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公证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及解决路径

2022-12-29 02:33榆林市公证处高瑞妮
区域治理 2022年28期
关键词:委托人招标股权

榆林市公证处 高瑞妮

以公证审查为视角,拍卖公开性审查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一是以资格审核为前提进行拍卖主体的审查,《拍卖法》中明确提出,拍卖人需要具备拍卖专营企业法人的资质;而对于拍品的处置,选手人具备绝对处分权;拍品以物或财产权利为主要体现,在具备转让条件的同时,自身具有相对价值;委托关系的确定是决定委托人与拍卖人关系的前提;需在拍卖前进行竞买人资质、能力的确定;若拍品拍卖存在特殊性,还需提前依据特殊要求审查竞买人。二是对拍卖人上述情况是否借助相应普及手段告知公众的审查[1]。通常情况下,公证员需要以公告内容、形式为审查关键点。拍卖公平性的审查需要立足于合法、公正的角度进行拍卖人《拍卖规则》制定的审查,并分析规则条例中是否存在限制性、歧视性等条款。《拍卖规则》中明确提及,拍卖前竞买人需在提交银行保函的前提下,进行保证金的缴纳,且缴纳后公证员需做到对保证金的严格审核与记录,以确保后续拍卖活动的正常进行。此外,应对拍卖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督,通过对拍卖过程是否符合规则的正确判断来保证其公正性,并以公正、公平、公开为原则,保障拍品拍卖与成交过程的顺利开展。

一、明确拍卖关系中的委托人

委托人申办拍卖公证需要提供法人身份证明资料、本人身份证件以及代表人身份证明,如果拍卖物是汽车,需要有行车证,如果拍卖物是房屋,需要有产权证。在拍卖法律中,拍卖活动是公平、公开、公正的,拍卖人以及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进行参加,也不可以委托别人帮忙竞买,委托人是卖方,如果同时可以参与竞拍,就形成了一个矛盾点,所以禁止委托人参与竞买。如果委托人在拍卖中买回自己委托的物品,借机哄抬价格,属于非法的民事行为,因此在竞买人身份的核实方面要格外留意,对于一些不相关的人员,需要及时进行处理,防止哄抬价格或者对竞拍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人员出现,从而更好地维持现场秩序。强制拍卖指的是拍卖按照法院制定的相关标准,将扣押的产品或者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所得的资金主要用于偿还债务。在强制拍卖工作中,处于委托人地位的人员在相应的法律研究中仍旧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的矛盾点在于债务人是委托人、债权人是委托人、法院是委托人。

将债务人定义为委托人的主要原因是,债务人是被拍卖物品的所有者,但是在研究中常见的矛盾点便是债务人并非自愿拍卖其物品,并且也没有委托拍卖物品的意愿。虽然在法律的高度,债务人不得不将自身的物品拍卖,但在主观意愿上其主动性需要考证,而是诉讼程序执行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进行自由处分权的剥夺。所以,无论是财务能力还是委托意思层面,债务人均无法获取拍卖委托人的资格[2]。

分析债权人确定为委托人的成因,主要是在拍卖活动开展过程中,债权人成为主要推动者,法院则因债权人的诉讼强制组织拍卖形式,且拍卖所得的资金基本上用于偿还债务人的欠款。依据对委托定义的分析,债权人拍卖中法院承担着代理人的身份,实际委托人则是债权人,但是在债权人拍卖财产处分权与拍卖意思表示之间存在矛盾。若以担保物未设定为前提,债务人财务与债权之间并非呈现出对应状态,进法院裁定则是债权实现的主要依据。即使以担保物权的设定为前提,抵押权的实现在面对债务未偿情况时,需要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协商为基础,以抵押人为主体组织拍卖活动。若协商未果,禁止出现自行拍卖现象,需在法院主张的前提下判定是否可以拍卖。正因如此,债权人不具备委托人物的处分权,只具备债务清偿的请求权[3]。

2017年3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陕西省府谷县天宇矿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借款以12个月为期限,以2017年1月17日为起始日期,以2018年3月8日为终止日期,借款金额为26990000元。在双方协商同意下,办理债权文书公证书,具备强制执行效力。

2018年11月28日,工行榆林分行的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工行陕西省分行与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在《华商报》联合发布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出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二、竞买人的资格问题和保证金、银行保函条款

竞买人在一定程度上具备法律能力,如竞买人是公民,则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如竞买人是企业,则必须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其他组织则需具备对法律独立承担的责任。综观当前拍卖活动,竞买人出价不履约的现象频繁发生,为保障竞买人能够做到对合同条款的充分履行,需在拍卖审查期间将经济能力纳入资质审查的范围内。《竞买人须知》中,为实现对合同职责履行,相继推出银行保函条款、保证条款[4]。

