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责任观下平台合规的进路优化

2023-02-28 10:08尹开华
科技与法律 2023年6期
关键词:合规规制主体

尹开华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企业合规是企业为实现依法依规经营、防控合规风险所建立的一种治理机制。[1]”其最初兴起于美国20 世纪70 年代反垄断及反商业贿赂监管浪潮,后因中兴通讯、华为等企业相继曝出的海外合规事件而在我国各界引发热议。随着2018 年《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面世,2020 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企业合规相对不起诉试点改革的推进,我国企业合规布局渐次铺开。2021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要求“建立平台合规管理制度”,平台合规正成为企业“大合规”体系[2]中的重要成员。另一方面,在“合规”步入我国监管者决策并渐次推行的同时,其对传统规制范式的冲击日益成为法学界不懈探索与追问之风向,刑法合规激励机制中转向“组织责任理论”的法理思考、公司治理中合规路径的具体设计或质疑、企业行政合规中的制度空间探讨等各部门法视域争论焦点纷繁呈现。相较而言,平台合规研究则相对集中于平台竞争行为之行政合规,其大多在证成合规源头式治理优势基础上,对平台合规管理及其相应行政执法制度提出完善建议,缺乏进一步对当前平台合规实践的整体性审视。此外,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平台同时作为竞争者与规制者较之传统企业的差异。本文认为,在合规建设中,平台应当扮演更为积极的、承担社会治理责任的主体角色。

一、平台合规治理缘起

在技术禀赋加持下新的平台权力结构得以成形。事后救济的司法进路与传统威慑为主的行政执法均在平台失范规制中略显乏力,预防式治理的合规模式悄然兴起。

(一)平台权力失范

一方面,不同于传统的权力只能被政治国家垄断的理论假设,作为一种影响他人的能力(资源),权力去中心化网络在数字社会不断延展,权力存在形态及其作用方式迎来深刻变革[3]。在技术主导的权力生产机制下,平台正日益成为共享国家治理权限的社会权力主体[4]。具体而言,网络技术的迭代进一步打破了传统物理时空界限,科层制组织架构的运作惯性则在信息的剧烈交互中被逐步消减。借助网络技术所连接与再组织的信息流动,平台成为多边市场交换中价值得以高效匹配的公共基础设施。算法技术的革新则是平台权力实现跨越式增长的中坚力量,其不仅支撑着平台革新商业模式的日常运作,还在数据处理与信息整合能力被不断精进的过程中演变为解放生产力的人工替代。这种以代码形式呈现并被法律赋予“商业秘密”外观的技术能力,构成一种天然的知识结构式壁垒。在数字时代,技术无疑是平台自我赋能成长为虚拟世界“守门人”的绝对因素,平台权力得以施展的关键实则建基于技术秩序[5]的再生产。

另一方面,权力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权力的产生意味着主体对资源支配力的不对等。随着平台权力扩张实践逐步深入,“技术中立”的论断已然过于天真。将技术视为科学命题的实然呈现,以其内在客观结构与数理运转的规律遵从为其“价值无涉”辩护,实则忽视了技术的社会属性。技术进入社会运转后通过影响主体间的利益分配结构,丧失其最初作为工具的纯粹性,进而内嵌于支配与控制的权力关系之中[6]。以“大数据杀熟”为例,平台通过算法技术等对其占有的海量数据进行建模分析,为不同消费偏好的用户“量身打造”商品价格,其不仅通过技术优势获取相对于竞争者的消费者剩余,还在技术力量的掩护下间接支配消费者的自我意志(知情权缺陷)。技术在权力异化的进程中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成为平台权力攫取超额利润的开路先锋。平台的竞争者本质并没有因权力能力的取得而日渐消退,反而在权力无法自持的境况下变得越发激进,“二选一”、自我优待、算法默示共谋、用户信息泄露等失范行为层出不穷,平台权力扩张的负外部性已严重外溢至市场竞争秩序与消费者利益保护领域。

