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罗林
长期以来,《企业破产法》第18条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边界问题层出不穷,且随着待履行合同的类型增多而复杂程度不断加深。企业通过破产实现退出交易市场时,此时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难以受到《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则的保护,合同相对人则必须置身破产程序之中来寻求债权的履行,破产管理人根据第18条的赋权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其出发点基于实现企业破产财产的维持。破产管理人受限于其所处的利益立场,理性视角下其会选择对破产人有利的合同继续履行,而对于债务人有利的合同往往会选择解除。因此,处于被动接受一方的合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难以保障,这就要求必须对破产管理人享有的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进行有效限制,其中应对限制的正当性、解除权的一般适用标准进行明确,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体系周延的理论解释。
破产管理人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选择具备很高的自由度,不需经法院或者债权人大会实质审查通过,其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意思表达方式。若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后,合同相对方只得援用《企业破产法》第53条的规定,以解除后发生的损害赔偿进行债权申报,而不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违约责任部分,因为作为特别法的《破产法》中规定的解除权优位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中的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