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观点释明的本土化
——“新证据规定”第 53 条的逻辑意旨解构

2022-07-03 08:01李雨泽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一审焦点辩论

李雨泽

(江苏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100)

2019 年10 月14 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 次会议对原2001 年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2001 年颁布的司法解释简称为“《旧证据规定》”,对2019年颁布的简称为“《新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其中,根据《旧证据规定》第35 条第1 款(以下简称“旧释明条款”),对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按照法条的逻辑,只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所作的认定与当事人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主张不一致,法官就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即法官必须履行积极释明义务①。但是关于释明方式、释明程度,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当上下级法院对该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时,下级法院往往陷入尴尬境地。[1]而《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以下简称“新释明条款”②)改变了其原先条款中强制释明的义务性要求,不排斥释明,而是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同时,通过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对辩论主义和法官释明义务的紧张关系展开新形式探索。最高院认为,由“应当释明”到“作为焦点问题”的转换是对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原有旨意重述,是对裁判突袭主义的防范,更是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的有机举措。[2]

然而,对于学界讨论焦点——法官释明的界限的问题,现行条款却仍旧缺少标准化和可操作性的准则[3],并且带来了新的问题。首先,本条规范所指向所谓“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识别没有影响的标准是什么以及不同案件的判断标准是否应当不同?都未予以安排或者辅之以细则。其次,“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判定和“对结果没有影响”的效力之间的内在逻辑尚待阐明,上述两者和”焦点问题“的关系该如何理解?最后,违反此规范趣旨且实际影响当事人的利益的,其后续的救济手段或者规制方法该当如何?

有鉴于此,笔者拟以从法律观点释明的比较法视野重新审视法官释明义务的本土化开展。在阐述清楚《新证据规定》第53 条逻辑趣旨,即释明程序谦抑化、释明程序逆向化和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弱化后,提出“新释明条款”未来改进和完善的方向的基础上,以期从体系思维上确保“新释明条款”的预期价值的实现。

一、“新释明条款”的原理阐释

(一)民事诉讼目的论视域下“新释明条款”的检视

探析民事诉讼目的论,“对于深刻认识民事司法制度的实质、审制机能、诉讼体制构造、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均具有不可忽视的理论价值”[4]。自民事诉讼法发展至今,国内外学说史上主要有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和程序保障说四种学说。权利保护说,禁止私力救济,国家赋权于法院,其依照客观规范保护当事人实体和程序的处分权。[5]私法秩序维持说,主张国家为了维持基于自身制定的私法而产生的私法秩序,确保该制度实施的实效性而设置民事诉讼。[6]纠纷解决说,排他性隔离了与实体权利的关系,认为民事诉讼是谋求解决和调整私人生活关系的利害冲突的方式。[7]程序保障说,民事诉讼构建的是为了以程序保障为目的,确保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平等性。[6]2

对于本次释明条款的修改,应从上述的目的论角度进行多元化解读。首先,由于实践中二审法院对于“旧释明条款”的解读不同于一审法院的情况时有发生,进而导致出现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诉累,导致纠纷审理的“反复性”和纠纷化解的“内卷化”,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背离了民事诉讼效率价值原则[8],此即本次释明制度修改的面向之一。申言之,“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是修改后的条文天然生就的目的。其次,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发展时代产物,将诉讼标的的识别和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作为争议焦点,本质是对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制度设计,以便当事人更恰当合理地行使处分权。符合“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9]的基本要义。最后,权利保护说和私法秩序维持说所秉持的法治精神并不相悖,两者甚至存在协同部分,其本身就蕴藏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制度构造中,维护现行法秩序和实现当事人权利符合修改后的规范含义,这一点毋庸置疑。

(二)“法官知法”视阈下“新释明条款”的检视

第一,“法官知法”与“诉讼请求拘束”:一般性法律释明的诞生。

“汝予吾事实,吾予汝法律。”此古谚是近代法院审判制度下区分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基准。在此种制度的权责分配下,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权利主张向法官提出满足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和法律观点,并且据此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而法院的裁判范围、行使和方式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拘束,但“就其认定的事实依职权适用法律,并决定法律效果,并不受当事人法律意见的拘束”[10],这便是“法官知法”与“诉讼请求拘束”之间萦绕渗透的关系。另外,由于法官和当事人的法律观点不可能完全一致,且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属法院的专有权限且无需当事人介入[11],就此,大陆法系国家进行了缺陷弥补的制度设计,即为法官设定了法律观点的指出义务。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主义,以及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和诉讼意识的淡薄,在本案诉讼中容易出现因当事人的忽略而丧失正当权利,且由于本案判决的拘束,致使另诉。立法者为了“缓解法律意识与司法制度间存在巨大的冲突和矛盾,以人们感受得到的方式来实现公平正义”[12],早在1982年“一般性法律释明”便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中,法院促使当事人在了解基础的法律常识后再进行诉讼行为,其初心是为了弥补当事人的一般性法律常识。[13]