(二)传统规制乏力

平台权力现象及其技术表征下的新型失范行为引发规制难题。

其一,平台权力崛起使得固持形式平等的司法事后救济杯水车薪。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例,首先,“知情—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已正式确立,作为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建构中的“帝王原则”,其机理在于承认个人的自由意志,并试图通过赋予个人信息自决权的方式确保个人尊严在大数据时代的完整。但其实则忽视了当平台成为基础设施时,个人意志的被迫消弭。而在平台履行隐私政策细致明示、使用诉求充分告知等义务后,“知情—同意”则进一步演化为个人信息诉讼中的“出罪”抗辩。其次,在个人信息侵权私益诉讼中,“个人信息”概念界定模糊,被侵权人取证难、成本高,平台与用户力量的不对等使得个人信息维权不确定性进一步增大。最后,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为个人信息公益诉讼指明了方向,但囿于个人信息可复制、流动性强等准公共品特质,其一经泄露即可能对当事人生活造成不可挽回的干扰,此时传统事后救济措施中采用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等难免遭遇无法充分填补正义之缺憾。

其二,公权力强势介入的传统行政执法因贯彻严惩理念极易滑入“威慑陷阱”。“威慑陷阱”多指通过简单威慑难以达到预防犯罪效果的情形。以平台反垄断执法为例,威慑可谓是反垄断法最优先,甚至可能是唯一的目标[7]。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1)》显示,单就2021 年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罚款就超过200 亿元。此种巨额罚款的方式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压制平台权力滥用的效果,但却可能内生诸多治理悖论。一是行政机关手持利器的表象并没有根本改变其在平台治理中的被动地位。反垄断执法资源本就相对匮乏,平台在技术包裹下进行的反竞争行为往往具有商业模式创新外观、内部交易结构复杂、实施方式快速隐蔽等特征,技术壁垒高企,大幅增加了平台反垄断执法难度,外部监管遭遇失灵困境。二是敌对式严惩理路不利于平台获得对行政执法的内心认同。在反垄断法所坚守的自由竞争价值没有真正取得市场共识时,平台容易滋生违法行为“总能不被发现”的侥幸心理,甚至可能将罚款作为超额利润博弈的必要成本,此时的行政执法实则只能应验“报复”,却不能很好地预防“犯罪”。

(三)合规治理优势

事后司法与威慑执法在平台权力规制实践中均作用有限,合规治理模式成为新选择。

其一,合规治理是一种预防式的治理机制。其主要通过建立包含合规文化培育、合规队伍建设、合规风险识别与应对、内部举报电话等在内的合规管理体系,促使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始终在法治框架内运转,以减少其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的风险。于企业而言,有效的合规建设不仅规避了因可能的违法行为而使企业遭受巨额损失的风险,还逐渐成为相关企业挑选合作伙伴的硬性标准,在企业拓展海外市场、走可持续发展道路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于政府而言,合规治理客观上减少了企业违法行为,缓解了公权力在企业规制中因立法滞后、执法资源匮乏以及技术治理能力不足等带来的困窘,社会公共利益得以保障。

其二,合规治理的本质是企业自我规制。无论是刑法热议的合规激励机制、行政执法中的合规例行监管程序,抑或公司法上合规管理义务的是否成文讨论,均是外部力量试图推动企业进行合规建设的不同路径。合规治理的本质实则是企业在制度(广义)大环境下予以自我规制。微观上,“合规是一种授权追责,通过企业的结构、流程和决策沿着公司层级向下驱动”[8]。合规成为员工道德行为的督导机制,企业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监管部门主动行使部分监管职能[9]。宏观上,企业兼具经济人与社会人的双重特质,通过经济行为进入社会运转系统,进而承担相应社会服务功能是企业的基本存在形式。企业对其自身行为的规训减少了因企业个体风险作为一个环节而可能诱发的社会系统性风险[10]。

其三,合规治理的进阶标准是合乎道德。企业合规具有“合乎法律”(阻止非法行为)与“合乎道德”(符合正向价值规范)的双阶构造①合规所涉规范来源丰富多样。依据巴赛尔委员会颁布的《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的规定,合规不仅包括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还包括更广义的诚实信用和道德行为准则。。合规行为不仅是一种基于防范法律风险的现实功利考量,还具有内在的道德价值[11]。事实上,早期诸多跨国公司组建的合规部就被直接命名为“道德与合规部门”,其设立的合规负责人则被称作“首席伦理官”(Ethical Chief Officer,ECO)。消极层面看,“声誉”与商业伦理遵从密切相关,是企业进行风险管理的重要因素[12]。“创立声誉恐需数年,名声扫地只消片刻”,企业的不道德行为甚至可能引发企业生存危机。积极层面看,合规建设并非目的本身,打造合规文化有助于企业向心力的凝聚,在明确企业基本立场、为之树立正直形象的进程中,以达到将企业塑造为“良善公民”的终极目标。

