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论视角下“案多人少”的应对之道

2022-11-27 03:09胡学军
法治研究 2022年3期
关键词:公正纠纷司法

胡学军

一、引言

2021 年末我国完成了对1991 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主要针对“案多人少”这一我国社会经济转型时期的复杂问题,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后文简称“试点”)经验为依据,①2019 年12 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20 年第1 期。主要从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独任制适用范围及健全在线诉讼规则等几个方面做了修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人大第一次审议稿(后文简称“一审稿”)公布之后,②2021 年10 月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对该修订草案主要内容的介绍,可参见张宝山:《民诉法第四次修正,民事审判质效如何再提升?》,载《中国人大》2021 年第22 期。很快引起了学界对于修订方案的诸多质疑。尽管“试点”中期总结报告即认为这些经验是有效解决“案多人少”问题的良策,并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由于试点的时间不长,尤其是本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试点又在自我评估下得出积极结论,很可能会存在“霍桑效应”。③霍桑效应(Hawthorne Effect),又被称作为“被试效应”,是指20 世纪20-30 年代美国研究人员在芝加哥西方电力公司霍桑工厂进行的工作条件、社会因素和生产效益关系实验中发现了实验者效应。所谓“被试效应”是指“由于实验对象对其被试身份的认知及态度而产生的实验偏差”。因此学界也认为试点结束之后全面铺开是否具有同样效果值得怀疑,以此为依据的修法效果尚待未来检验。当然,法律修订之后,各方都应暂时搁置修订过程中对于具体细节的争议,尽可能贯彻落实新制度规范,以发挥法律修改的积极效果。但对于法律修改理念、原则与方向,则宜予以检讨并进一步深化讨论,以为今后的继续修改提供理论准备。但从理论上分析,将人案矛盾这一复杂问题的解决对策局限在民事诉讼制度修改的领域内本身可能就存在严重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上的制度应对当然是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很重要、甚至是最关键的,但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修改尤其是某一具体制度的完善并不可能完全化解这一问题。显然,本次专门性修订多属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对策性方案,具有局部性、临时性与片面性。笔者主张,对于“案多人少”的问题,还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内外寻求更妥当的解决之道。解决“案多人少”这一复杂问题需要具备系统视角,尤其需要注重民事诉讼制度内部各程序群及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相互关联,才能共同化解这一系统问题。“人少”的问题当然也需要想办法解决,如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增加员额法官的数额,也包括明确法院内部人员分工,使员额法官的精力更多投入到核心的审判工作之中,但这一方面可能已达到临界值。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可能还应着眼于“案多”的方面,基本的思路应是纠纷解决的分流,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其实任何国家任何时期社会纠纷都不可能完全由法院垄断解决,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真正要解决人案矛盾还需要系统“给药”,综合治理。④参见张卫平:《审判资源程序配置的综合判断——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中心的分析》,载《清华法学》2022 年第 1 期。

在我国法学研究上,“系统”一词虽然也常常被人挂在嘴边,但很少作为科学概念与方法论来使用。系统论其实是一种重要的哲学思想与科学方法,从20 世纪20 年代贝塔朗菲提出一般系统论,到20 世纪70 年代左右发展为生态系统论,再到当代复杂系统理论,系统理论的发展与延伸有着丰富的内涵与启发。从系统论视角来看,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本身就是一个生态系统,也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以一般系统论视角来审视“案多人少”问题,可以说它就是民事诉讼这一子系统里出现的运行危机,需要进行危机干预以恢复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以此审视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亦会有多方面的新启示。

二、从系统的整体性看“案多人少”的应对

系统概念的核心即系统的整体性。一般系统论关于系统的一个基本的观点即 “整体大于各独立部分之和”。⑤林益:《一般系统论研究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载《空军工程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1 年第6 期。系统论思维首先要求跳出具体问题的狭小视野,站在更高的层次以看到问题的全局与多面性,也即要求从整体的视角分析和解决问题。而我国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尤其是“一审稿”在系统认识上整体性观念的欠缺是显而易见的。这种认识与表述其实在民事诉讼法学上可以说司空见惯,如通常教材开篇对于民事诉讼的定义就是“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进行民事诉讼时所进行的活动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总和”是指最初分离的东西逐渐地汇集,即由各组分筑造起来的复合体。而在一般系统论中是把“整体性”概念同“总和”概念科学区分的。系统论则认为系统内的各要素处于一种有机的关联中,系统不仅其增长不是机械的汇集,而且诸部分之间的联系也是不可分割的。民事诉讼程序系统的整体性要求将民事诉讼有关制度与规范之间当成是目标、功能等方面整体统一的。不同部分构成的整体会发挥1+1>2 的效果,而“总和”的观念就是将各组成部分当成各自孤立的,相互之间不存在互补关系,因此系统的功能就只能是各部分功能的相加,结果就只能是1+1=2。而在反系统的情况下,各组成部分功能相互重叠甚至相互矛盾、相互抵销,那么就会发生1+1<2。如果将不同的构成部分功能相混同的话,甚至会发生1+1=1 的效果。例如,将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不同的程序制度趋同甚至混同的话,表面上可能强化了某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却会导致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整体功能的消弱。比如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就可能模糊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分;小额程序如可上诉,则将混同于简易程序;再如主张在督促程序中可对支付令进行实质审理,就可能使督促程序从非讼走向诉讼程序;调解协议普遍司法确认,就使调解混同于诉讼;而这些反而都可能导致民事纠纷解决整体功能受损。

