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代“殊死”新考

2023-03-17 00:11張昊永
文史 2023年4期
关键词:死刑

張昊永

提要:“殊死”是漢代史料中常見的法律用語,學界對其具體含義頗有爭議。前人或將

“殊死”視爲處以“斷絶身體”之刑的死罪,或將其視爲“不同、特殊”的死罪。本文基於漢代法律實踐,辨析“殊死”的概念。從漢代赦免令的執行流程以及漢律區分罪等的習慣來看,作爲罪等的“殊死”應該基於“斷絶身體”之死刑,可以明確劃分罪行範圍,以便赦免等舉措能够順利落實,它與基於罪行性質的“大逆”等罪名區别明顯。漢代“殊死”主要對應

“腰斬”和“梟首”兩種死刑,而“磔”與“棄市”則屬於非“殊死”之刑。最後,重新解讀如淳對“殊死”的定義,化解不同説法之間的矛盾。關鍵詞:死刑 棄市 梟首 磔 殊死

。它主要用在赦免詔書中,限定或明示赦免範

的“減死一等”不包括所有的死罪。東漢“殊死”。漢代(2) 的用法“殊死以下”因而常見圍,

(3) 僅能以宫刑代死往往是一般死罪減死一等,政策之中,

而犯殊死者則受到區别對待,。這意味着殊死不同於一般的死罪。東漢末陳群在奏對中亦明確區分此二者,《三國志·魏書·陳群傳》載:“時太祖議復肉刑,……群對曰:‘……漢律所殺殊死之罪,仁所不及也,

(4)

其餘逮死者,可以刑殺。”陳群明確地區分漢律中的兩種死罪,其一是“仁所不及”的“殊

“殊和非“殊死”漢代死罪有。可知,(5) 之罪“其餘逮死者”的“可以刑殺”其二是,死之罪”

*

本文的寫作受到“古文字與中華文明傳承發展工程”北京大學平臺資助。

(1)“殊死”一詞多見於兩《漢書》,《史記》僅有兩個“殊死”用例。第一例是“赦殊死”,出自《史記》卷二二《漢興以來將相年表》的宣帝部分,應爲後人附益;第二例是《史記》卷九二《淮陰侯列傳》“軍皆殊死戰”,與作爲法律用語的“殊死”無關。

(2)如漢武帝太初二年(前 103)四月詔:“朕用事介山,祭后土,皆有光應。其赦汾陰、安邑殊死以下。 ”(《漢書》卷六《武帝紀》,中華書局, 1962年,第 200頁)後漢明帝中元二年(57)十二月詔:“……天下亡命殊死以下,聽得贖論。 ”(《後漢書》卷二《明帝紀》,中華書局,1965年,第 98頁)

(3)《後漢書》卷二《明帝紀》永平八年(65)十月條:“詔三公募郡國中都官死罪繫囚,減罪一等,……。其大逆無道殊死者,一切募下蠶室。”(第 111頁)《後漢書》卷三《章帝紀》建初七年(82)九月條:“詔天下繫囚減死一等,……。及犯殊死,一切募下蠶室;其女子宫。”(第 143頁)

(4)《三國志》卷二二《魏書·陳群傳》,中華書局,1959年,第 634頁。

(5)此處“可以刑殺”的表述有誤。據文脉,陳群在此主張的是以肉刑代替死刑的舉措。《資治通鑑》《文獻通考》均記“可易以肉刑”(《資治通鑑》卷六六《漢紀五八·孝獻皇帝辛》,中華書局, 2011年,第 2168頁;《文獻通考》卷一六四《刑考三·刑制》,中華書局,2011年,第 4904頁)。

(1) 是漢代史料中常見的法律用語“殊死”

死”之别,且前者重於後者。學界對“殊死”的概念有兩種不同看法。第一種是把“殊死”視作一種處決方式,即

“斷絶身體的死刑”。《漢書·高帝紀》“其赦天下殊死以下”,韋昭注云“殊死,斬刑也”,顔師古注云“殊,絶也,異也,言其身首離絶而異處也”,也是指斬刑。顔師古《匡謬正俗》“殊死”條明確説:“按,稱‘殊死‘絶死,謂斬刑也。”(1)段玉裁《説文解字注》説“殊”字有一個義項是“凡物之斷”(2),沈家本《歷代刑法考》引段注等内容,表達了類似看法(3)。張建國也認爲“殊死”中的“殊”字有“斷”“絶”的含義(4)。第二種看法認爲“殊死”是指“特殊的死罪”。牛繼清以爲“殊死”之“殊”應理解爲

