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刑罚中的定位重构

2023-01-03 10:15钟友琴
环境污染与防治 2022年4期
关键词:恢复性犯罪行为量刑

徐 军 钟友琴

(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0)

中国传统生态环境刑罚体系未将重心放置在生态环境的修复上,使得规制生态环境犯罪面临“罪犯服刑,荒山依旧”之困境,这种“治标不治本”的司法模式阻碍了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值得反思[1]。恢复性司法具备的修复性和预防性特点,因与生态伦理相符合并与惩治生态环境犯罪的目的相一致而被引入生态环境刑事领域,重在修复因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带来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本研究的恢复性司法是特指生态环境犯罪领域中,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解人(司法机关)的帮助下,犯罪行为人、受害人以及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个人、社区通过共同参与协商,达成协议采取措施,并由犯罪行为人积极、自愿、充分实施措施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司法模式[2]。

1 中国生态环境犯罪规制之流变

20世纪70年代,恢复性司法最早兴起于北美和澳大利亚,司法中常应用于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和解程序[3],强调关注被害人的需求和救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随着全球生态环境问题备受关注,国际生态环境保护需求愈演愈烈。恢复性司法注重修复受损社会关系和预防犯罪的特点被认为与生态环境刑事领域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目的具有一致性,从而进入生态环境刑事司法的视野并逐渐成为主流渠道。

1.1 中国生态环境犯罪规制体系的特征

中国生态环境犯罪规制起步较晚,1979年前中国刑事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生态环境问题也未引起足够重视,真正意义上的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体系并未形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由民事、行政、刑事法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条款共同调整,且以行政管理为主。1997年《刑法》以在分则中专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形式对生态环境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后续则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不断予以完善[4]。2014年新《环境保护法》施行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9部单行法陆续修订,由此形成了以《刑法》为主导,《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规定刑事责任条款的生态环境犯罪规制格局,并呈现出两个主要特点。

1.1.1 相对集中与整体分散相结合

《刑法》分则采取专节的形式对生态环境犯罪做出了统一规定,同时在其他章节中也规定了一些生态环境犯罪,如环境监管失职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有观点认为,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章中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进行规制不具备合理性,其理由是通常意义上的社会管理秩序一般不包括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单独以“侵害生态环境犯罪”专章的形式,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统一规制[5]。

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1)基于生态环境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和保护法益的公共性,一般的社会管理规则无法适用,不能达到修复被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目的和效果;(2)建立破坏生态环境犯罪专章有利于对生态环境犯罪进行集中规定和适用,体现法制的统一和完善。

1.1.2 “自由刑+罚金刑”的刑罚体系

承担生态环境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具备二元特征,即生态环境侵害行为在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同时也造成了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由此,生态环境侵害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与传统意义上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损害后果是整体生态环境损害项下的平行并列项[6]。

现行《刑法》总则第36条确立的是“成立犯罪+给予刑事处罚+赔偿经济损失”的刑事责任模式。《刑法》分则关于生态环境犯罪后果的规定遵循了总则的一般规定,同时根据犯罪情节轻重确立了“自由刑+罚金刑”的刑事责任承担模式。此种模式实际是以国家权力代替受害人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惩罚,其所满足的是受害人心理上的报复快感,符合传统报应刑理念,但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并未得到有效修复。

1.2 中国生态环境犯罪领域对恢复性司法的引入与实践

1.2.1 恢复性措施:由修复受损关系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转化

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的目的不同,是一种聚焦于解决因犯罪引发的矛盾冲突,通过犯罪行为人的积极行动尽可能修复损害结果的新型刑罚法律制度。生态环境保护的迫切需求使得立法者和学界将目光转向恢复性司法,从关注人到关注生态环境、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转变看似难以实现,实则具备转变的内在逻辑和可行性。

(1) 恢复性司法旨在通过犯罪行为人事后积极的弥补行为,挽回被害人物质损失,修复破坏的人际关系等。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后至审判前、后积极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弥补因犯罪行为给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带来的损失。补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措施旨在通过“等量”或“同质”弥补的方式让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带有明显的报应刑思想痕迹。

(2) 恢复性司法强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愿性,并强调帮助犯罪行为人重新融入社区,符合刑罚人道主义理念。恢复性司法强调犯罪行为人亲自参与修复过程,通过见证损害后果和修复损害后果的过程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消除犯罪行为人再次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动机与人身危险性,这与社区矫正的初衷相符。