首先,在较为成熟的法治社会中,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各自功能将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生态系统。处于塔尖的当然就是国家设置的最具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此种强制性体现在首先是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纠纷可依诉权直接提起诉讼,诉权在当今被认为是现代社会所赋予公民的一种基本人权,⑥参见吴英姿:《作为人权的诉权理论》,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3 页。国家对可诉性纠纷应“无案不立”;其次,国家对诉讼最后所作出的裁判赋予强制执行力,以保障纠纷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得以切实实现;最后,强制性还体现在司法裁判是纠纷的强行结束,在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只有诉讼裁判具有终局性,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纠纷的解决,只要走完了司法程序,就再也没有别的途径可走了,而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果都不具有司法的这种终局性。

处于金字塔最底层的应当是人类社会最古老也即人类自发形成的纠纷解决方式——自力救济。在现代社会由于主体之间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应强迫对方,故自力救济亦称和解。和解无论是程序的启动还是最后的结果均没有任何强制性,但却是最具有自由度、能满足纠纷主体对于程序和结果意愿的解决方式。处于二者之间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可通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即ADR。从性质上看,ADR 几乎全部可归于社会救济。⑦ADR 的具体方式是非常多的,金字塔这一比喻本身就意味着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的具体纠纷解决方式应有一定的体量。后文基本只涉及我国纠纷解决方式中最典型的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这也反映了我国当今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不发达。这些各式各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形式强制性与纠纷解决结果的自由度上形成顺序排列。因此是能满足社会主体不同的纠纷解决诉求的。但从形式强制性和结果自由度这两个指标来看,特定纠纷解决方式往往在这两个轴上呈相对排列,即形式强制性越大的方式结果的自由度越少,反之亦然。如果从对社会纠纷解决的贡献度,或说是各种方式所发挥的能量大小,也就是实际化解纠纷的数量来看,最底层的和解方式是解决纠纷的最主要方式。此种方式没有任何特别的程序形式,其处理结果完全根据纠纷主体的意愿。这一处理的过程与结果均是反映现代社会主体的自我决定权这一最重要价值的。当然,从结果来看,和解意味着双方互谅互让达成了各自满意或至少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也可能是纠纷主体一方或双方虽然并不满意具体的解决结果,但基于其他方面的实际利益考虑,而愿意接受此种纠纷解决方式。如基于维持双方长久关系的考虑、基于社会影响的顾虑、甚至基于回避诉讼可能带来的机会成本等等而接受在实体结果上的让步。只要是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形下达成的纠纷解决,都可以归于和解这一方式,或说自力救济。

纠纷的解决在金字塔系统中存在一个逐级过滤的机制。纠纷发生之后,主体最先考虑的往往是自力救济,其次是社会救济,最终才是诉讼——公力救济。将非诉机制“挺在前面”不仅是一时的政策导向,而实为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内在规律。从理论层面上看,诉讼解决的纠纷一般应当是其他纠纷解决机制难以或不能解决的,是“硬骨头”。因为相较而言,诉讼是一种成本最高的纠纷解决机制,是需要运用国家机器来介入私人纠纷的解决机制,需要将纠纷完全社会化、公开化处理,在解决方案上是依照国家的意志——即制定法——来加以解决。为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在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有必要维护这种逐级过渡机制,也就是诉讼解决的纠纷数量从理论上看就应当是最少的,法院因此可以对纠纷进行精细处理,没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像司法一样专门发展出一门学问。诉讼机制的高成本其实不完全由当事人负担,诉讼成本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也要兼顾成本机制对诉讼制度的调节功能。⑧参见王福华:《论民事司法成本的分担》,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 年第2 期。故诉讼的社会收益除了解决本案纠纷之外,还负有法制宣传,尤其是为类似纠纷解决提供参照的作用。但无论如何,诉讼程序本质上不可能比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具有成本与便利的优势。从这一角度来说,简化程序降低成本不应当总是诉讼制度改革的大方向。

