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案例应用的理路*

2023-01-08 03:38胡婷婷
中国检察官 2022年5期
关键词:指导性检察检索

● 刘 辉 胡婷婷*/文

检察案例应用研究的整体背景是案例指导制度[1]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开端于2010年7月,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颁行为标志。2010年12月31日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发布,截至2022年2月,已发布了34批140件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性案例处于案例体系的“龙头”地位,而案例应用在“选——编——用”流程中位于关键一环。案例制度的早期研究集中于概念、特征、效力和制度比较,近期有关法律推理和规则适用的话题逐渐升温,但集中于法院案例领域。对检察案例应用的关注度不高,原因有多方面:一是“规范出发型”的思维惯性难以克服。二是检察案例应用制度不健全,应用的随意性较强。三是尚未搭建统一检索平台,应用的便捷性不高。四是忽视检察案例特殊性及应用规律性,案例功效发挥不足。五是案例编选服务案例应用的意识不强,检察案例规则的司法性较弱。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检察案例编发的制度激励更加明显,导致指导性案例、典型性案例的发布数量快速增长,这种为“案例”而“案例”的局面,使得大部分案例“藏在深闺无人问”,案例制度的预期功效难以实现。

“案例的生命在于应用,价值在于指导”。因此,推动案例应用成为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尚有一些模糊认识需要澄清,比如,外力强制是不是推动应用的有效手段?案例应用与适用是否内涵相同?指导性案例应用与其他类型案例应用有何不同?故此,需要讨论三方面问题:一是什么是案例应用,强制检索是强制适用吗?二是为什么要应用案例,催生内部动力为什么是必要的。三是如何推动应用,即如何解决“好用”和“会用”的问题。

一、什么是案例应用

汉语词典中的“应用”,作为动词,意为使用;作为形容词,意为直接用于生活或生产的。案例应用,即为案例使用,是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根据案例应用的原理和规范,使用案例的司法行为。既有主动应用,也有被动应用,即对律师或当事人要求适用案例进行回应。根据案例类型不同,既有约束性应用,也有参考性的应用。讨论案例应用的内涵旨在区分案例应用与规则适用,厘清指导性案例与非指导性案例应用的不同,以及明确成文法国家案例应用的实质所在,以便进一步探究应用的方法。

(一)案例应用不同于案例规则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案例规定》)的有关内容,与“案例应用”相关的概念还有“参照”和“参照适用”。[2]参见《案例规定》第15、16、17条。此外,在有关会议文件中有时也表述为:重视案例的应用、案例的生命在于应用等。从中可以发现,“案例应用”相对于“参照适用”,内涵更广泛。案例应用除了包含参照适用,还包括检索、查询等,是广义上的案例使用。推动案例应用,应从全流程予以考虑,当然适用是其中的重点和难点。从应用角度予以研究,可以涵盖法学方法论之外司法政策层面上更广泛的话题,具有更高的实践价值。

而“参照适用”或“适用”是指将案例中提炼出的规则,作为可参照的规范,适用于待决案件,故也可称为案例援引。“适用”处于案例应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具体讲,案例应用的基本流程应为:案例数据库的检索查询——形成查询报告——通过类比推理进行同类案件识别——案例正向应用或反向应用。当下,为推动案例应用,拟建立强制检索制度,即在一定情形下,案例应用的启动程序具有强制性,并附以检索报告,包括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检索方法和结果等信息。在检索到的案例中,由检察官进行同类案件识别,如果被确定为同类案件,按照《案例规定》应当参照适用,如果不适用,则进行背离说明。所以,案例适用不存在强制性。

(二)指导性案例的应用不同于其他案例类型

指导性案例是指经过最高检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和检察委员会审议后正式发布,对司法办案等检察工作具有参照适用效力的案例,具有司法性和专业性。指导性案例规则的适用具有约束力,[3]更确切地说,具有约束性效力的指导性案例规则应当限定为指导性案例要旨,后文将予以论述。经过强制检索、类案识别,属于同类案件的,一般应当予以适用,否则将产生一定的程序后果。

除指导性案例外,还有数量众多的典型案例,与前者形成“一体两翼”的案例体系格局,并且在编写体例上极为相似,其中也不乏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典型案例。但这些案例没有“应当参照”的效力,其案例规则可以参考适用。这种参考性适用,也可称为自发性适用,所发挥的案例指导功能同样不可小觑。[4]参考性适用或自发性适用,除了针对典型案例外,也应当包括指导性案例要旨以外的案例规则。有研究者认为,自发性案例适用更具案例应用的合理性,一是可以对案例进行更全面的参考。二是案例数量多,规则供给更加全面。所以,更应该倡导和鼓励。[5]参见于同志:《案例指导研究:理论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页。虽然此种应用不易被“明示援引”观察到,但却不失实效性,应用更加普遍,更有效率,更受欢迎。

