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渎职犯罪案件讯问方法与技巧
——以三阶段讯问方法为视角

2023-02-26 20:00张海鹏
关键词:供述讯问侦查人员

罗 伟,张海鹏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320)

一、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诠释

职务犯罪侦查不同于其他一般性的刑事案件侦查。(1)此处所指的一般性的刑事案件主要是从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度上进行的分类。一方面,职务犯罪案件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犯罪主体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时,很少会留下强有力的直接证据,这就给侦查人员获取固定证据带来了不小的难度。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关于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其深层次含义是要改变我国几千年来偏爱口供的刑事证据规则,因为不择手段坚持“口供为王”的做法导致了简单化的倾向,产生无数冤假错案,因而要给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是,职务犯罪中可资利用的证据种类本来就屈指可数,在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情况下获得侦查突破难度较大,因此在目前我国的现实条件下,给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做法有待商榷。笔者认为,第五十三条的宗旨与精神实质在于获取运用证据的方式要体现人权保障,也就是说要避免“口供为王”的倾向,杜绝不择手段获取口供的做法,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人员应该合理运用讯问技巧,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精神,运用合理、合法的手段获取口供,(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个侧面也表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所获取的证据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会被排除。并借助口供的指引作用获得其他相关证据,最终形成证据链条。为了实现有效讯问,有必要借鉴三阶段讯问理论的相关原理。

二、三阶段讯问理论剖析

(一)讯问的前期阶段

讯问是一种面对面的较量,讯问的一切活动都要围绕犯罪嫌疑人展开,侦查人员的前期准备工作是为交锋做准备的。首先,要了解讯问对象的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文化程度、性格爱好、工作环境、家庭情况等,这些基本的资料是侦查人员寻找讯问对象薄弱环节的关键抓手。在了解讯问对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着手掌握、吃准案情,分析现有的证据材料,梳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况。那些在证据中不能得到印证的事实以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冲突点,便可作为讯问中要解决的问题,重点予以标明。其次,在明确了讯问重点之后,接下来就要实质性地接触讯问对象,在接触讯问对象时,侦查人员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观察讯问对象,包括走姿、坐姿、神情、气色、携带及佩戴的物品(3)一种观点认为,佩戴物品的价值一定程度上可以窥探讯问对象的生活方式、价值取向。、语言表达能力、是否激烈对抗抑或沉默寡言。再次,通过对以上内容的观察,结合掌握的案情与情报信息,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拉家常式的“聊天谈话”,由浅入深地探讨其个人简历、学习与工作的经历以及个人日常爱好等,初步掌控讯问对象的情绪与情感发泄,使其在浅层意识中对侦查人员产生认同。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因此,认同感的产生可在一个侧面消除紧张与对立情绪,防止讯问对象“自我沉默权”(4)自我沉默权:法律未规定沉默权的情况下,讯问对象不配合侦查人员的工作所采取的对抗审讯的自我沉默,并不是指一种法律规定的实有权利。的产生。

(二)讯问的交锋阶段

在讯问活动的前期准备阶段中,侦查人员的交谈是带有目的性的,即让讯问对象开口供述。可是现实中侦查人员在引导讯问对象逐步供述的过程中,不可能一帆风顺,双方目的与动机的矛盾与碰撞,不可避免会产生斗智斗勇,神魔过招的情况。

首先,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自我保护的本能始终在路上。在刚刚进入实质性的讯问之时,讯问对象往往会狡辩、谎供、强拉硬扯、避重就轻地交代部分罪行,这是一种畏罪心理。畏罪心理的产生有很多原因:一是讯问对象不懂得法律或者对自己在案件中所起作用与所处地位不甚明了;二是讯问对象明知自己的罪行确实较为严重。针对第一种情况,侦查人员可以通过阐释法律含义的方式分析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这样既可以消除其疑虑,又可增加其焦虑。针对第二种情况,由于罪名的严重与否是一个相对概念,再严重的犯罪,也有较轻情节,从而使刑罚减轻。这就需要侦查人员运用一定的释法技巧,多谈情节,多谈轻刑,这样有助于讯问对象的感情释然,促使讯问对象交代相关案情。

其次,在交锋阶段,讯问对象处于较大的压力之中,侦查人员可适当给予关切与同情,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的方式,明晰其中的利害关系,进一步降低讯问对象的抵抗情绪。抵抗情绪的降低,可以带给讯问对象一定的负罪感,此时再适当提及其违法行为给其亲友、家人带来的困扰,让其意识到只有通过和侦查人员合作才能将危害降到最低限度。当讯问对象有一定的交代倾向时,适当鼓励并对讯问对象的交代行为予以肯定甚至褒扬。当然,以上情况是在讯问对象有配合交代行为、正在配合交代以及将要配合交代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采用的方式方法。如果讯问对象顽固不化、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自我沉默,则需要采取出示部分少量证据的方式,以撬动侦查进程。