金字塔系统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应取决于市场化选择。本次修法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案多人少”这一司法“痛点”,特定时期对症治疗是必要的。但“案多人少”并非一个新问题,学界对此问题的解决建议方案是如此之多,⑨这一问题在我国大约从2004 年开始进入学术讨论层面,从中国期刊网检索可发现2004 年开始出现相关主题的文章,此后逐年增多,至2021 年12 月共检索到文章588 篇。以至于我们必须从不同层次上来考虑这些建议及其相互矛盾或协同的关系。要防止某些建议的“治标不治本”,就要求有一定的系统思维。系统思维是解决复杂问题的中国方案、中国智慧,中医哲学的关系思维就是系统思维的典型体现。⑩参见薛公佑:《中医基础理论的核心是关系哲学》,载《医学与哲学》2021 年第3 期。从这一角度来看,之前的“一审稿”就属于用药太猛,本次民诉法的修改过于注重“对症治疗”,虽然肯定会取得暂时的“疗效”,但用药太猛必然也会产生“副作用”,治好一个症状又产生其他症状,甚至还可能造成“内伤”。如果诉讼程序过于注重效率而不断简化程序步骤与形式,大幅度减损程序保障,可能危及诉讼最基本的公正。中医系统思维要求治疗时应兼顾“治标”与“治本”,并相信战胜疾病最终要靠强身健体,病症终将慢慢缓解直至消除。

纠纷解决与社会秩序维护层面的所谓“治本”,就是“定分止争”。即通过进一步明确与清晰实体规则、明确纠纷处理方法与裁判结果预期,使纠纷化解于无形,将潜在纷争消灭在萌芽状态,才是社会纠纷化解的根本途径。这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即诉源治理,尽可能从源头化解纠纷,减少纠纷“发酵”为现实诉讼案件,才是真正解决“案多”问题的正途。⑪同前注④。而所谓“治标”,即“定分止争”,在纠纷形成之后通过多元化解决机制来分流处理存量纠纷层面的问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在于国家应当着力培育与建构特色各异而优势互补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以供民事主体在具体情形下自由选择。特定时期,国家当然可以进行纠纷解决的引导,如当前某些法院在立案时引导当事人签订调解同意书,希望以“调解前置”或直接委托调解来分流部分案件。但一定要防止“以判压调”或“久调不决”。必须明白,纠纷解决的“促销”手段只能取得短暂的效果,从根本上看,其适用率还在于纠纷解决的“产品质量”。当然,也包括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所需支付的成本。总体上来说,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命运取决于市场主体基于各自偏好所做的选择。

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从当前来看,似乎法院在这一竞争态势中占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以致于法院一时门庭若市,有些纠纷解决机构则门前冷清。这自然与我国一段时间以来推行司法便民措施、培育法律服务市场、简化诉讼程序步骤这些举措有密切关系。但从根本上看,则是与社会变革时期实体规则不明、诉讼判决结果可预测性较低有关。规则不明就使其他纠纷处理方式未能有“标准答案”可供参照,纠纷主体的交涉谈判没有“底牌”就不容易达成各自能接受的协议。这一态势可能是法治发展过程中的必经阶段,也就需要一段时间来生成基本的法治状态。

在一个成熟的纠纷解决机制生态系统里,法院不可能垄断纠纷的解决。纠纷解决应当有“市场化”思维,国家与社会应当尽可能为主体提供多样化的选择。一定要相信市场主体的智慧,在长期的博弈中他们一定会找到最适合自己利益与诉求的纠纷解决方式。只有计划经济思维才追求单一化、同质化。纠纷解决市场中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等都是能够提供不同品质“产品”的选择,不同产品分别满足各市场主体的特定目标需求。诉讼本质上就是需要支付较高成本的高质量产品,而这种质量的保证就是产品的制作者的高水准及制作过程的精细程序。所幸的是,当前国家的顶层设计已意识到这一点,提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作为推动多元化纠纷化解体系建设的关键,有些地方据此已实现民事纠纷社区治理作为“前端”与司法诉讼作为“终端”的无缝衔接。⑫参见柳玉祥:《构建非诉讼纠纷化解综合体系的江苏探索》,载《中国司法》2019 年第6 期。

三、从系统的关联性看“案多人少”的应对

系统的整体性作为一般系统论的核心,是由系统的有机性,即由系统的内部诸因素之间以及系统与环境之间的有机联系来保证的。一般系统论着重研究系统的诸因素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这种重要的性质常用“有机关联性”这个概念来表述。在系统论视角下,任何具有整体性的系统,它内部的诸因素之间的联系都是有机的。诸部分之间相互关联、相互作用,共同构成系统整体。系统的关联性外在表现为系统的层次、结构性,即构成系统的各要素之间按整体与部分的构成关系而形成的不同质态的子系统及其排列次序。

民事诉讼程序的层次性表现明显,即民事诉讼法中各种程序群共同服务于民事纠纷解决目的而形成的相互关系。《民事诉讼法》首先区分直接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和不直接解决纠纷而着眼于防范纠纷发生的非讼程序。诉讼程序包括通常程序和再审程序,通常程序包括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再分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每个审判程序本身又是民事诉讼程序系统的一个更小系统,关联性原理同样体现在审判程序之间及各程序的步骤设置上。各程序步骤之间也具有有机关联,才能发挥其最大的功能。如在普通程序内部,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决定了庭审的功能。从这方面来看,由于我国的审前程序未强制要求被告答辩,从而使审前整理争点的功能落空,累及庭审的正常进行;证据交换的形式化使当事人在案件事实证据调查上难以彻底摊牌,也会使庭审难以发挥实质辩论;举证期限制度没有了证据失权作为制约机制,导致一审不能充分发挥事实审的功能,势必使二审难以聚焦于统一法律适用问题的功能上。至于再审程序面临的制度内部和外部关系方面的问题与挑战,也早有学者作过细致地分析,包括再审程序与一审程序、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与非讼程序。⑬参见潘剑锋:《程序系统视角下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13 年第4 期。这些程序步骤设置上的系统漏洞也宜在民事诉讼法将来再次修订时予以填补,才会使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得以最大发挥。由于基本程序是每个案件审理均将遵循的审理流程,这些方面的完善也将使民事诉讼的效率得以显著提升。