“特出”“不同”(5)。宋傑認爲“殊死”之“殊”應訓爲“異”或“絶”,表示尤重和區别的意思,主張“殊死”屬於超乎尋常的死刑或死罪(6)。陶安也認爲“殊死”不意味着處決方式。他不同意顔師古注,認爲“殊”字更接近於“盡”“不同”之意,因此如淳在同處所注的“死罪之明白也”更爲準確(7)。“殊”字之意確實是理解“殊死”概念的關鍵。從漢代“殊”字的使用情況來看,“斷絶”和

“特殊”兩種義項都甚常見(8)。“殊死”的確切含義只能通過當時的實際情況來分析。本文首先基於漢律的運用習慣和“殊死”的實際用例,指出漢代“殊死”是以刑罰爲標準的概念,與以罪行爲標準的“大逆”等罪名形成對比。然後分别討論不同種類的死刑刑罰與“殊死”的關係,主張棄市的處決方式和屍體處理方式均不包含身體的斷絶,磔刑亦不要求分解身體,二者均不符合“殊死”之意;而梟首和腰斬因其執行方式及適用對象的特殊性,可以歸入“殊死”之列。最後,在上述研究的基礎上,重新解讀如淳對“殊死”的定義,嘗試化解不同説法之間的矛盾。

一、“殊死”的標準

解決“殊死”問題的關鍵是找到“殊死”區别於非“殊死”的特點。上述的兩種觀點各

(1)顔師古撰,嚴旭疏證《匡謬正俗疏證》卷八,中華書局, 2019年,第 492— 493頁。但要注意的是,顔師古所説的“身首分離”不能完全等同於“斷絶身體”。顔師古所説的“身首分離”只意味着斬首。唐律中的死刑只有斬和絞,顔師古似乎將此區分適用於漢律,認爲斬刑只是身首分離的斬首刑。沈家本《歷代刑法考·刑法分考三》“斬”條也曾指出過這一點

(商務印書館, 2011年,第 119頁)。

(2)段玉裁《説文解字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 161頁下欄 — 162頁上欄。

(3)沈家本《歷代刑法考·刑法分考三》“斬”條,第 118— 119頁。此版本在第 119頁引用段注的部分中有標點錯誤。

(4)張建國《秦漢棄市非斬刑辨》,《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6年第 5期,第 116頁。

(5)牛繼清《關於秦漢“棄市”的幾個問題 —兼與張建國先生商榷》,《甘肅理論學刊》 1997年第 3期,第 68— 69頁。

(6)宋傑《漢代“棄市”與“殊死”辨析》,《中國史研究》 2015年第 3期,第 68頁。

(7)[德]陶安《殊死考》,《法制史研究》第 10期,2006年,第 2—8頁。

(8)如《漢書》卷八《宣帝紀》“骨肉之親粲而不殊”中的“殊”指“斷絶”“分離”(第 257頁);《漢書》卷八七下《揚雄傳》“世異事變,人道不殊”中的“殊”指“特殊”“差異”(第 3571頁)。

自以“罪”或者“刑”爲其區分點,但學者對此的認識還比較模糊。魏道明認爲“殊死”是一種“複合概念”,先後分析作爲罪名和刑名的“殊死”(1);宋傑歸納“殊死”的特徵包括比斬首嚴厲的處決方式、親屬連坐、常赦不原三個方面,認爲最大的特徵是連坐(2);陶安則認爲“殊死”的最大特徵是“不當得赦”(3)。如果“殊死”概念真的如此複雜,在法律實踐中就會顯

得模糊不清,難以操作。

漢代法律用語“殊死”應是比較明確的等級概念。居延新簡 E.P.F22:164簡存有漢代

的赦免詔書:“詔書曰:其赦天下自殊死以下,諸不當得赦者,皆赦除之。上赦者人數罪别

之。”(4)根據姚磊的研究,收到赦免詔書的官吏需要在幾天内將自己所管囚犯的赦免情況整

理上報(5)。這意味着當時邊郡的官吏可以明確地認定“殊死”的範圍。問題是,已知的漢代

律文中既無關於“殊死”範圍的特殊規定,也無與“不當得赦”有關的條文。

漢律有幾千條律文,其中有關死刑的罪目也有幾百條(6)。在律文中未明示“不當得赦”或者“屬於殊死”之明文的情況下,與其説是當時的官吏分别每個囚犯的罪目,不如説他們是通過其他某種明確標準來判斷“殊死”的範圍。那麽,劃分罪刑等級的最爲明確的標準會是什麽?以漢律的習慣,其標準很可能是刑罰。漢律的罪等一般用刑罰來劃分,如“死罪”“贖罪”等。這種區分方式不僅見於傳世史籍,也見於實際律文(7),並且運用在出土的赦免令中。如懸泉漢簡Ⅱ 0216②:615簡云:“諸以赦令免者,其死罪令作縣官三歲,城旦舂以上二歲,鬼薪白粲一歲。”(8)“殊死”這一法律用語的形成,很可能也是基於以刑罰等級來區分罪等的習慣,它與“死罪”“贖罪”一樣,都是以刑罰來表示罪等。因此,“殊死”這一概念不