第二,“法官知法”与“突袭裁判”:一般性法律释明的演进。

“法官知法”的功能是免除了当事人法律的证明义务,而由法官履行,保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性权利。[14]裁判突袭是指法官在诉讼中不能促使当事人灵活运用攻击防御方法,其作出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预测相悖的一种法律现象。在以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为基筑的大陆法系法域内,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强化和“职权探知主义”削弱引领着司法改革向着限制法官权力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方向转变。因此,释明义务和法律观点的指出义务成为了对付法律适用突袭的对策,也是当事人主义模式构建的重要成果。如上文所述,我国法的实践中很早就存在“一般性法律释明”,是一种相对广泛意义上的释明义务。直到2001 年《旧证据规定》的发布,法官释明制度迅速进入了学界研究和讨论的范围。民诉学界开始了通过借助德日的传统释明权学说对该规定第35 条第一款展开探讨。但是第 35 条明显不同于“一般性法律释明”,其要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当事人开示其对法律关系的判断和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并且提示当事人的判断和法院不一致时可以进行变更诉讼请求。至此,“一般性法律释明”演进成为了“具体法律观点的开示”,传统理论中“法的观点的指出义务”已经在规范和实践层面初现端倪。因此,“新释明条款”是否是德日释明理论中法的观点的指出义务的照搬和移植,以及中国法对其是概括继受还是批判性继受,都属于本文探讨的范畴。

第三,“法官知法”与“异质化的辩论主义”:本土法的观点指出义务的萌芽。

传统的辩论主义被认为是一个仅涉及事实层面的概念,但是被辩论事实总是被法律观点支撑着的事实,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总是依靠其所了解的法律知识(法官知法)进行释明的,而释明又被视为对辩论主义的修正,因此有学说认为辩论主义应当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的概念予以把握[6]367。在日本,也有学说认为辩论主义仅仅就是事实层面的概念,而法的观点属于法官的专属领域,其是对法官知法原则的贯彻。第二种观点的支持者在释明问题上将“法的观点的释明”纳入释明的一种形态,但是又相对独立的把握,其和辩论主义的传统含义相比稍显异质,被称谓“异质化的辩论主义”,又抽象的被概括为“法的观点的指出义务”。详言之,当法院欲对当事人适用其未提出的法律观点时,法院便产生了特殊的义务,即在法庭中与双方当事人疏明此种观点,并就该观点进行合理的讨论。这种义务被称为法院的法的观点指出义务或者法律问题的指出义务,也被称为法的对论之要求。[6]367

日本学界所讨论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偏向于法官指出观点并和当事人讨论,但是法院不受其与当事人讨论的约束。在德国,法官无权甚至无义务进行单方的法律咨询,法官的指示总是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益的。[15]在域外,该制度的适用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给予当事人就法律适用充分表明意见的机会,其构成要件包括“指明的对象是法律,指明的阶段是口头辩论程序结束前,指出的观点不同于当事人的观点等”,另外,违法指出义务会导致程序瑕疵。[11]124

从功能主义和要件主义审视本次修改的立法来源:从功能上讲,“新释明条款”第一款中“作为争议焦点”的表述和但书的表述“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都明确了其目的是赋予当事人就法律观点表明意见的机会。从要件上讲,“新释明条款”的适用对象也是法律问题,适用前提是“诉判双方对诉讼标的”识别不一致,本质上是法的观点不一致。关于适用的时间,法条解释和最高院民一庭没有直接回应,但是从法条的表述上“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可以推断其适用的时间也应当相同。因此,本次《新证据规定》第53 条的修改借鉴了大陆法系法律观点释明制度的优势,有助于当事人权益保障和司法资源的节约。需要指出的是,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构造,其仅可以视为本土法的观点指出义务的萌芽,对于该义务在实践中的适用和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还有待讨论和发展。