在某种意义上,各部分相互关联形成的系统结构不过是从系统内部描述系统的整体性质,而功能却是从系统的外部描述系统的整体性质。系统层次愈协调、结构愈合理,都是为实现系统整体的功能优化。民事诉讼法设置多样化的程序形成更合理的结构就是为赋予不同主体选择权,以满足不同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多样化诉求。当然,从法院自身来说,为解决不断增长的案件,防止案件积压,而配备多种审判程序以实现“轻重分离、繁简分流、快慢分道”,显然有助于其工作效率的提升。而社会主体对法院寄托的希望首先是生产正义,最好是高效的产出;但一旦纠纷进入法院,当事人期待的就是判决与程序的公正。不同诉求的矛盾还是应通过尊重并尽可能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来化解。审判程序、审判组织形式与案件难易的配置基本应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但能够尽可能体现当事人的选择权,最起码应保证当事人拥有在此种配置是否符合法律一般标准上的否决权。如在二审实行独任制问题上,“一审稿”完全未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表达,而修改稿将当事人同意作为二审独任制的适用前提,对于线上线下诉讼形式,“一审稿”将这两种显著差别的审理形式完全等同,而修改稿最终对于线上诉讼方式的选择也应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此外,在小额诉讼的适用上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否决权,这些都是对“一审稿”继续修正的进步。

反过来说,关联思维就是防止孤立地看待系统的某个部分。系统的各组成部分之间是无矛盾的,相互补充、相互关照的。有机关联,不是物理关联或机械关联,程序具体步骤上的关联没有多大意义。即便没有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调解也一定是“在诉讼的阴影下谈判”。也就是当事人对该纠纷通过诉讼可能达到的结果预期是当事人在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下协商调解的参照,因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是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权利,但由于诉讼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因此当事人基于多方面的考虑可能会选择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以节省通过诉讼需要支付的成本,但诉讼的预期结果是对此种解决结果起着重要参照作用的。从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便利方面来看,几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显然是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即纠纷解决成本从低到高顺序排列。这一顺序同时也是纠纷解决结果效果强制性从低到高的排列次序。如果对各纠纷解决结果的预期大致相同的话,当事人自然应依次选择较低成本的解决方式,因为擅自“升级”纠纷解决方式对其并没有程序或成本上的好处;反之,如果纠纷处理的结果并不具有明晰的预期性,则可能纠纷主体就总会倾向于寻求更具有强制性效果的解决方式,毕竟纠纷解决的根本目的是维护自己实体利益的最大化。当然,也不排除随着程序的进行,案件事实的逐步查明与法律依据逐渐明晰化,当事人因考虑成本的降低而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降格”处理。而且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也确实存在“向下兼容”的步骤与环节设置,如诉讼程序中因当事人和解而准许撤诉、仲裁程序中也允许进行调解、而调解的主要目的本来就是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

表面上看,《民事诉讼法》修订似乎一贯注重程序之间的衔接,如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就将督促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相衔接,又增设了司法确认制度将调解程序和诉讼程序相衔接。这种程序上的微调从纸面规范上似乎也是一种制度的完善,但其实对于民事纠纷解决整体系统功能的提升作用很有限。系统理论认为各组成部分的协调与衔接是在遵循各自特征与规律前提下在整体功能发挥上的衔接,是指各部分之间发生的“化学反应”,而程序步骤上的衔接并未有此功效。例如即便此前未直接规定督促程序向通常诉讼程序的转换,当事人也是完全可以在督促程序终结之后再另行提起通常诉讼程序;即便此前未直接规定司法确认制度,调解协议不履行时一方当然可以依据诉权就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种衔接在制度功能上并未增加任何益处。这次“一审稿”原本希望进一步扩大司法确认程序的范围,就是扩大与诉讼相衔接的调解协议的范围,但这种衔接从性质上看只是程序步骤上的物理衔接,是机械衔接,而不是不同程序实现多元化目的与利益取向上功能的衔接,不能为社会提供不同功能取向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供给。

