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合约在著作权交易与保护中应用的法律适用冲突与解决路径

2022-07-02 15:07王东李书琦
行政与法 2022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民法典合约

王东 李书琦

摘      要:智能合约技术包含了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可追溯性、不可篡改性、透明性等特点,其在著作权交易与保护中的应用有助于提高著作权交易速率、降低成本,维护著作权交易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实际应用中,智能合约尚存在一些问题。对此,可从开发著作权交易与保护的法律化智能合约模型、探索《民法典》有关智能合约适用的基本规则、推动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优化惩罚性赔偿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运用模式等方面出发,探寻智能合约的法治化路径。

关  键  词:著作权;区块链;法治化;智能合约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2)05-0085-07

收稿日期:2022-02-05

作者简介:王东,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经济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信息社会的法律治理;李书琦,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一般规划项目“中国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效果评价与优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6XJJAZH002。

2019年10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習时强调:“区块链技术的集成应用在新的技术革新和产业变革中起着重要作用。我们要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重要突破口,明确主攻方向,加大投入力度,着力攻克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1]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突破口,区块链技术逐渐融入金融、政府服务、社会治理、文化教育等多个领域中。2020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443326件,审结442722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涉及著作权一审案件达313497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70.71%,与2019年相比分别上升11.1%和12.22%①。实际上,著作权案件的数量急剧攀升与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有关,但是由于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智能合约具有技术中立性特点,其对著作权的独创性审查与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不能直接判定,而著作权智能合约产生纠纷时,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解决相关纠纷也存在法理上的疑问。因此,本文试图从智能合约赋能著作权保护技术路径入手,探讨智能合约在著作权交易与保护中应用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以期实现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价值彰显的双赢。

一、智能合约在著作权交易与保护中应用的技术优势

(一)区块链与智能合约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根据国家工信部发布的《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对区块链的定义,区块链是按照时间顺序将数据区块连接起来组成的一种链式数据结构,以密码学中的加密方式保证其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的分布式数据库。[2]区块链具有去中心化、可追溯、防篡改、保护隐私安全的特点。目前,区块链技术中实用性最强的属于智能合约技术。根据美国密码学家尼克·萨博对智能合约的定义,智能合约是一套以数字形式定义的承诺,包括合约参与方可以执行这些承诺的协议。一方面,智能合约是一个协议或者是一个合同;另一方面,智能合约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被自动执行。区块链与智能合约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因为智能合约的执行来源于区块链,其所得出的结果也需要经过区块链的共识机制。同时,智能合约的执行结果必须保存在区块链上,即保证了结果的真实性与可追溯性。[3]因此,智能合约是区块链技术的具体化应用,二者相辅相成的关系实现了区块链技术与多种场景的深度融合。

(二)智能合约在著作权交易与保护中应用的价值

⒈有助于提高著作权交易速率,降低成本。[4]一般而言,多数著作权客体的授权许可模式为“作者—登记平台或者中间商—消费者”。区块链系统中,创作者可以通过智能合约自主设定交易条件或者授权他人使用。消费者或者被授权人完成智能合约中的条件时,计算机程序会自动完成交易。相较于人来说,代码还是客观公正的,其不能随意地改变主意,也不能拒绝已经作出的承诺。基于区块链系统而开发出来的智能合约系统,可以保障当事人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阻止智能合约的运行。

⒉有助于维护著作权交易安全,提升信任度。著作权交易过程中,智能合约执行时将自动打上时间戳证明,交易信息区块链也会将交易智能合约上的每个点复制备份,充分体现了防篡改、可追溯的技术特点。区块链的加密技术使得著作权交易智能合约成为一个高度安全的、可信任的交易模式,其每个合约签订、作品交付和履行过程的信息点都已完成上传、保存,实现了著作权交易的及时确认和交易过程的实时监督。所以,著作权智能合约交易模式不仅解决了现实空间和虚拟空间著作权人与中间人、交易相对人的不信任问题,也增强了交易的安全性。

⒊有助于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智能合约技术可以将著作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如著作权人可事先将规则、条件、价款以计算机语言编制成智能合约,不需要经过中间商的环节。而消费者则会根据系统中智能合约的内容来选择自己想要的著作权客体,选中之后完成付款,智能合约根据计算机代码的程序执行。程序一经执行,任何人都不能停止合约的履行。因此,智能合约的运用减少了中间商层层瓜分利润的情况,[5]最大化地提升了著作权人的收益和著作权人的创作动力,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文化艺术高质量发展。

