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救济与环境权的可持续发展思考

2022-11-21 23:12
法制博览 2022年10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人受害者

毛 帜

陕西师范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2

一、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的现状

我国的环境污染侵权现状依旧不容乐观,我国现有的被法律所规制的环境污染类型主要有在大气、水、海洋等环境因素中的污染以及由固体废物、环境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因子造成的污染。

(一)大气环境

我国生态环境部发布的《2020年生态环境质量简况》中显示,2020年全国337个地级以上城市平均轻度污染、中度污染、重度污染、严重污染比例共为13%,仍有135个城市的空气未达标,且大气污染较为严重的地区集中在河北省、河南省、山西省、山东省。

2021年1~4月,全国339个地级及以上城市平均优良天数比例同比下降0.9个百分点,大气环境污染有所回升,大气中的污染物质PM10平均浓度为70微克/立方米,同比上升7.7%,SO2平均浓度为11微克/立方米,同比持平,NO2平均浓度为27微克/立方米,同比上升12.5%。

(二)水环境

根据我国生态环部统计,2020年,全国1940个国家地表水考核断面中,水质较劣(Ⅳ~Ⅴ类)断面比例为16.6%;其中有0.6%为劣Ⅴ类。黄河、松花江和淮河流域水质良好,辽河和海河流域为轻度污染。

2021年1~4月,3641个国家地表水考核断面中,水质较劣(Ⅳ~Ⅴ类)断面比例为18.1%,其中劣Ⅴ类断面比例为2.1%。珠江、辽河和黄河流域水质良好,淮河、海河和松花江流域为轻度污染。

根据上列数据可知,我国的水环境仍然存在着污染,湖库水污染较为严重,且松花江、淮河、海河等重要流域的水污染反复,我国的东北地区的水污染问题未得到有效改善,我国的水环境状况不容乐观。

(三)海洋环境

根据我国生态环部统计,2020年全国管辖海域中渤海、黄海、东海和南海未达到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的海域面积共为94.93平方千米,同比有所增加。我国的海洋污染集中出现在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沿岸,劣四类水质海域以及重度富营养化海域主要分布在我国的东至东南沿海的港湾或河口的近岸海域。

可见我国的海洋环境污染有着污染区域集中的特点,且海水水质未达标的海域面积较为广泛,海洋环境污染治理手段有待进一步提升。

(四)声环境

根据我国生态环境部统计,2020年开展昼间区域声环境监测的324个地级及以上城市等效声级平均为54.0分贝。其中,14个城市昼间区域声环境质量评价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的个数分别为14个、215个、93个、2个,占比分别为 4.3%、66.4%、28.7%、0.6%。我国的声音环境质量多在二至三级,质量一般,有待改善。

二、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救济制度体系

(一)《宪法》

《宪法》为与环境污染侵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提供了基础依据。1978年《宪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首次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和立法提供了理论来源。2018年《宪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对法律所保护的环境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表述,突出了国家对防治环境污染的重视。

(二)公力救济

首先,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我国的环境法体系开始建立。《环境保护法》秉承其第五条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赋予了具有法律人格的人保护环境的义务。该法第六章详细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情形,国家行政机关通过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手段对违反《环境保护法》造成环境污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处罚。

其次,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在内的防治环境污染的单行法规,该系列污染防治法规是对特定环境污染而进行的专门调整立法,是解决环境纠纷的直接依据。其主要是通过国家公权力对大气、水、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固体废物、环境噪声、放射性物质等造成环境污染、侵犯环境本身的行为予以规制,对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单行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侵权风险的行为或已经造成环境污染侵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三)私益救济和公益救济

我国主要通过《环境保护法》、各个防治环境污染单行法规、《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受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损害的私人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救济。

三、现行环境污染救济制度的不足

(一)受害者无充分获赔保障

一方面,我国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有停止侵害和排除危害以及赔偿损失等一系列的民事救济手段,但在实践中,能让受害者得到真正有效救济的只有损害赔偿,但损害赔偿所赔偿的往往只是已经切实发生的损害,在生态环境恢复过程中,受害者仍会因为遭受的环境污染的不良影响而致损,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只对生态修复过程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失规定了赔偿,没有明确规定会对受害者在此期间仍会遭受的损害进行弥补。[1]

另一方面,环境污染侵权有着广泛性,一起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会损害多方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

站在受害者角度来看,虽然受害人能够通过诸多的法律规定来获取充足的赔偿额,但其实际能获得的赔偿还是取决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环境污染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是有限的,在其造成的损害超过其赔偿能力后,侵权人难以及时给出赔偿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若侵权人是企业,其会因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破产,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对企业破产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于是会出现企业遗留的赔偿责任无人承担,受害者最终能获得的赔偿无法充分弥补其所受损害的现象。