(三)案例应用的核心是规则适用的演绎推理

因为效力相同、体例相似,我国案例规则适用与大陆法系判例适用基本相同,即通过识别找到所要适用的案例规则。判例中司法规则的核心功能还是成文法裁量依据的功能,只是没有法源地位。这些案例规则提供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价值权衡和司法理念等多方面的经验,同时也对后续的司法裁量起到约束作用。例如,公益诉讼检察在规范供给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案例可一定程度补充成文法空白和澄清了模糊认识,比如参考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检例第28号)、行政机关全面履职的判断标准(检例第49号)、政府法定职责的判断标准(检例第63号)、公益诉讼案件二审开庭程序(检例第111号)等。有研究者非常精到地指出,在我国案例应用核心的指导思想是“找法”[6]同前注[5],第206页。。

从“找法”的角度出发,案例规则在案例应用中,是被当作一般性裁量规则的“大前提”。相对于成文法,案例呈现了法律适用的生动性,即直观地展示了法律解释样本,比较全面地还原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目光流转”,为后续案件办理解决了“小前提”与“大前提”之间的关系论证,使得待决案件能够简化其案件事实“小前提”适用案例规则“大前提”论证,这也是案例功效所在。当然,案例只是展示了“源”案事实与规则的论证关系,待决案件为什么也能适用该规则,则需要以类比推理为前提。

二、为什么应用案例

为什么要“应用”案例?可以从外部视角和内部视角两个角度进行讨论。以往被关注较多的是外部视角,因此,倡导从外部加压,通过“强制检索”,形成行为惯性,推动案例应用。然而,不能忽视案例应用主体是人,所以同时应重视从主观方面寻找办法,催生内部动力。

(一)外部视角:发挥制度功能

检察案例没有应用,可能沦为没有生命的“僵尸案例”,其指导价值无从体现,案例指导制度的预期功能难以发挥。因此,“加强案例工作,选是基础、编是关键、用是核心。”[7]邱春艳:《每一名检察官都要有案例意识!》,《检察日报》2021年5月8日。

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源于顶层设计,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8]中央政法委在2009年2月发布了《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解决政法工作突出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中央政法机关要加快构建具有地域性、层级性、程序性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规范自由裁量权、协调法制统一性和地区差别性中的作用,减少裁量过程中的随意性。”旨在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统一司法裁量的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检察案例是为民司法、服务大局的重要“检察产品”;是指引正确适用法律、促进严格公正司法的“样本”;是诠释法律精神、引领社会法治意识的“教科书”。[9]参见童建明:《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 开创检察案例指导工作新局面》,《检察日报》2021年7月15日。

然而,上述案例制度的功能只是理论上的预设,指导性案件包括典型案例的推选、编写和发布,仅是案例功能发挥的前期准备,案例制度预设的功能只有在被应用时才能得以发挥。案例制度究其根本是经验传承的规范性操作,如果没有应用,就还只是司法经验的整理。所以,从制度设计者的角度出发,必须着力推动案例应用,比如要求强制检索、增设报告义务等,目的是使制度功能得以发挥。同时,强化案例应用,也会“倒逼”案例编写、案例库建设的完善,从而助推案例指导制度整体良性运转。

(二)内部视角:统一法律适用

强化外部推动的主张,通常以强制案例应用的命令性规范予以体现,但从实务调研来看,效果似乎并不理想。[10]参见张杰、苏金基:《检察指导案例的实践应用效果》,《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故此,应开拓更多解决问题的思路。

内部视角是从办案主体出发,讨论为什么要应用案例的问题。成文法国家中,案例的法源地位模糊,司法裁量需要依据法律规范,不能“法官造法”,因此造就了“规范出发型”的思维模式。法官、检察官办案中,更重视成文法规则,擅长以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的演绎推理,对案例往往有忽视的倾向,故此案例对后续司法的实质影响力不大。

只有激发检察官应用案例的内生动力,检察官才能在办案中愿意主动应用案例。实现路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