二、平台合规现状检视

当前平台合规呈现出强制性合规与倡导性合规双重进路,此种公权主导推行的消极合规模式存有“平台工具化”及“合规形式化”倾向。

(一)平台工具化倾向

平台工具化倾向主要体现在强制性合规进路之中。具体而言,强制性合规进路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增设法定风险防控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2021)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数据处理者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检测,定期开展风险评估。《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第五十一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等,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被泄露、篡改与丢失等风险。(2)约谈平台合规整改。例如,2020年12 月,央行等金融监管部门联合约谈蚂蚁集团高管,要求其正视金融业务活动中的严重隐患,在金融监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深入、有效整改。(3)发出行政指导书。例如,2021 年4 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阿里巴巴集团征收182 亿元天价罚款的同时,向其发出行政指导书,要求其围绕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自查自纠,并连续三年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合规报告。(4)敦促平台作出合规承诺。例如,2021年4 月,市场监管总局为重点规范平台强制实施“二选一”,损害市场竞争秩序,要求平台在一个月之内逐项自查,并向社会作出《依法依规经营承诺》,具体履行情况市场监管部门将追踪检查,期后发现一律从严处罚。

不难看出,除直接预设法定风险防控义务外,强制性合规多以行政监管压力的方式倒逼平台自我整改,并在后期以行政指导、合规报告或追踪处罚等形式对平台合规予以持续监管。此时的合规建设实则是平台在国家权威在场情势下,被动实行的一种危机应对措施,是平台将“自我交付”以证成“改过自新”决心的生存策略。合规演变为传统“命令—服从”式行政执法的延伸环节。政府逐渐实现对平台事前合规、事中审查、事后处罚的全链条监管,网络空间秩序机理进一步呈现出“政府管平台、平台管用户”的二阶形态。一方面,囿于平台作为竞争者的私益动机及其巨大的外部性,理应对其开展合规监管[13]。但合规监管本质实则是一种合作规制模式,以居高临下的姿态,将平台对标为潜在竞争秩序破坏者的不信任立场,并不利于平台与政府在网络空间中协商共治、各展所长。另一方面,鉴于平台权力因自身行为公共性而具备的规制者属性,公权采取以合规监管进行威慑传导的应对策略,刺破式地介入平台内部权力体系及日常运作之中[14],实则存有公权力不当扩张之风险,平台的市场主体性被轻视,平台在国家强势干预内部合规之下可能随之演变出工具化倾向。

(二)合规形式化倾向

合规形式化倾向主要体现在倡导性合规进路之中。具体而言,倡导性合规进路的表现形式主要为发布合规指南、指引等。例如,中央层面,2020 年9 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附则中明确平台可参照适用)。地方层面,2021 年8月,浙江省市监局印发《浙江省平台企业竞争合规指引》;2021年12月,《北京市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合规指引》公示等。此类文件多对平台合规管理、相应视域内合规重点等给予一般性建议。

倡导性合规进路大多以为平台提供“规则帮扶”的形式展开,从基本概念厘清、合规框架搭建,再到重点风险提示、典型案例剖析,指导可谓专业又悉心周到。但无法忽视的是,此种专注于形式合规的柔性机制实则难以在实践中获得平台有力回应。一方面,该类文件并不具有实施效力上的强制性。如《浙江省平台企业竞争合规指引》即明确其仅作为指导建议、参照适用的目标导向,《北京市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合规指引》(2021 年版)则对其不构成法律专业意见进行了特意说明。另一方面,就现实而言,并不存在能够统一适用于所有平台的合规模板。作为一般性指引,该类文件在内容上大多重复现有法律文本,对平台类型及规模多样缺乏具体认知,实则作用有限。概言之,此种既无强制性又实用价值略显贫乏的软性规范,在平台合规理念尚未普及、合规管理推进尚处于初步策划阶段,极有可能演变为官方意愿、单向的“普法”文本,平台自主合规责任意识欠缺,合规形式化倾向渐趋显现。