能與刑罰,即死刑的類别分開來理解。

基於上述的觀點,“大逆”和“殊死”之間的關係變得更加明確。漢代赦免詔令中,“殊

死”常與“大逆”“謀反大逆”等概念並列(9)。因此前人往往將其聯繫起來。如宋傑説“‘大

(1)魏道明《漢代“殊死”考》,《青海民族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 1期,第 61— 65頁。(2)宋傑《漢代“棄市”與“殊死”辨析》,第 68— 71頁。(3)陶安《殊死考》,第 8— 11頁。(4)甘肅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編《居延新簡:甲渠候官與第四燧》,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 487頁。(5)姚磊《肩水金關漢簡所見赦令研究》,《社會科學》 2019年第 10期,第 149— 150頁。

(6)

《後漢書》卷四六《陳寵傳》: “(永元六年)寵又鉤校律令條法,溢于《甫刑》者除之。曰:‘……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贖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第 1554頁)

(7)

如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具律》簡 91云:“城旦舂有罪耐以上,黥之。其有贖罪以下、及老小不當刑、刑盡者,皆笞百。 ”(彭

浩、陳偉、[日]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古籍出版社, 2007年,第 127頁)(8)胡平生、張德芳《敦煌懸泉漢簡釋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第 15頁。(9)如《後漢書》卷一下《光武帝紀》建武六年(30)條:“秋九月庚子,赦樂浪謀反大逆殊死已下。”(第 49頁)《後漢書》卷二

《明帝紀》永平二年(59)條:“其令天下自殊死已下,謀反大逆,皆赦除之。”(第 100頁)《後漢書》卷二《明帝紀》永平八年條:“其大逆無道殊死者,一切募下蠶室。 ”(第 111頁)《後漢書》卷六《順帝紀》陽嘉三年(134)條:“自殊死以下謀反大逆諸犯不當得赦者,皆赦除之。”(第 264頁)

逆等同於‘殊死之罪,或應處以‘殊死之刑”(1),魏道明説“殊死是專指律有明文的大逆無道罪”(2)。在“大逆”和“殊死”相關聯的前提下,學者還嘗試從“不當得赦”“連坐”等死刑之外的要素中去尋找“殊死”的特點。

然而,“殊死”和“大逆”相並列,不意味著兩者是同一性質的概念。“大逆”是一系列罪名的一種泛稱,漢代屬於“大逆”罪的罪行有謀反、祝詛、妖言等重罪。“大逆”超過一般的“不道”罪,可稱爲漢代最嚴重的罪名。因此“大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罪等的意味,甚至史料中有“罪至大逆無道”等表述(3)。這是“大逆”與“殊死”的相似之處。但“大逆”又與“殊死”不同,不是表示罪等的正式法律用語。首先,“大逆”罪的範圍模糊,缺乏制度性標準。從前人的分析可知,“大逆”是威脅皇帝或者政權的行爲(4),不僅包括謀反,還包括

“祝詛上”(5)、“巫蠱”等罪行(6)。但“大逆”之罪似無固定範圍,已知的漢律條文也未系統規定“大逆”罪。僅從“大逆”二字,無法區分同一種罪行的嚴重程度。再者,史料中“大逆”的罪犯一般被判處腰斬,但被處以腰斬的不都是“大逆”的罪犯。

如《漢書》載成方遂“坐誣罔不道,要斬東市”(7);又張博“狡猾不道”,被處以腰斬(8)。可見“誣罔不道”和“狡猾不道”也可處以腰斬。在這種情況下,“大逆”“誣罔不道”和“狡猾不道”之間會發生等級上的模糊。因在罪行範圍、等級上具有模糊性,“大逆”不能成爲跟

“殊死”一樣明確的罪等概念。

要言之,“大逆”和“殊死”均爲一些嚴重罪名的泛稱,前者是得自罪行性質的稱呼,後者則得自具體刑罰,能够明確地體現罪等。正因如此,赦免詔書常用“殊死”來明示其赦免範圍。每道赦免詔書提到的罪稱往往不一致,如“謀反大逆”“大逆無道”“大逆”,甚至有更爲寬泛模糊的“不道”(9),但這些詔書都可藉助“殊死”一詞明確規定赦免的範圍。這樣