1.2.2 恢复性措施于生态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探索与应用

1988年,黑龙江省尚志苇河林区法院审结了一个盗伐林木案件。这是国内最早于生态环境犯罪领域应用恢复性司法的案例。法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并判令其补植“赔偿林”。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参与补植,并于后期精心管护,3年后成活率达95%,有效修复了受损的林木资源[7]。

环境司法专门化带动了恢复性司法的发展,生态环境恢复性措施在部分省份先行探索[8]。2014年5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规范“补种复绿”建立完善生态修复司法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指出,法官可将补种复绿作为“退赔退赃”的量刑情节之一,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适用缓刑。2015年38件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有23起要求恢复生态环境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29项“停止侵害”请求中,超过一半要求支付“污染处置费”[9]。灌河流域环境资源法庭作为江苏省环境资源“9+1”审判机制改革中第一家成立的基层法庭,将恢复性司法灵活应用于生态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2018年1月至2020年9月,该法庭适用恢复性措施的比例总体上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以行为性措施为主并且不断扩展适用类型[10]。

2 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环境犯罪领域的理论基础

传统刑罚将生态环境犯罪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人为剥离,未区分生态环境犯罪与一般人身、财产犯罪的特殊之处,对犯罪行为人施以刑罚处罚后,侵害生态环境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然存在。恢复性司法重修复、重预防的特点符合生态伦理,与生态环境刑罚的目的不谋而合,使其成为适用于生态环境刑罚的绝佳理论基础。

2.1 恢复性司法符合刑罚轻缓化与刑罚人道主义的发展趋势

刑罚轻缓化就是刑罚向轻缓方向发展,是一种与重刑化相对立的动态发展的概念。轻刑化是一个过程,一种趋势,是指刑罚基准的趋轻发展态势[11]。从中外刑罚制度发展变化的过程来看,保障犯罪行为人人权和刑罚轻缓化是刑罚发展变化的全球性趋势。恢复性司法以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为目的,给予犯罪行为人机会来积极主动弥补过错,最终修复破损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其对犯罪行为人宽缓的刑罚措施与刑罚轻缓化、刑罚人道主义的发展趋势相符,因而具备在生态环境犯罪中应用的深厚背景和广阔空间。

2.2 恢复性司法是新型环境正义观的要求

从报应刑正义到恢复性正义的转变是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生态环境刑事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

报应刑正义是指国家运用强制力对生态环境犯罪行为人采取限制或剥夺自由、经济制裁等方式所体现出来的一种法律正义。其因为满足了“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心理需求,在早期得到学者和民众的一致认同,但随着恢复性司法的引入,报应刑正义的局限逐渐显现。报应刑正义通过国家强制力,虽然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被害人的心理需求,但与犯罪相关的其他个体、集体乃至公众的需求,并没有得到满足。

恢复性正义目的在于修复因犯罪造成的社会关系的破裂,具体保护被害人、犯罪行为人和社区之间的关系。恢复性正义对报应刑正义进行了批判,强调更多应注重修复因犯罪造成的社会关系的损害,重新营造良好的社会关系。同时,将正义的评价标准进行了调整,犯罪行为是否得到规制、受害人的心理和物质需求是否得到满足、社会关系是否能重新互动成为新型环境正义的准则。相比单纯的自由和财产上的惩罚,从心理方面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改造更具备刑罚规制的有效性和长期性效果。

2.3 恢复性司法理念与生态环境刑罚的目的相契合

传统刑罚强调通过刑罚手段实现法律的威慑力,但这只能在相对一段时间内控制罪犯,其预防性效果有限,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并未得到有效弥补。由于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损害后果具备长期性、难以修复性,惩治生态环境犯罪的目的不应局限于实现刑罚的报应和威慑,修复损害结果、预防同类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更符合生态环境刑事司法的本质要求。恢复性司法主张让犯罪行为人积极参与修复过程,通过生态环境修复金赔偿、补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恢复性措施,以实际行动表明认罪悔罪的决心,提升修复效果,降低再次犯罪可能,这是环境司法的应有之义和价值追求。

3 恢复性措施在生态环境刑罚体系中的定位重构

恢复性措施在生态环境刑罚中的定位问题几乎贯穿其整个发展过程,至今仍处于争议。基于生态环境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和刑法谦抑性要求,恢复性措施作为一种刑罚措施应当有直接的刑罚依据。当前,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中的应用仅是依据地方的规范性文件、生态环境审判改革政策文件等,由此引发恢复性措施的法律性质争议[12]:恢复性措施究竟是属于新的刑事责任形式还是量刑情节,抑或是单纯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判决前的补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金等行为是否可作为适用缓刑的条件?在执行阶段,对于犯罪行为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应按照违反缓刑和社区矫正规定对其进行处理,还是转入强制执行程序保障裁判效果?

