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信息伦理的挑战与反思
——以马克思主义权利观为视角

2022-11-21 05:58吴瑾菁
关键词:权利信息

吴瑾菁,陈 颉,2

(1.江西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西 南昌 330099; 2.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江西 南昌 330108)

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在《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一书中指出:“‘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大数据正在改变我们的生活以及理解世界的方式,它开启了一次重大的时代转型。真正的革命本身不在于分析数据的机器,而在于数据本身和我们如何运用数据。”[1]但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公众的伦理意识却没能跟上技术发展的脚步,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1)事实上,社会公众的道德观念滞后亦是引发问题的原因之一。道德强调的是社会个体,突出的是社会个体如何将社会的伦理关系转化为个体的自觉要求而无法要求其他个体,故本文认为要实现大数据时代的信息秩序应首先建构全社会在信息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即信息伦理。只有通过信息伦理明确全社会在信息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最为一般的行为要求后,才能实现普遍意义上道德对个体在信息活动中更高的行为要求。,社会伦理的发展特别是信息伦理的建构也面临种种困难。对于此类问题,习近平指出:“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要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违法犯罪行为,切断网络犯罪利益链条,持续形成高压态势,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2]这就意味着,为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需要网络空间有序有节,实现数据权利的合法使用与分配。马克思主义权利观注重权利的实质平等,主张以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实现社会的发展,是塑造数据权利秩序的正确遵循。

一、现状反思:权利失序引发伦理失范

在大数据时代,人类被信息的海洋所包围,信息已关乎每个网民甚至是每个家庭的日常生活,由数据信息构成的虚拟世界已然成为人类继现实世界后的第二生活空间,涉及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并通过海量数据得以量化,人类通过虚拟世界实现现实生活的需求成为可能。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32亿人[3],庞大的网民群体每天都在产生海量的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在经过大数据技术的分析、加工和传播后,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据统计,2020年我国数字经济体量就已达到39.2万亿元人民币[4]。在巨大的经济诱惑面前,别有用心者的私欲失去秩序制约逐渐放大。人们发现,相较于伦理体系较为成熟的现实世界而言,秩序尚未完善的虚拟世界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更广泛的空间,且所须承受的代价小之又小,人性中被传统社会秩序所压抑的“恶”“不正当”“不应该”在虚拟世界不断释放,信息行为面临严重的信息伦理困境。如,信息污染、信息欺诈、隐私侵害等,导致信息活动系统熵值急速增加,引发了各种以数据信息为载体,由网络延伸至现实的混乱和无序。

面对大数据时代现实存在的信息伦理失范问题,究其原因,固然多种多样。但正如路易斯·亨金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5]那样,就本质而言,其所折射出的问题就是信息主体间数据权利秩序的失衡,无论是对私密的侵害,抑或是利益的纷争,均与此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数据掌控者和普通用户之间的关系打破了传统的二元结构,陷入失序状态,个体无法正常享有而是被侵害甚至是剥夺本应拥有的正当的数据权利。

1.隐私权愈发受到重视却愈难保障

法国哲学家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以全景监狱(2)英国哲学家杰里米·边沁1791年提出全景监狱设想,监狱的四周是一个环形建筑,中心是一座瞭望塔,环形建筑则由许多双面开窗的小囚室构成。在全景监狱中,瞭望塔只需安排极少数甚至一个监视者,即可实现全景敞视,而囚徒则无法看到监视者。来比喻现代监控社会,大数据的发展使“全景敞视”变为现实,我们一切涉及网络的行为都以数据形式在云端被存储,留下难以擦除的痕迹。与此同时,为了享受大数据所带来的便捷生活,无论愿不愿意,人们都似乎陷入了以隐私换取便利的怪圈。例如,淘宝、京东、支付宝、微信等部分APP的使用是以必须同意诸多甚至包含可能给个人隐私带来极大风险在内的条款为前提,但出于便利的需要,即使人们明知道这些APP可能给个人隐私带来风险,仍然不得不选择出让隐私。李彦宏在中国高层发展论坛上就说到“我想中国人可以更加开放,对隐私问题没有那么敏感。如果他们愿意用隐私交换便捷性,很多情况下他们是愿意的,那我们就可以用数据做一些事情。”[6]但事实真的如此吗?仅在次日,央视新闻便发表评论文章,指出“信任绝不应该被辜负,焦虑应该被更妥善地回应,应为大数据使用建立更完善的原则,对数据的保护,再怎么用力都不为过。”[7]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尽管我国政府越来越重视信息隐私,亦颁布并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但由于缺乏相应的价值引导、成熟的伦理建构以及完善的法律规制,人的交易信息被追踪、电话被监听、网页浏览被记录,就连公共场合的活动也被摄像头监视,公民已无隐私可言[8]。