综上,在目前平台合规建设规范供给不足、各方合规实践经验尚匮乏之际,公权主导的合规推进模式似乎是短期行之有效的不二选择,但长远来看,无论是强制性合规抑或倡导性合规进路,都存有难以将公权施加的外部合规压力真正转化为平台自我规制的内在动力之缺憾[15]。由“消极合规”向“积极合规”的动因转变,昭示合规价值在企业的内部认同[16]。如何使平台将“纸上合规”落地为“行为合规”依旧有待进一步讨论。

三、主体责任观下平台合规之定位重塑

“平台工具化”片面关注平台作为竞争者身份,忽视了对平台规制者能力的应有尊重。“合规形式化”专注于推动合规文本框架之搭建,对合规作为自我规制模式之本质认识不足。合规是平台履行主体责任的基本形式②2021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压实网站平台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的意见》中就将“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列为网站平台履行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的重点任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3 年4 月公布的重点立法中则明确将制修订《互联网平台企业落实合规管理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主体责任观下,政府在合规建设中应当实现角色转换,将行为模式从“威慑合规”转型为“激励合规”,平台则应将合规标准从“合乎法律”以规避风险上升到“合乎道德”以承担自身社会治理责任。

(一)平台主体责任的内涵及构造

“主体责任”除在约束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及党风建设等文本中被明确规定,近年来随着平台权力现象的愈发瞩目,其逐渐在诸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2020)、《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等平台经济领域的法律规范中被多次提及,2021 年更是相继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压实网站平台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的意见》(以下简称《责任意见》)、《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责任指南》)两部专门规范,对平台相关主体责任范围等作出细致规定。“主体责任”正成为国家在平台治理场域中范式转向的着力点。不得不说的是,作为新兴的法律概念,在其内涵尚缺乏明确界定的当下,一些学者认为,主体责任内在地要求平台对平台上发生的所有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兜底责任),严苛的责任叠加意味着国家权威对平台的信任已经降至最低。此种将国家与平台完全对立的解读实则有待商榷,考察两部明确平台主体责任的专门文本就会发现,其内容大多是对平台日常运营行为规范的框架性指引(义务设置),极少直接针对平台行为失范之不利后果作出规定。对主体责任的理解应当与其规范内容相结合,对主体施以“剥夺”则应以法律明文赋权为基准。尽管当前平台对第三人行为的部分责任承担具有趋严倾向(但仍存在过错与严格责任之区分)③例如,2023 年3 月24 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规定广告主和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对内容相关的下一级链接广告具有审核义务的同时,其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可见,平台责任并非存在于漫无边际的想象之中,而是被克制地限定在合理范围。,也不等同于其须为平台上发生的所有违法行为兜底。对平台不应预设“全知全能”的不当幻想,将“责任”默认为对义务违反的否定性评价,存有认识论上的缺陷。“责任”一词实则具有消极责任(否定性后果)与积极责任(义务)双重面向,平台主体责任更多系指平台尽责、主动承担积极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17],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供给平台健康运行秩序的治理责任[18],是政府与平台主体探索网络空间共治的路径呈现。

首先,主体责任是对平台主体行为的能力确认。责任主体身份的确立不仅指主体应当为其自主作出的不当行为承担后果(消极责任),还蕴含主体自身具备在社会生活中胜任义务的能力之意(积极责任)。作为主体责任的承担者,平台不再仅是私益驱动下的待规制客体,其借助网络扁平化链接、数据要素占有以及算法技术加持等,通过规则供给、资源配置等行为实则行使着“类政府”的公共职能,平台权力行为中所蕴含的规制功能逐渐得到监管者正视。例如,《责任意见》中就明确指出平台具有公共属性,在网络信息管理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在具体主体责任规范中配置的大量诸如“落实网络用户实名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和争议在线解决机制”等强制性义务实则是政府在对平台主体能力确认基础上,对其作出的治理权限的让渡决策。

其次,主体责任是对平台社会角色的责任约束。“个体被社会性地置于某一地位,并通过与其他地位的关系实现对它的占据”[19],以其行为功能的发挥进而在所处系统中扮演着不同的社会角色。平台拥有以股东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组织形态,但其效率追逐的欲望应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限度。平台在社会系统中已成为公众公共生活参与以及交易场所提供的基础设施。为规避平台权力行为失范的巨大负外部性,主体责任体系采取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双向构造对之予以约束。具体而言,法律责任指平台因其第一性义务(更多指强制性义务)违反而引发追责的不利后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就针对平台未尽到经营者资格审核义务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但鉴于法律规定空白及执法成本巨大等考量,平台场域诸多问题实则需要平台发挥其作为社会治理角色的主观能动性,积极承担道德责任以求克制。例如,《责任指南》中就规定平台应“遵守社会公德与基本科学伦理”对算法予以规制及其环境保护义务等。