二、“新释明条款”的“规范主义”阐释

对于现行法,法律人应当恪守的一个态度就是:尊重其贡献,正视其局限,二者不可偏废。[16]有鉴于此,对现行法法条本身进行规范性结构分析就是研究条款性质和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的布帛菽粟。于是,对于“新释明条款”的分析,笔者致力于从两个维度进行:第一,以法条本身的概念、性质和结构为起点,以本为本,探究法条背后的规范意义。法条映射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进行提炼和理解正是课予法律人的难题。第二,结合《新证据规定》生效后的案例,对其进行规范要件分析。一言以蔽之,本部分采取法条规范分析和判例分析的二元分析方法对“新释明条款”进行法教义学阐释。

(一)法条规范分析

1.规范概念分析

第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渊源。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理论下,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为:将实体法所规范的基础性权益与诉讼标的的涵射结果相对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指根据实体法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事实进行法律评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143 条至157 条中关于可撤销的行为以及效力待定行为之规定。概言之,两者是同源而不同质的关系。同源是因为两者都离不开对实体案件事实的判断,不同质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涉及的请求权是法律关系性质的最小单元③。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都是为了进行诉讼标的的识别,两者并不构成两个独立的类别。对此,笔者亦以为然也,《旧证据规定》第 35 条第一款赋予了法官应当释明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而诉讼请求变更都与“诉讼标的识别”存在较强的牵连性。“新释明条款”在这个两个法律概念的表述上并没有进行本质的修改,其也无法逃脱原有规范目的的指引。

第二,“当事人充分辩论”和“对裁判理由和结果无影响”的内在逻辑。“当事人充分辩论”是指保证当事人的辩论权,并在此基础上促进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保障其程序利益不受侵犯[17]。以及通过辩论来揭示案件事实,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对裁判理由和结果无影响”是指即使诉审双方之间的法律认识存在不同,但是对当事人的最终实体权利实现的安定状态不产生影响,以及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不会对后续可能发生的其他诉讼产生干扰的潜在风险。单纯从语义的概念化解读比较,两者的似乎相差甚远,前者倾向于程序利益的保护,后者偏向于消除对于后诉影响。但是从功能主义视角下审视两者关系,其存在以下共性:(1)无论是程序利益保护,还是消除对后诉影响,本质上都蕴涵着对法的安定性的追求,包括程序的安定性和法效果的安定性。(2)前者给予当事人辩论机会是以便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发挥作用,后者的判决理由和结果影响着诉讼终结后裁判的既判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问题。两者所处的时间阶段的不同实际是为了追求诉讼阶段全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之公正,确保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时间范围内实现实然和应然的有机统一。

第三,“焦点问题”的实质化。实际上是回答两个问题:其一,焦点问题的争执主体是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讨论,还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讨论;其二,法官和当事人之间是否可以对法律观点进行讨论。首先,对焦点问题的概念,学界并未形成通说。一般认为争议焦点的主体范围限定于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并且“针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争议的事实,无论法院是否依职权对争议焦点作了调查,一般均不允许自行将其纳入审理内容”[18]。在此前置性概念界定下,本次修法违背了学界以往对于争议焦点的概念定义,因为争议焦点的“争议主体”所属原被告,不属于当事人和法官。其次,“当事人和法官是否可以就法律问题讨论甚至辩论”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探讨的问题,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认为法官和当事人探讨法律问题有违“法官中立原则”,其只能将与之不同法律观点告知即可,非“焦点问题”项下的讨论义务[19]。进而言之,此次释明条款的修改将争议焦点中的争议主体错误识别,对争议焦点制度价值造成了冲击。另外,将“诉讼标的作为焦点问题交由双方当事人辩论”的处理方式,同学理上新堂幸司教授提出的“争点效”理论略有相似,突破了民事判决既判力的限制,具有防止当事人重复诉讼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层面和司法实务层面至今还未明确既判力制度,故为完善既判力理论而诞生的争点效原则也无法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新释明条款”的概念化和语义化的表述大致上延续了“原条款”的规范精神和程序目的,具体操作逻辑上产生了变动(见图 1和图 2 ),但是“作为焦点问题”处理的新式定义模式存在和原有概念的外延矛盾之处,该范畴下并未禁止法官进行法律观点告知,但是对于告知界限仍未正面予以解释和回应。

