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体系化的系统论分析框架

2022-10-26 03:48刘凯
社会观察 2022年4期
关键词:经济法耦合宪法

文/刘凯

(作者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摘自《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

体系化是一个法律部门成熟的基本标志,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也有赖于体系化的方法论支撑。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法由于单行法繁多,且缺乏一部统领全局的“龙头法”,呈现出体系松散、边界模糊的整体形象,导致研究对象不明确、方法论失焦涣散,乃至经济法的部门法地位都难以自证其名。经济法体系化不仅关系到经济法立法、法典化的科学性,也关涉到经济法解释、实施以及经济法学科发展等全局性问题。社会系统论的分析框架适用于描述和分析经济法政治性、经济性和法律性交叉融合的体系特性,可为理解经济法体系并科学地推动经济法的体系化提供一个强有力的理论工具和分析模型。

经济法立法转化的双层结构耦合

(一)系统论基本框架:功能子系统与结构耦合

社会系统“不是由机械和有机体,而是由意义的使用来刻画的”,是行动者之间借助观念媒介进行意义性交换与沟通的系统。卢曼的系统论突破了“整体论”的分析框架,用“系统”和“环境”的概念框架替代了传统系统论中“整体”和“部分”的分析框架,并按照功能子系统的分化与子系统间的沟通这一动态逻辑展开。具体而言:

其一,“功能子系统”是理解社会系统论的基础概念。不同功能子系统是自主运行的,有着自身独特的运行逻辑:(1)政治系统沟通的符码是有权/无权,其媒介是权力,在全社会承担作出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决策、吸收全社会剩余复杂性的功能;(2)经济系统沟通的符码是支付/不支付,其媒介是货币,在全社会中承担设定价格与使支付可能的功能;(3)法律系统沟通的符码则是合法/非法,其媒介是法律规范,在全社会中承担稳定规范性预期的功能。不同功能子系统通过各自的符码化运作构成自身的运作封闭性,但同时又互为对方的环境,互相刺激,从而保留了互相影响的可能性。

其二,“结构耦合”则是处理功能子系统间沟通的核心范畴,主要指的是两个系统间的一种非必然的选择关系,它是对两个系统外部关系的描述,同时揭示该外部关系如何参与系统内部运作、互相刺激的一种稳定的互动关系。简单地说,结构耦合是一种带有高度选择性的形式,因为一个系统要成立并维持下去,如果完全接受环境的进入则无法对抗环境的复杂性,而难以维系自身的存续;同样,系统也不可能与环境隔绝而孤立,否则孤立系统内部持续的熵增最终会导致系统的塌陷而归于混沌无序。

(二)“经济政策—经济宪法”的双层结构耦合

在系统论的视域下,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即是多个功能子系统交互作用的产物。经济法作为政府干预与市场自律的媒介,意味着其既不能直接决定政治的干预行为,也不能破坏市场的自律运行,而只是将政治干预市场的系统沟通过程上升为法律制度,从而使两者在保持独立的前提下自主运行。因此,经济法是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与经济系统沟通过程”的沟通,是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与经济系统结构耦合”的结构耦合。其中,政治系统与经济系统结构耦合可称为“一阶耦合”,而一阶耦合过程与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可称之为“二阶耦合”。二阶耦合是一阶耦合的法律化,即是政治系统以其与经济系统沟通所形成的产物为“议题”与法律系统进行的次级沟通,既不能还原为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或者法律系统与经济系统的一阶耦合,也不能处理为这两个一阶耦合的“复合物”。

1.经济政策作为政治系统与经济系统的一阶耦合。政治系统与经济系统的结构耦合,是经济系统向政治系统输入信息,由政治系统识别处理成具有拘束力的集体决策,以及政治系统向经济系统输入决策,由经济系统识别处理成其运行约束条件的双向沟通过程。在以国家宏观调控为常态和特征的现代经济中,这一结构耦合过程具体表现为:政治系统根据受经济系统刺激而内部制造出来的信息,为减少差异所作出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具体决策,从而被经济系统接纳而产生自适应运作,即这些决策同样能够刺激到经济系统,使经济系统会以价格、投资等变化对政治决策作出反应。在经济政策的框架内,经济系统与政治系统之间得到了不破坏彼此持续独立存在的沟通过程,两种不同信息要素在其中获得对方系统的接纳和运作。

