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认罪认罚规则适用研究

2022-11-21 23:12章林虎
法制博览 2022年10期
关键词:供述刑事案件量刑

章林虎

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6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认罪认罚规则适用问题的研究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一是针对认罪认罚规则适用阶段及案件适用范围问题进行研究;二是针对认罪认罚诉讼程序构造问题进行研究;三是针对认罪认罚规则适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原则问题开展研究。其中,适用阶段和案件范围的明晰是认罪认罚规则合法适用的基础,程序则是认罪认罚规则合法适用的主要依托,原则是对认罪认罚规则适用得以公开公平公正的重要保证。

一、认罪认罚规则适用阶段及案件适用范围问题研究

(一)认罪认罚规则适用阶段

如果嫌犯尽早认罪认罚,将更有助于案件进程的开展,因此一般观点都认为认罪认罚规则的具体适用阶段不应当有所限定,从侦查到审理各个阶段都应当严格适用认罪认罚制度。[1]但是,部分知名专家与学者并不支持在侦查阶段实施该制度,这主要是因为担忧该制度会使侦查部门过于依赖口供,而通过威逼利诱的方法强制嫌疑人认罪,更易于产生冤假错案。所以,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机制运用的主动权就应当把握在嫌疑人身上,在从宽利益的推动下,可以选择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负责人开展刑事案件侦查工作,而不应当允许公安机关负责人与其展开供述谈判。从有关法律法规中也能看出,该制度在侦查阶段的运用主要体现为,公安机关负责人必须知道嫌疑人认罪认罚所可能形成的刑罚后果,对于嫌疑人主动供述认罚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并且需要在公诉意见书中明确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形。[2]

(二)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范围

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严格限定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范围,而是仅仅列出了以下四类除外情况:未彻底损害辨认或限制自身能力的精神病患;未成年人的合法代理人、保护人对未成年人供述认罚存在异议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的;法律兜底条款。[3]其他不能适用的情况。

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立法人员也主张认罪认罚应当运用于一般的犯罪案件中,以至于上面罗列的几个不适用的情况基本上是因为与精神病患认罪认罚的自愿化程度无法区分,而未成年人也是特地差异化对待的特殊主体,因此必须更加谨慎地处理。此外,即便精神病患或未成年人不交代案件事实,不认罪认罚,《刑法》对此类主体仍然是相对容忍的,因此仍然可能从轻或减轻刑罚。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可以适用的犯罪范围并不是对轻罪重犯的严格限制,不过考虑到严重暴力行为存在重大的社会危害性,在运用时需要比较慎重,也不能允许以牺牲社会公正换取效果的情况出现。至于不能运用的案件情形,应当包括犯罪性质恶劣、手法残酷、存在重大社会危害性的案件,罪犯即便供述认罪也应当依法严惩,而不能从宽处罚。这也就说明针对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供述认罪,也不应该留有从宽余地,而必须严惩不贷。

二、认罪认罚诉讼程序构造问题研究

(一)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程序构造

在刑事案件侦查工作进行的过程中,侦查部门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告诉嫌疑人对其所行使的起诉权利及其对供述认罚可能会产生的司法结果,让嫌疑人自己做出能否自觉供述认罚的抉择,对供述认罚的情况也要反映到侦查案卷中。在此过程中,嫌疑人可随意进行供述认罪,由于没有了时间节点上的制约,关押在看守所内的嫌疑人也可向看守所内的人员、辩护人或值班法官等表达认罪认罚的意向,但有关人员还需要及时反馈给侦查部门。当刑事案件全部侦破完毕后,对于即将移交起诉的刑事案件,侦查部门还需要在公诉意见书中记载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

