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后位继承制度的适用价值与立法构建*

2022-11-21 10:57吴国平
关键词:继承权继承人遗嘱

吴国平

(福建江夏学院 国际教育学院,福州 350108)

为国人所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66条至371条有关居住权的规定,是其一大亮点。其中,第371条明确了当事人可以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民法典》第1152条还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这是我国法律上首次规定转继承制度。如果我们将本条规定中最后的“但书规定”与第371条的规定联系起来理解,又可以看作是对遗嘱人在遗嘱中对继承人在遗产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时该遗嘱所涉及的后位遗嘱效力的确认,或者说是对后位遗嘱效力的确认开了一个口子。上述规定,为后位继承制度的后续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在实践中,后位继承问题已经由来已久。为了解决配偶一方、离婚一方、保姆或者胎儿等特殊主体的居住需求或者继承权益保障问题,遗嘱人往往会在遗嘱中规定后位继承问题,由此产生的后位继承纠纷也时有所见。在《民法典》颁布的大背景下,如何做好制度之间的衔接与后续立法或司法解释,充分发挥制度的作用,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本文拟就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构建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则案例说起

本文问题的提出,源于生活中出现的案例。2008年11月,朱某甲(以下简称“朱甲”)购买了1套二手房,并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在朱甲支付的购房款中,有一部分是朱甲的堂妹朱某乙(以下简称“朱乙”)替朱甲支付的。若干年后,朱甲患病。此后,朱甲和其女儿朱某丙(以下简称“朱丙”)均由朱乙负责照顾。2012年3月9日,朱甲立下遗嘱,载明将2008年11月购买的二手房赠给朱乙,由朱乙全权负责该房屋的一切事项。日后若朱乙的生活条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朱乙应于18年后将该房屋交付给朱丙。但在20年之后,朱丙应当承担朱乙此前为其支出的学费、医药费等一切费用。朱甲于2012年7月19日去世。此后,朱乙诉至某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确认朱甲的遗嘱合法有效,并确认朱乙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甲在遗嘱中所表达的意愿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当予以承认;但该遗嘱中所附带的条件使朱乙无法完全行使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遗嘱所附期限未来临时,朱乙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认定朱乙并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只享有讼争房屋的保管权,并据此判决如下:(1)确认朱甲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驳回朱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朱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甲遗嘱中提出日后若朱乙的生活条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其应于18年后将该房屋交付给朱丙,这仅仅是表达了朱甲的一种愿望,并没有明确要求朱乙须在18年后将所享有的所有权转移给朱丙。因此,应当根据朱乙的生活条件是否发生变动以及朱乙自己的意愿来判定18年后是否应将讼争房屋交付给朱丙。最后,二审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改判给朱乙。

本案中,在遗嘱效力的认定方面,受案人民法院承认遗嘱人所立后位继承遗嘱具有完整的效力,并在判决中指出了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但二审法院仅是从字面意义上分析了遗嘱人的生前意愿,从中推测出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主观意图,没有引入后位继承制度,并从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角度去分析研究当事人权益保障问题。在遗产权属的认定方面,法院只是对案件审理时遗产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认定,而对于后位继承开始后,遗产的权属状态则有所忽视。我们从理论上说,只要发生了遗嘱指定的事件或者行为,此时就应当启动后位继承,推定后位继承人享有该遗产的所有权。此外,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具体认定前位继承人是否享有遗产的所有权时,观点是存在分歧的。这既与目前我国法律上未明确规定后位继承制度有关,也与法官对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够全面准确有一定关系。

此外,我们从《2019 年中华遗嘱库白皮书》了解到,后位继承模式近年来在我国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此类遗嘱占所有遗嘱的比例,由2013年的23.12%上升至2018年的30.56%[1],且还在不断上升。可见,后位继承模式在我国民间已经得到比较广泛的运用。因为它在保障当事人继承权益,实现自然人的遗嘱自由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事实上,过去自然人之间发生的遗产纠纷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多,与遗嘱制度能够有效发挥作用有很大的关系。