最后,主体责任是为政府干预与平台自治划界。主体责任体系实则建构了一个更为清晰的平台作为社会治理者的角色图谱,为平台在诸多场景作为与不作为划定清晰边界,其试图处理的实则是平台场域中政府干预与平台自治的分工问题,具体而言又呈现出政府与平台共治外观。一方面,在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指引下,平台治理能力获得充分认可,被圈定在平台主体责任项下的事务进入平台自治范畴,当其被充分履行时即可免受政府干预之侵扰。例如,《责任指南》不仅对平台内容管理、信用评价及数据安全等主体责任划定要点,还在其适用条款下对平台主体责任之履行赋予了适当变通权限,平台自治的正向价值获得尊重。另一方面,平台主体责任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政府的完全离场,平台自治同样离不开政府规制。政府有“高高在上的权威”,平台则具有实际决策与资源调度等方面的优势[20]。此外,政府依旧在网络空间治理中处于主导地位。例如,《责任指南》中对平台施加了诸如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等义务,同时明确在知识产权及个人信息保护不力等造成严重后果时,存在过错的平台将为之承担相应责任等。

综上,主体责任本质上更多的是一种积极的治理责任,其在充分肯定平台作为社会治理者角色的基础上,以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对之义务承担行为施以约束,进而达成对平台竞争者与规制者身份的统一,最终实现网络空间中政府干预与平台自治协作的科学分工。

(二)主体责任观下平台合规转向

主体责任并非某种具体的责任形式,其更像是一个蕴含合作规制理念的容器,昭示着政府与平台在网络空间中秩序供给的角色配置。在主体责任建构体系下,政府与平台的权限分配理路得到了更为细致的呈现,平台已在事实上成为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另一个秩序维护者。主体责任观下,平台更多的是政府社会治理权限(义务)的共同承担者,应充分调动其在合规建设中的主观能动性,促使平台以积极合规的态度,履行自身主体责任。

一是政府在合规建设中应当实现角色转换,将行为模式从“威慑合规”转型为“激励合规”。当前“强制性合规”中所呈现的合规理路实则架空了平台在合规建设中的主体意志。一方面,在巨额罚款无差别承担之后,行政机关推行的合规建设于平台而言,更像是一种“意料之外”的附加义务,平台自身合规意识(动力)缺乏。另一方面,平台在合规整改中能动性不足,其具体合规(整改)方案还需通过行政指导、定期合规报告等形式被置于政府的“透视”之下。此种“不合规就处罚”的“威慑合规”模式实则是政府将其“权威在场”通过合规监管传导至平台监管全链条的实现过程。但合规实则属于企业“自愿治理”(Voluntary Governance)范畴,表达了企业对所涉规则及其依据价值或目标的一项承诺[21]。平台合规作为平台主体责任的基本构成,其核心是平台自治。这种家长式合规干预模式极易形成对平台自主管理行为的过多限制,合规理念不仅难以获得平台的内心认同,反而成为“一事一议”中的任务交付形式,同一违法行为短期内或许可以得到遏制,但却无法充分发挥其预防平台新型竞争违法行为的治理效果。相较而言,法律激励机制则专注于主体行为的内在动因[22],试图将法律所倡导的价值内嵌于主体行为选择的理性考量之中,进而实现法律预期的行为引导功能。政府干预模式从“威慑合规”转型为“激励合规”可以有效调动平台的合规积极性,促使平台发挥其在合规建设中的主观能动性。首先,平台类型多样、规模各异的特质决定了平台自主合规的现实优先性,有效的合规管理也应以平台自身需求及其承载力为前提。此外,还可以避免平台在“政府—平台—用户”的三元治理结构中成为自治领域被过度干预的牺牲品,不致丧失平台经济模式的效率优势。

