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障碍及化解

2023-05-30 11:33黄宇飞高睿蒋行健吴曜晟张博文杨淦
经济师 2023年3期

黄宇飞 高睿 蒋行健 吴曜晟 张博文 杨淦

摘 要:由于网络运营商之私权力垄断及现有法律存在缺失等不足,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障碍频现。一方面,网络用户进行虚拟财产自由交易的主观诉求难以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作为虚拟财产交易本质的劳动附加值之转让,在秉持尊重劳动成果的正确价值观引导下,不应受到禁止。针对上述困境,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行动,削弱网络管理者之权柄并完善相关法律,搭建适应互联网时代虚拟财产交易的新平台。

关键词:虚拟财产交易 劳动附加值 法律障碍 私权力垄断

中图分类号:F06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3)03-054-04

日益庞大的网民群体与不断更新的互联网技术交互发展,虚拟世界应运而生。虚拟世界是通过模拟现实世界之运行模式而产生的,其仿真程度越高意味着用户感受越真实,该虚拟世界的人气与运营商的利润也越高。同理,虚拟财产便是通过模拟现实世界中的物所诞生的——运营商在虚拟世界中以现实里对物的持有为基础逻辑建构虚拟财产,让网络用户对虚拟物品有所追求[1]。用户们愿意投入现实财富把持虚拟财产,以求在虚拟世界里获得更佳的体验,虚拟财产交易业务亦因此蓬勃发展。

但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运营商对虚拟财产拥有绝对话语权及我国立法有所缺失等因素,用户利益往往受到损害。以2019年第一季度中国质量万里行消费投诉平台采集的数据为例,交易账号被找回、不发货等订单共计626例,占样本数据投诉总量25.63%[2]。这样的数据还是撇开了受损数额较小而未投诉的用户之结果,亟需化解。

鉴于此,笔者拟对虚拟财产进行价值拆解以探究交易本质;再针对运营商与交易平台之现状探究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障碍,并对成因做出分析;最后结合上述研究现状,试图从运营商与交易平台两方角度出发,提出虚拟财产交易的优化改善建议。

一、虚拟财产的价值拆解及其交易本质

(一)虚拟财产价值二分——代码价值与劳动附加值

笔者认为,对价值及交易本质的探讨需根据虚拟财产形成的不同阶段进行区分。

1.初始的代码价值。在创制初期,虚拟财产仅是由运营商开发的、未被用户使用的、用于构建整体虚拟世界的数据片段,在实质上仅作为二进制代码而存在。为保证虚拟世界的平稳运营,虚拟财产连同其余创制物作为一个整体以数据代码的形式始终存于运营商的服务器中。相应地,代码价值不能作为用户的虚拟财产而体现,其主要作用于作为开发者的运营商上。

2.劳动投入创造现实价值。劳动是指人类创造物质或精神财富的活动[3]。马克思曾提出劳动创造价值,洛克也曾提到劳动是价值的源泉。根据自然法,人类天生具有劳动的权利。劳动的过程会消耗人类的脑力和体力,其成果自然便注入了人类的劳动力。当用户使用虚拟财产时会进行一系列劳动行为,以此获得一定虚拟成果并创造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

3.代码价值与劳动附加值的分离。在用户付出劳动的过程中运营商仅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对虚拟财产增添的现实价值并不能做出决定性改变。而用户对虚拟财产的包含增减、升级、交易等行为在内的劳动付出仅是代码的组合与分离,并不会影响代码本身的价值。但是,用户的劳动投入行为是不能脱离运营商的服务器而单独进行的。由此,笔者认为可将用户后天生产的劳动附加值与虚拟财产的代码自身价值相剥离。若将虚拟财产的代码价值记为A,而经过用户劳动投入后的价值记为A+B,那么B便是用户通过劳动为虚拟财产带来的增值,即为劳动附加值。

(二)虚拟财产交易的实质——劳动附加值的转让

由于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在虚拟世界中进行劳动投入,虚拟财产渐渐为多数人认可,其价值得以用现实货币进行衡量,虚拟财产交易亦蓬勃发展。

1.交易不改变代码价值。虚拟财产交易可看作用户之间发生的虚拟财产流通行为,实质上架起了现实与虚拟世界间的沟通桥梁。当卖家在交易平台上发布出售信息后,买家会对商品进行价值衡量,将虚拟财产价值换算为现实货币价值后进行交易。在虚拟财产交易完成后,用户仍需回到虚拟世界中使用其交易得到的虚拟财产。由此看来,虚拟财产交易行为虽需通过现实世界完成流通变现,但交易本身并未让虚拟财产超脱虚拟世界的范围。正如前文所述,虚拟财产的流转仅为代码内部的排列组合,虚拟财产始终作为代码归于虚拟世界并被存储于服务器中,可见虚拟财产交易并不会因为使用人的转变而影响虚拟财产的代码价值。