2.经济宪法作为法律系统与经济政策的二阶耦合。政治系统与经济系统的结构耦合是一个充满不确定性、缺乏稳定的沟通过程,这是由权力任意性和市场盲目性共同决定的。政治系统与经济系统结构耦合的不稳定性,既会增加权力任意干预经济的可能性,也会加剧经济干预的市场波动性,最终扰乱政治系统、经济系统乃至社会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因而需要社会系统演化出解决这一不稳定性的机制。由于政治系统中集体作出的抉择可能每次各异,而且在抉择作出之后又容易被改变,政治系统对经济活动的调控是一种不稳定的手段。这种共同的不稳定能否实现一种可控的不稳定需要不断进行动态调试,更可能的结果是双方结构的愈发不稳定。因此,需要借助另一功能子系统去控制经济系统与政治系统的不稳定,达到稳定价格变化与决策变化的结果,为所有社会主体提供行为的可预期性。在法治国家中这一功能系统,就是法律系统。

经济法体系化形式逻辑的系统论展开

(一)“经济宪法”—“经济基本法”—“经济单行法”的逻辑构造

经济宪法作为法律系统与经济政策二阶耦合的渠道,它的实质是政治权力通过制定或者修订(经济)宪法,以及适用(经济)宪法而向法律系统输入法律规范的过程。由于经济政策具有政治性与经济性的双重属性,故其通过立法过程在法律系统的转译也是双重展开的,在法律系统转译的过程既有政治性要素又有经济性要素。在双重立法转译过程中,经济法的政策性虽通过还原为政治性要素和经济性要素予以转移,但被转译的政治性要素和经济性要素并不是随机、任意的,而是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结构耦合过程产生的特定政治要素和经济要素,故这两个要素之间的耦合关联性也需要经由立法过程同步转译到法律系统,否则就会使得经济政策的政治性与经济性在并行转译过程中被割裂,容易造成经济法实施过程中政策目标的失焦和经济干预手段的冲突。政治性要素与经济性要素耦合关联性的转译,实质上是使经济宪法与经济单行法建立规范关联性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可称之为“经济基本法”。

(二)脱嵌的经济宪法与经济基本法的拓补

由于宪法的实施必须依赖一定的程序和规范的传递,宪法的脱嵌导致了各单行法皆有法典化的诉求。在单一制国家,法律的效力只能依靠各单行法的向上追溯直至宪法,各级法律构成层层递进的效力规范体系。在法律与宪法之间,法律的合宪性一方面依靠宪法的正向传递,同时配合制度化的违宪审查机制进行纠偏,双向互动促成了法律的体系化,从而实现单行法与宪法的有效对接。由于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尚未健全,违宪审查机制的功能无法稳定实现,其承担的体系化的制度功能必须依靠相应的基本法来进行代偿,基本法成为保障法律体系有效性不可或缺的一环。在经济法的体系中,由于上述的经济宪法的模糊性和经济基本法的缺失,经济法长期以来受困于规范性不足、法律适用困难、法律政策化倾向等结构性因素,与经济法体系之脱嵌存在逻辑上的联系。

经济法基本范畴的体系化结构

(一)作为基石范畴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及其原则体系展开

以系统论的二阶观察的视角来看,“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一个偶连性公式,是处理系统与环境关系的问题,并作为超越自然法和实证法学的第三种解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能够使得对经济活动的特定干预手段之选择得以正当化与合法化,该正当化是政治上的正当化,蕴含于诸概括原则中的基石范畴,围绕这一基石范畴可以衍生以下对应原则:

1.公平竞争原则与国家干预谦抑性原则。经济系统只是建立在货币之上的支付/不支付,而货币又具有“作为人的各种不同目的之基础的统一物质”的功能,因而,经济法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原则,否则政治系统无法通过经济法的实施识别出这类因素,即无法判断“反竞争”因素的必要的信息、企业的相关诉求等,从而无法为政治系统的经济决策形成提供必要的基础信息和参考意见,再通过经济法的实施影响到经济系统,促使经济活动回归公平竞争。同时,国家干预谦抑性原则指涉的是经济系统的运作,是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对经济系统自创生性的尊重,确保了公民经济活动的自主性。