因此,关于公民信息隐私的维护,一直是人们热衷但又未能解决的问题。美国学者理查德·A·斯皮内洛从伦理学的角度出发探讨了信息时代的隐私权,指出隐私的道德基础的一个关键问题便是控制有关自己信息的权利[9]。但实际情况则是涉及个人各种私密的数据信息作为大数据经济重要的价值来源,被肆意传播甚至是打包贱卖,私密信息商品化下个人已经丧失了自身信息的权利归属,无法控制对于自身相关信息的处理、传播、使用等,本应天然拥有的权利遭到极大侵害,对现实社会固有的伦理体系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2.选择权看似无限却限制重重

尤瓦尔在《今日简史》中指出:“随着越来越多的数据流向智能机器,企业和政府将更容易了解你、操纵你、为你作出决定。”[10]大数据时代,人们一切的线上行为都是数据平台的宝贵资源,人们进行某次搜索、购买某件商品、观看某部影片等一切行为都被数据平台收集记录,各数据平台通过数据联盟的交易互补,对大量看似无关但囊括了用户背景、身份、工作、收入、爱好等的零碎数据进行挖掘整合后,通过相关性分析及AI算法,即能形成对数据主体情感、心理、行为等进行有效预测的重要信息。通过信息画像,数据平台成为那个“最懂你的人”,能精准的进行信息推送投放。当你习惯了信息喂养,数据平台就能通过信息预测你的选择、影响你的决策、控制你的思维,人的自由意志被数据摆布,数据引导人类的行为成为现实和常态。

大数据时代,我们面对无穷无尽的信息看似拥有近乎无限的选择空间,但令人遗憾的事实是,大部分可供我们选择的对象却往往已经被数据平台所设计好。正如杰克·巴尔金在《大数据时代机器人的三大定律》所指出:“权力不对称和信息不对称是算法社会的核心特征,这种不对称发生在算法社会中的公私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11]所以,人们并非主观上愿意放弃自由的选择,而是因为不具备实现的客观条件而无法进行。这种仅可在被限定范围内进行选择的所谓权利,只能是名义上的而非实质的,并且实际上也丧失了不选择的自由。

3.使用权本应拥有却遭到忽视

2017年6月,顺丰、菜鸟的数据之争,以国家邮政局的深夜协调而告终。同年8月,华为、微信的数据之争,以工信部的介入调停而平息。数据作为未来社会发展的新石油(3)2012年3月,美国政府发布《大数据研究和发展倡议》,将大数据称作“未来社会发展的新石油”。,已经多次引发数据平台之间的争夺。但不管每次纷争最终以何种形式收场,作为数据生产者的社会公众,却始终被排除在外。那么,我们所生产的数据到底属于谁?这些数据的使用权到底在谁的手上?数据平台是否有权使用甚至是争夺?我们对此到底有没有决定权?而由此产生的收益又应归谁所有或者如何分配?

产生这些纷争和疑问最核心的问题在于个人数据权利属性的复杂性,目前学界所形成的普遍共识是个人数据权利同时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个人数据权利属性的复杂性决定了个人数据使用权归属的复杂性,从人格权属性来看,个人数据权利是一种绝对权、一种专属权,他人不得代为行使;而从财产权属性来看,个人数据权利可以进行转让,个人数据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因此,当数据平台以各种带强迫性质或是隐蔽性质的手段取得甚至直接绕开用户授权,将数据进行匿名化处理后,便堂而皇之避开了个人数据权利的人格权属性,而利用其财产权属性肆意使用。并且,即便是财产权属性,作为数据生产者天然所拥有的权利,亦难以避免的被侵害剥夺,由于个人与平台数据权利的对比失衡,被肆意收集的个人信息难逃被过度使用的命运,我们不知道关于自己的数据会被谁使用、被怎么使用、被使用多少次。一个奇怪的现象出现在大数据时代,在我们免费或者付出一定代价后,拥有使用海量数据的权利,而由我们自身生产的数据,却不是由我们自己掌控,甚至无权决定它们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被使用在什么地方。数据的生产者既不是其实际使用者,也不是其决定者,更不是利益的获得者。