(1)宋傑《漢代“棄市”與“殊死”辨析》,第 62頁。(2)魏道明《漢代“殊死”考》,第 65頁。(3)《漢書》卷六六《劉屈氂傳》:“有司奏請案驗,罪至大逆不道。有詔載屈氂廚車以徇。”(第 2883頁)(4)關於“不道”以及“大逆”概念,參[日]大庭脩著、林劍鳴等譯《秦漢法制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1年,第 102—

112頁。(5)《史記》(點校本二十四史修訂本)卷一〇《孝文本紀》:“民或祝詛上以相約結而後相謾,吏以爲大逆。 ”(中華書局, 2013

年,第 531頁)(6)《漢書》卷四五《江充傳》:“民轉相誣以巫蠱,吏輒劾以大逆亡道,坐而死者前後數萬人。”(第 2178頁)(7)《漢書》卷七一《雋不疑傳》,第 3038頁。(8)《漢書》卷九《元帝紀》載建昭二年(前 37)十一月“淮陽王舅張博、魏郡太守京房坐窺道諸侯王以邪意,漏泄省中語,博

要斬,房棄市”(第 294頁)。《漢書》卷八〇《宣元六王傳》又云 “(淮陽憲王欽)會房出爲郡守,離左右,顯具得此事告之。房漏泄省中語,博兄弟詿誤諸侯王,誹謗政治,狡猾不道,皆下獄”(第 3316頁)。(9)《後漢書》卷一下《光武帝紀》載建武六年五月詔:“有犯法不道者,自殊死以下,皆赦除之。”(第 48頁)漢代的“不道”比“大逆”或者“大逆不道”要廣泛、模糊。程樹德也由此指出,“不道不敬,皆無正法,故議者易於比附”(程樹德《九朝律考》卷一《漢律考四·律令雜考上》“不道”條,商務印書館,2010年,第 120頁)。

的法律實踐證明,“殊死”具有明確劃分罪等的功能,其劃分標準則是刑罰。

二、棄市非“殊死”辨

棄市是漢代死刑中最爲常見、等級最低的死刑。棄市的處決方式不易從其名稱中找出綫索,因此學界有爭論。此前學界的意見大致可分兩種:斬首説和絞殺説。因棄市的具體執行方式與“殊死”的含義密切相關,故先簡單介紹斬首、絞殺二説。

沈家本較早據鄭玄《周禮注》所謂“殺,以刀刃,若今棄市也”(1),認定秦漢的棄市是斬刑(2)。之後有程樹德承襲此説(3)。絞殺説的代表性研究者爲張建國,他主張從秦漢到魏晉之後,棄市一直是絞刑(4)。曹旅寧等學者贊同此説(5)。

如果棄市的處決方式是絞殺,則與“斷絶身體”的“殊死”是並列關係。張建國否定斬首説的重要依據也是“殊死”和“棄市”的區别(6)。具體來説,若“斷絶身體”的腰斬、梟首均爲“殊死”,則剩下的棄市一定是非“殊死”,因此棄市應是不斷開身體的絞刑。

不過,在史料中有不少證據表明漢代棄市並非絞刑。棄市絞殺説已被牛繼清、連宏、冨谷至、宋傑等不少學者反駁(7)。最直接的證據是《後漢書·陳蕃傳》所云:“宦官怨恚,有司承旨,遂奏瓆、瑨罪當棄市。……蕃乃獨上疏曰:‘……前太原太守劉瓆、南陽太守成瑨,糾而戮之。……如加刑讁,已爲過甚,況乃重罰,令伏歐刀乎! ”(8)劉瓆、成瑨均被處以棄市,而陳蕃把他們的刑罰描述爲“伏歐刀”(9)。可知棄市並非絞刑,而是用刀刃處死的刑罰。

但棄市斬首説仍存在另一方面的疑問。“殊死”的等級高於非“殊死”,因而最低等的棄市不可屬於“殊死”。如果其處決方式爲斬首的話,那棄市也將符合“斷絶身體”之意,

(1)

《周禮注疏》卷三六“掌戮,掌斬殺賊諜而搏之”鄭玄注:“斬,以鈇鉞,若今要斬也。殺,以刀刃,若今棄市也。”(影印清嘉慶二十年江西南昌府學阮元校刻《十三經注疏》本,中華書局,2009年,第 1908頁上欄)

(2)

沈家本《歷代刑法考·刑法分考四》“棄市”條,第 125—126頁。(3)程樹德《九朝律考》卷二《漢律考二·刑名考》“棄市”條、卷三《晉律考上》“晉刑名”條,第 46— 47、333—334頁。(4)張建國《秦漢棄市非斬刑辨》,第 116—118頁。(5)曹旅寧《從天水放馬灘秦簡看秦代的棄市》,《廣東社會科學》 2000年第 5期,第 134— 139頁。

(6)