2.实质公平原则与国家干预合法性原则。国家(政治系统)运用公权力对经济运行(经济系统)进行干预,正是因为其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的差异的基础上追求一种实质上的公平。同时,由于法律系统的运作,国家干预的合法性原则是法律系统实现其规范性预期功能的必然要求。经济法以法律形式授权政府可以也应当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从而使政府能以合法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介入市场,确保经济主体在展开经济活动时稳定其规范性预期,合法且更好地实现各自目标与利益。

3.经济发展原则与国家干预绩效原则。经济发展原则和国家干预绩效原则指涉的是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的双重运作,它是构成政治正当性和经济有效性的重要组成要素之一,是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政治系统对经济系统的激扰,也即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应当追求社会整体的平衡和福利的增长。它是政治系统与经济系统共振的结果,既满足政治系统对正当性的追求,该追求是建立在对不同利益主体和经济利益有效平衡或最大化的决策上的,也满足经济系统自身运作中对效益的天然追求,因为货币媒介的形成就是经济活动效益化的最优机制。

(二)以经济权力范畴为核心的规则体系展开

规则与原则同属规范层面的范畴,如果说原则体系是法体系的地基,规则体系则是法体系的架构。规则体系通过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将具体的制度设计共同支撑起法体系的体系结构。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权力共同构成经济法规则体系的核心范畴。经济权力是国家和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实现经济利益互动的关键要素,是经济法行为的内在构成。或者说,经济法行为的本质在于经济权力的运行,是一种经济权力行为。按照通常的“主体—行为—责任”的框架,以主体作为经济权力的划分标准,经济法规范中主要包含以下三类经济权力:

1.国家主导型经济权力。国家干预表现为消极的国家干预与积极的国家干预,消极的国家干预体现为:国家对经济的监管体现为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利益等影响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的国家介入。积极的国家干预体现为:国家认为市场失序情形中的主动介入,包括宏观调控、转移支付、政府计划等干预经济的行为。这一类权力的运行需高度依赖于法律对第一性的市场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的评价或者是国家基于市场运行的判定,包含了政治系统对经济系统和法律系统的高度融合而难以划入行政法的范畴。

2.市场主导型经济权力。市场主导型经济权力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领域,其指在经济权力分配中,市场主体在自己的领域内占据主导地位。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在于防止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本身是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力的合理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垄断,也包括行政垄断。在此情形中,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力为第一性的权力,当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则触发了国家的第二性的经济权力,即通过对相应企业的执法或者追诉,以维护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3.社会中间层主导型经济权力。社会中间层是由市场自发组织或者由国家批准设立的一类参与管理经济活动的社会主体,由于其本身主体的特殊性,天然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从既有的法律体系来看,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国家投资经营法以及涉外经济法等具体法律的调整对象为社会中间层主导型经济权力关系。在社会中间层主导型经济权力关系中,此类主体基于经济因素考量自主作出经济决策,并自行承担相应经济风险,而国家只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监管。

结语

经济活动以管理、效率、生产力这些社会维度为中心,政治关注的是权力和支配,法律则围绕法定主体、权利义务关系、责任等基本范畴。如何界定他们的相互影响并说明他们之间的复杂关系,直接影响对经济法实质的精确定位,进而影响到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清晰界定。根据上述系统论的分析模型,“经济政策—经济宪法”是法律系统对政治系统与经济系统结构耦合的二阶耦合,承担经济政策制度化、规范化的结构功能。经济宪法作为系统间的耦合结构,承担衔接各系统间信息转译的结构性功能,同时经济宪法的规范性功能通过经济基本法传导至经济单行法,形成“经济宪法—经济基本法—经济单行法”的逻辑结构。鉴于我国宪法中的经济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宽泛,经济宪法的制度性脱嵌需要经济基本法的拓补,进而构建形式机构完整、功能运行良好的经济宪法和经济法基本规范,在合法/非法二元符码的规范性指引下,形成体系内部逻辑严密,层级分明的规范体系。经济法的体系化追求应该立足于清晰界定其在价值层面的基本原则,结合其经济性和政治性所张扬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导向,通过经济法的结构耦合,实现对法律系统的信息传导。同时,在规范层面,经济法学作为生产社会化催生的现代法,应聚焦于研究如何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有效地实现国家干预的目的,在规则层面,构建各主体经济权力的合法运行机制并对国家干预进行合理的规制,以实现经济法规范的纯粹性和学科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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