二、我国立法确立后位继承制度的必要性

(一)保障遗嘱人遗嘱自由

我国《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继承关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与法治需求。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自然人的财产权和遗嘱自由权,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然人财产流转的安全性、稳定性[2],继承法律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财产所有权人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如何转移与传承问题[3]。在继承领域,当事人的遗嘱自由是我国《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士在办理遗嘱继承类案件时,会在当事人的遗嘱中看到如下表述,如“在我过世后××号房屋归我妻子所有,妻子过世后××房屋就归我的子女所有”,或“我去世后×××号房屋先归妹妹所有,希望我的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以后,妹妹将×××号房屋交还我的孩子”。含有此种表述方式的遗嘱就属于“后位遗嘱”。遗嘱人设立遗嘱规定居住权和遗产继承问题,是其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确认后位继承制度,就能够确保遗嘱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确保自己的财产在设定居住权之后还能够向自己的继承人自然传递。

(二)切实维护遗产继承关系当事人(特别是继承人)权益

设立居住权的遗嘱从性质上说是附义务的遗嘱。[4]因此,遗嘱人如果在遗嘱中为生存配偶设立了居住权,则继承人的继承权就是一种附义务的继承权,继承人必须在居住权人死亡或者其他遗嘱指定事由发生时,即居住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出现时,他才能实际继承遗产。因此,后位继承是遗嘱继承的延续,后位继承人是遗嘱人所希望实现的遗产的最终受益人。[5]如果只设立居住权而没有规定与之相连的后位继承制度,则继承人的继承权能否得到实现与保障就是一个未知数。这既不利于继承人权益的保障,也不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睦。

(三)预防权利冲突与继承纠纷

如果只有居住权制度,没有后位继承制度,则容易产生相互有继承关系的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不利于居住权和遗嘱人生前意愿的实现。在生活中,特别是对于再婚家庭而言,再婚老人立后位继承之遗嘱的目的,大多是出于保障其生存配偶的“居住权”与保护子孙继承利益的考量。一方面,使生存配偶之合法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避免在其死后陷入生活困境;另一方面,遗产最终可以归于自己的直系晚辈血亲,而非落入姻亲后代或旁系血亲后代甚至无亲缘关系的人手中。后位继承恰恰能够满足现代社会人们对遗嘱内容和财富利用与传承多元化要求的需要。如果只保护居住权而没有后位继承制度相配套与衔接,有可能造成遗嘱人的继承人与居住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反而不利于遗嘱的执行与遗嘱人意愿的落实,也不利于居住权人和继承人的权益保障。

(四)实现民法典物权编和继承编立法宗旨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居住权制度和继承编规定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确保自然人的财产及其财产权利能够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与保护,确保家庭和睦,安居乐业,满足人民群众对处理遗产和财富传承的现实需求。既然我国《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将自己的个人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等主体,为什么就不能通过遗嘱方式将自己的财产分配给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呢?这显然是说不通的。规定后位继承制度能够起到衔接继承法律规范、协调与补充继承法律关系,甚至物权领域之不足的功效。

(五)与民法典相关制度配套适用

目前,我国《民法典》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后位继承制度。但是,《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允许遗嘱人在遗嘱中设立居住权。遗嘱人设立居住权的意图是为了保障配偶等特定主体在遗嘱人死亡后能够继续在指定的房屋中居住,且在配偶等特定的主体去世后,该房屋归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因此,居住权问题与后位继承问题是紧密相连的。如果遗嘱中设立了居住权条款,则往往都会同时设置后位继承条款,目的就在于使遗嘱人的财产能够传承下去。因此,设立后位继承制度就能够与《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相配套,更好地发挥法律保障自然人财产权益的综合作用,也有利于物权与继承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后位继承制度之立法构想

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对于后位继承制度的取舍,学术界意见不一。有学者主张应当充分尊重自然人的遗嘱自由,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可以增设后位继承;也有学者不赞成,认为后位继承不利于确定遗产最终归属,使遗产所有权最终归属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6]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会议上,就有委员提出应在《民法典》中设立后位继承规则的建议。笔者赞成立法上确认后位继承制度,并认为在我国《民法典》已经确认自然人居住权的背景下,为了进一步落实《民法典》的立法宗旨,为实现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提供法律保障,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财产权益保障需求,我们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152条的立法精神,进一步细化与完善后位继承的制度设计。具体内容如下:

(一)明确后位继承的发生条件

即遗嘱中须有有关后位继承内容的预先设定,且明确了具体发生(开始)条件(适用前提),内容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为:第一,遗嘱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遗嘱人的全部遗产或者部分遗产归某一继承人(前位继承人)继承;第二,遗嘱中设定某种事件或者具体期限为后位继承发生的条件。当遗嘱所设定某种事件发生或者具体期限到来时,该遗产归后位继承人全部继承;第三,遗嘱中所指定的后位继承人未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也未先于遗嘱人和前位继承人死亡。这应以遗嘱中所附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到来之时为时间节点。同时,国外立法对后位继承的发生也有一些排除性规定(即消极条件),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106条规定,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只指定了后位继承人但没有设定条件的,则当前位继承人死亡时,遗嘱指定的遗产归属于后位继承人。如果所附条件因违反法律、公序良俗或者没有实现的可能等被认定无效时,则前位继承人为遗产的最终受益人。《瑞士民法典》第482条第2款规定:有违善良风俗,或者附加条件违法,或者附加要求内容违法的,其处分无效。因此,建议未来立法应明确规定遗嘱人在遗嘱中所附的条件必须明确、可能且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否则,将可能导致无法适用后位继承的不利后果。首先,如果遗嘱中所附条件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使其所设定条件的内容让人无法识别与确定,则该遗嘱应视为未附加条件的普通遗嘱,即后位继承关系自始就不存在,后位继承人不能继承该遗产。其次,如果遗嘱中所附的条件为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成就的事实,则后位继承就不可能开始,而后位继承人所谓的“期待权”就将始终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产先由前位继承人甲继承,并设定条件,即:如果海南7月份下大雪,则该遗产由后位继承人乙继承。因遗嘱人所附的条件不可能实现,后位继承也就不可能开始,只能认定在该继承关系中,只有前位继承人甲是该遗产的最终受益人,而乙不能成为最终受益人。最后,如果遗嘱中所附条件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例如,要求后位继承人不得离婚或者再婚等,则因其所附条件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应当认定所附条件无效,后位继承关系自然不会开始,换言之,也可以认为后位继承自始就不存在。

(二)明确后位继承的权利主体及其主体的推定

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后位继承人的范围比较广。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将自然人(包括尚未出生的胎儿)、法人以及尚未成立的法人均纳入后位继承人的范围。其中,德国、瑞士(1)《德国民法典》第2101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被孕育成胎儿被指定为继承人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此人被指定为后位继承人。”同时,根据《德国民法典》2101条、2109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作为后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尚未成立的被指定为继承人的,则推定其为后位继承人。《瑞士民法典》第545条规定,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人,可以被指定为后位继承人。、巴西、奥地利等国家民法典将胎儿列为后位继承人。但在我国,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和1133条第3款的规定,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被继承人(遗嘱人)的继承人,而只能成为自然人遗产的受赠人。为方便阐述,在本文中,有关后位继承的主体均限定在自然人范围内,不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

1.后位继承人的主体范围。在民法上,后位继承的发生时间就是遗嘱人在其所立遗嘱中所设定的条件成就或者指定的期限到来之时。这是后位继承与其他继承的一个显著区别。当后位继承发生时,遗嘱人已死亡,因此,后位继承的主体不包括遗嘱人,只包括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7]

2.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的推定。在通常情况下,遗嘱人会在遗嘱中对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以及所应继承的遗产范围进行事先指定和明确。当后位继承开始时,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只须分别按照遗嘱的要求,完成各自的特定行为即可。但在实践中,由于后位继承所经历的时间可能比较长,中间可能会出现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如果遗嘱人对后位继承人没有指定或者指定不明确等,就需要法官通过推定的方式加以确认。在这方面,国外立法有许多有益经验可以参考。主要涉及以下情形:

第一,遗嘱人在遗嘱中只规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条件或者期限,但没有规定前位继承人的,则应当推定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前位继承人。(2)《瑞士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如果未指定前位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即为前位继承人。”《德国民法典》第2105条亦有类似规定。