图1 “旧释明条款”的操作逻辑

图2 “新释明条款”的操作逻辑

2.规范构造分析

尽管“新释明条款”规定在程序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其属于程序法条款,但也应该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要素。根据拉伦次提出的“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把“当事人和法官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观点认定不一致+影响裁判理由及结果且未充分辩论”的构成要件假定为 T,特定的程序法事实假定为 S,对应的程序法上的法律效果“将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作为争议焦点”假定为R。质言之,构成要件T 在特定事实S 中的实现,就必须赋予其R 的法律效果。

具体来说,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和层级理解本条(T)的内涵(见表 1 ):

表1 “新释明条款”的法律效果分析

上述五个层面的封闭性列举,阐述了该规范包含的五种实践适用可能性。“旧释明条款”体系下,只要“诉审双方对诉讼标的的界定存在争议”的情况出现,就当然地落入“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的条文涵射范围,进一步讲,与其说是落入“涵射范围”不如说是正中“唯一靶心”。旧规范体系中法官没有选择的余地,仅有一种处理方法。而新规范体系中法官在面对五种基本客观事实情况时,仅有一种情况法律为其设定了程序义务。从形式上说,这是法官审判权的弱化和释明程序的谦抑化;从实质上说,此举是法官释明选择权的扩大化和释明程度的逆向化。

本文所指的实时天气主要是指实时恶劣天气,包括降雨、冰雪、雾、霾、风及其组合等。研究表明,恶劣天气会对驾驶员、车辆交通特性、路段交通特性产生以下影响:

(二)判例分析

法学并非属纯粹的理论认识学科,而系兼具实践评价的性格在内[20]。因此,对规范之适用的阐述的最终的落脚点仍然需要回归司法实务,分析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运用规范。笔者利用元典深思法律案例数据库进行案例大数据检索,检索的关键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限制判决或裁定的时间为该规定生效后至今。余见“新释明条款”之实践适用仍然存在众多待改良之处,希冀从问题意识至类型化分析为考量,提出解决之道。

1.“新释明条款”一定程度排除“旧释明条款”之原有弊端

案例一(诉审不一的裁判形式):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请“依据借款抵押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系保障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其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将法律性质的识别作为焦点问题,并且主动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在认可一审法院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后,裁定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应当结合查明的法律关系,依据《新证据规定》对焦点问题进行实体审理。④

本案中,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释明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干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把法律性质识别作为焦点问题进行讨论且释明当事人变更后,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实体审理并按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上述问题的焦点判定尺度在于:“诉审不一时,法官底是应当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或者按照自己的认定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进行判呢?”2001 年的《旧证据规定》第35 条在其发挥效力的 18 年司法实践中,最有争议的问题便是上述的“诉审不一时的裁判形式”。由于立法者没有直接规定诉审不一时的裁判形式,导致实践中的三种案件的处理方式都大量存在。在“旧释明条款”的规范意旨下,有判决认为⑤,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直接进行实体判决不构成程序违法,也有判决认为⑥不可以直接进行实体判决。“新释明条款”实施以后,同样的问题在上述案例中又出现了。有观点认为《新证据规定》第 53 条并未放弃“诉请不当裁判规则”[21],其理由为:《新证据规定》从属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部分,根据功能定位不宜规定证据问题以外的其他诉讼程序问题。而案例一的观点明显和此相反,即新条款的制度目的下,法官对案件应当直接实体判决,否定“诉请不当规则”。

本文认为,“新释明条款”不排除也不强制法官释明,其仅仅强化了法官对诉讼进程的协助与引导作用,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行使,和对辩论主义的修正。从诉讼效率和成本考量,既然在一审的诉讼中当事人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程序利益,那么法官就应当对案件径直判决。

这由此引申了另外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若一审程序未保障司法解释所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法官未尽到引导和协助的义务,引发的程序责任何为?如上文中规范分析部分所述,既然规范目的是强化当事人对诉讼标的选择的权利,强调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自由和程序权利,那么二审法院就应当重新给予当事人程序回转的机会——发回重审,在重新保障处分权和辩论权后,依法作出实体判决。综上,该类纠纷的终局状态一定为“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判决”,这是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和法官中立原则、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共赢。

2.“新释明条款”的诞生和适用存在原条款的“遗留性问题”