甚至对于司法确认制度这种直接的“诉调对接”效果,也不宜过分期待。实际上,三大“诉调对接”机制在理论、制度和实践中均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在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从系统视角来看是确认环节对调解协议的审查过度以至影响调解机制本位价值的坚持。⑭参见胡学军、孙亮:《系统论视角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内在机理与制度优化》,载《江西社会科学》2021 年第10 期。为实现司法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实质关联与协作,还是应当按照各程序制度的本质规律来运作,以充分发挥各自的功能优势,从而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总体功能提升效果。调解与诉讼的实质衔接就是要厘清调解协议与原纠纷之间的关系,合理配置各类司法调解与诉讼裁判之间的分工模式,进而扭转和避免调解与司法混同化、虚假调解泛滥、解纷矛盾后移等等消极局面的出现。⑮参见潘剑锋:《民诉法修改背景下对“诉调对接”机制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13 年第3 期。

致力于提升诉讼自身效率的同时,我们又必须清醒认识到:相对于其他非诉讼方式来说,诉讼的特征就是更注重公正,而不可能有比较效率优势。调解的优势就是纠纷主体对于纠纷解决结果的合意,是在非对抗的基础上通过协商重新达成了合作交往,因此一般情形下是能够使协议结果得到顺利实现,并实现解纷的效率优势的。但如果对此结果仍需要通过法院来确认保证,只能说明调解的结果可能并非当事人双方真正互谅互让的协商结果,而可能存在一定的压制甚至欺骗,是调解并未完全体现其特质。而且,调解结束还需申请司法确认,即从“非正式的频道”又转入“正式频道”,也使调解本来的“非程序性”染上程序色彩,从而使其效率优势减损。再者,如果调解的结果还需司法确认来加固与保障,也会使当事人意识到调解过程并未使纠纷主体之间完全恢复信任与合作关系。司法确认的存在似乎意味着未经确认的调解协议效力的折扣,从而总体上使调解作为独立解决纠纷方式的功能受到影响,这都是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可能的副作用。其实,真正调解成功的案件是基本不用进行司法确认的,调解过程中如果完全贯彻了主体的自愿与协商,能够达成新的一致并切实履行的话,才是最具有效率的。

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也是同样的道理,仲裁的“一裁终局”特性应当在司法审查中得到维护,因此以仲裁裁决不公正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当然不予受理,而且申请执行仲裁裁判时,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也应当严格限制。如果经法院审查过多的不予执行甚至撤销仲裁裁决,则仲裁的终局性必然被破坏,从而会导致商事纠纷案件也会更多地直接进入法院,仲裁分流民事纠纷的功能也就难以实现。从这一方面来看,2019 年《证据规定》将“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明效力降级处理,⑯2001 年原《证据规定》第9 条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明效力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2019 年《证据规定》第10 条中,其效力变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使仲裁裁判认定的事实在后续诉讼中更容易被推翻。可能会使仲裁解决纠纷的功能消弱从而影响商事主体对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从总体上来说,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关联性最根本上是基于现代“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承诺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手段,从而使主体基于特定利益考量放心选择适宜于特定具体纠纷的解决方式,而并非鼓励主体将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

四、从系统的动态性看“案多人少”的应对

纠纷的解决从来不是一个存量的问题,案件每日以不同态势动态增长。而其增长态势是由无数个纠纷主体分散决策所共同形成的。这种决策会实时吸收当前诉讼解决所反映出来的新信息,新增诉讼量正是对法院裁判状况的及时反馈。

理解系统的动态性,首先要理解系统的反馈机制。在“案多人少”的问题上,“案多”的根本原因当然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法律纠纷的激增,但纠纷之所以成为案件,也在于当事人双方对于纠纷解决的预期的差异所致。纠纷解决的结果会反过来影响人们寻求何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如果双方对于纠纷解决结果的预期基本一致,那么此类纠纷基本上就无需在程序中通过提出各自观点与证据充分展开攻击防御,也即不太可能发酵成为真正的诉讼案件。毕竟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事,除了显在的诉讼费用之外,因诉讼耽误的机会成本更大,对各自的心理影响也是较大的。在控制论下,“负反馈”就是系统能通过不断调适以不断趋近目标。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来看,诉讼结果越公正,就越会促使违法行为人依照法律负起责任,而避免真正进入法庭。毕竟一旦诉讼现实发生,当事人不但会被判决承担其本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会因此负担诉讼费用,及因被告上法庭而发生的名誉或商誉减损,破坏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关系等等。如此一来就发挥了以讼止讼,最终可能达到“无讼”的理想境界。而“正反馈”就是所谓恶性循环,即诉讼结果不公正,裁判变得难以预测,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也可能通过诉讼的对抗来寻求逃避或减免责任,从而导致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早有学者指出过:我国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行为缺乏应有的约束,致使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当事人有意无意成了“无赖”。⑰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43 页。

