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优刑事申诉公开听证工作探析

2023-03-15 03:03郑小鹏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2期

郑小鹏

政策速递

2021年4月16日,最高检下发《“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强调,检察机关“十四五”时期要深化控告申诉检察,巩固深化群众信访件件有回复制度,重在提升答复质效、解决实际问题,实现领导干部带头接访包案常态化,首次到基层检察院申诉的信访案件全部由院领导包案办理。还强调,检察机关“十四五”时期要促进提升国家治理效能,全面推开检察听证,坚持“应听证尽听证”,原则上有条件的检察院每年每项业务都要开展,充分用好中国检察听证网。本栏目将从刑事申诉公开听证、刑事申诉检察反向审视工作出发,思考如何深化控告申诉检察。

摘 要:司法不仅要公正,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刑事申诉公开听证能够让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充分表达诉求,听证各方也能够陈述并发表听证意见,这种公开审查的方式就实现了“看得见”的运行过程,有利于实质性化解争议,具有息诉罢访的作用。但是,在刑事申诉案件的组织、实施中,也仍然存在诸如判断“争议较大”困难、听证组织不充分等情况,此时组织听证的检察机关要基于刑事申诉公开听证的目的,选择听证案件、加强有效沟通、全面研究案情等,才能实现做优刑事申诉公开听证,达到息诉罢访的目的。

关键词:刑事申诉公开听证 较大争议案件 做优听证

2020年10月20日,最高检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听证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且一般公开举行。这类听证,可称之为以支撑结论为目的的公开听证。检察实践中,还存在以息诉息访为目的的公开听证,即在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结束后,为了化解矛盾实现事了人和而举行的公开听证。

一、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中“听”与“证”的内涵

公开听证具有“兼听”“确证”的优势,可以让申诉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听证员认真听取并充分论证和评议。一方面,这改变了检察机关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刑事申诉办案传统模式,主动邀请申诉人、第三方参与到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当中,实现“开门办案”,强化公开促公正,另一方面,有助于克服“闭门办案”情景下检察官专业知识和技能缺失带来的困境,为检察官提供专业的决策参考并协助开展释法说理,强化专业促权威。通过公开听证,力争实现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公开听证的“听”,是指兼听,精听。兼听,是指听的主体涵盖主持人、听证员、申诉人和办案人员在内的听证参与人,听的范围包括申诉人和原案办案人员双方针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方面各自表达的意见。[1]精听,是指听证要始终围绕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即争议焦点)展开,重点听取申诉人、办案人员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对于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以及不属于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审查范围的问题,可以不必听取。

公开听证的“证”,要证真伪,证是非。真伪,是指所涉刑事申诉案件原案认定事实的是否清楚、真实,據以定案的证据是否查证属实,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如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是否确实存在应当查明的事实未予查清,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等问题。是非,是指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是否合乎天理人情[2]。

综合起来,刑事申诉公开听证就是以召开公开听证会的形式,使听证参与人员特别是听证员能够集中、充分、全面听取当事人、承办人员[3]等相关人员对原案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处理结论等方面的意见,厘清原案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的真与假,适用法律的对与错,以及是否合乎天理人情等问题,协调解决争议和分歧,努力打开当事人的法结、心结、情结,通过听证员独立、中立、判断和评议,形成听证员多数意见,为检察机关作出审查结论提供有力支撑,或者为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提供第三方助力。

二、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中常见的具体问题及解决方式

笔者从近3年的公开听证实践来看,刑事申诉公开听证,需要先行厘清如下问题。

(一)理解和把握“较大争议”

《听证规定》对何种情形属于“争议较大”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争议较大”应当聚焦于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部分,以下争议应当属于“争议较大”的情形:(1)行为性质的争议。该争议通常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如故意伤害犯罪与正当防卫。(2)案件关键或者重要情节的争议。如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的认定。(3)主观故意认定的争议。如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4)主体身份的争议。如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主体身份的争议。(5)罪名认定的争议。如常见的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争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其他涉众型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争议。(6)量刑的争议。如量刑畸轻、偏轻、适当、偏重、畸重的争议等。(7)法律适用的争议。如自首、立功的认定等。(8)证据采信的争议。如证据是否应当采信,采信此证据还是彼证据等。(9)鉴定意见的争议。如人体损伤程度是否构成轻伤,轻伤还是重伤等。

