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行为涉及的相关问题研究
——基于三十三份终审判决案例分析

2022-11-21 23:12
法制博览 2022年10期
关键词:购买者销售者惩罚性

刘 苒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的本质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后,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1]。

但是对于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我国的司法制度方面经历了多次变革和调整的发展历程。其中,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食品、药品领域质量问题的知假买假可适用惩罚性制度。2016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则明确排除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2]。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至今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本文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学说,就知假买假类案件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简析及探讨。

一、“知假买假”案件重庆地区司法实践的情况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平台,通过关键词“知假买假”进行搜索,随机选取了重庆中院2020年度的三十三个终审案例,以此为样本进行分析与考察,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司法实践情况,并发现部分裁判的共性特征。

(一)总体情况概述

通过分析上述三十三份终审裁判文书,可发现以下特点:

1.案件主要涉及食品、药品领域,并集中在食品领域,食品领域涉案比例为90.91%。

2.案件涉及的问题包括进口产品标签管理、保质期过期、假冒产品等方面,其中主要集中在保质期过期问题,涉案比例为51.52%。

3.涉案打假人职业化程度较高。主要表现为一是证据意识强,部分案件中出现打假人在购买货物时进行录像取证的情况。①(2020)渝01民终7720号,(2020)渝04民终1616号。二是职业打假人除熟悉《消保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外,还熟悉海关总署的禁止进口货物的相关监管规定。②(2020)渝05民终3917号(2020)渝05民终8168号。

(二)裁判结果汇总

除少数矿泉水、小食品等小额商品外,职业打假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为退货及惩罚性赔偿,对此法院的裁判结果方面,绝大多数法院支持退货并赔偿。而法院判决不退货且不赔偿的案例仅四宗。

对于支持退货和赔偿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依据主要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其判决理由主要为在食品药品领域,经营者及销售者更应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为购买者提供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的商品。

对于支持不退货和不赔偿的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包括:一是经查证,涉案商品符合食品、药品的安全标准,二是经营者并无欺诈行为,职业打假人系明知而购买商品,由此提出的赔偿诉请违背诚信原则。①(2020)渝05民终8133号。

综合上述案例情况,本文就知假买假案件涉及的两大争议焦点:1.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2.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情况进行梳理分析。

二、“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首先关于消费者的定义,目前主要的判断依据为现行《消保法》第二条,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3]

根据本条款,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并受到该法的保护的问题,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肯定派认为,购买者只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进行再销售,不是为了从事商业贸易活动,就应当认定其为消费者[4]。而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否定派,则认为应分析购买者的动机和目的,并由此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生活消费”,从而否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5]

结合本次抽样的三十三份裁判文书,重庆基层法院与重庆中院在多数情况下不对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身份问题进行深入探讨,而是将争议焦点归纳为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身份问题予以明确判断的案例共计五宗。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有三宗知假买假的一审案例中,重庆基层法院均认为职业打假人的商品购买行为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谋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因此不应认定职业打假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一审法院也因此不予支持职业打假人所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但相关案件上诉至重庆中院后,重庆中院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消费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撤销了地方法院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诉请予以支持。但重庆中院在二审中亦未对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问题予以判定。

三、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持否定论的学者观点依据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否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由于只有“消费者”才可以适用《消保法》,若能证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自然就不能作为消费者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规范。在2016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起草人也认为有营利目的的商品购买者不能适用该条例,不应受到相应保护。第二,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阻碍了欺诈行为的认定。《消保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该法所涉及的“欺诈行为”概念的解释应与《民法典》保持一致。鉴于认定构成欺诈行为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陷入认识错误,由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从未陷入认识错误,故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职业打假人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第三,知假买假行为违反了民法所涉及的诚实信用原则,职业打假人应无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针对上述论点,肯定论的学者则认为:首先,如果购买者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可以将其纳入《消保法》的适用范围。其次,《消保法》应具有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因此目标与价值也应不同于传统民法。因此民法中对欺诈行为的规定不适用于《消保法》。最后,知假买假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践行社会正义的作用,因此不违反诚信原则[6]。

结合本次抽样的三十三份裁判文书,重庆基层法院和重庆中院多数情况下认定知假买假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中院终审认定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共计四宗。其中有三宗是因证明产品并无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20)渝05民终8133号的民事判决,对于该案,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商家应就保质期过期的燕窝产品向购买者退还货款,并支持了购买者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②(2020)渝01民终5189号,(2020)渝01民终7388号,(2020)渝01民终8112号。但重庆中院的终审判决却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驳回了购买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中院的判决理由认为:购买者在销售者处购买燕窝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购买者在销售者处已经购买一次燕窝产品,其后再次到销售者处购买,且其购买过程中对燕窝产品溯源码进行扫描溯源,说明购买者重视且已充分了解燕窝产品质量信息,销售者对购买者不构成欺诈、隐瞒。过保质期的燕窝并不具备交易价值,购买者明知燕窝产品质量信息,与销售者协商低价购买,即便其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系消费,亦应认定其消费行为与其消费目的完全吻合,双方是在真实意思情况下进行交易。购买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销售者对其隐瞒、欺诈以致让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其因该燕窝的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故购买者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故不予支持。

四、“知假买假”行为评价的再认识

在日常生活中,普通消费者受到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欺诈后,进行维权时主要面临三大难题:第一是维权程序复杂繁琐,诉讼效率低下;第二是日常生活相关的商品价格较低,维权成本却十分高昂;第三是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在受到侵权时,不知道如何利用法律手段维权或不知道如何有效保存证据[7]。因此,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侵权成本较低,而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较高。

针对上述实际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开始适用赔偿性惩罚制度。惩罚性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首先在经济上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给予一定的补偿,又因赔偿金额一般超过实际损失而对生产者与经营者具有惩罚性,对其不良行为具有遏制功能,从而最终通过实现赔偿和惩罚的微观功能达到促进良好市场秩序形成的宏观功能[2]。

结合我国二十多年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况来看,在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往往不会被认定为具有消费者身份。职业打假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更容易被认定为牟利行为,司法机关不会对其消费行为认定为受到商品生产者及经营者的欺诈,而给予保护[8]。

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由于相关商品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密切关系,销售假冒伪劣的食品、药品将危害公共安全利益,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我国对食品、药品领域进行了加强监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文规定“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惩罚性赔偿[9]。

但是结合(2020)渝05民终8133号案的案情来看,即便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仍可能会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以背信手段制恶的不良风气。此时司法机关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则有可能成为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对经营者进行敲诈行为的帮凶。为了规避此类情况的发生,就有必要加强职业打假人对不良商品危害的举证责任,增加其获利难度,限制其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获利空间。

五、结束语

在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二十多年后的今天,对于该制度的适用领域、适用方式和方法,在学说、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大量宝贵的经验,并已基本成形。但为了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正面效果,消减其负面影响,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产品质量危害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受到欺诈的客观性等方面,仍存在有待明确或落实之处。通过相关问题的落实,可有效规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对社会大众的相关行为起到应有的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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