第二,遗嘱只规定了前位继承人和发生后位继承的条件或者期限,但没有指定后位继承人的,可否将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推定为后位继承人?笔者认为,这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103条规定,当被继承人已在遗嘱中明确继承人应在某个特定事件发生或者某个特定期限到来时须向特定之人移交遗产的,就应认定该特定之人为被指定的后位继承人。该法典第2104条还规定,当遗嘱人已明确某位继承人在某个特定事件发生或者某个特定期限到来时为止是自己遗产的继承人,但未明确在该继承人继承之后,所继承遗产的最终所有权归何人获得,则当其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到来时,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后位继承人。[8]换言之,后位继承人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例如,遗嘱人某甲在遗嘱中载明在其死后,其全部遗产归其妻子乙继承,但又明确要求其妻子某乙不能出国定居。如果某乙继承遗产后,又出国定居了,则其必须将自己继承的遗产移转给后位继承人,但遗嘱中未明确谁为后位继承人。此时,按照德国继承法,某甲在遗嘱中所设立的“不能出国定居”可以看作是附加了一个停止条件或者解除条件。在无法通过推定来确定后位继承人时,就将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确认为后位继承人。这一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参考。

第三,在继承开始前,前位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后位继承人是否可以直接继承遗嘱人的遗产?对此,《瑞士民法典》第492条第3款规定,如果前位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其被确认为无继承资格,或者前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当遗嘱人死亡时,该遗嘱所指定的遗产就归后位继承人继承。《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608条针对同样情形,明确规定后位继承人可以直接以候补继承人的身份,依法继承遗嘱人指定的遗产。瑞士和奥地利民法都确认后位继承人可直接继承遗嘱人的遗产。

第四,前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后位继承开始前死亡的,即前位继承人先于后位继承人死亡时,遗产归属应如何确定?这一情形与我国法律对转继承的规定十分相似。我国《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继承开始后,前位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接受继承,且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也没有放弃继承权的,但其在后位继承尚未发生之前死亡的,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有关转继承的规定,由前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新的前位继承人。当遗嘱所设定的条件成立或者期限到来时,新的前位继承人应当及时将遗嘱所指定的遗产移转给后位继承人。《瑞士民法典》第489条第3款采用的就是这种处理办法。

第五,后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后位继承开始前死亡的,即后位继承人先于前位继承人死亡时,遗嘱人所指定的遗产是否可以由后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杨震教授和孙毅教授认为,如果在条件尚未成就或者期限尚未到来前遗嘱所指定的后位继承人就死亡的,则前位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全部归前位继承人所有,而该后位继承关系就至此消灭,这意味着后位继承人之继承人无权继承该项财产,但遗嘱另有规定者除外。《瑞士民法典》第492条第2款也规定:后位继承人在遗嘱所规定的遗产移交日期前死亡的,如果遗嘱人对该遗产无另外处分者,该遗产仍属于前位继承人。理由很简单,后位继承还未开始,后位继承人就已死亡,这就直接导致了后位继承关系的消灭。换言之,就是后位继承还未发生,该遗嘱所指定的遗产在性质上仍然是遗嘱人的遗产,而不是后位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后位继承人的继承人无权继承该项遗产。笔者基本赞成这一观点,但认为未来立法时对此还需要进一步细化。首先,在继承开始之后,遗嘱所附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到来之前,后位继承人先于前位继承人死亡的,此时后位继承尚未发生,后位继承人并未取得后位继承权(即遗产的完整所有权),因此,应由前位继承人作为遗产的最终继承人来继承遗嘱所指定的全部遗产,从而取得该遗产完整的所有权。其次,在继承开始之后,遗嘱所附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到来的同时,后位继承人先于前位继承人死亡的,此时后位继承已经发生,后位继承人符合后位继承的主体资格,如果其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也没有放弃继承权的,则遗嘱中所指定的遗产最终应由后位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而不能由前位继承人最终继承。

第六,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将尚未出生的胎儿指定为自己的继承人的,应当推定胎儿为其后位继承人。《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出生。”但该胎儿的法律地位应认定为前位继承人,还是应认定为后位继承人?《德国民法典》第2105条第2款作了如下规定:“继承人的人格应由继承开始后才发生的事件确定,或在继承开始时尚未被孕育成胎儿的人或在此时尚未成立的法人被指定为继承人的,依第2101条须看作后位继承人指定的,亦同。”我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据此,笔者认为,胎儿可以依法成为后位继承人。在实践中,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尚未出生的胎儿以其出生为条件而继承遗产的,则胎儿在出生时即为后位继承人。但由于胎儿无法直接管理遗产,为了保护胎儿的继承利益,防止出现权利空置现象,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其他法定继承人作为前位继承人,由前位继承人代管遗产,在胎儿成年后再将指定的遗产转归胎儿继承。

