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彩婷 赵 锐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6
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与公民法制水平的不断提高,随之带来的是诉讼案件的与日俱增,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愈加激烈,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伴随该程序的不断试点应用和推进,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也出现了些许问题与弊端限制着它的运行,亟待解决。
小额诉讼程序非创始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而首见于美国。我国在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制度的基础上,蕴含了我国特色的法制制度,通过学术争鸣与制度探索,在摸索中完善、前行。
社会是发展的社会,法律是社会的法律,因此,每一项制度的出现都有其历史必然性,小额诉讼制度也不例外。
早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就开启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尝试。例如,1999年北京市的法院设置了小额债务法庭[1],开启小额诉讼制度的试点先河。经过不断尝试与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将小额诉讼制度纳入其中,隶属简易程序。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八十三条中针对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审理方式、裁判文书等予以规定。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出台后,因小额诉讼程序未取得预期效果,因此对它的探索尚未停止。2020年,最高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中决定将继续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在南京、苏州等法院进行试点,同时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统一标准,审理方式、审理期限等内容也有了进一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