的人应保护14岁以下的女童,谨慎与之交往,且不得与之有越轨行为。

(二)对于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早恋应秉持“中立”和“保护隐私”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第四条原则指出:“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特点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17]。早恋也属于未成年人间的事项,处理早恋问题也应该秉承中立原则,就是最有利未成年人的原则,既不能盲目的压制未成年人间的早恋,也不能鼓励和倡导青少年早恋。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间的早恋现象是其生理和心理成熟期的一种本能表达。依据青春期青少年的性生理、心理开始成熟的特点,对青少年的“早恋”行为要给予一定程度的理解与尊重,并保护其隐私。对其产生的早恋现象采取强硬禁止和盲目打压的过分压制行动,是侵犯未成年人自由权的。

(三)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

既然早恋属于合法行为,作为教育工作者和家长要做的是对其进行正确的恋爱的引导,加强性教育,教会他们正确对待自己所产生情感以及如何情感表达,保护自己,引导他们在恋爱过程中学会对待所爱的人,懂得如何正确处理好两性关系,以及如何处置早恋中的冲动行为并保护自己。青少年间恋爱懵懂、纯真,如果处理不到位,确实会对其身体、心理以及学习方面造成不良后果,通过性教育,对其积极引导从而帮助他们将对异性的好感和爱慕转化为学习和生活的强大动力,进而帮助他们更加顺利和愉快的适应这一时期心理需要的过渡[18]。

(四)下调我国法定结婚年龄标准,与国际接轨

在立法层面,提倡进一步下调法定结婚年龄到18周岁,与国际接轨,也与获得公民权的年龄同步,使其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我国早期施行较高的法定结婚年龄标准是为了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施行,通过晚婚晚育来降低我国人口数量,但当前我国已施行全面二胎政策6年,出生人口经短暂回升后仍处于下行态势。人口政策正在走向包容,中共中央政治局2021年5月审议通过的《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要求“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有利于改善我国人口结构、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未来全面放开生育已经指日可待。面临着人口老龄化少子化的新问题、新困境,男(22岁)、女(20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标准已经不再适应我国国情与发展趋势,理应作出相应的变革。一旦法令婚龄降至与18岁公民权同步,那么,早恋一词会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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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emergence of the concept of “Early Love” is related to the high age of marriage in China.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protect the free right of minors to “love”, and Chinas Constitution, Civil Code and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lso defend the free right of minors. The phenomenon of “Early Love” is widespread. What we need to do is to ease rather than block. Our country is taking the route of rule of law and should protect the freedom of minors. For the girl who is not 14 years old, the “Early Love” should be exhorted and special vigilance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The principle of “neutrality” and “privacy protection” should be adhered to for “Early Love” among minors over the age of 14. Meanwhile, sex education should be strengthened and the legal age for marriage should be lowered in line with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Keywords:“Early Love”; Liberty; min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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