(二)侵权人赔偿责任较重

现如今我国的《民法典》在要求侵权人赔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外,还要求侵权人承担恢复生态环境所需的费用,在环境污染后果严重的情况下侵权人还需承担惩罚性赔偿,承担这些费用后,侵权人的经济会受到沉重的打击。其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将会受到难以挽回的不良影响。

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受害者充分获赔无保障,侵权人赔偿责任较重,需要有制度来分担侵权人的责任,以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该保险能够对企业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进行分担,降低企业的经济压力,但我国仅是鼓励企业参与投保,许多企业抱着侥幸心理并未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以此制度在我国并不能有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侵权责任难以确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但该规定只是对进行鉴定的环境机构予以推荐,在案件中可能会出现双方当事人采用不同机构的鉴定意见的情形,不同机构使用不同的鉴定的方法,适用不同地区的标准时,容易产生争议。[2]

(四)因果关系推定法律规定不详尽,相关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一方面,我国《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未对其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具体操作作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在实践审理中,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证明因果关系,但我国环境法体系中涉及因果关系推定的只有《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六条提到的受害者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关联性这一点,且没有更详细的规定为具体如何证明关联性、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有关联性等实际操作问题提供指引。[3]

另一方面,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运行机制复杂,在实践中环境污染侵权的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关联性的证明可能需要用到一些先进技术、科学知识和某些领域的专业性知识,而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者则是不具备专业性知识且法律意识不强的社会自然人,难以提供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有关联性的科学依据。为解决此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该规定没有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可以寻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进行具体阐述,也没有更为详细地表明人民法院可以为当事人调查收集何种证据,受害者可能会无法借此条规定获取足够的证据去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这极不利于受害人高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四、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及其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思考

(一)完善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侵权救济手段不够完善,侵权人赔偿责任负担较重又没有其他制度能够高效地对其责任予以分担,以至于实践中的受害人可能没有办法获得充分的赔偿救济,不利于平衡好督促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责任与稳定社会经济发展的矛盾。对此,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救济手段可以通过参考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日本的环境补偿金制度、公害提存基金制度以及德国和法国的环境赔偿限额制度等进行完善。

首先,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我国只是鼓励性地推荐企业和其他组织投保环境责任保险而没有做到强制实行,致使该制度在我国的救济效果大打折扣。对此,可借鉴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鉴于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尚不成熟,在投保环境责任险时可以强制要求环境污染风险高、污染物排放量大、所排放污染物危险性强的企业投保,鼓励环境污染风险低的企业投保,并为此给予投保企业一定的政策、税收优惠,为被侵权的受害者能获得充足的赔偿提供保障。

其次,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立法没有关于环境补偿金和公害提存基金制度的规定,我国可以建立行政环境补偿金制度和环境污染提存基金制度,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补充,将从企业征收的环境补偿金用于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以及对受害者赔偿的补充。为平衡企业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支出,可以依企业是否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向已经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企业征收较少的环境补偿金,向未投保的环境责任保险的企业征收较多的环境补偿金,对主动存放环境污染提存基金的企业予以一定程度的政策上的优惠,国家财政对环境补偿金不足的部分进行适当的补充,进一步保障侵权人面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时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以及受害者能顺利获得赔偿。

最后,在环境赔偿限额制度方面我国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适用此制度可以减轻企业的环境赔偿压力,有利于稳定国家市场经济,但是该制度实施的前提是有其他足够的资金来解决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侵害,所以,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污染补偿金制度、环境污染提存基金制度完善的前提下,我国可以考虑采用该制度来平衡环境保护与市场经济的利益。

此外我国的检察机关的行政救济手段相关规定不够健全,应对其起诉条件、管辖、职权、与法院受理的对接程序等进行规定,为检察机关的行政环境诉讼提供操作性更强的法律依据。

(二)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结果鉴定评估的标准

为解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总量难以确定的问题,相对地统一环境污染侵权的鉴定、评估结论,提高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决效率,可以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结果制定统一的鉴定评估标准,并让不同的环境污染鉴定机构适用这一套统一的鉴定评估标准,提高鉴定评估结果的说服力。环境污染侵权的成因繁杂,除统一的标准外还需要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科学技术来为其提供评估手段,所以该标准要与现有的鉴定评估环境污染侵权的科学技术手段相适应,以提高该标准的可行性、科学性、客观性,使该标准评估出的结果能够为当事人所信服,为确定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责任的范围提供有力的依据。

(三)为因果关系推定提供详细的法律规定,提高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

为提高因果关系推定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性,增强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维护受害人的权益,需要用法律规定明确因果关系推定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地位,对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的关联性的具体操作方法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对此可以借鉴参考日本的疫学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结合我们国家司法实践的需要,对环境污染侵权证明所适用的因果关系推定提供更多法律上的依据,通过明晰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关联性的证明方法、证明对象、证明程度来减轻证明的难度,增强该规定的操作性,最大程度地救济被环境污染侵犯的权益。

此外,还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明晰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法律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调查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以及证据的种类,让受害者能够更顺利地利用该规定弥补自身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弱势地位、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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