系统理论还认为系统与环境的关系是互惠的,可以共同发展并相互适应。环境变化了,系统就要相应进化以适应环境。民事纠纷数量以整体人口数量为基数,而这在特定时期是基本稳定的,故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环境变数就是特定时期社会经济运行状况。转型时期社会经济形势的迅速变化就要求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相应变化,包括诉讼与ADR 的自我调节及相对地位与相互关系的调整。其实从产生的时间顺序来说,诉讼是国家产生之后才出现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本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替代。但由于国家产生之后,为贯彻制定法中体现的国家意志,诉讼就成了纠纷解决最有效最具有强制性的方式,且长期居于主流和正统的地位,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从功能上便成为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法治初创时期,无疑要着力维护诉讼方式的主流地位,以普及法律作为社会主流规范的地位,正如我国20 世纪80 年代的“普法”和“送法下乡”运动。但在法治成熟时期,法律已经内化为人们的“信仰”之后,纠纷发生后应当如何依法处理在结果上具有高度可预测性,也就不必总是通过高成本、严格繁琐的诉讼程序来解决了。因为相比之下,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可能具有更多的便利或经济性。如欧美很多国家目前在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就已有仲裁方式替代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主流趋势。而在诉讼制度内部,世界上也有程序简化的长期趋势,简易程序和独任制逐渐成为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

我国目前正处于法治从初创到成熟的过渡时期,国家正在大力推进法治建设。随着《民法典》的颁行,社会主义民事法律体系可谓已经基本建成,司法改革正在稳步推进,诉讼法的修订频率越来越快。法治已成为现代社会治理的主流,也要求我们更新之前的“片面法治观”。我们不应再在观念上将诉讼当成民事纠纷解决的“最佳方式”。同时,也要求在国家治理层面转变“处理案件越多成绩越好”的司法政绩观,而以社会纠纷解决渠道总体上是否畅通作为评价司法的标准。自信的司法应当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提供纠纷处理标准与制度成长空间,而不是与之“争地盘”。这就要求法院改变所有事务“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把适合由其他机构与组织解决的纠纷交给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成熟法治社会,法院往往在解决纠纷之外还担负着司法造法、法律续造或公共政策形成等功能,而其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主流的地位亦体现在其为纠纷解决确立标准,从而促使纠纷的自动化解或通过其他更简便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解决,而不必体现在实际纠纷处理的数量上一定占绝对优势。

从系统内部来看,前述有机关联性强调的是系统各要素之间空间的分布,而动态性则强调的是系统在时间上的变化。系统从整体状态演变为各个元素的独立状态,从原始统一状态逐渐分裂为彼此独立的因果链的现象称为系统的渐进分异,系统的渐进分异导致系统层次的增加是系统自身进化、发展的必然结果。⑱王雨田:《控制论、信息论、系统科学与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 年版,第435 页。如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基础上分化出简易程序,再从简易程序中分化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这都是系统进化的表现。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解绑,从而产生独任制普通程序,亦是系统渐进分异的表现。但必须明确系统进化的方向是“渐进分异”,而“同质化”则是系统进化的反动。在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独立后,普通程序就不宜再简易化。同理,督促程序的审理中如果债务人提出异议,就可能再向通常诉讼程序转轨,而不宜在督促程序中对异议理由作实质性审查。

从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金字塔来看,以“法制化”来规范调解与仲裁就是意在使非诉讼机制与诉讼制度同质化思维的表现。2020 年,全国259 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40 万件左右,⑲张莉:《国际商事仲裁面临革命性的挑战与机遇》,载《中国对外贸易》2021 年第10 期。这与同期全国法院受理千万级别数的案件相比,显然还有发挥更大作用的空间。商事仲裁分流民商事纠纷解决的功能显然还有待进一步强化。而造成我国商事仲裁与现代法治国家仲裁的更重要地位相比不够突出的主要原因,仍在于仲裁与诉讼的同质化倾向,使仲裁难以发挥其本来优势。如仲裁员主要由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担任,使专家仲裁的优势未能有效发挥;仲裁程序的诉讼化,使其高效灵活的优势也未能充分发挥;仲裁机构设立与管理的行政化色彩,也影响仲裁的独立性。

调解制度也同样存在“法制化”的问题。近年来,由于传统和现实两个方面的原因,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存在着诉外调解司法化和公权化、以司法替代调解、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等异化现象。⑳潘剑锋:《论民事司法与解调关系的定位》,载《中外法学》2013 年第1 期。这显然都是有违调解与诉讼各自的功能定位与本质属性的问题,调解混同于诉讼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系统来说是系统整体功能的弱化,使特定纠纷丧失与其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利于纠纷解决渠道的畅通,并最终影响诉讼制度的功能发挥。

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各个程序的本质差异即其特性应一贯保持。在制度发展过程中,诉讼程序适当吸收某种非诉讼程序制度的优势以弥补自身的欠缺是可以的,但不可能因此改变其本质特性。正如物种的基因改良也不可能产生超级物种,否则,后果不一定是如预期的完美,反有可能是灾难性的。“如虎添翼”只能是想象中的比喻,而不可能是现实的存在。如对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既是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演化,也是以法院裁判的强制性效力来弥补调解机制的效力短板,虽可归为民事诉讼机制系统进化的表现,但实不可过度扩张。由于诉讼程序本身已吸收调解的制度优势,即法院调解这一所谓“东方经验”,故适于调解的案件尽可以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找到合适的位置。司法确认再扩大适用范围并在实践中推广适用显然会挤压法院调解的空间。诉讼程序是国家提供的制度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必须遵循基本的程序规则,采取相对固定的形式与程序,因此必然需要较高的成本。在诉讼制度内部,虽然通过简化程序设置了简易程序,并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小额诉讼程序,但其在成本与费用及便民性上仍不可能与诉讼外的调解或仲裁程序相等。从程序的本质特征来说,小额诉讼特征就是一审终审、简易程序就是本人诉讼、普通程序就是程序保障。而相对于诉讼来说,调解、仲裁就是处理结果依据的多元性,即不以法律作为准绳或标准答案,其处理结果能更多吸收其他社会规范作为依据,而且更能吸收纠纷主体在纠纷解决方案上的协商意愿。而在程序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总体上相对于诉讼具有“弱程序性”“准程序性”或“非程序性”,因此在纠纷解决的成本、效率、为纠纷主体提供便利等等方面相对于诉讼显然具有优势,并因此具有一定的吸引力,能承担为司法分流案件的社会功能。