張建國《秦漢棄市非斬刑辨》,第 116頁;張建國《“棄市”刑有關問題的再商榷—答牛繼清先生》,《甘肅理論學刊》 1998年第 1期,第 66—67頁。

(7)牛繼清《關於秦漢“棄市”的幾個問題 —兼與張建國先生商榷》,第 67— 69頁;連宏《兩漢魏晉棄市刑考辨》,《蘭州學

刊》2012年第 9期,第 73—74頁;冨谷至《秦漢刑罰制度の研究》,京都:同朋舍, 1998年,第 74— 84頁(中譯本爲柴生

芳、朱恒曄譯《秦漢刑罰制度研究》,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 2006年,第 43—50頁);宋傑《漢代“棄市”與“殊死”辨析》,

第 52—61頁。

(8)《後漢書》卷六六《陳蕃傳》,第 2164頁。

(9)歐刀指刑人之刀。《後漢書》卷五八《虞詡傳》“獄吏勸詡自引,詡曰:‘寧伏歐刀以示遠近。 ”注:“歐刀,刑人之刀也。 ”(第 1871頁)

“殊死”的含義就需要重新斟酌。

實際上,否定棄市絞殺説並不意味着必須接受斬首説。漢代有關棄市的史料中既無支持絞刑的直接證據,也無支持斬首的直接證據。目前只能確定棄市處決時會用刀刃,會流血(1),且施刑位置是在頸部(2)。以斬首和絞殺來區分死刑可能是後代的習慣,漢律並非如此。最近,陳侃理提出新釋,棄市用“刑殺”的方式處決,此“刑”有剄、割之意。换言之,棄市的處決方式應是以鋒刃割開脖頸(3)。這樣,棄市與當時的史料記載以及“殊死”之意就不會産生矛盾。他的看法基於秦漢出土材料中“刑”字的用例以及“刑殺”的例子,是有説服力的。

還要注意的是,棄市的處決方式不等於棄市的全部執行方式。漢代死刑的執行過程可分爲處決和屍體處理的兩個階段(4)。從棄市、梟首、磔等刑名可知,漢代主要死刑的重點反而在於屍體處理。爲了確認棄市是否與“殊死”衝突,需要綜合考慮其處決方式和屍體處理方式(5)。

就棄市的刑名而言,其字面意義無非是抛棄於市。《説文解字》云:“棄,捐也。 ”《釋名·釋喪制》也記“市死曰棄市。市衆所聚,言與衆人共棄之也”(6)。天水放馬灘秦簡的

《丹》云:“□今七年,丹朿(刺)傷人垣離里中,因自刺殹,□之於市三日,葬之垣離南門外。”(7)整理者將“□之於市三日”釋爲“棄之於市三日”,《秦簡牘合集》以爲可能是“陳之於市三日”。無論是“棄之於市”還是“陳之於市”,都反映了棄市的屍體處理方式。簡文的描述中只有三日的時長,而無任何斷絶身體的舉措。湖南益陽兔子山秦簡也提供了棄市屍體處理方式的重要綫索:“十月己酉,劾曰:女子尊擇不取行錢,問辭如劾,鞫審·己未,益陽守起、丞章、史完論刑殺尊市,即棄死(屍)市。盈十日,令徒徙棄冢閒。 ”(8)關於此例的時

(1)《漢書》卷五一《路溫舒傳》:“故治獄之吏皆欲人死,非憎人也,自安之道在人之死。是以死人之血流離於市,被刑之徒比

肩而立,大辟之計歲以萬數,此仁聖之所以傷也。”(第 2369頁)(2)《後漢書》卷七〇《孔融傳》載孔融之女兒受刑時“乃延頸就刑,顔色不變,莫不傷之”(第 2279頁)。(3)陳侃理《棄市新探 —兼談漢魏間死刑的變遷》,《文史》 2022年第 1輯,第 5— 18頁。(4)冨谷至認爲漢代死刑有主刑(腰斬、棄市)和附加刑(梟首、磔),與本文所分的處決和屍體處理方法相似。但冨谷至認爲

棄市是主刑,且梟首、磔是實行主刑之後附加的([日]冨谷至著,周東平譯《從終極的肉刑到生命刑 —漢至唐死刑考》,《中西法律傳統》第 7卷,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9年,第 1—19頁)。今按漢代的死刑均可以單獨執行,並無主和附加之别。關於漢代死刑的具體結構,擬另文探討。

(5)已有棄市研究之中,也有注意到處決以外因素的研究。如冨谷至與胡興東曾試圖在行刑場所、陳屍等處決以外的因素中找出棄市的特點。宋傑也强調棄市的重點在於陳屍示衆。參冨谷至《秦漢刑罰制度の研究》,第 78頁(中譯本,第 45— 46頁);胡興東《中國古代死刑行刑種類考》,《雲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9年第 1期,第 11頁;宋傑《漢代“棄市”與

