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被害人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2022-11-21 23:12吕慧鑫
法制博览 2022年10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侵权人因果关系

吕慧鑫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山东 聊城 252300

一、提出问题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指导案例24号的发布,在这一案例中,受害人对于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并没有任何过错存在,出于对这一实际情况的考虑,法官作出如下判定:受害人(亦即原告)并无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侵权人(亦即原告)需要对全部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另外还进一步指出,该案例属于“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案例。不过笔者认为,以下问题还需作更为详细与深入的分析:相较而言,“蛋壳脑袋”规则的关注重点放在受害人所具有的特殊体质状况是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是扩大之上,而指导案例24号这一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被确定下来,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本案例中适用的“蛋壳脑袋”规则与实际的“蛋壳脑袋”规则相较有相应不同存在。

二、指导案例24号与“蛋壳脑袋”规则

基于对“蛋壳脑袋”规则的认识,好像这一类型的案件并没有必要将受害人自身所具有的体质状况作为分析要素,而是能够从直接层面上对侵权人作出判定,即由其做到对侵权责任的完全承担[2]。不过,如果从更为深入的层面分析这一规则的话,“侵权人对全部侵权责任进行承担”这一判定结果以以下条件的满足为前提:受害人遭受损害这一具体事实与侵权人发生的侵权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实际的因果关系。而与之相对应的,指导案例24号恰好做到了对上述因果关系的满足,因而法官在作出判定的过程中,“不得考虑受害人体质状况”这一表述得以出现在裁判要点之中。不过,这种直接的认定有很大的可能性造成其他法院法官的误解,亦即无论在何种情形之下,只要是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受害人自身所具有的特殊体质状况并没有构成具体的过错,侵权人就必须从严格意义上做到对侵权责任的完全承担。据此可以知晓,指导案例24号在对“蛋壳脑袋”规则的执行之上有一定的误解存在,并没有从严格意义上做好区分工作,而就因果关系并不相同的案件而言,应当怎样做好对侵权责任承担方与范围的认定工作需要以不同的因果关系为依据表现出具体的不同。

三、对侵权人侵权责任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状况进行平衡的策略

(一)侵权人侵权责任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状况之间需在法律层面有因果关系存在

虽然对于侵权人与受害人来说,他们的侵权行为与特殊体质状况从客观层面上来看都是导致损害得以出现的重要原因,但是在判定他们需要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之时,需要以各自对应的侵权行为与特殊体质状况是否在法律层面上构成具体的因果关系作为重要参考依据。《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提出以下前提条件:受害人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一来,需要作更进一步的分析,也就是将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实际的原因力大小作为参照依据,做好对相应责任的判定工作。在指导案例24号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年老骨质疏松是造成事故损害得以发生的一项客观存在的因素,不过从主观因素上分析的话,对于整个交通肇事犯罪事件的发生,受害人并没有任何过错存在,由此一来,可以清楚地认定受害人自身所具有的特殊体质状况与实际发生的交通肇事损害之间并没有表现出相应的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不可以作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判定。基于该因素的考虑,交通警察可以相应地不对受害人特殊体质这一影响很小的因素作过多的考虑,在判定侵权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时,需要以其在事故中的实际过错程度为参考依据,尽最大可能地将受害人遭受的本不应有的损失控制在一个最低的水平之上。

(二)若受害人特殊体质状况对事故后果产生影响,则需遵循过失相抵原则

针对事故中同一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或者是扩大,若是受害人同样有相应的过错存在,则可以以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之间实际的过错程度为重要参考依据,针对性地对侵权人所需承担的责任作减轻处理,符合条件的,甚至可以直接免除其全部的责任承担,这便是过失相抵原则[3]。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如果已经认定其适用无过错原则,若是受害人自身所具有的特殊体质状况同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损害后果的产生或是扩大,同样有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空间的存在,侵权方与受害方基于公平原则的指导分担相应的损失,也就是以受害人的实际过错程度为参考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将机动车驾驶人(亦即侵权人)的责任抵消。