在拍卖成交之后,买受人立即与拍卖人签订拍卖合同,从而确认拍卖结果,以保证能够顺利完成拍卖活动,享受相应的权利以及承担相应的义务,由于公证是给予公证对象和发行的证明,因此拍卖合同经过公证之后,就不会存在不合法的问题,从而有效地保证了拍品的履行,就算以后发生纠纷问题,只要不是违法内容,人民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

不同拍卖活动组织中,对竞买人保证金的缴纳及金额要求有着差异化的规定,定金缴纳不仅具有约束双方的效能,也是督促竞拍者履行合同职责的关键手段之一。竞买人中标后,缴纳的保证金会转变为拍品的价金,中标后买受人若存在未履行合同职责的现象,除没收保证金之外,会视情况进行双倍违约金的处罚。拍卖后若竞买人未中标,保证金会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退回。保证金的缴纳可以为拍卖方相关利益的维护提供帮助,同时有助于提升买受人合同履约率。事实上,竞买人经济能力的确定未体现在法律方面,目前尚未有法律规定能够对其经济能力进行硬性规定,更谈不上以相关标准进行竞买人经济能力的评价。而针对法律责任而言,仅需以法律责任的具备为前提,因此,保函提交并不能作为竞买人法律必备条件[5]。

三、股权拍卖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所谓股权,是指以股东资格的具备为前提,股东以相关规定要求为基准所享有的权利或财产。股东的形成与企业内部投资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其中财产权益是股东股权的核心体现。企业中股东地位的变化会受到股权数量变化的直接影响,为保证地位变动的规律性、科学性,《公司法》中对股东转让权以内部转让为优先。因企业股东享有的决策权、收益权、管理权等受到股权所有人变化的直接影响,所以股权拍卖与产品物件的拍卖之间存在结果、形式等方面的差异。进行股权拍卖与其他无形产品拍卖的比对,只对买受方、拍卖房的权利转移有一定程度的涉及,对第三方权益则没有涉及,而企业内股东间利益关系的维持受到股权变动的直接影响,所以股权拍卖的开展,其活动组织受到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影响。《公司法》第35条第3款中明确提及,“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中,“优先购买权”在一般转让、买卖中对股权限制作出明确限制,而将“优先购买权”相关规定制度纳入拍卖规则中,需要对其特别说明进行商讨[6]。

拍卖活动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出“公卖”的特点,而竞买人“价格”因素中涉及公正性、公平性的集中体现,其余有关拍卖品的因素对竞拍过程和竞拍人的影响较少。拍卖期间优先权条件的形成需要以企业内股东多方存在为前提,并在保证条件同等的基础上实现对优先权的享有。拍卖期间除法律约束之外,还能以“同等条件”作为关键限制点。在拍卖过程中体现出的优先权是否能够与“价高者得”的原则以相对平衡的关系共同存在于拍卖活动中呢?结合拍卖工作的实践能够看出,如拍卖师选择增价拍卖的方式或者是减价拍卖的方式,出现相同价格竞拍的情况几乎不可能发生,竞拍者会按照自身的能力加价,或者是放弃跟价,拍卖师可视情况进行现场确认。如拍卖方式为密封递价,以书面为载体对拍卖价格进行一次性报价,此时相同高价的出现无法被全面排除。在此情形下,能否使用“优先购买权”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不妥之处:

首先,在竞拍活动中,竞拍人需要接受相同的法律制度管理,且不可使用不平等的行为影响拍卖,简而言之,便是竞拍过程中禁止因特权竞拍人的出现而影响拍卖的公正性、公平性。《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提出,主要作用在于以优先分配的形式保证在企业内部进行股权转让,在“私”卖中此条款为股东权益提供相应的保障,而对第三方而言不存在公平性与竞争性。拍卖的特点之一便是“公卖”,这一行为的目的之一便是能够在拍卖活动中获得相对丰厚的经济效益,进而偿还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债务,股东内部权益对于拍卖的价格并没有本质意义上的影响。在这种环境下对于竞拍人之间的竞争评价或者是判定其是否能够获得拍卖品的界定因素便是价格,只有出价最高的竞拍人才能够获得拍卖品。