二、智能合约在著作权交易与保护中应用所面临的法律适用冲突

(一)智能合约适用合同法规则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国外学者对于智能合约法律效力的关注早于我国,但是研究的程度有待提升。国外有学者认为,随着智能合约在国际商事领域的运用,智能合约的法律效力成为国际合同法适用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框架下,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一样,只需要满足合同效力的生效要件即可。[6]也有学者认为,智能合约的设计程序员与智能合约使用方之间存在的“代码与合约真实意图差异”是影响智能合约法律效力的重要因素。我国对于智能合约的关注和讨论虽然晚于国外,但是也有了一些初步的理论。[7]有学者认为,“区块链智能合约可以纳入合同法框架”,“应以知识工程理论统摄法学和技术学视角,革新理论认识以及判断标准”。[8]亦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发布智能合约,相对人对此进行承诺,具备法律合同的‘要约—承诺’构造,是法律合同”,“原则上应遵循合同成立即生效的一般规定”。[9]通过比较有关智能合约的研究发现,多数学者都将智能合约认定为一种新型合同。与传统合同相比,这种新型合同可能存在无法适用的情况。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与智能合约匿名性的冲突

著作权交易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合同是否无效需要根据《民法典》第144条—146条、第153条—154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随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对于合同的效力判断(有效与效力待定)不再另行规定,而是引用《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所以,智能合约仍有可能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如当事人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超出能力范围的合同、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智能合约的执行效力则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判断。智能合约通过哈希算法、非对称加密技术时,[10]合约当事人需要使用与其对应的公钥和私钥进行有效身份判断。私钥是辨别当事人是否具有身份权利的唯一标志,但不代表现实中真正的自然身份。智能合约用户以无序随机的代码符号作为识别身份的标志,而技术“匿名性”的特点对著作权交易双方用户的个体信息无法查证,智能合约的使用者必须是符合合同法规制的合格主体。

(三)智能合约的不可篡改性与著作权交易合同可撤销性存在冲突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效力瑕疵合同包括可撤销合同,其内涵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而对其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传统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人可以行使合同的撤销权。而智能合约中,由于其一旦生成合约区块链便具有不可篡改的特性,导致智能合约一经执行就无法进行修改,除非将区块链上51%的存储数据进行改变,但这也只是理论层面的可能性,技术层面基本不可能完成。

智能合约基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和不可篡改的技术特性,可以保障著作权合同的交易安全和执行速率,但也因其内容的不可篡改导致了合同履行的僵化,产生了不能修改合约的问题。不可篡改的技术特性与传统合同法律规则最大的区别在于:如果使用智能合约进行交易,则视为永久放弃行使撤销权。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进行合约权利补救的规则无法适用。交易主体只能选择先按照合约履行,事后解决交易纠纷的途径,容易增加救济的成本。[11]

(四)智能合约自动化执行与著作权无效合同规则的冲突

根据《民法典》有关合同无效条款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归于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中包括了常见的“阴阳合同”。传统合同中,当事人或者法律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合同内容判断合同是否有效;而智能合约的内容全部是由计算机代码构成的,普通人无法阅读。由于计算机系统无法识别合约的合法性或者是否存在以虚假意思表示的内容,[12]如果合同违法,计算机系统也会按照违法合同自动化执行,并将违法的合约内容储存在区块链上。

(五)智能合约中对于著作权“独创性”的认定存在盲区

德国著名的著作权法专家雷炳德认为,“创作必须更多地属于在自己的作品类型领域比人们所期待的普通的智力劳动就能带来的更多的活动”,“那些运用普通人的能力就能做到的东西,那些几乎每个人都能做成的东西,即使这些东西是新的,也不能受到保护。”[13]独创性是著作权的核心要素,“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创造出来的。“创”是指创造成果与其他劳动成果之间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差异,“独”和“创”缺一不可。[14]