二、重构之据:数据权利秩序实现的理论基石

启蒙运动把人的自然权利提高到本质属性的高度,关于人的伦理标准由美德变为权利[12],权利自此成为现代伦理体系的主要概念。在大数据时代,信息获取、交换的便利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唤醒了人们关于数据权利的意识,也为人们认识和了解数据权利提供了便捷有效的途径。但由于数据黑箱的存在,人们对于其所生产的信息被用于何处及将会产生何种后果一无所知,更加无法实现数据权利的正常行使和有效维护。正如马克思所言:“技术的胜利,似乎是以道德的败坏为代价换来的。……甚至科学的纯洁光辉仿佛也只能在愚昧无知的黑暗背景上闪耀。我们的一切发现和进步,似乎结果是使物质力量具有理智生命,而人的生命则化为愚钝的物质力量。”[13]掌控海量数据的平台成为大数据时代虚拟空间新的中心,进一步加大了由不平等导致的数据鸿沟,即数据平台所展示的仅为有限的真实,这种有限的真实导致了数据权利的悖论,引发了信息时代秩序的混乱。因此,打破数据鸿沟,实现各主体数据权利之间的平衡,进而塑造和谐稳定的数据权利秩序是大数据时代信息伦理建构的基础。这首先需要对功利主义、自由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的权利观进行辨析,寻找到坚固、妥帖和科学的理论基石。

1.功利主义权利观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大数据时代信息的权利观受到功利主义的深刻影响。以边沁、密尔等人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是数据平台倡导信息高度共享的引路牌,是其肆意收集、使用、传播用户数据的辩护词。功利主义旨在追求最大效益,仅以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否能带来最大功效作为判断标准,即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不在于其本身而在于其所带来的结果,由此衍生出权利正当性的衡量标准——效益的最大化。因此,在功利主义者眼中,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大多数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满足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当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也并非不能接受,亦即为了实现最大的效益,即便侵犯了少数人的数据权利,这也是正当的行为。虽然功利主义认为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也拥有实现权利的自由,但如果可以带来更大效益,个体所拥有的权利和实现权利的自由都是可以被忽略的。由此极易看出功利主义数据权利观之缺陷,在追求所谓最大效益的幌子下,平台凭借技术、设备、渠道、资金等优势,其数据权利上限将变得模糊不清,而个人数据权利的下限却难以保障。此消彼长之下,平台与个人数据权利之间的差距将进一步拉大,数据权利秩序平衡将不复存在,正如前文所说:无法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侵犯;无法保障个人正当权利的行使,如选择权、使用权等;无法保障利益牺牲者的补偿;无法解决把整体看成是个体简单机械综合的正确性及合理性等。因此,像阿马蒂亚·森所认为的那样,功利主义者之所以承认权利,仅因为权利促进了最终重要的效用。尽管功利主义者标榜其所坚持的正义是实现最大多数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忽视个人权利和利益所追求的最大效益实质上体现的恰恰是资本主义剥削关系的本质,且就社会整体而言也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发展,“不言而喻,要不是每一个人都得到解放 ,社会本身也不能得到解放 。”[14]

2.自由主义权利观

自由主义则特别重视个人权利,个人主义是自由主义的一个典型特征,无论是古典自由主义还是新自由主义均认为个人权利应处于核心位置。如洛克认为,国家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工具,诺奇克则认为诸如私人财产权此类的权利要高于任何其他方面的思考。自由主义所主张的权利观虽然被看作是人类历史的伟大进步,正如马克思对自由主义积极部分的高度肯定:“政治解放当然是一大进步;尽管它不是一般人的解放的最后形式,但在迄今为止的世界制度内,它是人的解放的最后形式。”[15]32但马克思强烈反对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之下的权利运行模式及其本质性质,他对此进行了激烈的批判:“自由这一人权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相结合的基础上,而是相反,建立在人与人相分隔的基础上。这一权利就是这种分隔的权利,是狭隘的、局限于自身的个人的权利。”[15]41除此之外,马克思也明确指出了这种形式上平等的权利在实践上的虚假:一方面,安全被宣布为人权,一方面侵犯通信秘密已公然成为风气。一方面“不受限制的新闻出版自由”作为人权的个人自由的结果而得到保证,一方面新闻出版自由又被完全取缔,因为“新闻出版自由危及公共自由,是不许可的”[15]43。自由主义所主张的权利观事实上是游离于社会关系之外的对个人权利的主张与保护,所反映的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下的个人权利诉求而忽视了与之对应义务的履行。不以实现社会整体价值为前提的个人自由势必加深个人权利的追求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之间的对立关系,从而必然导致权利与义务失衡下实践机制的变形。尤其在大数据时代,这种权利理念显然有悖于以交流、共享为基础的经济发展要求,且极有可能因为维护、行使权利能力的差异性加剧数据资源的两极分化,并造成个人数据权利实质上的受损。