“殊死”辨析》,第 60—61頁。(6)劉熙撰,畢沅疏證,王先謙補《釋名疏證補》卷八《釋喪制》,中華書局,2021年,第 310頁。(7)陳偉主編《秦簡牘合集(肆)》,武漢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 203頁。(8)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益陽市文物管理處《湖南益陽兔子山遺址九號井發掘報告》,《湖南考古輯刊》第 12集,科學出

版社, 2016年,釋文見第 158頁,圖版見該報告的“圖版一”頁。本文據何有祖《再論秦漢“棄市”的行刑方式》,《社會科學》2018年第 11期,第 141頁改釋。

長,水間大輔指出“三日”爲暴屍期限,“十日”爲收屍期限(1)。要注意的是,簡文中只有陳屍

時長,未提到損壞屍體。由此可推,棄市的屍體處理方式重在陳屍而不包括斷絶身體,因而

不符合“殊死”之意。

要言之,棄市的處決方式和屍體處理方式均不符合“殊死”之意。此前學界對於棄市

的理解多在絞殺説和斬首説中二選一,因而在釐清棄市和“殊死”的關係時遇到了困難。

棄市的處決方式用刀刃,但非斬首,不包括斷絶身體。至於其屍體處理方式,史料中也未見

要斷絶屍體的迹象,同樣不符合“殊死”的標準。

三、梟首與磔

梟首和磔是否屬於“殊死”,向來未有定論。魏道明認爲只有腰斬是以行刑方式命名

的死刑,符合“殊死”之意(2)。宋傑説“殊死”之判罰多爲腰斬或梟首,但有時也會采用其他

處決方式(3)。下面剖析梟首和磔究竟是否屬於“殊死”。

梟首在刑罰和罪等兩個層面上都屬於“殊死”。首先,梟首是懸掛罪犯首級的刑罰。

目前還不能確定梟首是斬首後懸掛首級,還是用别的方法處決後再行斷頭。但無論如何,

其屍體處理方式無疑包含身首分離,符合“殊死”之意。再者,如果只有腰斬屬於“殊死”,《後漢書·梁統傳》李賢注引《東觀漢記》的如下記載恐怕難以解釋:“元帝初元五年,輕殊死刑三十四事,哀帝建平元年,輕殊死刑八十一事,其四十二事手殺人者減死一等。”(4)引文後半部分應理解爲西漢哀帝減輕了“八十一事”的“殊死”,其中“四十二事”是與手殺人有

關的(5)。换言之,有些殺人的罪行也屬於“殊死”。

在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一般的“賊鬬殺人”罪處以棄市(6),但也有不處以棄市

的特殊情況—犯上。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賊律》簡 34云:“子賊殺傷父母,奴婢賊殺

(1)

[日]水間大輔《秦漢時期的死刑與暴屍和埋葬》,《中華法理的産生、應用與轉變》,“‘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會議

論文集”之二十,2019年,第 205— 209頁。(2)魏道明《漢代“殊死”考》,第 64— 65頁。(3)宋傑《漢代“棄市”與“殊死”辨析》,第 70頁。

(4)

《後漢書》卷三四《梁統傳》“臣竊見元哀二帝輕殊死之刑以一百二十三事,手殺人者減死一等”注: “《東觀記》曰:‘元帝初元五年,輕殊死刑三十四事,哀帝建平元年,輕殊死刑八十一事,其四十二事手殺人者減死一等。”(第 1166頁)

(5)

魏道明《漢代“殊死”考》據《後漢書·梁統傳》的“臣竊見元哀二帝輕殊死之刑以一百二十三事,手殺人者減死一等”之言,認爲引文中的“四十二事”是不屬於殊死的手殺人。但基於上引的《東觀漢記》以及類似的《晉書·刑法志》之“哀帝建平元年盡四年,輕殊死者刑八十一事,其四十二事手殺人皆減死罪一等,著爲常法”的記載,此“四十二事”應屬於“輕殊死之刑”的一部分(第 63、67頁)。

(6)

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賊律》簡 21云:“賊殺人、鬬而殺人,棄市。其過失及戲而殺人,贖死;傷人,除。 ”(彭浩等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 98頁)