一种考虑是提升案例效力。将处于“龙头”的指导性案例定位为“准司法解释”[11]参见王军、卢宇蓉:《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相关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1 年第 2 期。或“类”法源[12]参见施鹏鹏、姜盈帆:《立足“类”法源定位 全面彰显指导性案例功能价值》,《检察日报》2021年10月14日。。这种方法是直击要害式的解决思路,目的是使得指导性案例同法律一样“管用”。从比较研究的角度看,确有其合理之处。但难题是指导性案例上升为法源地位需要有一定数量和高质量的案例为支撑,同时有更清晰的类型化区分。譬如,通过进一步提炼,将指导性案例中司法规则汇编后,赋予其法律效力。[13]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统一司法见解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参见李哲、林海彤:《澳门统一司法见解制度的法律建构与现实考察》,《法律适用》2017年第12期。但此种思路有赖于一定时间的制度积累,不能一蹴而就。

另一种思路是深化司法责任制,提升对司法论证的要求。比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强调了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意义和应当遵循的原则,说理要求中包括“解释法律适用的理由和依据”。从大陆法系国家看,也有相关的制度规定,比如意大利有文书强制说理制度。从而“倒逼”检察官通过应用案例,提升论证的效果。但由于论证效果的评价难以设定量化标准,从实践来看,需采取有效方法避免流于形式。且由同案判断的复杂性,还要避免损伤司法效率和司法资源。

故此,根本性的方法仍在于转变理念。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是真正的内生动力,有助于案例应用的切实“落地”。成文法体系下,判例制度的核心要旨是解释成文法,并保证成文法的统一适用。而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正是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责,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也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从域外经验看,大陆法系国家中,判例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先例一般都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即具有重要的参考、参照作用,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法官作出判决的影响尤为明显,法官通常会自愿遵从先例作出判决。很重要的原因是出于对法律确定性和合理期待的保护,是对宪法法治原则的遵循。[14]参见张骐:《中国司法先例与案例指导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1页。

因此,强制不是推动案例应用唯一手段,而且可能会导致抵触或变通。强化内生动力,提升案例意识,同时规范应用程序,也许是推动应用的有效方法,并且能一定程度实现方法与目的之间的协调。

三、怎样应用案例

推动指导性案例的应用,不仅要解决“想用”的问题,也需要提升相应的司法技能,深耕“会用”问题。案例应用与法律适用的核心都在于衔接规范与事实,两者有相似之处,但案例应用增加了通过类比识别同案的环节,而且检察案例应用比法院案例应用更加复杂,可资借鉴的比较研究成果匮乏,是对检察官司法技能的新要求。因此,除了更新理念,深化对案例指导制度意义的认识,形成检察官自觉应用的良好局面,在操作层面,还要解决“不好用”与“不会用”的难题,使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真正发挥出来。这当中涉及对效力范围的限定、应用方法的规范和案例检索平台建设等具体问题。

(一)限定效力范围

检察指导性案例与典型案例的编写体例目前已基本相同,一般包括标题、关键词、要旨、基本案情、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指导意义和相关规定等部分。“四大检察”根据各自办案特点有所扩展,比如公益诉讼检察案例中有线索发现、诉前程序的内容。案例的核心规则集中于要旨部分,但其他部分中,也有对司法办案有指导价值的司法经验和智慧。与法院案例研究已基本聚集于裁判规则适用不同,检察指导性案例包括重申规则型案例、解释法律型案例和指导工作型案例,[15]参见万春:《检察指导案例效力研究》,《中国法学》2018年第2期。目前,检察案例的功能通过案例中的多元要素加以体现,而不仅仅为案例要旨。

然而,是否指导性案例中所有可归纳、提炼的规则、做法、意义和经验等,都对类似案件有事实拘束力,是有待继续讨论的。

现有研究中,对区分不同类型案例的不同法源属性已较为成熟,[16]例如,有研究者将案例按法源属性,区分为指导性案例、示范性案例以及一般性判例3种,所对应的法源属性分别为约束性法源、引导性法源和智识性法源。参见顾培东:《我国成文法体制下不同属性判例的功能定位》,《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但从应用的角度,则还需要进一步的精细化。如果对指导性案例中可产生拘束效力的规则范围不予界分,则意味着指导性案例“混身都是宝”——任何线索发现、事实调查、事实认定、办案模式选择、诉讼请求提出和法律适用的方法、规则等都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其后案件中,只要有某一争议点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则应当参照适用,这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范围有扩大解释之嫌。而且,也极有可能存在适用中的冲突,或频繁启用背离制度。

“要旨”是对案例中法律适用标准、方法、思路和程序等的规则提炼,包括对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精神和内涵的阐释。要旨的作用在于简明扼要对理解和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模糊之处,给出处理规则和解决方案。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效力的规则范围是案例要旨,未应用或违背指导性案例救济程序的启动也应局限在此范围内。