(三)“损害参与度”不会对损害赔偿以及交强险责任产生影响

在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进行处理之时,难以避免地会出现对“损伤参与度”这一医学术语进行引用的情况,它指的是各项相关因素一起对受害人产生影响,并导致其出现损伤时各因素实际的影响比例关系。如果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是扩大是受到侵权人过错这一因素的影响,或者还存在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状况的影响,属于它们一起作用而得到的结果。结合指导案例24号的具体情况,交通肇事犯罪是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因素,经过鉴定以及分析、讨论,将损伤参与度确定下来并不是一件难度很大的事,不过损伤参与度的确定并不是这一案件的结束,损害后果的具体性质、导致损害发生的不同原因、各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实际影响程度等均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与确定,之后,才可以通过详细分析明确各支出费用的实际赔偿数额。通常,在交通肇事犯罪导致的受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理赔案件中,保险公司需要基于交强险范围的具体划定而对受害人作出相应的赔偿。但是尽管如此,实务界依旧有人持反对态度,认为具体的赔偿同样需要将“损失参与度”作为一项重点考虑因素,以此为基础更加细化地区分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之间的责任,之后根据划分结果,由保险公司作出相应赔偿。问题体现在,以上法律与法规并未对交强险责任与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状况之间的必然联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也没有明确规定需要以损害后果为参照依据相应地扣减处理侵权人的责任,保险公司能够免责,仅仅局限于受害人主观故意因素存在而导致的交通案件情形之上[1]。总的来说,在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以及交强险责任之时,并没有必要将“损伤参与度”作为考虑因素。

四、基于被害人特殊体质影响的交通肇事犯罪因果关系认定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8日9时许,在阳谷县某村,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到位,将车后被害人王某某(男,86岁,生前患有冠心病)撞倒,造成被害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脊椎骨折等损伤,进而诱发心肌梗死于次日17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生前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足以致命,心肌梗死为其致命损伤。被害人符合交通事故受伤后诱发心肌梗死死亡。

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时间驾驶车辆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当日下午13时许,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按照指示返回事故发生现场等候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处理。经过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保险之外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余元并取得大部分家属谅解。

分歧意见:在本案件中,张某某由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是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方,这一结论并无任何异议,主要分歧点在于:从直接层面上来看,被害人之所以会死亡,并不是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引起的,而是在交通肇事受伤后诱发其他疾病导致的,实际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和受害人死亡后果两者之间是否确实有刑法层面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进而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4]。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造成的重伤、死亡后果,应当是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造成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者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如果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发生交通肇事行为,被害人就不会因此而受伤,亦不会出现其死亡这一严重后果。

评析意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应当放在具体的案件情境中去判定,与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无关。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一是因果关系是特定的、具体的,必须放到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去考虑,考虑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因素,而不能孤立、片面地去认定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如果碰撞的是一个年轻人,或者是一个没有冠心病的老人,可能都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刑事案件的发生没有假设,必须在当时的情境下去分析因果关系。当时的情境就是,被告人张某某违规倒车,碰撞了86岁的患有冠心病的老人,造成了老人多处受伤,进而因疼痛诱发心肌梗死导致死亡。没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危害行为,即使被害老人已经86岁并且患有冠心病,但依然正常健康地行走在路上,就不会受伤进而死亡。两者是一种“没有前者就不会有后者”的关系,完全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是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介入因素。介入因素是指危害行为发生后、危害后果产生前,介入的第三人行为、被害者行为等其他因素。而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在危害行为发生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因素。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并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一般情况下不可能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够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是被告人的危害行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充其量只是因果进程中的一个条件,危害行为与特殊体质的结合加速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即使存在特殊体质,也不会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患有的冠心病是一种慢性病,常见且多发于中老年人,需要长期服药。但是只要正常服药、接受治疗并不会危及生命。被害人杨某生前也是能够独立行走、正常生活的,没有被告人的危害行为,被害人不可能短时间内死亡。因此,不能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作为介入因素特别是偶然介入因素来对待,更不能因此否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是对于多因一果案件,在责任承担方面可酌定从轻。多因一果案件,有其特殊性,各因素叠加共同造成损害结果,各因素所起的作用一般不同。这要求我们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各因素在危害结果产生中的参与度,从而为量刑及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提供一定的科学依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危害行为确实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唯一因素,在量刑时,公诉人充分考虑了被害人自身体质因素对死亡结果的影响,在法定量刑幅度下提出予以从宽处罚的意见。

该案提起公诉后,法院全部采纳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2021年9月15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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