3.马克思主义权利观

马克思主义权利观认为权利必须从“现实的人”出发,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权利的诞生也正是为了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对立冲突关系,“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 。”[16]基于此,马克思主义权利观始终坚持以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进而实现全社会的自由发展为根本原则。一旦实现共产主义,权利作为调节阶级对立和人与人对抗关系的媒介必将随着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被人的自由平等和谐关系所取代而最终消亡,“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等于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15]185

共产主义的实现从客观来看必定需要经历漫长而复杂的过程,“两个决不会”体现了马克思对此清醒而深刻的认识。因此,正如共产主义彻底取代资本主义一样,权利最终被取代也需要一个必不可少的历史过程,“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 ”[14]364。权利作为调节人与人关于在生产中的相互关系、产品分配形式等利害关系的媒介,首先必须作为法律的显现。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赋予并保障人的权利来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权利要实现协调的作用必须以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为目标,但资本主义社会所强调的平等仅仅是人作为“公民”的平等。人的出身、地位、文化、财产等差异性因素被一揽子置于市民社会,在所谓“平等”的权利下进行自由竞争,其结果只可能是在平等的幌子下带来新的更进一步的不平等,即资产阶级对劳动力平等的剥削,“最初,在我们看来,所有权似乎是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的。至少我们应当承认这样的假定,因为互相对立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占有者,占有他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而自己的商品又只能是由劳动创造的。现在,所有权对于资本家来说,表现为占有他人无酬劳动或它的产品的权利,而对于工人来说,则表现为不能占有自己的产品。”[17]马克思并不否认法律的积极意义,他所批判的是资本主义实质上不正义并导致形式上也不正义的法律制度,他深刻洞察了这一资本主义形式正义的本质属性,极力反对这种所谓的绝对公平,认为应通过形式上不平等的权利来实现实质的平等,权利的赋予和行使应该“完全超出资产阶级权利的狭隘眼界”[14]365。因此,“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14]364。马克思主义权利观体现了权利的历史性和具体性,人们的需要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和侧重点,因而由差异性导致的不平等也有着不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平等的观念,无论以资产阶级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无产阶级的形式出现,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所以这样的平等观念说它是什么都行,就不能说它是永恒的真理”[14]484-485。针对不同阶段的历史实际,以内容和形式上的不平等保障个人自由发展的权利(4)事实上,罗尔斯亦受到马克思的影响,在《正义论》中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即要优先考虑最弱势位置者的权利,且社会、经济上的不平等只有在给最弱势的群体带来最大利益时才能被接受。但与马克思所不同的是,罗尔斯本质上所沿袭的仍是西方自由主义传统,是一种新自由主义正义论,其最终目的亦非像马克思那样是通过实现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实现全社会的自由发展。并且,马克思是力图通过消灭资本主义,建设共产主义新制度实现公平正义;罗尔斯则是力图通过资本主义制度的内部改变建构一种正义的社会制度来实现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实现实质平等的根本路径,也是通过个人自由发展实现社会整体自由发展的前提基础。而在此视角下对于个人和社会两者之间自由发展关系的协调,马克思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阐述明确地做出了回答,他认为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并且这种义务绝非游离于社会关系之外。人作为“现实的人”,既拥有行使个人正当权利的自由,又必须履行存在于社会关系中的相应义务。这种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两者之间并不是简单的机械对应关系,绝非十分权利对应十分义务的单纯数学对等,而应以个人获得自由发展的可能和对社会整体的贡献作为衡量标准。数据权利秩序的混乱源于各数据主体间权利的失衡,马克思主义权利观抓住了人的本质,阐明了形式不平等和实质平等之间的逻辑关系,调节了权利主体间矛盾关系,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权利秩序重塑,从而奠定大数据时代信息伦理建构的基础。

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共享及利用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支点,而对个人数据权利的保障则是社会稳定的基石,二者缺一不可。如何解决社会效益和个人权益之间的矛盾,是建立数据权利秩序,进而建构信息伦理的关键节点。功利主义权利观旨在追求最大效益而忽视个人数据权利,自由主义权利观则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了整体价值,故这两者本身便是加剧社会效益和个人权益之间矛盾的根源。马克思主义权利观坚持以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来实现全社会的自由发展为根本原则,辩证地协调了个人和整体的关系,对解决社会效益和个人权益之间的矛盾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三、解决之策:基于马克思主义权利观的信息伦理建构