当下案例“混身都是宝”的做法,可能忽视了案例应用其实依然是规则适用的演绎推理,没有对案例规则的司法属性以足够重视。完善的路径是要在要旨提炼上多下功夫:其一,案例要旨应是对其后案件办理有指导意义的规则,即能够将案件事实涵摄其下,并规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具有提供同类事实法律解决方案的功能。如果事实与规范完全对应或基本对应,检察官办案直接适用规范即可,不需要适用案例规则。其二,注重将有规则的充分提炼,避免遗漏,并集中编写于“要旨”部分,而非采用混身是宝的策略。其三,在挑选案例时,就应有的放矢,特别是对制度供给不足的检察制度。案例选编应在法律续造方面多做努力,增加弥补漏洞和澄清认识规则的案例,而不仅仅是规则重申或热点回应。即要有案例编选服务于案例应用的意识,应凸显案例的未来面向。在评选指导性案例时,除了《案例规定》第2条的标准,要注重实务对案例规则的需求,即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而不是以嘉奖评优为目的。同时,避免规则重复的案例,浪费有限的指导性案例“资源”,以便有效回应实务中对指导性案例覆盖面不足,吸引力不大的质疑。

另外,由于指导性案例是“精选”案例,指导性案例中除要旨外的规则应鼓励参考性适用,这也再一次说明了外部手段与内生动力并重的意义所在。

(二)规范应用方法

其一,明确案件应用在检察办案中的具体环节和情形。检察官办案时,并非要在每一个立案、侦查(或调查)和审查起诉等司法环节中,对所有案件进行检索。因此,为规范案件应用,有必要明确应用的具体环节和情形,这是构建强制检索制度的前提,同时,也可以将不必检索情况排除在外,避免增加不必要的办案成本。

案例指导制度中,检察案例与法院案例功能相同,都发挥着补充成文法不足,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但不同点在于,基于审判权的被动性和中立性,法院案例的应用集中于裁判环节。其案例的核心是“裁判要旨”,即裁判规则。裁判规则体现着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适用、裁判方法、司法理念等方面问题的判断,进而可以为其他法院或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律解决方案。[17]同前注[5],第7页。因此,法院案例在应用环节上比较聚焦,关注的重点是应用的情形。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具体情形为: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检察权的属性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指导性案例以及典型案例的发布,遵从的是检察权运行的规律性,结合各项检察职能,提炼和总结检察履职的规则和经验。从已发布的32批检察指导性案例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有诉讼案件,也有不起诉、抗诉、再审检察建议、诉前检察建议、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和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类案件,涉及多种检察履职方式。因此,在案例编写体例中,“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着重体现了检察案例的特色,是办案经验传承的主要内容。

以同时入选指导性案例的“三清山巨蟒峰案”为例,可以直观呈现检察案例与法院案例的各自特点。法院指导案例147号“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裁判要点是:(1)“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和“情节严重”的认定。(2)有专门知识的人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核心是提供刑事审判中,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解决方案。该刑事案件审理后,针对受损害的公益,检察机关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其后也入选了检察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14号“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等3人故意损毁三清山巨蟒峰民事公益诉讼案”,确立的司法规则包括:(1)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的行为,属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范围。(2)对独特景观的生态服务价值损失的“条件价值法”评估方法,具有填补环境类公益诉讼现有法律法规漏洞的作用。检察案例规则除了提供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解决方案,本案中还提供了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的规则。

由于检察案例与法院案例存在的上述不同,检察案例应用的环节也应当区别于法院案例,呈现多样化的特点。根据《案例规定》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承办检察官应当报告有无类似指导性案例,并说明参照适用情况。《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第8条关于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两种分类方法,一是按照案件类型予以规定的,比如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是按照办案流程,比如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等。下一步在制定人民检察院类案检索相关规范时,对于案例应用的环节应明确予以规定。比如审查起诉、提出抗诉、制发检察建议等司法裁量的环节。应用的情形可以包括: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案件、依据司法责任制责权配置检察长(分管检察长)认为需要检索的案件等。

其二,运用类比推理寻找相似案例是适用规则的前提。指导性案例应用不是从将所有的案例规则拿来适用在待决案件中,随着案例数量的增加,一一比对适用的方法,在操作上显然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寻找相似案例,即类案检索是规则适用的前置步骤。