智能合约是以哈希算法为基础的,其原理是将各个作品通过哈希算法变成计算机代码,使每个作品都有一个确定的哈希值。由于计算机程序和代码的特殊性,如果对作品稍加修改,现实中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困难。智能合约中,计算机程序和代码的哈希值可能截然不同,智能合约无法判断二者是否具有独创性。实践中,一旦发生不同作品是否侵犯其他作品著作权的争议,区块链所呈现出的关于作品内容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度将会大打折扣,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和登记机关对作品进行形式上的对比和内容上的审查,以此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六)智能合约对作品“合理使用”的挑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个人复印、使用与学习相关的论文和书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15]而智能合约对作品“合理使用”的构成要素是不需要支付报酬和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16]智能合约中,著作权人设定智能合约时会将使用费加入到合约中。如果使用人想要对这一作品进行合理使用,智能合约自动执行时必将以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触发条件。立法者在设立作品“合理使用”条文时既考虑到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考虑到了公众的利益。如果无法解决智能合约系统中合理使用他人作品需要支付作者费用的问题,将可能压缩合理使用规则的存在空间。实践中,限制合理使用的行为是被禁止的,如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巨航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①,原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巨航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法转载8篇文章,侵犯其享有的涉案作品著作权。本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定5篇文章的行为构成侵权,剩余3篇文章由于属于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于这3篇文章的转载不承担侵权责任。回顾这个案例,如果这8篇文章均是通过智能合约获得的作品,其结果就是原本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3篇时事新闻,也会因智能合约自动执行的是作者设定的标价而支付相应的价款,这样可能导致一些属于“合理使用”的作品被作者牟利,容易打破“合理使用”双方利益之间的平衡,一些属于“合理使用”的作品容易划入著作权人新的“收入范围”,增加了社会整体著作权使用成本。

三、 解决智能合约在著作权交易与保护中应用的法律适用冲突路径

(一)开发著作权交易与保护的法律化智能合约模型

目前,我国已着手研发的“比格犬”模型的逻辑是将自然语言(符合法律规范)的合同模板设计成计算机化的数据合同模板,通过使用计算机化的合同模板订立合同,再将其转化为代码。除了“比格犬”模型外,还有“熊猫”模型、“皋陶”模型,等等。[17]法律化的智能合约模型包括了基于流程、托管、共識机制、问责原则等。笔者认为,模型的建立除了具备上述功能之外,还要“灵活化”应对一些制度障碍,使这一智能合约模型可以在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域中合理运用。首先,要以公众化为基础,将智能合约模型设计成可以适应不同场景的模板。其次,要将公正原则作为智能合约模型的准则。再次,对于智能合约无法识别的独创性问题,可以将作者、版权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构组成一条联盟链。最后,要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智能合约模板,设计符合我国法治发展方向的模型。

(二)探索《民法典》有关智能合约适用的基本规则

智能合约本质上可以归于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有学者认为,完善合同效力制度、解除变更制度及违约制度的相关安排,能够促进合同制度与智能合约制度顺利衔接、协同发展。[18]但是《民法典》合同编中没有对智能合约等程序代码化的合同进行规定。因此,应积极探索《民法典》对智能合约适用的所有原则和规则,可以直接使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有关规定对一些利用智能合约谋取违法利益的行为进行约束。如果智能合约内容所触犯的法律法规是我国现有法律所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则;面对著作权适用智能合约的新型案例,可以将法律规则进行扩大解释和适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于《民法典》合同编中独立出一个智能合约适用的规则体系。

(三)推动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

智能合约和区块链的运行也要以互联网为基础。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北京、杭州、广州三个互联网法院,这些法院工作的主要流程是案件咨询、立案、案件庭审、质证、案件调解、执行,基本上使用手机或者电脑就可以实现。2018年6月28日,全国首例以区块链为存证的案件在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支持了原告以区块链上的信息作为证据。2019年10月2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首次采用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实现了“一键立案执行”。[19]以互联网法院为代表的典型区块链应用技术正向全国推广,笔者建议增加互联网法院的数量,培养复合型、专业化的人才。

(四)优化惩罚性赔偿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运用模式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著作权法》以后,惩罚性赔偿全面覆盖知识产权侵权领域。[2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也对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惩罚区间均为一倍到五倍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亦规定了一倍到五倍的惩罚性赔偿。而《著作权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则是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统一制度为基础。为此,有必要优化惩罚性赔偿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运用模式,达到“让严重侵权者得不偿失,让遭受侵权者得到充分赔偿”的立法效果。

①数据来自《2020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

①参见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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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flict of Law Application and Solution of Smart Contract

in Copyright Transaction and Protection

Wang Dong,Li Shuqi

Abstract:Smart contract technology includ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decentralization,traceability,non tamperability and transparency of blockchain technology.Its application in copyright trading and protection helps to improve the speed of copyright trading,reduce costs,maintain the security of copyright trading and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pyright owners to the greatest extent.In practical application,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smart contracts.In this regard,we can explore the path of legalization of smart contract from the aspects of developing the legalized smart contract model of copyright transaction and protection,exploring the basic rules applicable to smart contract in the civil code,promoting the application of blockchain smart contract technology in the judicial field,and optimizing the application mode of punitive damages i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disputes.

Key words:copyright;blockchain;legalization;smart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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