以马克思主义权利观为指导建构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信息伦理,首先要坚持个人自由发展和社会自由发展相结合,在此前提下,塑造内容和形式不平等的数据权利秩序应增强一切对发展起促进作用的积极因素,抑制一切对发展起制约作用的消极因素,在此起彼落的状态下形成实质平等的数据权利秩序,进而建构和谐稳定的信息伦理体系。

1.以保障权利为中心促进个人自由发展

个人数据权利的缺位与被侵害是导致数据权利秩序混乱的根源,因此,更加强调对个人数据权利的尊重保护,对形成实质平等的权利秩序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坚持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和社会自由发展相结合的根本前提下,个人数据义务的缺失亦是阻碍发展的消极因素。因此,对个人数据权利的强化绝非片面的无限制的强化,而应厘清数据权利和义务的辩证关系,既要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更加强调对个人数据权利的尊重保护以实现社会发展对个人发展的反哺,又要明确个人作为“现实的人”应尽的义务以实现个人发展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从而形成个人发展和社会进步统一协调的和谐状态。

一是要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在强化个人数据权利的同时明确其法定义务。正如马克思所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恰恰相反,……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8],健全的法律是保障个人数据权利的重要基础。大数据立法的重点除了在于强调对个人数据权利的进一步保护尊重外,还在于以法律的保障为前提充分发挥个人数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因此,一方面要通过明确个人数据权利的具体内容强化对其的保护,特别是要拓展公民对个人数据的实际控制权以及清晰界定个人数据隐私保护的边界、使用权的限制条件、归属权的认定措施、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细则等。如针对数据可多次重复使用的特性,应对其所有权的转让作出明确规定,以保障数据多次使用的合法性;在进行内容推送时应给予用户充分的选择权,保障用户自行选择是否查看推送内容的自由;对涉嫌数据违法的行为,以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明确认定条件等。另一方面要通过明确个人数据利用的法定义务发挥其价值,特别是要明确对不同类别个人数据进行收集的合法主体、传播使用的合法范围、利益分配的法定机制等。如只赋予政府平台收集个人身份等隐私信息的法定权利,涉及身份验证等敏感信息的行为由政府平台统一提供服务;明确个人在享受数据服务的同时提供不涉及敏感信息用于合法研究、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定义务,并由政府相关部门界定使用主体的合法性等。

二是加强教育引导的力度,在提高个人数据权利素养的同时强化其道德义务。要坚持相信人民群众自己解放自己的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点,从主观上强化个人数据权利意识及道德义务,满足人民自由而全面发展与社会自由发展相结合的时代需要。一方面,个人用户在数据权利上的贫穷也有其缺乏对自身本应有权利的认识及维权意识等原因,目前民众对个人数据权利的认识普遍不够,更勿论权利的行使与维护意识,这也是个人与数据平台之间数据权利失衡的一个重要原因。应通过网络、媒体、有关社会团体等渠道,加强对公众进行相关知识宣传、教育的力度,并督促数据平台尽到明确而翔实的事前告知义务,提升民众行使和维护权利的意识和能力。另一方面,数据权利的意义在于维护公民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但由于数据道德意识滞后,网络空间的虚拟化和匿名性使人格中的“本我”被不断释放,导致虚拟人格异化,不仅个人数据权利的基石摇摇欲坠,也制约了全社会的自由发展。对此,既要政府更加重视网络谣言、网络暴力、网络诈骗等行为造成的负面后果,严厉打击个人网络违法行为,遏制不正之风;又应通过媒体舆论弘扬信息行为中的“善”与“正当”,批判“恶”与“不正当”,改造网络道德,引导民众道德行为,实现从道德规范他律向自律转变,进而把外在的道德规则转变为内在道德要求。

2.以义务履行为主旨推动平台良性发展

数据平台对个人数据权利存在诸多方面的侵犯是不争的事实,紧抓数据平台义务履行、限制其权利溢出以及规范其数据行为是塑造实质平等权利秩序的必然要求。但不可否认的是,对大数据的开发利用是时代发展的趋势,是社会进步的必然,是经济增长的必要,因此,在限制数据平台行为边界、加强对其监管的同时也须为其创造适宜的生长环境,保证数据平台的有序发展,这也是实现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与社会自由发展相结合的客观需要。

