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碧波
重庆大学,重庆 400044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民法典》对流浪状态的动物侵权责任主体规定看似明确,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无可厚非,但是在司法案件中往往都是无法找到原饲养人或者确定管理人,那么确定责任主体就显得尤为困难。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法律对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进行明确的定义,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此类案件由于对法律概念不同的理解,运用自由裁量权出现了不同的判决。“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我国动物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颇有特色,但却忽视了责任主体与动物所有权、占有状态的联系。这种定义在法律逻辑上无法准确反映流浪动物与责任承担主体在物权法上的规范联系,因此在我国学理上将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概念进行外延,不只是包括所有人还包括占有人。占有人是享有对动物占有的权利,属于事实上有支配、管理的人。
为了解决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在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明确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不统一的问题,本文建议引入多维度责任主体认定规则,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我国存在具有自己特色的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认定规则,但尚未形成体系,无法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系统、统一的指导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