第七,后位继承简化的情形下继承主体应当如何认定?所谓后位继承的简化,是指当遗嘱中所设定的条件或者所附的期限确定不可能成就或者到来,并导致继承主体减少而使后位继承关系发生简化的情形,主要包括放弃继承权和丧失继承权以及遗嘱所设立的条件确定无法成就等情形。如果前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者丧失继承权的,则遗嘱人所指定的遗产应由后位继承人直接继承,后位继承即告结束;如果后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者丧失继承权乃至出现遗嘱所设立的条件确定无法成就情形时,应视为后位继承未发生,遗嘱所指定之遗产应由前位继承人全部继承并取得该遗产完整的所有权;如果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均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的,则遗嘱人在遗嘱中所指定的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如果后位继承人故意杀害前位继承人的,无论其是否以争夺遗产为目的,都属于客观上恶意促成条件之成就,应视为条件未成就,并认定该后位继承人丧失该遗产的继承权,后位继承关系也因此而消灭。[7]76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所设定的条件因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根本无实现可能等原因而被认定为无效时,则应当认定前位继承人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受益人)。

(三)明确前位继承权与后位继承权的权利属性

由于后位继承关系的特殊性,前位继承权与后位继承权的权利属性应当分为两个阶段来进行界定。第一阶段的权利性质为债权请求权,第二阶段的权利性质为物权请求权。

第一阶段为继承开始后,后位继承情形发生之前。首先,在继承开始前,前位继承人所享有的只是一种继承的期待权。在继承开始时,前位继承人因继承而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而后位继承人取得的是继承既得权和债权性质的后位继承期待权。就其双方关系而言,后位继承人对前位继承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但这种债权关系并不是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之间通过双方合意而形成的,而是依据遗嘱人生效的遗嘱指定而形成的。这是其与其他债权关系不同之处。因此,后位继承人与前位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一种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后位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具有相对性,是对人权,符合债权的特征。就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而言,他们之间的利益过渡或者遗产移转不具有继承性质。[7]76其次,前位继承人所享有的遗产所有权仅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的权能,不享有该财产的最终处分权。因此,前位继承人对该遗产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受限物权,要受到后位继承人的监督与制约。如果前位继承人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使后位继承人遭受损害的,后位继承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最后,后位继承之期待权是可以继承的。

第二阶段为后位继承情形发生后。我国《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在物权法上,因继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是一种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它不依物权变动的一般公示原则,而是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9]据此,根据继承而发生的遗产物权变动,是从继承开始时生效的。在前述的第一阶段中,当继承开始时,遗产发生了第一次物权变动,遗嘱人所指定的遗产归前位继承人所有。而当后位继承发生时,遗产就发生第二次物权变动,该遗产转归后位继承人完整地继承,完成了物权第二次变动过程。因此,后位继承同样适用我国《民法典》第239条规定的物权变动的规则,即因后位继承方式而取得遗产的,同样也适用因继承而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并自后位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后位继承人依法对前位继承人享有物上请求权,有权要求前位继承人恢复原状、返还遗产或者赔偿损失。

(四)界定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与对前位继承人的权利限制是遗嘱人遗嘱效力的两个方面。具体内容体现在以下方面:

1.前位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前位继承人享有的主要权利有:第一,遗产所有权。即在遗嘱人死亡、继承开始时,前位继承人即取得遗嘱所指定遗产的所有权,包括遗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受限制的处分权。如果前位继承人在继承后将继承的房产出租,且在后位继承开始时租赁关系仍未到期的,笔者认为,无论承租人是否知道后位继承关系的存在,根据我国《民法典》第725条(3)我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应由后位继承人取代前位继承人作为出租人身份,直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目的是为了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纠纷。第二,有限制的处分权。这里所谓的“有限制”是指为了防止前位继承人损害后位继承人的继承利益而对前位继承人就遗产的对外处分权能予以一定的限制。所谓处分权受限制,应以征得后位继承人的同意和不损害后位继承人利益为评判标准。这在《德国民法典》中有具体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113条第1款规定了对土地、船舶和建造中的船舶的处分限制;第2113条第2款规定了无偿处分限制,例如前位继承人将所得遗产对外为无偿处分或者赠与的,应归于无效。这些都值得我们参考。第三,放弃继承的权利。如果前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在遗嘱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该遗产应归后位继承人继承。