案例二(部分请求问题):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一审原告因自身主观疏忽而遗漏残部请求,对抚养费的赔偿请求仅计算了10 年,但是按照一审法院对其年龄的事实认定,其可以主张20 年的抚养费,一审法院未释明也未将其作为焦点问题。二审中,当事人以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变更抚养费数额为由,请求法院改判或判决其享有另诉的权利。二审法院根据《新证据规定》第 53 条为大前提展开说理,认为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属于个人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属于释明的范围为由,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案中,当事人遗漏部分抚养费的主张隶属于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上的“部分请求的可否性”⑦之问题,然而新旧条文都未将“部分请求问题”纳入其调整的范围内。因此,其在实践中无法得到规范层面的认可和支持。而其与本规范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是“对于残补请求法官是否存在释明义务”。有学者认为:“法院此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残部请求并要求当事人说明提出部分请求的理由,以便考察部分请求的容许性。”[22]也有学者持反对观点:“法院与当事人对案件的诉讼标的判断一致,但在数额的计算上出现分歧,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部分请求数额不应释明,判决应以当事人主张的数额为限。”[23]因此,案例二中二审法官援引第 53 条为大前提略有不当,但是由于立法未给予确认,学界对此问题尚无定论,法官又无法拒绝裁判,尚可理解。该案例从侧面也体现了“新释明条款”延续了“旧释明条款”对“部分请求容许性”解释的乏力。

3.实务界对“新释明条款”的理解和操作的异化

案例三(诉讼标的和民事案由):一审原告认为诉讼标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并未将此作为焦点。原审原告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依照“新证据规定”第 53 条,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但是在二审中,法院的说理却依照“民事案由”展开,认为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种类,根据对应的实体请求权类型变更案由。⑧

案例四(当事人滥用条款):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已将股东会决议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对决议效力进行了判决。一审原告后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要求判定被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且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确认无效与不成立不一致”。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为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并且维持原判。⑨

诉讼标的的识别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诉讼要件之一。案例三中,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未给予正面回应,其间接回应的大前提是采用“民事案由”的相关规定。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诉讼标的的识别通说采用“旧实体法说”,即采用法律关系作为识别标准,但是“民事案由”和“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即“民事案由不等于诉讼标的,其也不兼备诉讼标的功能”[24],因此二审法院的回应存在理论瑕疵。而案例四中,一审法院已经在一审中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但是原审原告的上诉理由中以自己新改变的法律关系和一审法官认定不一致为由上诉。根据最高院的解释⑩,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变更诉请是其对处分权的行使,但其在上诉中才提出变更,是对“新释明条款”滥用。这案例三和案例四表明了实践中法院依然存在僵化适用原条文的现象,以及部分当事人和法官对条文理解陷入了误区。

四、结语

从学理意义上讲,本次释明条款的修改系受大陆法系“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制度的启发,在我国民事诉讼由职权探知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跃迁浪潮下的一次有益探索和实践。从规范意义上讲,本条款彰显了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扩张和法官协助义务的增强。从实践意义上讲,诉判不一的新式处理方式激活了民事案件审判的活力,充分调动了庭审三方的积极性,确保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上文所及,“新证据规定”第 53 条目前的适用还存在很多问题,但是仅靠单方的规范性进行完善是无法解决实际出现的问题的,还需要通过司法案例的积累来不断丰富它的内涵。例如:第一,既然已经把作为焦点问题讨论作为法官的一项程序引导的义务,就应当要求法官在实务判决中列明具体的争议焦点;第二,当事人权利受损的处理方式和处理标准的确定,即未作为焦点问题而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的法律后果(严重程序违法)、作为焦点问题讨论但未进行“一般告知”的法律后果(无实体和程序违法)、作为焦点问题讨论但“告知不当”的法律后果(实体审查错误);等等。

注释:

①所谓积极释明义务是指当事人的诉请与案情不一致或当事人的诉请不妥适时,法院要求当事人对诉请或主张进行修改或补充。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年修正)》第 53 条第 1 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③例如: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中,包含着赠与合同或赠与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赠与行为效力认定”就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最小单元之一。

④(2020)川 08 民终 1437 号民事裁定书。

⑤(2013)民二终字第 52 号民事判决书。

⑥(2015)郴民一终字第 553 号民事裁定书。

⑦部分请求,指针对以数量上可分的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权,当事人从数量上进行分割所提出的请求。

⑧(2020)渝03 民终1944 号民事判决书。

⑨(2020)鲁02 民终10658 号民事判决书。

⑩“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法院将上述问题归纳为争议焦点后,当事人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第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见[2]第4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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