其次,若以法院裁定为前提进行股权的强制性拍卖,而并非是股权所有人依据自身意愿进行股权转让,那么股权私下转让的资格在法院裁定的强制性法律下被消除,而股权内部转让则在公卖性拍卖活动中被消除。所以,股权出让若受到法院裁定,其“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条款无法适用于拍卖活动中[7]。在卖品进入拍卖执行程序后,股权买卖禁止私自进行,而是应当在相对公正的环境下开展,公司股东与竞拍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拍卖品的趋向仅仅受到价格的影响。当拍卖的过程中出现价格较高的一方时,可为拍卖师给予二轮竞价的权力,直至对拍卖品进行最高应价人的唯一确定。上述现象的出现,使得“优先权”“同等条件”被消除,并体现出对其他竞拍者地位平等性的影响,甚至竞买人继续出高价的权利被剥夺,继而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权利。

四、密封递价拍卖方式

在实际拍卖活动开展期间,主要拍卖形式包括密封拍卖、增加拍卖或减价拍卖等,其中,密封拍卖应用较为特殊,很少出现于常规拍卖活动中。所谓密封拍卖,是指依据对拍卖描述的分析,在规定时限内竞拍人告知拍卖人自己报出的价格,拍卖人则在限定的时间、地点内,将众多竞拍者提出的价格公开宣布,拍卖价格较高的竞拍者能够获得产品。该拍卖形式适用于存在特殊性要求的拍卖活动中,并在拍卖前以标准公示的方法进行缺乏资格竞买人的排除,避免因能力、资质缺陷而影响拍卖活动的顺利进行。密封拍卖的形式与招标具有相似性,在业内经常被称为“招标拍卖”,导致二者之间的差异逐渐缩小,甚至出现了按照招标流程组织的密封拍卖活动,部分拍卖人错误地认为两者并无明显区别,但事实恰巧相反。密封递价拍卖与招投标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作为特殊性的拍卖方式,体现为买受人中标根据的差异性[8]。评标作为招投标活动中的核心环节之一,评分是评标开展的主要依据,按照投标人自身的能力水平和资格认定进行评比,各项评分数最高的竞标人才能够中标。密封拍卖活动中虽然也有报价、开标等与招标相似的流程,但是,决定竞拍人是否能够获得拍卖品的主要因素还是其给出的价格,没有相关评分因素的限制和影响,价格就是是否能够获得拍卖品的关键因素,这也是拍卖活动中“价高者得”的规则,这是招标与竞拍的主要差异。

招标与拍卖工作的形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招标也是一种竞争缔约方式,招标的全过程需要体现出公平性和竞争性。鉴于此,一些学者对拍卖和招标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发现二者之间有着十分显著的差异。拍卖人在拍卖中属于中介行为,招标人基本上都是与企业有关的,其行为可以判定为代表行为。中介人在拍卖关系中的利益驱使行为有利于拍卖工作公平公正地进行。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是一方企业的当事人,在招标活动结束之后,中标方的招标人与企业之间还需要保持长时间的合作关系。这一特点导致招标工作推进阶段招标人的行为会受到法律和规则的约束。在拍卖阶段,最为常见的规则便是出价较高的一方能够获得拍卖品,而在招标阶段,出价最高的一方却不一定能够获得产品,招标企业需要在众多竞标方中进行性价比最高企业的择优选择。而对于招标人受标而言,最低评估价无法在招投标中发挥出决定性的影响,所以需在最低评估价确定后,结合生产能力、财务资质、技术水平等充分考虑以实现对投标人的有效审查,其中价格仅是影响因素之一。两者相比,拍卖成交形式的应用更具客观性、公正性。在拍卖活动中,竞标人的范围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之外,拍卖人的身份、地位相对较为灵活。但是,在招标中对竞标者的能力、资质进行详细审核,招标方也有权限制竞标方,其中招标人可以有选择地只向特定的几个人发出招标邀请[9]。

根据以上的论述能够看出,招标活动中的公正、公平性低于拍卖,且这一特点在报价方面体现得更为显著。在拍卖活动中,报价是由竞拍人随意增加,众多竞拍人能够在现场进行价格竞争。招标则需要在相应的价格范畴内进行,相对的竞争环境较为激烈招标必须由投标人在投标前确定一个最终价格,开标后投标人不得再次报价,因此,招标的竞争性也不如拍卖的竞争性[10]。

五、结语

根据上文内容可知,拍卖公证中涉及不同形式的法律问题,需要在拍卖过程中进行优化和提升,才能够确保以此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平稳、顺畅地开展,避免在拍卖工作中出现异常现象,导致后续工作中出现违法问题,影响拍卖行业发展。鉴于此,相关工作的人员应当重视拍卖公证阶段的各项行为,利用现有的法律对自身工作进行约束和管理,增强对法律法规的认可度,实现我国拍卖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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