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食品微生物检验复验的相关问题

2022-11-16 15:13毋堃杰李亚楠任文鑫杨晓东
食品安全导刊 2022年15期
关键词:合格程序规范

毋堃杰,夏 天,李亚楠,任文鑫,杨晓东

(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国家药品重点实验室,陕西西安 710056)

1 背景资料

2020 年某市蜂业公司调取原始检验记录,以检验程序不当为由,告赢市监管撤销处罚。2020 年4月3 日某市A 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蜂业公司不服被告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胜诉,并做出《行政判决书(2019)浙0109 行初228 号》撤销A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此案中法院认定:检验机构未对所检验的微生物不合格项进行复验工作,这违反了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年12 月30 日发布的《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第18 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结果复验程序,在检验结果不合格或存疑等情况时进行复验并保存记录,确保数据结果准确可靠”[1]的规定,而且法院对于该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安全检验中微生物项目均不执行复验程序”的函不予采纳,并依此做出判决[2]。该新闻报道在各地微生物检验人员中引起了强烈反响。

2 食品复检与复验的概念与意义

2.1 食品的复检工作

关于食品“复检”,《食品抽样检验通用导则》(GB/T 30642—2014)[3]及《食品检验工作规范》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即“复检”指在原核查总体中再次抽取样本进行检验,决定核查总体是否合格;它是指在不同的检验机构进行重复性检验。复检工作是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监管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主要是用来确证和复核问题样品的检验数据、处理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所产生的异议,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启动实施复核行政行为时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客观依据。

复检工作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涉事企业的合法权益,从法律法规层面给予食品生产经营者合理合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的一项救济措施。

2.2 食品的复验工作

食品“复验”是指由同一检验机构对原有样品进行再次检验,从而进一步确认检验结果。因此,食品复验工作是监督检验机构内部对于检测数据及检验过程的自查行为,主要是基于对第一次检验结果的复核,往往是由检验机构根据标准要求或检验工作实际需求进行。这种行为是对自身检验检测过程与检验检测数据的核对与自纠。在食品行业内部常用于排查检验过程中,检验机构是否由专业人员按标准规定的程序、使用适宜的设备、在标准环境条件下,对样品进行检验检测。

3 关于食品微生物复检、复验的分析

通过背景资料及上述内容可知,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检验工作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及相关检验标准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然而本案主要依据《食品检验工作规范》中有关“复验”的规定。因此,该案的关键点在于“复验”的应用与执行上。目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总则》(GB 4789.1—2016)也规定了“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和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5]。这就从法律规范上明文规定了“微生物检验不复检原则”。法律文件及相关标准都只规定了微生物不合格不能复检,未规定有关“微生物检验出现不合格结果后,同一机构对原样品是否复验”,而从工作程序和字面定义上看,不能复检不等于不能复验。因此,依据《食品检验工作规范》中“复验”的原则才导致此次案件中监督检验机构的败诉结果。

复检工作和复验工作有着两种完全不同的工作程序,它们分别用来解决两种不同类型的检验异议。复验工作主要解决的是样品检测数据判定是否正确异议的,而复检工作则主要解决的是监督产品总体(即核查总体)合格与否判定异议的,因此不难看出,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检、检验中如果用错了复查方法,不仅无法正确处理相关异议,还可能产生严重的错误。

4 关于食品微生物检验是否应复验的讨论

现阶段只有《食品检验工作规范》中既提及了“复检”,又提及了“复验”(即在文件的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用“复检”来叙述,在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用“复验”来叙述)。其他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中,均未出现有关“微生物检验出现不合格结果后,同一机构对原样品是否复验”的明确规定,这是亟待解决和确定的问题。