(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程序构造

认罚表示嫌疑人已经接受了相关司法机关所主张的实质上和程序上的刑罚结果,而处罚结果也会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推移而越来越明显。所以对进行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认罚的主要含义即是与检察院进行量刑结果和程序适用状况的协调,并签署具结书。在这里面包含着控辩协调的含义,检察院可以和嫌疑人双方进行协调互动。在借鉴了其他发达国家和地方政府在失败中逐渐成熟起来的成功经验之后,中国选择将磋商程序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既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风潮,也符合当前的中国国情,同时避免了在审查阶段认罪协商而引发的“口供主义”回归,防止冤假错案情形的出现,解决了“案子多、律师少、法官少”的基本矛盾,既能够促使嫌疑人及时供述认罚、促进案情分流,也赋予了嫌疑人与检察院之间很大的磋商空间,在实质上也减轻了检察官的办案压力。[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程序设计,主要包括了下列要素:

首先,在中国,犯罪嫌疑人是最主要的协商主体。按照规则,必须由检察机关领导、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和负责该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一起参加协商。

其次,在认罪认罚协议内容上,对有关部门立法也作了相应的限制。检察院可就指控的犯罪及《刑法》适用情形,从宽量刑的意见,以及适当的审理程序等事项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辩护律师的建议。但认罪的嫌疑人如果是接受了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则必须在辩护人或值班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形下,与检察院订立具结书。“听取”一词并不能彰显嫌疑人身为协商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乍一看好像排斥了商谈的可能性,但是“接受”和“签字具结书”则表明了检察院与嫌疑人之间的确存在着商谈的空间,但只是在对商谈内容上做出了具体的限定,并大致具有如下特征:其一,禁止双方就犯罪问题及《刑法》的适用展开商谈;其二,量刑幅度需要相对明确;其三,确定适用程序。

最后,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上,刑事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部门还应当向嫌疑人执行通知义务,并告诉其享有执行的起诉权利,及其认罪认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同时,检察院还应当在就构成犯罪、适用法律、判刑意见、运用程序合理等具体事宜听取嫌疑人的相关意见的基础上,在判刑意见和运用程式上与其进行磋商,并提供相对确定的判刑意见和程序合理的意见。嫌疑人如接受了量刑建议和法律程序适用,各方即形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具结书。在整体协商过程中,辩护人和负责该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也必须全程参加并提出意见,具结书也必须在他们到场的情况下签署,以全面保证嫌疑人供述认罚的自愿性。

(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程序构造

针对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规定的特殊案例,法庭审判的具体处理程序往往需要区别于传统的审判程序,并针对不同的案情类别,在若干环节上进行适当的省略和精简。法庭在这一阶段主要的职责是在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化,和控辩双方所签字的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首先,对认罪认罚的自觉性审查。认罪认罚从宽规定适用范围的前提是嫌疑人必须自觉如实供述罪行,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这些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确定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相关情形是否是基于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着重审核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否具有欺骗、威胁和利诱的情形,以确保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平公正的,有效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法官们还可通过考察认罪认罚机制在侦查过程或者逮捕阶段程序运转上能否符合法律规定来确认自愿化,比如,侦查部门、检察院是否认真履行了报告义务,是否听取了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建议;嫌疑人有没有在供述认罚的过程中得到适当的司法支持,以及签署具结书时辩护律师是否到场等问题。

最后,法院需要对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相关的审查。而审查真实性主要是为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而不存在威逼利诱和欺骗、威胁等的情况。具结书的合规性审查主要分为罪名判刑与程序适用性的审查。法官主要责任在于从实体法上考量罪名与判刑的合规性,并着重审查经法庭确认的犯罪事实与双方协商后确认的犯罪事实是否相符,具结书的具体内容有无触犯《刑法》实体法条款,如是否构成了犯罪、罪名的确定和判刑意见是否正确,有无与犯罪情节和人身危害性相适应等。