二是平台在合规建设中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将行为标准从“合乎法律”进阶为“合乎道德”。需要说明的是,道德与法律并无绝对界限,道德甚至可以在共识较为成熟的情形下通过公序良俗、商业惯例等通道条款实现道德法律化。但道德与法律又必须是严格区分下的产物,只有“义务的道德”才具有以法律形式赋予强制遵守之必要。合规中“合乎道德”则具有“愿望的道德”指向④关于“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详细区分,参见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至12页。,其系关乎主体是否具备“德性”的评判标准。对平台行为“合乎道德”期许的原因主要在于平台身份的双重属性。平台已不再仅是市场竞争者,其通过对用户进行监督、管理等,实质性地成为了所谓“私人秩序”的缔造者[23]。在很大程度上代理了原本应由国家承担的网络社会公共服务及公共政策供给等核心职能[24],扮演着社会治理的主体角色。一方面,经济行为也是一种社会行为,只有当其满足一定道德条件时才有可能真正运转[25]。合乎商业伦理无疑是平台长久经营之道。此外,平台权力滥用的巨大外部性也内在地要求施以平台合规更多道德约束,以规制平台自利中诸多“德不配位”的社会公害行为。另一方面,道德责任(义务)除引导平台外在的具体行为外,还能够内在地规训其理性意志。经过长期的潜移默化,合规意识甚至可能会像诚信一样内化为新的道德要求[26],这意味着合规本身将不再仅是平台用以“规避风险”“逃避责任”的工具,而是转化为可将平台塑造成“良善公民”的现实路径。平台权力能力将在其公共事务的承担中发挥更大的社会治理功效。应注意的是,“合乎道德”终究只停留于倡导性层面,并不适宜赋以强制遵守效力。基于此,“合乎法律”仍应处于合规次序的第一位阶。

综上,合规是平台履行主体责任的基本形式。“主体责任”在正视平台竞争者与规制者双重身份的前提之下,要求平台在合规建设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承担自身社会治理的主体角色。据此,政府行为模式应从“威慑合规”转型为“激励合规”,平台则应将合规标准从原初“合乎法律”进阶为“合乎道德”,以充分履行主体责任。

四、主体责任观下平台合规之进路优化

主体责任观下,政府与平台在合规中的角色定位及行为模式得到重新塑造。具体而言,平台合规应从深化平台合规激励机制以及推动平台社会责任建设双向进路予以优化。此外,平台自主合规的限度(有效性)同样离不开政府把关,对平台权源之关键要素进行重点合规监管是平台场域合作规制的应有之义。

(一)深化平台合规激励机制

财产或声誉得失促使平台合规激励机制实现有效运转。具体而言,可以从行政和解制度与合规管理评级两个方面深化平台合规激励机制。(1)行政和解制度。健全的行政和解制度是企业与行政执法部门在主动、协商基础上,通过签订和解协议(包括缴纳和解金、重建合规计划等)的方式换取宽大处理的一种合规激励机制[27]。早在2015 年中国证监会就发布了《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开启了行政和解制度在证券期货监管执法领域的初步探索。2021 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则对“首违不罚”等作出进一步规定,其中,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作为“及时改正”“没有主观过错”之判定要件予以认定,为事后主动整改换取宽大处理等提供了制度依据[28]。当前平台被施以大量管理职责(义务)的同时,诸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还对其配套严厉的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可通过引入行政和解制度实现平台治理场域中“严刑峻法”的理念转换,促使平台积极有效合规[29]。(2)合规管理评级。合规管理是企业为实现自我规制所呈现的行为模式,对平台开展合规管理评级有助于合规常态化及合规竞争化。首先,鉴于各平台规模及类型差异,合规管理评级应以“有效性”为主要基准。据此每年评定出“合规管理优秀企业名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发布。其次,平台合规问题具有链条复杂与技术壁垒等特质,为避免政府不当干扰影响其内部运转等,应将平台合规管理评级的权限交予更为专业且中立的第三方评级服务机构进行。最后,可以考虑对评定为合规管理优秀级别的平台企业辅之免予失信惩戒、给予税收优惠等激励。