2.虚拟财产交易的对象——劳动附加值。虚拟财产在未经用户劳动投入前价值仅体现为原始代码价值,几乎没有交易的必要性,买方自然可作为普通的网络用户从运营商处取得同样的、未经劳动投入的虚拟财产。买卖双方进行虚拟财产交易的对象通常是经卖方劳动付出后含有特定属性的虚拟财产集合体,其背后蕴含的是卖方通过长时间劳力投入所获得的劳动附加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的交易对象并非是指代码价值,而应是用户通过自由意志对虚拟财产进行劳动投入后创造的劳动附加值。买卖双方的虚拟财产交易实质上是对劳动附加值的转让。

二、虚拟财产交易中的法律障碍及原因探究

虚拟财产的交易过程是绕不开交易平台这一“中间商”的。按经营方式之异,交易平台可分为三类:自营平台,指运营商在提供网络服务的同时提供交易业务,即平台兼具交易与运营之双重属性;混合平台,指运营商在提供网络服务时亦通过招商加盟等方式将经营权利下放,以达多方参与而运营商减轻交易业务压力之目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指在运营商没有提供交易業务或不允许虚拟财产交易的情况下用户自行选择交易的平台。在多数运营商禁止交易的前置条件下,本文重点讨论第三方交易平台,即并非官方设置或参与的交易途径。

(一)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障碍

1.运营商层面进行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障碍。当用户初次接触某网络服务时,除去基础的账号密码设置外还需额外勾选同意“许可及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否则将无法正常享用该网络服务。因而在用户使用各类网络服务(如手机软件、网络游戏)时均被视为已完整浏览全篇协议并给予认可。在此前提下,任何超出协议设定范围或违反协议内容的操作都会被视为违约,制定协议的运营商有权对违约用户直接进行处罚。这样任由直接利益相关方制定规则并包揽裁决、执行的“一言堂”状态使得运营商获得虚拟财产的私权力垄断地位,造就了运营商层面上网络用户进行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障碍。

一是运营商不允许交易。现今运营商几乎都在协议中对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进行了限制,用户将账号进行赠与、分配、转让或售卖等行为均受到明确禁止,由此引发了诸多矛盾:虽运营商有所限制,但现实生活中用户之间的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屡见不鲜,且运营商作为虚拟财产规则制定者对此类现象并未做出实质禁止表态。

在笔者看来,虚拟财产交易不应受到禁止。劳动者通过劳动创造价值,劳动者也理应对其劳动成果享有权益。开发虚拟世界的运营商作为数据代码的缔造者,可享有与代码价值相应的权益;用户在虚拟世界中创造劳动附加值,其也应对劳动附加值享有权益。既然劳动附加价值才是达成虚拟财产交易的主要原因,而使用人变更并未改变虚拟财产的代码价值,不会损害运营商作为虚拟财产开发者的利益,在此背景下设置虚拟财产禁止交易的条款是完全无依据的。

在用户接受协议而初窥虚拟世界时,运营商往往处于强势地位,用户如欲享用技术服务,仅能选择同意协议,否则用户将会完全被拒于服务的大门之外。而即使用户完整阅读了协议并对某些条款持有异议,也无与运营商协商沟通之渠道。可见用户与运营商在订立网络服务合同时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如此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非常不利。倘若基于如此格式条款而直接禁止虚拟财产交易,那便意味着用户对于虚拟财产的投入注定是一场空,社会财富将在禁止转让的格式条款中灰飞烟灭[4]。

二是用户申诉障碍。基于协议之限制,为达行使申诉权利之目的,用户仅能向运营商提起请求,请求其有所作为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可是运营商的技术条件及主观意志往往能很大程度地左右事件走向,从而直接导致了网络用户的申诉障碍。

在游戏《英雄联盟》中,早期符文系统支持用户通过熔炼低级符文的方式合成高级符文,而一定数量的高级符文又可合成带有额外随机属性增值的新高级符文。经多次合成后,用户拥有的符文总量不断减少,而减少的部分由于随机函数运算特性,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恢复。如用户遭遇盗号,在非本人操作的情况下其账号内的符文经主观恶意的融合行径被使用消耗,用户即使向运营商提起申诉,由于技术原因等因素之限制,其损失无法挽回。笔者认为用户的申诉过程有概率会出现请求权功能障碍:虽用户有实际行使请求权的申诉行为,但运营商实际并未有所作为。

