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以林方清诉常熟凯莱公司解散案为分析对象

2022-10-25 03:02毕晨雨
中国商论 2022年19期
关键词:僵局公司法股东

毕晨雨

(中国计量大学 浙江杭州 310000)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82条为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拟从林方清诉常熟凯莱公司解散案(以下简称“林方清案”)出发,重点研究形成“公司僵局”的原因、如何理解和适用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及该案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启示。

1 公司僵局的概念与成因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在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主张或意见发生严重分歧而导致双方形成持续对抗的状态,造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无法召开,依法表决并作出有效决议而致使公司陷入经营管理止步不前的困境。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条文中虽然并未直接使用“公司僵局”这一表述,但是在立法解释中,公司僵局曾经被视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唯一事由。司法实践中,公司僵局通常指由于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使公司权力机构停摆、运行状态近乎停滞,最终导致公司无法实现正常运作、造成相关主体利益损失的状态。公司形成上述僵局情形的主要原因如下。

1.1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障碍”

相较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经营与发展更加强调股东之间的合作与妥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多数股东甚至所有股东均在公司经营、业务发展等方面拥有相应的权利,一旦股东间出现分歧,缺乏协商一致的信任基础,就很难实现股权的自由流通及股东自愿协商公司解散等事宜,因此就更容易造成股东僵持的局面。

1.2 股权结构设置欠合理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依照个人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普通事项决议要求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特殊事项决议,则要求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多数决”公司决策原则建立在公司资本的基础之上,为形成公司僵局状态提供了制度土壤。一旦股东或管理层之间矛盾加剧,就直接体现为股东会决议无法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所要求的“多数决”作出,长此以往公司权力机关处于停摆状态,逐渐陷入公司僵局。

1.3 公司章程作用弱化

我国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常通过效仿其他公司的章程规定或直接对登记机关提供的公司章程范本进行修改等方式制定公司章程,这样一来,极易导致公司章程条款个性化不足,无法发挥章程的自治作用,不能与公司自身经营发展相适应,甚至使公司陷入僵局。若无事先对股东形成有效决议的规则进行规定,也没有对公司僵局的事前预防与事后规制进行合理安排,则形成公司僵局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

2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实体标准的规定比较笼统,单个条文的具体内涵和前后条文间的逻辑关系并不清晰,直接导致不同法官在处理公司解散之诉时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与分歧。因此,本文结合“林方清案”与《公司法》第182条及相关法规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深入地理解和分析。

2.1 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僵局,不仅包括公司亏损、资金周转困难等外部经营困难,还应包括公司机构不能正常行使职权、公司治理机构失范等内部管理困难。从本质上看,公司虽作为独立主体,但无法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独立、自主的法人意志。因此,法院在判决凯莱公司能否司法解散的关键点在于准确认定该公司是否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实质要件。

本案中,凯莱公司是否司法判决解散事关公司的生死存亡,直接影响到林、戴两股东的利益及公司利益,因此不可机械地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套用于本案。也正因如此,二审法院认为,认定公司是否处于治理僵局应当对公司内部机关的运转状况、各机关是否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各自的职权、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否能有序进行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与公司经营亏损严重及资金流动不足等经营性困难并无直接关联,因而不能仅以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作为否认公司处于治理僵局的事由。

2.2 对“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与法定要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在分析这一要件时,往往将重点放在“股东利益”与“重大损失”上。

对于“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意味着股东利益相较公司利益而言,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性的利益,这些权利是股东对公司内部的利益分配,公司并不存在此种利益。因此,将股东利益直接与公司利益画等号显然缺乏合理性,在判断股东利益时,应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在具体分析各股东利益得失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考量。

对于“重大损失”,从学理角度上看,“重大”是在对比股东的利益损失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失和股东的利益损失与社会利益损失的基础上得出的,而“损失”不仅包括现实利益的损失,还包括期待利益的落空。“继续存续”与“会使”两词从文义上看是对未来发展情况的预期,因而“重大损失”只能是在预期利益上的损失。因此,在认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要件时,法官大多会将公司未来发展的预期及股东的期待利益作为裁判重点。

具体到“林方清案”中,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十分明晰。第一,阐述了林方清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监督权等权利均无法正常行使的客观状态。第二,论证了其现实利益上遭受的重大损失,在凯莱公司陷入公司僵局难以解决的前提下,从趋势上推导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期待利益必然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2.3 对“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认定