傷主、主父母妻子,皆梟其首市。”(1)據此,子女殺傷父母或奴婢殺傷主人雖然屬於賊殺傷人的範圍,但其刑罰與一般殺傷罪不同,要處以比棄市更重的梟首刑。且這樣的罪行既不能贖免(2),也不能通過自首減罪(3)。可見,殺傷父母或者主人的罪行與普通的賊殺傷大爲不同。其刑罰不是棄市而是梟首,可以説明殺人的罪行有一部分適用“殊死”刑罰。在唐律中,殺傷父母的罪行屬於“十惡”之一,不能以平常的赦令赦免(4)。奴婢犯主,同樣不可赦免(5)。考慮到漢代“殊死”常與“不當得赦”並提(6),殺傷父母或者主人的罪行屬於“殊死”的可能性很大。若然,即便從適用罪行論,梟首也可視爲“殊死”。

漢景帝廢除磔刑之後(7),磔刑不再屬於正刑,實例很少。但漢代“殊死”的最早例子出現在漢高祖五年(前 202)和九年(前 198)(8),當時磔刑還是死刑之一。辨析“殊死”概念,磔刑也能提供重要綫索。

前人研究已指出磔的名稱來源於祭祀犧牲的處理方式(9),但其具體行刑方式尚難確定。磔刑是否止於張開而干枯,還是附加割裂四肢的舉措,仍有不同看法。曹旅寧認爲磔刑是割裂肢體、挖出内臟的酷刑(10)。連宏將其行刑方式理解爲割裂、肢解人體並懸掛於木示衆(11)。沈瑩説漢初廢除之前的早期磔刑是將罪犯的身體“刳胸張申、陳之於衆”的刑罰,但廢除之後的非正刑之磔刑“僅指固定於木柱伸展四肢”(12)。

漢代磔刑是否符合“殊死”之意,關鍵在於其行刑斷絶身體與否。磔在法律文書上最直接的用例見於漢初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的簡 113—114與簡 220:

(1)彭浩等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 103頁。(2)《二年律令·賊律》簡 38云:“賊殺傷父母,牧殺父母,歐(毆)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其妻子爲收者,皆錮,令毋得以爵

償、免除及贖。”(彭浩等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 105頁)

(3)

《二年律令·告律》簡 132云:“殺傷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殺傷主、主父母妻子,自告者皆不得減。 ”在漢律的一般情況下,“自告”可以減一等罪。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告律》簡 127云:“告不審及有罪先自告,各減其罪一等。 ”(彭浩等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 144— 145頁)

(4)

劉俊文箋解《唐律疏議箋解》卷一《名例·十惡》“四曰惡逆”注:“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姉、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疏:“議曰:……‘惡逆者,常赦不免,決不待時。”(中華書局, 1996年,第 58頁)

(5)

《唐律疏議箋解》卷三〇《斷獄·聞知恩赦故犯》:“諸聞知有恩赦而故犯,及犯惡逆,若部曲、奴婢毆及謀殺若強姦主者,

皆不得以赦原。”(第 2085頁)(6)《後漢書》卷六《順帝紀》陽嘉三年條:“其大赦天下,自殊死以下謀反大逆諸犯不當得赦者,皆赦除之。”(第 264頁)(7)《漢書》卷五《景帝紀》中二年(前 148)條:“二年春二月,……改磔曰棄市,勿復磔。”(第 145頁)(8)《漢書》卷一下《高帝紀》載五年春正月令:“兵不得休八年,萬民與苦甚,今天下事畢,其赦天下殊死以下。 ”(第 51頁)

《漢書》卷一下《高帝紀》九年條:“春正月,……丙寅,前有罪殊死以下,皆赦之。”(第 67頁)(9)曹旅寧《秦漢磔刑考》,《湖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 1期,第 15— 17頁;連宏《漢代磔刑考辨》,《東北師大

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 2期,第 169—170頁;沈瑩《古代磔刑考》,《安陽師範學院學報》 2019年第 3期,第

51—53頁。

(10)曹旅寧《秦漢磔刑考》,第 16頁。(11)連宏《漢代磔刑考辨》,第 170— 171頁。(12)沈瑩《古代磔刑考》,第 53頁。

……即磔治(笞)毛北(背)殿(臀)股,不審伐數,血下汙池 <地 >。(1)……即急訊,磔,恐猲欲笞。(2)

其中的“磔”是笞打之前將身體“張開”之意。以此類推,漢初作爲死刑的磔刑應該也不會要求割裂身體。廢除磔刑之後,漢代史料中仍出現過與死刑有關的磔。下面的例子並非正式磔刑的事例,但仍可反映漢初磔刑的大致面貌:

章坐要斬,磔尸東市門。(3)已捕斬斷信二子穀鄉侯章、德廣侯鮪,義母練、兄宣、親屬二十四人皆磔暴于長安都市四通之衢。……至固始界中捕得義,尸磔陳都市。(4)凡殺人皆磔屍車上,隨其罪目,宣示屬縣。夏月腐爛,則以繩連其骨,周徧一郡乃止,見者駭懼。(5)