系统的动态发展思维还提示我们系统具有自调节性与自适应性。21李挺、刘曾荣:《复杂系统的自适应性》,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 年第4 期。生态系统理论认为系统生来就有与环境和其他系统互动的能力。开放系统是一般系统论中最重要的基本概念,是指与环境之间有物质、能量或信息交流的系统,几乎所有系统都是开放系统。开放系统的稳态是一种动态平衡。开放系统具有一定的自动调节能力,但保持系统的稳定性也有一定的限度。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是为化解社会纠纷而存在的,显然是一个开放系统,也是一个复杂系统。该系统的有序化就是追求社会纠纷解决渠道的畅通,使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关系能及时恢复到有序状态。系统的自调节、自适应性提示人们尽量减少某些人为的有特定目的的“改革”与“折腾”。法治建设无须过分强调司法诉讼机制的统领功能,如某些地方试点由法院主导、安排纠纷的全过程解决,甚至派出法官到基层驻点提供司法服务,这既不现实,又增加法院额外的工作负担。我们不能单着眼于法院一家或单独诉讼系统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激增,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是非个体性系统,是个复杂适应系统,具有自调节、自适应性,可以适应社会纠纷形势的发展变化。尽管外在环境具有多样性、不断变化、缺乏中央指挥,但无论是从短期看还是从长期看,复杂适应系统都能保持协调性,并由一种隐藏的机制调整使其保持一种宏观秩序。这种秩序形成机制就是市场主体基于切身利益关系而对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市场的选择决定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命运,并影响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基于市场竞争而自我进化的动作。法院越少基于自身的“正统”地位而对其他纠纷解决机构予以“指导”与干预,就越能维护这种由自由竞争形成的系统的自调节状态。

五、从系统的目的性看“案多人少”的应对

系统的目的性也即系统的功能性,是指系统为达到即定的目的所具有的特定功能。系统理论认为系统的目的性即系统以追求有序稳定结构为目标的特性。目的性是系统自身存在的需要,因为如果系统不具备有序稳定结构,系统就会在内力与外力的影响下分解、崩溃,就不具有保持自身的能力。22曾广容:《系统的目的性》,载《系统辩证学学报》1994 年第4 期。而系统有序化的方向正是系统所追求的目标方向。复杂系统一般具有多目标,甚至互相矛盾的目标,具体目标之间有矛盾时,要从系统的目的出发进行协调,这些目标需要通过各子系统之间的协调或协同作用才能达到。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作为一个复杂系统,其目的与功能显然是畅通社会纠纷的解决渠道,这一总体目的的实现当然也就顺利化解了当前的“案多人少”问题,并且要在这一纠纷解决过程中达到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

民事诉讼机制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同样要服务于大系统共同的解决社会纠纷这一目标任务,并应做到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的平衡。一般意义上认为公正与效率这两种价值是相矛盾的,但从系统视角来看,公正与效率作为不同的两种价值取向其实又是对立统一的。视域局限时就会看到其对立的一面,视野广阔时就能看到其相统一的一面。一方面,诉讼效率越高,通过法院解决的纠纷越多,意味着社会上更多的主体可接近法院以寻求公正,即司法为社会提供的公正越多。另一方面,诉讼越公正,可能总体上越能体现社会纠纷化解的效率。通过较为复杂公正的程序设计,个案解决的效率当然较低,但由于其发挥的判例效应使其促进了潜在纠纷的自动化解,却可能达到整体社会纠纷解决上的高效率。也就从源头上化解了“案多”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院通过公正的程序解决典型纠纷,实际发挥了“少就是多”的效果。