公司司法解散是司法机关为公司脱离僵局的泥潭而采取的无奈之举,强制解散公司本身就是对公司自治的一种司法干预,此种干预手段以终结公司主体资格的方式解决股东间的纠纷、公司内部结构僵化等问题,最终导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后果。出于对股东与公司自主权的保护及注重调解原则的考量,法律将“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要件作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前置程序,法院也将这一要件当作裁判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

“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中的“其他途径”是指除司法解散以外的其他解决方式,既可以是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股权协议转让、第三人调解等“自力救济”方式,又可以是政府采取行政手段干预,法院通过主持调解,要求原、被告进行股权转让等借助政府或法院等国家机关的力量进行的“公力救济”方式。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纠纷时,应把“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这一要件作为限制性条件,即原告股东只有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与外部救济均无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时,才能将司法解散公司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

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诉解散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本案中,林方清作为股东及监事,已通过聘请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调解、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财务资料、就修改公司内部制度等事宜进行磋商等途径试图缓和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当事人双方在服装城管委会的组织下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无果;还尝试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条款及吸纳公司外部管理者等方式,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上述救济方式均不能改变公司僵局情形。从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来看,法院认可当事人采取的调解程序,从而推定其“已经穷尽了其他解决途径”,符合公司司法解散的实质条件与立法精神。

3 “林方清案”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启示

萨维尼认为,“任何法典的编纂若仅是复述已经存在的法律,那么这部法典不仅是无生机的,还是不必要的”。同样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否能真正发挥其作用,实现立法者的初衷与目的,不能对照法条机械地套用,而应在适用时针对不同公司的真实情况作出相应地调整。“林方清案”作为最高院指导案例,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实务中的适用与理解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思路。

3.1 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原告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

公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是其行使救济权利的体现,这一诉讼的后果不仅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还关乎公司股权关系的变更或解除。因此,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必须对其适格原告的资格主体进行严格认定和审查。根据我国现行公司制度,并不要求股东实缴出资,同时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款的股东,公司可以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或对其行使股权除名权。在实践中,仍存在原告股东未实际出资或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这显然对其他已实际出资或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行使权利不公平。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182条仅对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表决权比例进行限制,并未对其持股时间加以限制。这一规定为部分股东通过恶意收购、交易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埋下隐患,这部分股东极易满足法律规定的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这一条件。因此,为防止股东通过上诉手段恶意搞垮公司,法院在审查原告股东的主体资格时,应当严格审查其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实际出资等情况,并且从其表决权比例和持有时间两个方面加以限制,防止未出资股东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3.2 加强公司司法解散与清算程序的衔接

根据我国公司清算相关规定及《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通常应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或在自行清算过程中出现某些特定事由时,相关权利主体才能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然而,公司司法解散本身是由于股东间信任基础丧失、矛盾不可调和、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导致的,这种情况下仍期待双方当事人对公司事务自行进行清算显然是缺乏可行性的。若公司解散诉讼过程中,矛盾得不到有效调解甚至愈发恶化,则会导致清算义务人在清算程序中因故意、恶意拖延清算或不当清算而引起其他纠纷,徒增当事人诉累。因此,将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同对应的清算请求合并审理就成为维护当事人权益及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合并审理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之前,应当询问其他股东的意愿,若原告股东或其他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时并未提出清算相关的请求,或相关主体提出了公司清算请求,且该公司具备自行清算的能力与可能性时,法院应当尊重其决定,不能直接作出裁决。即便是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对清算事宜进行一并裁决时,也不能直接介入公司的具体清算事宜,而应当通过指令清算组等方式对该公司的清算事宜作出安排,具体的清算活动仍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强化公司司法解散与清算程序的衔接,既是对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保障,又是出于对公司与原告股东自主权有效行使的考量。

3.3 完善现有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

司法解散公司的立法本意在于:在权衡股东、公司、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之后,相关主体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破解公司僵局或均衡各方利益时,才允许原告股东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散(即主体人格消灭)这一极端手段打破僵局。当除原告股东外的适格股东或作为权利主体的公司提出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或回购股权时,即使公司解散之诉已经被提起,法院也不得直接判决公司解散,否则将有悖《公司法》第183条的立法本意。

多数公司僵局情形中,股东的目的在于撤回个人投资并退出公司,对于公司是否存续关心较少,因此股权收购或回购则成为除公司解散外满足股东上述需求的最佳选择。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协商选择公司、股东收购或减资的方式使公司存续,这就为股权回购成为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奠定了相应的法律基础和制度基础。

4 结语

基于保护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考量,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解决公司僵局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保留这一制度仍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如最高院在“林方清案”中的裁判逻辑所示,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应当遵循司法有限干预、企业维持及平衡相关主体利益的原则,保持司法介入的谦抑性,慎重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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