前位继承人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有:第一,妥善管理遗产的义务。前位继承人须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前位继承人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导致遗产出现损耗时无需承担责任;但因为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而导致遗产灭失或者损毁的,则应对后位继承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也可以作价赔偿。第二,担保义务。当后位继承人有理由认为前位继承人有可能没有尽职履行妥善管理遗产之义务,导致自己的继承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参照我国《民法典》第52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有关规定,要求前位继承人提供担保,以确保自己的继承权能够完整地实现。这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均有规定。(4)《德国民法典》第2128条第1款规定:“因前位继承人的行为或其不利的财产状况,致使有理由认为后位继承人的权利有受显著侵害之虞的,后位继承人可以请求提供担保。”《瑞士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规定:“前位继承人,须在提供担保后始取得遗产。”第三,交付义务。后位继承发生时,前位继承人应及时将遗产全部交付给后位继承人。第四,协助义务。如果遗产为房屋等不动产时,前位继承人负有协助后位继承人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第五,接受监督的义务。即前位继承人须承担接受后位继承人对其履行遗产管理职责的监督。

2.后位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就权利而言,主要有:第一,交付遗产请求权。当后位继承发生(即遗嘱所附条件成就或者所附期限到来)时,遗嘱所指定的遗产即归后位继承人所有,后位继承人有权要求前位继承人交付全部遗产。第二,监督权。当发现前位继承人有损害其利益之虞,后位继承人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或提供担保等。提供担保,这是前位继承人的义务,又是后位继承人的权利。第三,知情权。为使监督能够到位,法律上应当赋予后位继承人以知情权,该知情权主要涵盖以下内容:(1)后位继承人可以要求前位继承人编制并提供遗产的财产目录,以便对遗产的具体内容有更为全面的了解;(2)在对前位继承人的遗产管理行为存疑时,后位继承人可对前位继承人提出答复该管理行为的要求;(3)在后位继承开始之前,如出现第三人原因导致遗产出现损毁或灭失的,前位继承人对第三人享有请求权,此时前位继承人应当适时通知后位继承人,并在后位继承开始后将请求权一并转移给后位继承人。第四,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前位继承人违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未尽合理保管义务时,后位继承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五,放弃继承权。后位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其放弃继承后,该遗嘱所指定的遗产归前位继承人。第六,请求协助的权利。这主要是在涉及不动产登记时。第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后位继承开始前,如果前位继承人因占有丧失、遗产的灭失等情形而对第三人享有请求权的,后位继承发生后,该项权利也应同时移归后位继承人享有。

后位继承人的主要义务有:第一,偿还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125条第1款规定后位继承人需履行费用的偿还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124条还规定就必要的遗产管理费而言,应由前位继承人自行负担;而对于必要范围之外的“非必要费用”,则在开始继承时由后位继承人承担偿还义务。所谓“非必要费用”就是指前位继承人针对遗产所作出的无因管理。后位继承人可能需偿还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报酬、债务以及损害赔偿等费用。第二,容忍义务。后位继承开始时,后位继承人对于仍处于合同有效期间的租赁合同负有容忍的义务,以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允许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120条(5)《德国民法典》第2120条规定:“某项处分对于适当的管理,特别是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是必要的,而该项处分系前位继承人不能以对后位继承人的效力作出的,后位继承人对前位继承人有义务对该项处分给予允许。”对后位继承人的此项义务作出了规定。在实践中,继承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遗产,也包括遗嘱人生前所欠的债务,需继承人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来概括继承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包括其债权债务)。但由于后位继承存在前、后两个继承人,而在继承开始后、后位继承发生前这一阶段,前位继承人必须将继承所得的遗产先用来偿还债务。而此时后位继承人还未实际获得遗嘱所指定的遗产,但在法律上仍有义务(应当)允许前位继承人进行偿还债务的行为。这样做(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遗嘱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五)限定后位继承的存在期限和设定次数

