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的司法适用
——以杨某洗钱案为切入点

2022-11-21 23:12郭丽丽
法制博览 2022年10期
关键词:唐某杨某毒品

郭丽丽

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安徽 合肥 231200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洗钱案件持续高发,洗钱犯罪呈现出职业化、科技化,洗钱手段变化频繁、更加隐蔽,特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转移资金的洗钱金额持续攀升,各类洗钱犯罪活动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安全,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干扰司法活动和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加大惩治洗钱犯罪的力度[1]。本文拟以杨某洗钱案为切入点,针对洗钱罪在司法活动中的法律适用难点展开分析,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基本案情

2009年底,被告人杨某与唐某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10年11月非婚生育一子。而后杨某在家照顾小孩,无工作和经济来源。2010下半年至2011年初,唐某组织陈某等人到沐川、邛崃制造冰毒共计60余公斤用于贩卖(唐某因犯制造毒品罪已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期间,唐某累计将毒品犯罪所得640万元交给杨某,杨某多次通过其本人、沈某(系杨某的生母)、周某(系杨某的继父)三人银行账户进行相互转款。经审理查明,杨某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将其中14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一套;80万元用于购买轿车一辆;4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杨某辩称,其自认为唐某的钱是做工程来的,只知道唐某在做工程,不明知唐某拿给自己买车、买房的钱来源于制毒,且购买理财的钱款大部分来源于他人赠予,而非来自唐某。

公诉机关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后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提出抗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作出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对杨某的定罪、量刑认定不变。公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杨某提出上诉。2018年9月,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对杨某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改判,遂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被告人杨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杨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洗钱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认可其先后从唐某处收到用于购买房产、车辆的140万元、80万元以及巨额现金的事实,但唐某未证实给予杨某的资金是毒品犯罪所得,杨某也否认知道资金是毒品犯罪所得,其自认为来源于工程,且两人并未长期生活在一起,唐某虽制毒但不吸毒。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认定“明知”必须要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和其他主客观因素,现有证据不能推定杨某明知唐某的资金来源于毒品犯罪所得。因此,杨某明知唐某给其资金购买住房、轿车及理财产品来源不合法,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知道唐某的职业(曾在某会所任后勤部经理)及财产状况,即便唐某在做工程,在极短的时间内获得巨额资金,不符合常理。并且,证人银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了唐某、杨某、陈某、银某去旅游时,杨某参与讨论了制造毒品的问题;由于时间久远,陈某一时没有想起去旅游时的谈话内容,银某关于旅游时间的证言前后有矛盾,符合人的记忆规律,故陈某与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应当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杨某协助唐某转换与唐某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巨额资金,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罪解释》)[2]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结合证人银某、陈某的证言,应当认定杨某明知唐某给其的资金来源于毒品犯罪所得。因此,杨某明知唐某给其640万元来源为毒品犯罪所得,仍通过购买房产、汽车、理财产品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对于本案杨某行为的认定,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存在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二审改判杨某犯洗钱罪。

三、洗钱罪的司法适用

尽管我国已从立法上构建起包括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治理赃物犯罪罪名体系,但包括本案在内的部分司法案例也反映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赃物犯罪,特别是洗钱罪中关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等构成要件依然存在认定难点,继而影响了司法活动中洗钱罪的适用效率。具体而言,针对行为人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两要件的正确认定,系洗钱罪适用的争议所在,也是上述杨某洗钱案讨论的重点。下文拟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结合《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对上述两要件进行分析。

(一)“明知”要件的证明

在“自洗钱”的情形下,行为人为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洗钱,其洗钱行为本身就是建立在“明知”基础之上,无需再证明;但在“他洗钱”的情形下,则要求行为人应该具备“明知”要件。司法活动中,关于“明知”的对象内容基本没有争议,即行为人对毒品等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可,而不要求特定到某一具体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然而,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却是客观存在的技术难题,本案中两级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本质的分歧点便是对杨某主观是否“明知”的认定。