(二)选取听证员

实践中,地方检察院特别是在基层检察院,能够选择的听证员数量上并不充足。破除这一困境,可以考虑从以下五个渠道入手:(1)建立听证员库。这是目前的常规做法。(2)临时选任。根据案件审查需要,设定选任条件,临时从社会上公开选任听证员,一次性使用。(3)加强与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参照法律援助相关制度,建立公开听证法援听证员制度。(4)从行政机关中选择部分专业技术人员,作为需要就专业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特殊案件中的听证员。具体到个案中,要从听证目的出发,聚焦争议焦点,做好个性化选择[4]。以息诉罢访为目的的公开听证,除法律或相关专业人士外,应侧重考虑当地有一定声望、申诉人能够信服的人员以及能做善做群众工作的人员如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等,体现为社会(非专业)人士为主、专业人士为辅的组成格局;以支撑结论为目的的公开听证,应重点考虑听证员的专业背景在原案事实认定等审查上的优势和作用,侧重选择法律及相关专业人士担任听证员,体现为专业人士为主、社会(非专业)人士为辅的组成格局。

(三)主持人的确定

《听证规定》第13条明确:“听证会一般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主持。检察长或者业务机构负责人承办案件的,应当担任主持人。”笔者认为,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不宜完全照搬照抄前述规定。对于以息诉罢访为目的的公开听证,承办检察官因其审查作出的结论与申诉人的请求相左,容易引发申诉人的对立情绪,通常不宜作为公开听证的主持人,可以选择检察长或者业务机构负责人作为主持人,也可以选择检察机关以外的第三方人员作为主持人。对于以支撑结论为目的的听证,因为审查结论尚未作出,暂时不存在承办检察官与申诉人立场对立问题,承办检察官可以作为公开听证的主持人。

(四)听证员开展评议时,其他人员不应在场

《听证规定》对此问题没有明确。基于以下考虑,听证员开展评议时其他人员不应在场,而应当是在独立空间封闭进行:一是其他人员在场,容易影响听证员充分、自由地发表意见,特别是听证员的意见与检察机关原处理决定不一致的时候,往往会让听证员产生顾虑;二是容易使申诉人对听证员的中立性、独立性、公正性产生疑虑,甚至怀疑听证员和承办人员相互勾连,最终使听证效果大打折扣甚至适得其反。

(五)听证员意见发表的时间

听证员意见,是听证员根据事先了解掌握的案件情况,在听取原案办案机关和申诉人[5]双方意见和询问后,独立作出的意见,是公开听证的核心成果。听证员意见权威如何,实时公开是决定性因素之一。因此,听证员意见应当全部当场发表,不应有例外。在具体操作上,可以由听证员代表发表多数意见,也可以先发表多数意见后再由听证员补充发表异议意见(视需要而定)。

(六)听证会前案情通报采取的方式

《听证规定》第15条明确:“听证员确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听证员介绍案件情况、需要听证的问题和相关法律规定。”但采取何种方式向听证员介绍案件情况,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过向听证员抄送案件材料的方式,也有的通过在听证会前召开案情通报会的方式。一般而言,以息诉息访为目的的公开听证会,听证会前召开案件通报会,与听证员充分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有利于听证员全面了解情况特别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作出结论的依据,有的放矢地做申诉人的释法说理工作;以支撑结论为目的的听证会,听证会前召开案件通报会,容易使听证员受到承办检察官倾向性意见的影响,使之超脱、独立地思考、判断的角色受到削弱甚至丧失,故此类听证会不宜在会前召开案情通报会。

(七)公开听证次数的确定

《听证规定》未规定听证的次数,但从司法效率、经济的角度出发,原则上一件刑事申诉案件只应当召开一次公开听证。下级检察院已经召开过公开听证的,上级检察院不再召开公开听证,以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听证权威,防止因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引发新的矛盾纠纷。[6]

三、实现公开听证效果最优化的建议

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涉及的环节多、参与人员多、中间变量多,需要付出大量艰辛的努力。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力争实现效果最优化。

(一)选择好公开听证的案件

從实践来看,选择公开听证的案件,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属于公开听证范围。当然,以息诉罢访为目的的公开听证,通常不存在案件选择范围问题,但也要充分考虑个案具体情况,如因长期非法信访被判处寻衅滋事罪案件,一般不宜公开听证。二是申诉人能够理性、平和地反映和表达诉求。三是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主要聚焦于原案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的争议。

