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监察赔偿的立法模式与事项范围

2022-12-21 12:39:42王
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6期
关键词:程序

王 译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一、问题的提出

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颁布实施使得监察体制改革从北京、山西、浙江“三地”试点覆盖至全国范围,由此从法律效力层级的规范层面确立了国家监察行为的公法属性。当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在履行国家监察职能过程中实施了违法或错误的职务行为,其应具备国家赔偿法上的意义。由国家赔偿立法的定位可知,因职务行为受到侵害的公民可天然享有从赔偿义务机关处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公民因职务行为遭受的人身与财产损害,监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就法定的赔偿类型与事项范围明确国家赔偿救济的可能渠道。

(一)现有国家赔偿规则梳理

国家赔偿法定类型的内涵乃指对公民造成损害的公权力行为决定国家赔偿的性质。因此,我国传统的国家赔偿类型可根据公权力侵害行为的性质分为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1]。在我国的国家赔偿体系发展历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从雏形到成熟历经了多个修法演进过程。早在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初步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基本程序,而后2010年与2012年2 次修正主要涉及对“结果归责”和“违法归责”原则的调整,并明确了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的类型属性。从构成要件上,国家赔偿涵盖了赔偿主体、职务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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