(二)推进平台社会责任建设

企业社会责任是对股东利润最大化这一传统原则的修正和补充[30],其强调资本的社会性和伦理性[31],是道德责任的一种特殊呈现形式。社会治理主体身份内在地要求平台履行社会责任,克制偏离社会公益的逐利动机。平台社会责任承担无疑是其行为“合乎道德”的认定对象,同时能在客观上减少平台因法律规定空白等而可能发生的潜在的公害行为,是最大限度发挥平台自主合规效用的内在机制之一。平台企业具有对平台公共场域进行监管与治理的社会责任,其实现也要求平台从单纯的经济目标拓展到为更多主体创造综合性的社会价值[32]。事实上,平台已在诸多领域主动承担起自身社会责任。例如,平台企业联合签署了《互联网企业社会责任宣言》(2015)、阿里巴巴“95 公益周”等社会公益项目也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正成为平台企业文化建设的重点领域,为平台树立了良好形象。除平台自行承担社会责任外,政府与行业协会也应在推动平台社会责任建设中发挥引领作用,培育平台主动参与社会公共事业建设与合规治理的意识。例如,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2021 年中国网络社会组织联合会发布《互联网平台企业社会责任建设行动计划》等,为平台社会责任建设提供了方向引导。此外,2021 年中国互联网协会发起《平台企业关爱劳动者倡议书》、2022 年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等则为实践中发生的诸如“困在算法里的外卖骑手”“算法歧视”等挑战现有社会伦理观念的行为提供了较为具体的合规倡导或指引。平台社会责任建设是平台合规治理的另一面向,平台社会责任感的提升能够有效抑制平台权力扩张及滥用动机。应借助政府、平台与行业协会等多方力量共同推进,以进一步激发平台自主合规的建设意识,促使平台承担社会治理责任。

(三)平台权源重点合规监管

平台拥有“准公共权力”,需要政府对其自治行为进行监管[33]。合规监管是对平台自治的限度克制。作为元规制的一种模式(即对平台自我规制的规制),其试图通过影响或监督等外部力量促使自我规制的结果更趋近于整体公共利益目标[34]。鉴于此种外部监管已纵深直入市场主体日常运营,必须对公权力介入条件、方式及程序等予以明文规定。此外,平台主体自治领域的“被迫”开放并不意味着效率价值的丧失,对平台所有的合规管理行为予以无差别“审视”既可能存有对政府干预能力的不当幻想,也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平台自身的主体性。平台权力的突飞猛进得益于平台对海量数据要素的占有及其强大的数据处理能力(算法技术),对平台权源要素予以重点合规监管体现了“有为政府”与“有效市场”的治理机理与价值导向。一方面,中共中央、国务院2022 年出台的“数据二十条”已对数据产权机制作出“三权分置”的定调决策,数据权利主体的多元性以及数据价值在流通中才能获得最大限度发挥的共识逐渐确立。数据合规监管重点应转移至数据安全、数据合理使用及其收益权分配领域。具体而言,应在对数据进一步分类分级的基础上,以隐私及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为准线,改造“知情—同意”条款,细化平台数据开放使用的合理事项。依据数据生产方式及其价值生成构造,以贡献度原则建立数据收益权分配体系。此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类平台在国内收集的重要信息出境则应经网信部等备案批准。另一方面,算法作为平台权力的技术支撑,其经过深度学习训练演化为主体化的算法[35]。算法决策的大规模使用在实践中进一步呈现为“算法歧视”及“算法问责”等困境。应在厘清技术目的性与社会性基础上,对算法进行事前技术伦理及从业能力准入测试,并规定算法应用者算法备案、算法解释以及算法留痕的强制性义务,建立事后算法研发者与算法应用者过错连带责任机制。据此,在平台权源治理重点明晰基础上要求平台建立针对性的内部合规管理架构,并予监督检查,以有效预防平台因数据流通及算法应用等可能导致的社会公害行为。

五、结语

在技术禀赋加持下新的平台权力结构得以成形。事后救济的司法进路与传统威慑为主的行政执法均在平台失范规制中略显乏力,预防式治理的合规模式悄然兴起。但当前以公权主导推行的消极合规模式存有将“平台工具化”与“合规形式化”的倾向。合规是平台履行主体责任的基本形式。主体责任作为一种积极的治理责任,在正视平台竞争者与规制者双重身份的前提之下,要求平台在合规建设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承担自身社会治理的主体角色。主体责任观下,应当从深化平台合规激励机制、推进平台社会责任建设、平台权源重点合规监管三个层面对平台合规进路予以优化,以促使平台积极合规,履行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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