在当前洗钱罪“明知”的司法证明问题上,对“明知”要件的证明通常采取直接认定与间接认定相结合的标准。所谓直接认定,即行为人自己认可或上游犯罪人员指认其知道所洗赃款是来源于毒品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所谓间接认定,即基于案件基本事实采用刑事推定的方式认定行为人的“明知”状态,此处的“明知”状态,其本质含义可理解为行为人不承认“知道”,但事实上行为人“确实知道”,但不包括行为人“本应知道”而实际“真不知道”的情况[3]。为方便司法实务的操作,《洗钱罪解释》第一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表述方式[2,4],除对认定原则作出一般性规定之外,还根据实践个案情况进行概括提炼,列举了六种采用刑事推定进行间接认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并同时考虑到实践情况不宜一概而论,为司法实践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裁量而单列一项“(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这表明,只要有基础事实证明行为人存在上述客观行为,除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之外,均可以采用刑事推定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

但值得指出的是,相对于严格的证据裁判,刑事推定是一种变通的证明方式,在证明程度上也要略低一些,因此司法实践中,应从基础事实、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三个层面进行科学、审慎的考量[5]。具体而言,首先,基础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是检控方的证明责任,检控方需要始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并且根据基础事实逻辑地推定出“明知”这一待证的主观事实。其次,因推定得出的结论并不完全具有必然性,《洗钱罪解释》第一条规定还作了“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总的规定,以有效防止刑事推定的绝对化,即,如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的基础事实确不知情,则此时推定的主观“明知”即被推翻。最后,行为人可对刑事推定的主观事实提出证据进行反驳和辩解,但其提出反驳事实的证明标准无需达到检控方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此处的证明标准达到足以引起对刑事推定的主观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即可,而针对行为人提出的反驳和辩解,检控方需进一步承担举证或者说服责任,否则将承担指控不能成立的后果。

本案对于被告人杨某“明知”的认定,即是采用刑事推定的典型案例。公诉机关及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基础事实,包括杨某与唐某之间的密切关系、唐某极短时间拿出巨额资金与其职业明显不符的事实、相关证人证言等推定出杨某对唐某的经济状况以及所给予资金的性质存在主观“明知”,符合《洗钱罪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并且,杨某对公诉机关根据基础事实推定其主观“明知”的指控并未能够提出证据进行反驳和辩解。因此,本案二审判决对于杨某主观“明知”的认定是适当的。

(二)客观行为的认定

为方便司法活动,经过对实践中发生典型洗钱方式甄别分类、概括提炼[4,6],《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一)至(四)项针对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实施的转换、转移、掩饰、隐瞒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后《洗钱罪解释》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了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非金融途径以及地下钱庄等非法途径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可以认为系针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洗钱方法进一步细化,同时又有进一步澄清洗钱行为实质的深层考虑。

实践中洗钱的手段层出不穷,《刑法》和司法解释“列举式”的归纳总结不能涵盖所有的洗钱方式。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正确识别洗钱犯罪,应穿透隐匿表象、认清洗钱行为的本质,即洗钱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将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等,采用提供转移、转换等方法使赃款“漂白”[7],其本质都是通过隐匿资金流转关系,掩饰、隐瞒赃款的来源和性质,使其表面合法化,至于具体操作的行为方式和平台应予淡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是通过改变赃款的物理状态对其进行转移或隐匿,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妨害司法机关对赃款的追缴,该行为不具有使赃款表面合法化的作用,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予以认定。例如,山东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姜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中,姜某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提供场所藏匿,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故姜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因洗钱手段变化频繁,资金转移方式越来越专业化,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透过资金往来表象,抓住洗钱行为本质,以更准确地识别各类洗钱手段。

回归到本案,杨某为隐匿资金真实去向,采用大额取现或他人银行账户频繁划转等途径,后将来源于毒品犯罪的64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汽车、理财产品,系通过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使毒品犯罪的赃款表面合法化,同时符合《洗钱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规定,实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结合前述对杨某主观“明知”的刑事推定,二审判决认定杨某构成洗钱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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