由于后位继承涉及多方利益主体,而前位继承人所享有的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其在行使权利时容易产生纠纷,有可能造成遗产的归属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既影响权利人行使财产所有权,也影响商品流通和物的使用效率,因此,各国都通过立法简化后位继承关系,明确权利的边界。主要的做法有两种:第一种是对存在的期限作出限制。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109条规定:后位继承人的指定自继承开始后经过30年失去效力[8]604,也就是说,在继承开始后经过30年而后位继承仍未发生的,遗嘱对后位继承的指定自动失效,后位继承不再发生。第二种是对发生次数作出限制。可参照《瑞士民法典》规定,立遗嘱人只能指定遗产的所有权移转两次,即遗嘱只能指定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且在后位继承发生之后,该后位继承人不能再对遗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规定。例如:根据《瑞士民法典》第488条第2款(6)《瑞士民法典》第488条规定:“(1)被继承人在其处分中,可使指定继承人承担将继承遗产移交给后位继承人的义务。 (2)不得使后位继承人负担上述义务。(3)遗赠亦适用上述规定。”的规定,后位继承人不再承担前位继承人承担的遗产移转任务,立法只允许遗产发生两次移转。这表明,《瑞士民法典》只承认两个层数的遗产移转。笔者认为,对后位继承设定次数和发生次数,作出适当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在后续立法时,可以借鉴德国和瑞士等国家的有益经验,对后位继承的存在期限和设定次数以及存在期限的特殊情形作出相应规定:继承开始后经过20年而后位继承仍未发生的,则遗嘱对后位继承发生的指定归于无效;后位继承层数不得超过两个,超出两个层数的继承人指定部分无效。

(六)规定后位继承人的权利救济

后位继承关系涉及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遗产继承的时间跨度可能比较长,而前位继承人继承在先,通常情况下,他考虑更多的是自己的利益。因此,在其实际行使遗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用益权)时,有可能产生不当处分,或者造成遗产非正常合理的损耗等。因此,各国立法也对后位继承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包括赋予后位继承人以请求答复询问的权利(如德国)、请求提供担保的权利(如德国、瑞士、巴西)、要求制作财产清单的权利(如瑞士、巴西)、提起赔偿之诉的权利等救济方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127条规定:后位继承人享有请求答复询问权,即,当后位继承人有理由认为前位继承人因其行为而侵害自己的权利时,其有权请求前位继承人答复关于遗产状态之询问。《德国民法典》第2128条还规定:“因前位继承人的行为或因其不利的财产状况,致使后位继承人有理由认为权利有受显著侵害之虞的,后位继承人可以请求提供担保。”笔者认为,在未来立法时,对于后位继承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并从我国实际出发,从立法层面设置请求答复询问、提供担保、遗产清单、损害赔偿等制度。例如,立法上应规定当后位继承人对遗产清单有异议时,可申请由专业机构对遗产清单进行复核。同时,应重点设置后位继承人的撤销权制度,即从立法上赋予后位继承人以类似于我国《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明确规定当后位继承人发现前位继承人未经本人同意,恶意作出有害于遗产的行为时,例如:无偿转让所继承的遗产、未尽善良注意义务保管遗产等,从而影响其后位继承权实现的,后位继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前位继承人所处分遗产的范围,撤销权针对的是受让该遗产的前位继承人的相对人(即第三人)。同时,撤销权须满足《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1年的规定,且自前位继承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后位继承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自行消灭。

(七)明确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下第三人利益保护

在后位继承发生前,前位继承人将遗产转让给第三人,应适用有关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则,并注意根据民法善意取得规则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10]一般情况下,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则其物权的变动采取登记生效模式,即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善意第三人须在完成登记之时,才能实际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为动产的,则善意第三人在实际占有动产之时,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如果是汽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则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对于其他动产,受让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后位继承发生后,前位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该处分行为原则上无效。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的,则后位继承人只能要求前位继承人予以损害赔偿。如果受让人是恶意取得,则该转让行为无效。