如果没有裁判结果的公正,诉讼的高效率也就没有意义,毕竟没有哪个当事人是单纯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来法院走一遭的。失去结果的公正,程序的简便快捷只会增加当事人没有被认真对待的失落感与不满。裁判结果的公正是当事人宁愿花费诉讼代价也要争取的。我们还应当注意,诉讼费用原则上是由败诉方承担的,甚至特定情形下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也可由败诉方承担。从作为机会成本和心理负担的“讼累”方面来说,也是败诉一方负担更重,而权利方往往因胜诉而产生“为权利而斗争”很值得的感觉。总之,公正的判决会使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一方负担实体法责任之外的额外成本,因此,特定时期司法裁判整体上越公正,就越能防止违法者采取强硬对抗的姿态,越能保护合法权益。也就是越能够促进纠纷的和解或其他替代性解决,而尽可能减少通常纠纷进入法院。故公正司法才是抑制纠纷成为诉讼案件的根本。相反,如果一味简化诉讼程序的步骤与形式,则个案解决虽然表面上效率很高,但由于诉讼过程与结果不公正的概率提高,实际效益可能并不高。并且可能刺激纠纷中“理亏”一方作为潜在的诉讼当事人寻求对抗,以便在程序流程中能够“浑水摸鱼”,因此在社会纠纷化解整体功能上实际却是低效的。这从我国督促程序的低利用率上得到体现,从比较法上看,也是如此。

为达到司法解决纠纷的此种“以少胜多”的效果,就要求司法资源向具有规则确认意义的案件倾斜,也就是要区分出简单案件与具有规则确认意义的典型案件,并依此实现审判资源与审判程序与案件类型的精准配置。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之一是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使简易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三种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的搭配分别适用于简单案件、常规案件和疑难案件,并设置了审理过程中转换机制来加以动态微调,显然是有助于公正与效率的辩证统一实现的。

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是世纪难题,具体到司法领域,这一问题也向来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司法追求效率,但更重要的是公正。我们长期的法治与司法改革的目标就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高效是目标,而公正更是首要的目标,这个现在没变,也不会变。相对于审判质效的评估很难评判,但我们都知道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如果降低、弱化程序正义,本身就已经是公正的下降了,程序吸收不满的功能就丧失了,甚至可能因为程序而增加了当事人的对抗、愤怒情绪。虽然小额诉讼程序确实简便快捷,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与法院对小额诉讼程序运用的谨慎甚至消极抵制本身就能说明一定问题。

如果将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困境放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大视野来看,问题就相对清晰了。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是侧重解决诉讼效率的问题,但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毫无疑问是公正,由于实体结果意义上的公正比较难以度量,诉讼法上的公正更为注重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就是要求程序的设置要符合过程公正的基本评价标准,包括当事人的充分参与、裁判者的中立无私、审理过程的充分公开、裁判结果应采取理性逻辑的推演而来等等。现代诉讼程序本来就是按照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来加以设计的。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主要体现在“普通程序”的完整规范之中,普通程序由于步骤繁复、形式严格而必然在程序流程上进展缓慢、在时间消耗上可能旷日持久、在经济上导致成本增加。因此这一程序应用于纠纷解决的效率自然是较为低下的。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通过扩大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张独任制的适用、法定期限的缩短、诉讼行为方式的变革等等方面无疑会提升诉讼解决纠纷的效率,但也显然弱化了程序保障与减损了“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这些方面其实是不用试点也完全可以得出肯定答案的。

当然,在当今世界各国司法无不注重诉讼效率的背景下,我们并不是顽固地反对诉讼追求效率,只是程序法对于诉讼效率的追求应有限度。这一限度就是诉讼应保持必要的公正,诉讼方式所体现的公正与效率的界限就是诉讼机制与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区分界限。诉讼程序应当比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公正,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必然比诉讼更具有效率。因此在纠纷解决效率上诉讼不可能超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如小额诉讼程序本就是一审终审,“一审稿”又从起诉到裁判的所有环节不要求遵循简易程序中那些本已非常简化的程序步骤,则审判程序与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还能有多少区别?一旦诉讼混同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势必会导致更多纠纷会直接涌入法院,其对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的坚守必然是不攻而破。从而纠纷解决机制系统就可能发生塌陷与浓缩的灾难。幸而最终《民事诉讼法》通过时对于“一审稿”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步骤的规定全部予以删除,算是守住了诉讼制度程序保障的底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增长的峰值可能很快会到来,但立法应目光长远一些,片面追求审判效率的某些不成熟的做法不宜上升为立法,程序简化的惯性应就此止住,毕竟法律也不宜时时修改。纠纷形势时时变化,纠纷解决的制度框架应以不变应万变。确实,从比较法上看西方多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百年变革的总体方向就是程序的简化,23参见徐昕:《英国民事司法改革之借鉴》,载《法学》2001 年第5 期;章武生、杨严炎:《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评析》,载《比较法研究》2003 年第1 期。而之所以要以百年之久的时间来缓慢的推进诉讼效率的变革,也就是为坚守公正,并以长远的观察和审慎的态度来应对社会纠纷形势的变化。

总之,如果能跳出把诉讼制度视为纠纷解决正途的视域局限,从社会治理体系来看,只要民事纠纷解决总体上是有效率的,则诉讼机制的相对低效率根本就不是一个问题!故解决“案多人少”的根本还在于建构起有序的纠纷解决机制系统。健全的系统一旦建构形成,则民事主体在具体纠纷解决实践中就不会面临“鱼与熊掌不可得兼”的难题,而是尽可以“各取所需”,并因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自主与自由选择而实现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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