相似案例的寻找,在以往研究中,也称为同案或类案识别。研究方法有两个特点:一是比较视角。二是聚焦法院案例。英美法系的判例识别技术较为复杂,先例与待决案件相似性判断的标准主要是涉及的问题(争议点)是否相同,另外还包括:问题(争议点)对前案处理结果是必要的、前案重要事实在当待决案件中也出现且当待决案件中没有其他重要事实。由于有拘束力的规则是隐藏在判决理由中的,所以归纳推理是适用中的难点。同时,英美法系法官还要有避开判例的智慧和技能,以适应时代变迁的需要。大陆法系裁判要旨在判例中已经提炼,法官对事实的关注度可以降低,汇总已有关于类案识别的多种观点,主要判断要素包括:关键事实、法律关系、案例的争议点、实质理由论证的相似性等。

第一步工作是信息检索,检索的范围不应限于指导性案例,还应当包括典型案例、公报案例、高检院工作简报案例、检答网案例以及其他参考性案例。依据现有的案例体系结构,可以采用三优先原则,即纵向优先原则(指导性案例优先于非指导性案例)、顺位优先原则(上级院案例优先于下级院案例)和时间优先原则(新发布案例优先于旧发布案例),同时以横向相近原则为补充(无法在上级院查找到案例时,在同级院或本院案例中检索)。[18]参见刘树德、孙海波:《类案检索实用指南》,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77页。信息检索中,可能存在的疑惑是,是否需要检索法院案例?一方面,从效力角度,检察案例与法院案例之间没有“应当参照”的规范要求。另一方面,由于程序的关联性,且在制发过程中往往相互征求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基本取得一致意见,对法官和检察官办理类似案件,应具有一定参考借鉴价值。[19]同前注[15]。所以,可以纳入检索范围,参考性适用。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在构建中,也对相似性判断要素进行了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要求围绕案件的主要特征,将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是否具有相似性作为类案的判断标准。检察机关在制定相关指引规范时,也应当列明案例事实的对比要素。但基于前述检察案例与法院案例的差异,可能难以集中于争议焦点和关键事实两个要素,[20]同前注[18],第135页。而不可避免地具有分散性特征,结合我国公益诉讼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编写体例,可着重从案例标题、关键词、要旨、指导意义和相关规定部分进行提取。比如公益诉讼案例检索要素可以包括:案件领域、案件类型、侵权行为、公益损害、侵权责任、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待解决争议问题如惩罚性赔偿、履职判断、连带责任、撤诉、调解、上诉等。

第二步工作是进行类比推理,这一环节的功能是找寻和确定参照适用的案例及规则,以及论证为什么该案例规则可以适用于待决案件。类比推理要在两个或两类对象之间已具有相似性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即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之间在某些属性上的相同,而推断出它们在另一属性上也相同的结论,是一种从个案到个案的推理方式。类比推理的作用就是——解释为什么已有的案例规则,不仅是该案事实的法律处理规则,又可以是待决案件的处理规则。

(三)完善应用保障

案例应用的前提——观念层面是提升案例意识;规范层面是完善应用程序;保障层面是案例平台建设,即确保案例库资源的广泛性、指导性、典型性、全面性、准确性和查询的便捷性,解决“好用”的问题。因此,推动案例应用,既需要有一定数量、质量的案例支撑,也会“倒逼”案例编写、案例库建设的完善,并逐步形成案例编写和案例库建设服务应用的理念,从而构建起案例“选——编——用”的合理闭环。

案例指导制度构建之初是解决案例“有没有”的问题,发展到现阶段,从案例应用角度看案例编写,则要进一步解决“好不好”的问题:一是案例规则应具有指导性,能够发挥补充成文法不足、传承司法经验的功能,而不是成文法规范的简单重复。二是提炼出的案例规则应集中于“要旨”部分,避免散见于案例的其他部分。三是案例事实到案例办理结论的论证要充分,即“编写中,就要把事理、情理、法理讲清楚写明白,把案例中体现的政治智慧、法治智慧、检察智慧阐述清楚,把案例的争点、问题的焦点、为什么这样办的理由阐述清楚。”[21]同前注[7]。为找寻案例和相似性判断提供足够的事实特征,保障应用的规范性。

就案例库平台建设而言,一是要具有统一性,不能各自为政,否则既浪费人力物力财力,也不利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化发展。二是类型上应当不局限于指导性案例,还要包括典型案例,以及其他的参考性案例。如前所述,也不宜排除法院案例,或者至少包括法院指导性案例和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性案例。同时,案例库不是各种案例的简单汇集,从文献查找的角度,要对各类特征信息进行人工标识,以便通过算法进行查寻。案例检索功能应切实符合办案人员的需要,关联信息的提供应充足、便捷,同时应具有查询报告的生成功能。此外,案例的相关法律文书一般也应附于案例,一方面可以为类案识别提供足够的相似性比较信息,另一方面也可以传承更多的司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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