在后位继承发生前,如果后位继承人在不违背遗嘱人意愿的前提下,将继承之期待权转让于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效的;但后位继承人在完成有效让与后,不得重复让与,而先受让人也具有依法监督后位继承人的权利。当后位继承发生时,后位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就转化为现实的所有权,第三人的受让期待权也随之转化为现实请求权。在后位继承发生后,则后位继承人有权向第三人转让自己继承所得的财产。标的物属于不动产的,应及时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

(八)明确遗产债务的责任承担

在后位继承中,如果发现遗嘱人生前对外负有债务且尚未清偿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59条、1161条和1162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对遗嘱人生前所欠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须在所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遗嘱人所欠的债务。对于后位继承所涉的债务清偿问题,未来还需要从立法上制定规则,以便在操作时确定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须承担的遗产债务的比例。继承开始后、后位继承发生前,前位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在后位继承发生后,如果发现遗嘱人的债务尚未清偿,或者未全部清偿的,建议参照《德国民法典》第2144条和2145条的规定,应由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共同评估遗产的价值(也可以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按一定比例确定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各自应承担的债务清偿份额。原则上以所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各半承担为原则。如既有继承人又有受遗赠人的,应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以自己所继承或者受赠的遗产按比例进行清偿。清偿的具体责任范围还有待于深入研究。

(九)规定后位继承的开始与消灭

1.后位继承的开始。后位继承的发生就是后位继承的开始,它意味着前位继承人对遗产所有权的丧失和后位继承人对遗产享有所有权的开始。在实践中,后位继承开始的认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遗嘱人在遗嘱中规定以某种事件的发生或者某个期限的到来作为后位继承开始的条件者,则以遗嘱人所设定的条件实现之时作为后位继承的开始。《德国民法典》第2139条规定:“在后位继承的情形发生时,前位继承人停止为继承人,且遗产归属于后位继承人。”

第二,遗嘱人在遗嘱中只是指定了后位继承人,但没有设定后位继承的发生条件,则应当参照我国《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推定后位继承自前位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典第2106条第1款规定,当出现前述情况时,则推定遗产于前位继承人死亡之时归属于后位继承人。《瑞士民法典》第489条第3款的规定也与此基本相同。

第三,如果后位继承人是尚未出生的胎儿时,则胎儿的出生时间即为后位继承开始的时间。这符合我国《民法典》第13条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起止时间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当涉及有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例如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时,在法律上应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人。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换言之,在法律上视为遗嘱人自始未指定后位继承人。此时,前位继承人就变为独立的继承人。当其死亡时,该遗产就由该前位继承人之法定继承人继承。《德国民法典》第2106条也有类似规定。(7)《德国民法典》第2106条规定,依第2101条第1款,指定尚未被孕育成胎儿的人为继承人须看作后位继承人的指定的,遗产在后位继承人出生时归属于后位继承人。 在第2101条第2款的情形下,在法人成立时,发生遗产的归属。

2.后位继承的消灭。后位继承的消灭,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享有接受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权利,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亦如此。首先,在开始继承后、遗产分割前,前位继承人可依照我国《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未作出相应表示者则视为接受继承。当前位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继承权时,则遗产转由后位继承人直接继承。其次,后位继承人如果要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则应当在后位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位继承人一旦放弃了继承权,遗嘱所指定遗产的所有权就直接归前位继承人享有,立遗嘱人的指定视为自始无效。如果后位继承人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则视为接受后位继承。第二,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我国《民法典》第1125条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5种法定情形作出了规定,当继承人出现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等5种法定情形之一时,其丧失继承遗嘱人指定遗产的权利,遗嘱涉及该继承人的相关内容归于无效,所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是,该遗嘱的其他内容仍然有效。具体而言,如果前位继承人出现了《民法典》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的,则遗产直接归后位继承人继承;如果是后位继承人出现了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的,则遗产归前位继承人继承。如果遗嘱人生前表示宽恕或者事后仍然在遗嘱中将该继承人列入继承人范围的,则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另外,如果实践中出现前位继承人恶意阻挠条件成就的情况时怎么处理?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运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规则进行类比适用。如果前位继承人恶意阻扰条件的实现,则应视为条件已经实现,后位继承开始生效;如果是后位继承人恶意阻扰条件的成就,则应视为条件未成就,且应认定后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该遗产的完整所有权转由前位继承人全部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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