同样对于虚拟财产交易行为而言,假定用户希望通过向运营商提起申诉的途径维护自身正当的进行虚拟财产交易的权利,那也极有可能出现运营商应有所作为却一无所获的申诉困境。在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申诉沟通桥梁搭建得不甚完善的情况下,运营商往往自主决定是否对用户诉求作出回应,其经利弊权衡后选择无视或驳斥用户的交易诉求,导致用户申诉无门的情况发生频繁。诚然,运营商为降低运营成本与风险在协议中规避请求权问题是无可厚非的,但其切不可将协议视作其回避用户合理诉求的不负责行径之最终解释。

2.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法律障碍。在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平台并非起到简单的中介或担保作用,它通常是以独立的第三方主体身份出现的。平台的信誉、平台对交易流程的监管把控以及相应技术支持都将直接影响平台上的交易能否顺利进行[5]。由于现今第三方平台尚处于探索开发阶段,尚未能提供合理有效的监管措施,目前虚拟财产交易体系内部存在脱节,从而导致了近年来虚拟财产交易问题频发。笔者列举了如下在第三方平台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是账号回收。该问题的主要表现为:买卖双方主观上都有交易网络账号的意向,并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达成了虚拟财产转让协议。在卖方交付账号密码、买方缴付钱款,即双方完成交易后,卖方在违反买方意志的情况下,通过好友验证、找回密码等非常规方式自行申诉而重获该网络账号的使用权,导致协议内容无法顺利履行。

二是财产欺诈。该问题集中出现在虚拟财产交付过程中,笔者归纳总结出具体两类情景。

第一类欺诈问题可概括为货不对板,即买方欲购买某一由卖家发布的、含有特定稀有物品或属性的虚拟财产,且双方就此在平台上达成交易,而事后买家发现该虚拟财产的属性无法与平台展现的数据相匹配。

第二类欺诈问题可概括为卖方拒不交付,即卖方于交易平台上发布低价出售虚拟财产的信息吸引用户并试图规避平台,欲与买方以私下交易的方式完成转让。当买方支付款项费用后卖方拒绝履行交付义务,造成买方直接经济损失。

(二)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法律障碍的原因探究

1.运营商的私权力垄断。就目前而言,在无明确法律规定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区分虚拟财产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的主要方法仍是依靠协议来辨别。以游戏账号为例,腾讯游戏在协议中规定游戏账号是其授权用户用于登录、使用腾讯游戏的凭证,所有权归属于腾讯。根据相关使用协议与专项规则,用户享有账号的使用权[6]。

在行业内,多数运营商拥有虚拟财产所有权,而玩家仅拥有使用权,由此运营商的私权力垄断开始显现。加之根据协议,用户任何超出协议范围或违反协议内容的操作均会被视为违约,而指定协议的运营商有权对违约用户直接进行处罚,这在无形间拔高了运营商私权力垄断地位,使运营商拥有与“一票否决权”相似的绝对话语权。

運营商一方面对虚拟财产交易进行一刀切的禁止,另一方面又有概率出现申诉功能障碍,其私权力垄断对于网络用户而言是极无理且不平等的。在福州某贸易公司诉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协议并非一对一的传统合同,它是运营商与用户共同达成的契约,具有全体成员共同约定的管理规范性质,运营商也由此获得单方管理权[7]。这样的解读让笔者联想到社会契约论中的经典假设:公民为实现个人福祉向政府让渡部分私权利,与政府达成社会契约,政府也由此形成了相应的公权力。自然地将上述两种契约行为进行类比,笔者认为可将运营商的权力认定为网络用户向运营商让渡个体私权利而形成的一种私权力[8]。在部分私主体实质已开始剥夺其他私主体自主权和选择权的当下,一种与公权力相对立的私权力开始显现[9] 。

需要注意的是,私权力享有者的话语权仅在其统治的一亩三分地内有所体现,一旦脱离辖域,其被赋予的私权力也将被剥夺。基于互联网时代这一背景,现今网络空间普遍存在私权力,而抵制、消除特定私权力的有效路径——遣散该网络空间中的社会公众或关闭该网络空间是极难实现的。运营商的私权力垄断是解决虚拟财产交易法律障碍无法绕开的一大困境,或许平衡私权力垄断带来的消极影响是打开现有不利局面的有效武器。

2.虚拟财产交易存在法律空白。当下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障碍涉及因素多样,而虚拟经济的盛行短促却蓬勃,法学界对现有障碍的规避化解尚存空白。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27条对虚拟财产有所概括性涉及,在虚拟财产与法律规范间筑起初步联系。虽字数寥寥,但该条款为后续出台更为科学有效的细则进行铺垫,可认定为法律层面上对虚拟财产保护迈出的第一步。必须承认的是,法律存在一定滞后性,如欲彻底化解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障碍仅靠现存的单一条款是远远不足的。在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出台以前,虚拟财产交易的障碍问题依然严峻。