(二)加强与申诉人的充分有效沟通

公开听证召开前,承办检察官必须加强与申诉人的沟通,充分听取其意见,了解其真实诉求,拉近与申诉人的心理距离。对申诉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能够满足的尽可能予以满足。如袁某平刑事申诉公开听证,袁某平要求让证人袁某华到听证会现场作证。考虑到袁某平的要求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使此前缺乏先例,承办检察官仍然同意让袁某华参与并现场提供证言。在与申诉人开展沟通过程中,对有多名申诉人或者申诉人近亲属代为申诉的,承办检察官一定要准确界定申诉方的核心人物,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才能保证公开听证的效果。

(三)全面吃透原案情况

公开听证前,承办检察官对原案情况一定要全面吃透,精准把握焦点问题和关键细节,通过分析发现隐藏在表面诉求之下的申诉人的实质诉求。一是要认真审查申诉材料,精准概括申诉理由,了解争议所在,确定听证重点。二是通过调阅原案卷宗,发现和掌握原案处理决定未体现和反映的事实、证据,当面向原案承办人了解原案办理过程和相关办案考虑。必要时还应就案涉专业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三是约见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7],当面听取他们意见。如袁某平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承办检察官赴案发地先后听取了袁某平及其代理律师、被不起诉人刘某强的意见,建议刘某强聘请律师参与公开听证实现双方均势。最后双方律师在公开听证会上你来我往、针锋相对的辩论,为明辨案情和法律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四是要查明原案的关键问题和申诉人纠结的细节问题。如高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针对高某某提出一名原审被告人孙某曾在电视台播放的《花季少年走上不归路》中亲口供述杀人是为了练功,要求审查影像资料的诉求,承办检察官专门委托江苏省检察院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调取、复制了该记录片,反复观看后针对高某某提出的问题一一给予了回应。

(四)提前制定和完善危机处理预案

从实践看,公开听证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包括:一是不能如期召开的风险。实践中当事人突然决定不参加公开听证,导致公开听证无法如期召开。如杨某贞刑事申诉公开听证,申诉人在公开听证召开前一天突然告知检察机关,其将不参加公开听证会。二是被迫中断的风险。个别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无理纠缠,大哭大闹且拒不听从劝解,导致听证会无法继续;有的当事人因年老多病或情绪激动诱发疾病,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等等。三是舆论风险。体现在当事人为谋求案件处理上的优势,在听证会前后利用互联网进行炒作,等等。因此,必须强化风险意识,结合原案情况和申诉人特点,充分考虑公开听证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事先制定和完善危机处理方案,有针对性地做好应对突发情况的准备,最大可能地预防和减少风险的发生。

(五)平等对待和充分尊重当事人

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中,对参与听证的申诉人,一应平等对待,不因当事人在原诉讼程序中的地位而有所区别;二是当事人与案件承办人都是听证参与人,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特别是公开听证前期工作方面,要注意从细节上体现对申诉人的充分尊重。如高某某刑事申訴案,承办检察官在收到申诉信的当天即短信回复了高某某,详细告知其应当补充相关法律文书和申诉程序,并以一句“顺颂春祺”作为结束语。第一时间的温情回复,为最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确定了良好的开局。

(六)科学运用听证员意见

听证员意见是公开听证的核心成果,必须充分加以运用。一是将听证员意见充分吸收到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中,加强文书的释法说理。如袁某平、江某康刑事申诉公开听证后,承办检察官均采纳了听证员评议意见,在结果通知书中体现。二是跟进原案当事双方矛盾化解工作。如冯某国刑事申诉公开听证后,根据听证员提出的意见,检察机关及时联系了文某某(案发当年因证据不足未被追究责任),通过开展思想工作,文某某向冯某国进行了道歉,从而打开了冯某国长达16年的心结、情结。三是认真开展反向审视,及时发现和提出原案和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深入分析产生问题和不足的原因,提出改进执法司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100726]

[1] 听证员在公开听证会上所提的问题,目的也是为了听取申诉人和原案办案人员就相关问题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2] 前者主要解决法律效果问题,后者主要解决政治和社会效果问题。

[3] 上级检察院组织召开的公开听证,还应当包括下级检察院申诉案件承办检察官。

[4] 必要的时候,可以赋予当事人一定限度的听证员选择权,但其提供的人选必须符合《听证规定》中听证员的条件。

[5] 除申诉人以外,有时候还可能是原案双方当事人,如被害方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刑事申诉的公开听证,往往还要求被原案不起诉人参加。

[6] 实践中,如果上级检察院认为案件处理确有错误可能,通过其他方式难以达到预设目的,确有必要再次召开公开听证,可以再次召开公开听证会,但应当慎重考虑。

[7] 如果是不起诉案件中被害方申诉的,还应当听取原案被不起诉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