虽然《食品检验工作规范》中所指的“复验”从其字面理解上涵盖了微生物在内的所有检测项目,可能是出于对微生物不得复检的防错保障性制度而设计,但它未考虑到微生物的生物特殊性。因此,如果不能明确“微生物是否复验”,各检验机构的微生物检验工作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为一旦发现不合格样品,无法对原样品进行“复验”,具体理由如下。①预包装食品抽样采用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规定的采样量(特别是样品的包装数量),根据规定要求所采样品并不足以按照相应规定完成整个复验操作。同时《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还规定,已经打开包装的检验样品,不能重复进行微生物检验。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中规定的复验所描述的是需要原检验机构对“原样品”再次检验,这与《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有冲突的。②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采用发酵法检验的餐饮具样品,应在4 h 内送达实验室进行检验,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GB 14934—2016),其检验结果合格与否往往也是在检验程序结束后才能得知(往往是几天后),这种情况下如果需复验该样品也已失去其检验的意义。此外,即食类食品(如自制糕点、熟肉制品等)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时限,但对微生物检验而言,其检验时效性较强,几天后的留样同样难以适应检验要求。③食品微生物检验具有概率性和特殊性,使微生物的检验结果往往难以再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总则》(GB 4789.1—2016)中的三级采样方案,用5 份平行样品同时检验,就是为了增加微生物检出的概率,得到更科学、更可靠的结果。这正是考虑到风险食品中微生物的不均匀分布状态,以及检验环境、检验人员、培养基等因素的变化,可能对微生物造成的不可逆影响,导致出现前后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如果进行复验操作,不一定能100%重现初检的结果,同一份样品甚至在复验时由于取样部位的不同,都有可能导致初检结果被推翻。多数情况下,检验出某食品的某项目不合格,一次检出后,有可能再进行相同操作的复检或复验工作也不会出现同样的结果[6]。这也是相关法律规范和标准中微生物不得复检的原因。

通过前面的描述和分析,应该明确食品中日常微生物监督抽检的根本目的,不是通过检验结果合格与否简单地判断该样品存在问题,而是在抽检中发现食品中可能存在的微生物污染风险和安全隐患,并合理解决存在的问题、规避产生的风险,保证人们的饮食和健康安全。预包装食品检验采用的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总则》(GB 4789.1—2016)中的三级采样方案,其本身就包括了同一样本的5 次平行检验,这其中就已包含了重复检验的意义,而即食类食品和餐饮具由于其自身微生物检验的时效性也是无法进行复验的。此外,微生物是肉眼难以看清,需要借助光学显微镜或电子显微镜才能观察到的生物。其体积小,代谢、繁殖速度快,能在极端环境下存活,适应能力强,易变异[7]。综上所述,由于生物具有的特殊性,导致其复验会大大增加漏判风险,不利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这样也违背了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工作要求。

5 建议

确保食品安全是维护人们身体安康,落实“四个最严”工作内容的民生问题。所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与复查制度也应在新形式下不断完善和提升,就此次案件所产生的食品微生物复验问题来说,笔者认为不应对微生物项目进行复验操作,因为其不符合微生物检验程序和微生物自身的特殊生物学特征。相关部门应对现有《食品检验工作规范》中的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结果复验程序,在检验结果不合格或存疑等情况时进行复验并保存记录,确保数据结果准确可靠。”[1]进行修订或增补,明确该条款不适用于微生物检验。

相关管理部门需正确看待复验的结果,不应一味认为初检结论被推翻就是初检数据不准确,还应考虑到相关检验项目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特性。例如,微生物在食品中分布不均匀,且会随着周围环境及时间的变化发生增殖、变异甚至死亡现象,这些都会导致复验数据与初检数据差异较大。

相关部门应组织专家分析原因,出具相关规范性文件或规定,采取合适的食品安全控制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到监督管理与检验相结合,既不能只凭借不合格数据、不合格报告处罚涉事企业,也不能一味地否定检验检测机构结果的客观性,应正确评估检验项目复验的合理性,并积极协助企业开展风险排查,找到产生微生物污染风险的原因,真正做好“服务”工作。同时也应加强对基层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提升相关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规避检验检测操作及程序不当所导致的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问题。

若在分析研究所有微生物特性及其他客观原因后,仍确定复验操作对微生物检验存在合理性,决定开展微生物复验工作,至少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明确微生物复验工作的相关问题:①制定相关规定以明确微生物复验程序及操作规程;②明确复验次数及复验结论的效力;③明确复验样品及实施主体,明确复验当事人的范围;④明确规定微生物项目复验的申请、受理、组织实施时限、受理或不受理的具体情形等;⑤明确或增补现有监督抽样方案,以满足微生物复验程序中所需复验的样品数量;⑥明确是否有不复验的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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