三、化解虚拟财产交易法律风险的可行路径

(一)运营商应有效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虚拟世界中,由于人类有限的信息处理能力,加之协议的高度同质性,网络用户在勾选同意协议时,不可能将协议的全部内容条款均纳入考量范畴[10]。再者,由运营商单方制定的协议内容加之“不同意不准使用”的潜规则使运营商占据特定网络空间中的绝对优势地位,网络用户很难在享有网络服务的情况下,对抗运营商的不公平条款,维护本应归属于自身的合法权利。

造成网络运营商私权力垄断困境之因素有很多。由于网络环境下合同的特殊性、网络用户的行为经济学与理性选择等因素,协议存在形式性规制失灵的问题[11]。而追究其根源便在于认定虚拟财产所有权之归属并不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不违背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换言之,在享受网络服务的优先级远高于其它事物这一前提条件下,协议制定方在合法条件下有了为己谋利的更大操作空间。此消彼长中,用户在争取“服务”之外的权益上便困难重重。

笔者认为,运营商既已占据私权力垄断地位,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做好协调善后工作,保障虚拟财产交易的顺利进行。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签订的是网络服务合同,运营商授予用户的账户使用权是用户享有的主要权利。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其根本便是对账户使用权之保护,这也要求了运营商严格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保障用户利益不受侵占损害。

在笔者看来,由于运营商在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始终处于绝对强势地位,一旦虚拟财产受损,只要用户能证明该损失是运营商之过失而导致的,运营商便应做出如恢复账号密码、找回丢失数据等补偿措施。同样,为保护运营商合法权益,在服务器遭遇第三人恶意攻击而发生虚拟财产受损等情况下,运营商保有对该特定第三人的追偿权[12]。

(二)平台监管规则应有所细化完善

1.我國现行法律对于虚拟财产交易相关规定的缺失。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于虚拟财产交易的相关规定有所缺失。笔者认为若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进行适当调整,或许可为虚拟财产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业务指导与制度保障。

以“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为模板,理论上适用于一切涉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侵权行为的调整[13]。但抛开网络服务的不同情境而呆板适用该规则带来相当程度的紊乱,涉及虚拟财产交易的问题同样存在许多不能以简单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作为解决方案的状况:(1)虚拟财产交易者对账号仅拥有使用权,与规则原意指向的受众群体有所争议。(2)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界定在实际运作中与传统网络服务有所不同。(3)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交易平台作为账号使用权转移的中转站之责任无法明确定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与本文所述内容最为契合。但是由于该法条局限于实体场所,未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涉及,如欲直接应用仍小有瑕疵。

综合来看,对于上述两条款的沿用和补充或许能为虚拟财产交易加上一把安全锁。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拓宽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中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及群众性活动的范围,将本文重点讨论的网络交易平台囊括入其管辖范围,并辅以避风港规则的运用,以此做到更好地界定交易平台的义务与责任。

2.平台运营维护机制的创新与改善。(1)设立审核机制。部分交易平台并不对卖家资质及虚拟财产内容进行审核,致使买方只能通过卖方单方展示的信息确定虚拟财产属性,如此便导致了买方常收不到与卖方展示内容相应的虚拟财产。交易平台应设立审核机制,可通过与运营商联合的方式对用户所售虚拟财产之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以此来避免卖方不诚信引发的货不对板问题。(2)引入惩戒机制。在实例中,有相当部分交易纠纷源于买卖双方的私下联系。正是由于没有网络交易平台作为中间人在买卖双方间进行担保,买卖双方权益都易受到侵害。交易平台可引入惩戒机制,对诱导他人进行私下交易的用户做出长期禁言甚至是永久封号的处理,如此不仅能起到警示作用,还能实际杜绝私下联系并产生交易的风险行为发生。(3)成立仲裁部门。交易平台应重视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并进行针对性初步化解。例如,闲鱼小法庭作为处理用户买卖纠纷的仲裁平台,帮助解决了相当部分的交易矛盾。但由于闲鱼小法官的人选较少具备专业素养,时常秉持朴素的正义感感情用事,乱评判、瞎评判,出现好心办坏事的局面,让正义无法伸张。事实上,闲鱼小法庭将售后仲裁体系空缺之矛盾转移至用户身上的行为,亦是平台规避自身职责之体现。交易平台应正视自身责任并积极作为,储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人才以组建售后团队。

[基金项目:2021年度国家级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项目编号:202110255113);2021年度上海市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项目编号:S202110255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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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东华大学 上海 200051)

[作者简介:黄宇飞,高睿,蒋行健,吴曜晟,张博文,东华大学学生;通讯作者:杨淦,东华大学讲师,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责编: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