三、认罪认罚规则适用必须明晰的原则

(一)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制度的运用,一定要遵循合法证明准则。认罪认罚案件仍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证明准则,且不得有例外。遵循犯罪证据准则是《刑法》规范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证据准则应当广泛运用在刑事案件司法领域,例外适用则应当由《刑法》明文规定。认罪认罚的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组成部分,其犯罪证据准则在立法上目前并没有特别规范,所以,在制度运用的实践中不能任意改变。另外,认罪认罚从宽规定的犯罪范围,能够拓展至可以被判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而这种犯罪的证据标准的严苛程度毫无疑问是要超过了普通刑事案件,且丝毫没有降低标准的可能性,片面地要求降低证据标准,显然是缺乏全面考量问题,有可能会造成顾此失彼,得不偿失的重大结果。值得注意的是,降低证据准则也面临着危险。主张减少证据准则的人往往一味要求办案效率的提升,但是这些行为并不明智,在当前打击冤假错案的司法环境下,确实不能允许为了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率价值,而把传统司法机关观念视为牺牲品的情况出现。而且,减少了供述认罚案例中的证据准则也意味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有了合法化、合法性的理由,这也与当前明确疑罪从无原则的目标相悖,也触犯了当前中国刑事司法体制的底线。

(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从宽规定的适用范围的第一个前提,是指嫌疑人应当自觉详细供述自身的犯罪行为,如果交代认罚,就意味着其将在法院作出有罪答辩,即基本放弃了无罪答辩的权利。该规定把口供这一证据的表现形式再次推向了风口浪尖。为了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在减少办案压力的利益驱动下,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其他威逼利诱的方法,促使嫌疑人在违反犯罪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忏悔认罚,进而促成大量冤假错案产生的特殊情况,就需要形成一个从侦破到一审、二审全方面保证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法律制度。

首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都必须先对嫌犯、被告人作出权利告诉,让其完全了解所行使的起诉权利及其认罪认罚所可能会产生的司法结果,从而在心理上产生正确的合理期望,并自主地作出抉择。

其次,确保嫌疑人及时得到合理的司法支持。嫌疑人因为法学专业理论知识的不足,往往无法正确地行使自身的法律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所以,为了保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必须有具备专门法学理论知识的人员介入案件。在邀请了专门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们当然也会为自身的委托方进行专门的司法帮助。同时针对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群体,法律法规中也已经制定了司法救助机制,可以为这些群体开展司法救助服务,如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办理或变更强制措施等。此外,对于适用法律救助制度的案件范围也是没有了具体限定的,一般都能够在嫌疑人供述认罚而缺乏辩护律师的情况下,为其进行司法救助。而辩护律师以及值班律师的加入,能够帮助嫌疑人更切实地维护正当权益,从而有效维护了认罪认罚制度的自愿化,也有利于促进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诉讼进程的顺利完成。

(三)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从宽幅度

犯罪嫌疑人必须主动供述认罪,其主要目的是希望获得刑罚上的从宽对待。但“从宽处理”目前还只是个概括性的理论管理方针,并没有实际操作性。

首先,量刑从宽幅度范围的确定原则。由于实施供述认罚从宽规定的犯罪限制了刑罚和罪数之间的协商,从宽处理主要表现在量刑工作方面,根据供述认罚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从轻、减轻,甚至避免刑罚的办理。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供述认罚规定所运用的法律表述是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认罪认罚的嫌疑人的量刑从轻,这也表明了嫌疑人认罪认罚并不能酌情从宽,而是必须从宽,但是从宽处理的量刑幅度必须根据具体的犯罪实际情况,在《刑法》条文确定的从宽幅度范围之内,尤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定要做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之后的量刑平衡。

其次,确定从宽幅度的层级性。既然嫌疑人在犯罪案件的不同时期都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考虑到该项制度的本质是为了提升刑事案件审理速度以及节约司法资源,因此,为促使嫌疑人尽快认罪认罚,该项制度的从宽幅度的多少也必须具备层级属性,从宽幅度在整个办案进度中应该呈现出下降态势,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幅度应该大于审查起诉阶段大于案件审理阶段。

四、结语

认罪认罚规则的合法适用是我国刑事案件审理能够公平公正、犯罪嫌疑人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的一剂强心针,因此从其适用阶段、适用案件范围、在案件审理各个过程中的适用程序以及适用过程中所必须把握的几项原则问题开展对认罪认罚规则适用的研究,是对认罪认罚规则合法合规适用的最大保障。希望文章可以对相关学术研究人员的后续研究工作有所启发,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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