一方面,应加快完善行业标准的制定,通过强制性行业标准明确数据平台义务内容,压实数据平台责任担当,划清平台数据权利边界,如数据平台在收集、存储、使用用户数据信息并以此获益的同时,必须承担保障用户数据隐私安全、传播适当、使用合法,提醒用户安全隐患,建立并告知用户维权渠道,降低用户维权成本等义务;数据平台只能收集服务所必需的数据,对于确实因服务需要而收集的个人隐私数据,应向政府申请备案等。同时,通过推荐性行业标准督促数据平台完善自律机制并实行更为全面的责任管理,加强对相关人员的规范教育以及严格管理制度,如权限限制、多人共同管理共同担责等。此外,要加大监管执行力度。大数据的发展尽管滋生了混乱的土壤,但同时也为政府监管提供了有力支撑。应更进一步丰富及细化网络监管部门的职责,制定严格的奖惩机制,并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实现高效监管。如对信息的传播、使用频次设置预警线,对触线的信息行为进行重点监管等。另一方面,应为数据平台的良性发展提供优质服务,降低其野蛮生长的可能。如强化统筹数据管理,通过统一的政府数据平台提供高效合法的数据获取、使用渠道;对数据信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建立数据平台信用清单,降低高信用平台数据使用成本等。

3.以规范践行为动力推动数据权利平等的实现

“平等”是权利的核心要义,数据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必须彰显“权利的平等”,并且,这种平等不是空洞的口号,而必须在生活实践中得到实现。正如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所指出:“无产阶级抓住了资产阶级所说的话,指出:平等应当不仅仅是表面的,不仅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14]484-485建构大数据时代信息伦理体系需要通过以践行规范推动数据权利平等的实现,即要推动某种表面上看似不平等的内容和形式的规范践行,而实践上却能真正保证实质平等数据权利实现。换言之,在大数据时代,每一个公民个体之间、公民和平台之间、公民和社会之间在实质上都是具备并享有平等权利的。而这种平等权利的实现需要通过在意识上明确道德和法律规范的边界,在行动上践履道德和法律的规范。

一方面,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强化网络道德规范的建设及践行。《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将国家、社会、个人层面的价值要求贯穿到道德建设各方面,以主流价值建构道德规范、强化道德认同、指引道德实践”[19],这为网络空间道德建设的必要性定下基调的同时明确了践行要求,也为数据权利平等在网络空间的实现提供了让人明确是非对错、行为善恶的清晰边界。首先,应从国家层面推动网络道德规范的建设。要充分发挥政府自上而下的主导作用,通过发展传播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弘扬主旋律、培养文明自律的网络行为,夯实网络空间道德规范建设基础、鼓励奉献担当的网络实践打造良好网络风尚、加强严格监管措施营造良好网络道德环境等建构数字思维下具有“中国特色”价值的哲学社会科学话语体系[20],确保正确健康道德取向的主流地位。其次,应从社会层面强化网络道德认同。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平台树牢底线意识、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担当意识,并加强对平台行为的引导和监督,从而塑造和谐有序的网络空间共同道德秩序,以促进全社会对网络道德规范的认同。最后,应从个人层面指引网络道德实践。要不断增强个人网络道德认知,推动网络道德规范实现他律向自律的转变,自觉践行网络道德规范,以高度的自觉自律做到实现自我自由的同时尊重他人的自由和权利。

另一方面,要以树立法律信仰为基础强化大数据法律规范的践行。法律信仰从实质上来说是公众对法律发自内心的认同和忠诚,是公正践行法律规范过程中意识和行为深度融合的伦理价值体现。但由于数据权利的失序,即便个体明知在网络空间遭受侵犯,亦面临着举证维权的困境,这亦导致人们在虚拟空间中法律意识淡薄、法律信仰缺失。因此,正如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所强调“法律要发挥作用,首先全社会要信仰法律”[21]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22]那样,在法律层面推动数据权利平等的实现,需要在虚拟空间树立全社会的法律信仰,使人人都成为网络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21]。具体而言,要将相关法律的内容与解读融入各种网络文化形式中,以加强宣传教育效果,提升个体对相关法律的认知,使其在网络活动中知法的同时亦能守法;要以社会服务的理念利用大数据技术本身畅通法律维权渠道、优化法律服务渠道,形成实践尊重,拉近个体的法律亲近;要强化网络监督,将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过程置于阳光下,建立个体的法律信任,推动全社会坚决捍卫虚拟空间法律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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