可以说,缺乏刑罚依据是目前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适用的最大阻碍。

3.1 恢复性措施在刑罚中的定位分歧

关于厘定恢复性措施在刑罚中的性质,理论上和实务中主要有3种观点。

3.1.1 刑罚种类说

刑罚种类说认为,恢复性措施是中国刑罚的种类之一。有学者主张,应将恢复性措施增设为一种刑罚种类,尤其是一种新的附加刑[13]。但目前《刑法》对刑罚种类的明确规定直接排除了该说在中国的生存空间,且将恢复性措施升格为刑罚种类(包括附加刑),其适用将充斥着强制性,这与恢复性司法所高度重视的当事人的自愿性、真诚性相违背[14]。当然,就其强制性来说,在保障后续执行效果方面的作用值得重视。

3.1.2 量刑情节说

量刑情节说,即将犯罪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作为量刑从轻处理的情节加以考虑。实践中,被告人在判决前主动采取措施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法院会将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5]。审判实践中,滥伐林木、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生态环境犯罪类型均因犯罪行为人积极实施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而得到不同程度的轻缓化处理。

3.1.3 非刑罚处罚措施说

非刑罚处罚措施说将恢复性措施定性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或刑罚辅助措施。有学者认为,判处植树造林就是林木资源类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16];恢复性措施可看作是特殊的非刑罚处罚方式[17];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用于刑罚实施的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二是依据《刑法》第36、37条规定的辅助性措施来实现[18];生态环境修复在刑罚中的性质就是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中的非刑罚处罚方法[19]。

3.2 恢复性措施在刑罚中的应然定位

本研究认为,恢复性措施在刑罚中应定位为量刑上的轻缓化事由,即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法院在是否动用刑罚、刑罚裁量等过程中应予考量的各种从宽情形,理由主要有4个方面。

3.2.1 能涵盖量刑情节说的内容

《刑法》第61条规定的“情节”不等于“犯罪情节”,因为与之并列的量刑根据分别是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以这里的“情节”并不能单纯等同于“犯罪情节”,应包括刑罚轻缓意义上的法外情节[20],即酌定从轻、减轻刑罚事由等。灌河流域环境资源法庭审结的一个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表示愿意通过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社区服务活动以修复受损土地资源,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已实际作出的修复行为、初步复垦效果、后续监管保障等情况,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无偿社区服务中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以实际行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和土地资源[21]。由此,恢复性措施与刑罚轻缓化处理之间的联系一目了然。

3.2.2 能涵盖恢复性措施作为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时的考量条件等内容

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修复生态环境更注重当事人主观上的自愿性、真诚性,这体现了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等且符合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据《刑法》,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将恢复性措施与社区矫正挂钩也较常见。而恢复性措施恰恰是适用量刑的从宽情节以及缓刑、社区矫正的关键。审判实践中,大量生态环境犯罪的裁判文书在将恢复性措施作为酌定量刑从轻的事由时,均采用“被告人某某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表述。

3.2.3 恢复性措施包含在缓刑、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中并应纳入社区矫正方案

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是对受损的社区关系的修复和更新,体现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因而符合缓刑和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中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审判实践中,对于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人,在社区矫正调查通过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优先考虑适用缓刑。《刑法》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以灌河流域环境资源法庭审结的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案为例,法庭判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中的劳务代偿方式对受损海洋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具体包括提供2021、2022年禁渔期内小口村所处1 300 m海岸线的卫生清洁、海洋资源及生态环境义务巡护工作,每日300元的劳务费以抵偿应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2]。这不仅是对认罪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降低、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延伸考察,也有利于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切实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4 结 语

恢复性司法符合生态伦理,与环境司法惩治犯罪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目标不谋而合。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生态环境恢复性措施被引入到生态环境犯罪领域并于各地得到有效实践,在此背景下重构生态环境犯罪规制体系,首先就需要明确恢复性措施在刑罚中的定位,将其作为量刑时的轻缓化事由,并在适用缓刑时纳入社区矫正方案,让生态环境犯罪行为人积极参与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全过程,切实保障生态环境犯罪裁判效果。随着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司法实践中的深入发展,中国生态环境刑罚规制体系必将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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