最后,出示证据,引而不发。职务犯罪的讯问对象大多具有高学历、高文化,经验丰富老道,有些讯问对象会产生看不起侦查人员的心理,高高在上,不予配合。针对这种情况,侦查人员可以采用出示部分少量证据的方式开展攻心战。出示证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把握时机。当侦查人员出示了少量证据时,讯问对象可能产生“检察机关并未发现我犯罪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只要我胡言乱语就可瞒天过海”的心理。(5)这种心理是“自我保护意识”的具体体现,在整个讯问过程中,即使是讯问对象决心供述的情况下,也存在这种心理的反复。因此,一定的证据印证是打破这种自我保护心理的有效方法。此时,侦查人员要不失时机地再次展示少量证据,点到为止,以此打乱讯问对象的心理,使其认识到其罪行已经(或可能)暴露。当讯问对象经过侦查人员有关刑事政策与法治的教育之后,在思想上有了松动的迹象,但是对如实交代自身罪行仍抱有忌惮心理时,可出示相关证据,增强其焦虑感。当讯问对象在已经交代了自身罪行,但又出现反复无常的状况时,侦查人员可以出示部分少量的证据消除讯问对象的侥幸心理。(6)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出示的证据是需要与讯问对象的某些供述相印证的证据。二是证据真实。真实的证据可以有效增强侦查人员的信心,如果出示的证据不真实会给侦查讯问工作带来不确定性。虽然对于“毒树之果”(7)关于证据理论中的“毒树之果”,一种观点认为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经过补正或者补强后予以采用;虽然存在予以排除与补强可用之争,但鉴于对我国侦讯工作中的现实考量,我国通说认为“毒树之果”经补强后可以采纳。的排除存在补正、补强的情况,但是为了避免程序上的后顾之忧,(8)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种权利的保障看似多余,实则也是对侦讯人员自身的一种保护。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在注重程序正义上迈出了不小的步伐,就应该相应地建立对程序正义的考核机制,法律不强犯罪嫌疑人所难,又怎么能强侦查人员所难呢?向讯问对象出示的证据一定要保证真实,为侦查讯问的顺利完成多加一道保险。三是量少质高。侦查人员出示证据尽量要少,尽可能地用少量证据获得较多的供述。在此,可以运用分解证据的方法,例如,在职务犯罪受贿案件中,“某人在某时于某地给某人多少钱”可分解为:某人、某时、某地、给某人、多少钱五个部分,分别将其中的要素变换成具体的问题。问题内容越丰富,讯问对象感觉侦查人员掌握全部事实的心理越明显。

(三)讯问的交代阶段

经过以上侦查人员政策攻心和出示证据的两个讯问阶段,讯问对象一般会产生强烈的绝望心理,认罪伏法似乎顺理成章。但是,此时的讯问对象仍然会存在畏罪与侥幸心理,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能少供就少供,尽量减少供述中的关键点。此时,侦查人员务必要多听少说,甚至营造自身倾听者的形象,让讯问对象感受到侦查人员其实是在聆听自己。虽然在最后的阶段,侦查人员的工作压力也在加大,烦躁心理如影随形,但是应尽量避免再过多使用心理对抗的攻防战。在聆听讯问对象的供述之时,抓住其中存在的矛盾之处,适时地进行法律法规的释义与释疑工作,结合刑事政策相关规定鼓励其做到细致供述,也可以通过适当让讯问对象喝杯水、抽支烟的方式,为双方赢得喘息空间,最终形成完整详尽的笔录,再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以达到公诉的证明标准。

三、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的进一步思考

(一)侦查人员的组合方式问题

侦查人员在讯问的时候,人员的配备与组合方式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良好的人员组合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据此可知,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的数额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笔者认为,在明确数额的前提下,侦查人员的配备组合方式宜考虑以下几种:一个红脸,一个白脸;一个官话,一个土话;一个老成,一个懵懂。这样的组合方式可以使讯问中的心理攻防战术灵活,进退自如,也有利于侦查人员讯问压力的纾解。另外,对侦查人员来说,互相的尊重、配合与协作非常重要,切忌在侦查人员内部产生重大分歧与争执,(9)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侦查人员内部的合作方式以立法的形式进行规制,但笔者不同意针对此种内部关系的立法,建议建立一定的考核机制即可。如果被讯问对象察觉,会使侦查权利的行使丧失威严性,侦查团队辛苦树立的权威也会丧失殆尽,助长讯问对象的侥幸心理与对侦查人员的轻视心理。

(二)讯问场所的选择问题

关于场所的选择问题主要出现在讯问的第一个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讯问的地点为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笔者认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讯问,应当首先考虑检察院的讯问室。因为在检察院的讯问室中,可以保持较为安静的环境,避免讯问对象所熟悉的人员进进出出。另外,对于讯问对象本身来说检察院的讯问室也是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一方面,可增加其心理上的紧张感;另一方面,又可以为其心无旁骛地进行供述提供有利条件。

(三)十二小时的分解

初查羁押期限与三阶段讯问方法的展开具有密切关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在给讯问对象以权利保障的同时,也给实践中的讯问带来了一定冲击。如何合理地将三阶段的讯问方法与十二小时相结合,笔者认为,可以将十二小时分解成三大块。前四个小时唱红脸,中间四个小时唱白脸,最后四个小时讲利害关系。当然这只是一种大概粗略的划分,可以灵活掌握。在案件无法获得突破的情况下,应当加大利害关系的讲解分量,这时就要结合三阶段讯问方法中各个阶段所掌握的信息情报,力求让讯问对象受到触动,或许能够获得突破。

结语

三阶段讯问理论是一种条理明晰的讯问方法,可以将其归结为一种讯问方法论。三个阶段之间在顺序上的排列组合不是绝对的,也没有绝对按照此顺序的必要。因为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自身素质、证据情况、办案环境的好坏以及讯问对象的社会阅历、反侦查能力等情况均会对讯问进程产生影响。但三个讯问阶段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确实可以为因人因事而异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提供指导,值得借鉴。(10)在借鉴的过程中不提倡僵化遵循,理论指导实践,实践完善理论的博弈过程始终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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