上引材料中,死刑所附加的磔刑一般是針對屍體。且從“東市門”“四通之衢”“車上”等地點以及“磔暴”“磔陳”的表現來看,其主要目的爲陳屍,並非割裂身體。上引第三條《後漢書·酷吏列傳》的記載尤其值得注意,當時的磔刑不但不追求身體的分解,而且要特别保持身體的連接。沈家本就此指出“磔屍”後其肢體未嘗分裂(6),水間大輔贊同其説(7)。由此可以推斷,漢初“磔”字在法律文書中的常用義是“張開”,且磔刑的行刑過程不包括割裂身體,因此不符合“殊死”之意。

景帝時期的“改磔曰棄市”之舉措也可視爲磔不屬於“殊死”的旁證。漢代的死刑系統與“殊死”概念以及赦免政策密切相關,死刑的合併將會影響到罪等和赦免的適用範圍。如果磔刑是“殊死”之一,將磔改爲棄市意味着將部分之前屬於“殊死”的罪行變爲非“殊死”之罪,由此會赦可以減死一等,但這樣一來未免變化過大。但如本文推測的那樣,磔刑和棄市同屬於非“殊死”之刑,兩者的合併就要容易理解得多了。

結 語

本文基於漢代的法律實踐,辨析了“殊死”的概念。前人或將“殊死”視爲處以“斷絶身

(1)彭浩等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 359頁。(2)彭浩等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 378頁。(3)《漢書》卷六七《云敞傳》,第 2927頁。(4)《漢書》卷八四《翟方進傳》,第 3436—3437頁。(5)《後漢書》卷七七《王吉傳》,第 2501頁。

(6)沈家本《歷代刑法考·刑法分考二》“磔”條,第 103頁。(7)水間大輔《秦漢刑法研究》,東京:知泉書館,2007年,第 18—19頁。

體”之刑的死罪,或將其視爲“不同、特殊”的死罪。根據漢代赦免令的實際執行流程以及漢

律區分罪等的習慣,作爲罪等的“殊死”應該基於“斷絶身體”之死刑。與基於罪行性質的“大

逆”等罪名不同,“殊死”對應特定刑罰,可以明確劃分罪行範圍,以便赦免等舉措順利落實。

通過分析出土和傳世文獻,本文主張腰斬和梟首在行刑過程中包含了身體的斷絶,而磔刑和

棄市則無。因此漢代“殊死”對應腰斬和梟首兩種死刑,而磔與棄市則屬於非“殊死”之刑。

最後想強調的是,儘管法律上“殊死”的意義在於“斷絶身體”,這與將其視爲“不同、特殊”之死罪的看法可以並行不悖。《漢書·高帝紀》顔師古注引如淳之説最明顯地表達

(1)

了這一點:“死罪之明白也。《左傳》曰:‘斬其木而弗殊。 ”如淳將“殊死”解釋爲“死罪之明白也”,看似是表達了與“斷絶身體”對立的看法。如淳所處的曹魏時代幾乎沿用了漢

概念有很大“殊死”。他應該不會對(2) 這一概念來公布赦免令“殊死”且仍然使用代的死刑,

的誤解。那麽如淳的解釋該如何理解?

今按如淳並未否認“殊死”的“斷絶身體”之意。他所引用的“斬其木而弗殊”中“殊”

所表示的正是“斷絶”之義,而不是“不同、特殊”。《後漢書·光武帝紀》李賢注亦云:“殊死謂斬刑。殊,絶也。《左傳》曰:‘斬其木而弗殊。 ”他同樣利用《左傳》的例子來表示“殊死”的“斷絶”之意。從此可知,如淳明知“殊死”之“殊”表示“斷絶”。如前所述,“殊死”與“大逆”等罪名頻繁並列,如淳的這條注釋,應是要將“殊死”適用的罪名特徵與它作

爲刑罰的特性兩者同時體現出來。

釐清漢代“殊死”的概念,有助於加深對很多其他問題的理解。比如漢代死刑的等級

次序問題,此前學界對磔、梟首孰輕孰重看法不一。從本文所述的“殊死”和非“殊死”的

等差可以推斷,磔刑應該低於梟首。此外,漢代的梟首、棄市等死刑名稱和“殊死以下”的

赦免舉措仍沿用到後代,但死刑的體系已發生變化。在追溯或解釋其變化時,漢代的“殊

死”概念可能會提供重要綫索。

(本文作者爲北京大學歷史學系博士研究生)

(1)《漢書》卷一下《高帝紀》,第 51頁。

(2)《三國志》卷三《魏書·明帝紀》太和二年(228)條:“赦繫囚非殊死以下。 ”(第 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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