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调解机制研究

2023-05-30 10:36李华闫伟泽
对外经贸实务 2023年2期
关键词:调解机制一带一路

李华 闫伟泽

摘要:《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与生效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提供解决路径,弥补了现有国际商事争端调解机制的不足。“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适用调解机制更符合商事争端重视谈判调解、避免审判裁决的惯常思路,并且使调解发展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重要机制成为可能。《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调解机制具有成本低、灵活、可自动执行等特点,可以更好的服务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所具有的多样性、特殊性和复杂性特征,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更加有利的法治氛围。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引领者,应尽快构建国内的配套机制,推动中国商事调解的立法,特别是对“自动执行”《公约》下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配套机制、救济的配套机制和对拒绝准予救济机制的落实。

关键词:新加坡调解公约;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调解机制

引言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也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下文简称《公约》)于2018年经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中、美等46个国家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公约》。《公约》开辟了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国际法新路径。然而,调解所蕴含的“以和为贵”争端解决思想以及《公约》所构建国际和解协议的自动执行机制本身不能成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适用《公约》调解机制的理由。因为,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er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WTO争端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等均存在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争端的空间。多数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以“先调解后仲裁”、“仲裁中调解”、“影子调解”等方式进行。在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以“仲裁一调解一仲裁”等方式达成和解时,该和解协议可以被转化为国际商事裁决。以此种方式“借道”《纽约公约》,“和解协议”可以得到广泛的《纽约公约》成员方的普遍执行。在现实情况中,当事人对这些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调解”机制利用率很低。

“一带一路”国家批准加入《公约》后,应“从速”“自动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公约》缔约国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完善和修改与《公约》不相符的国内立法,构建执行《公约》的司法配套機制。与此同时,鉴于《公约》认可的调解方式灵活且宽泛,加上适用于《公约》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范围非常广泛,在公约的履行不以互惠为前提的情况下,分析解读《公约》第五条中拒绝执行“和解协议”规定并将此转化为国内法的同时确保《公约》缔约方的合法权利成为另一项挑战。

我国签署《公约》是中国引领并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重要标志,向全世界进一步表明中国政府支持多边主义的坚定立场和坚持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国际争端的坚定理念,是中国推动全球经济治理变革的重要步骤,表明中国政府积极参与并推动全球治理改革进程的坚定决心,有助于进一步改善我国的营商环境。然而,基于目前中国国内商事争端调解立法不足、商事调解机制的国际化不足、调解协议需要司法确认才能具有执行效力等现状,总体呈现出与《公约》要求不符的特征。为了充分发挥《公约》对我国的积极作用,中国应做好《公约》与国内立法和司法机制的衔接工作;并防范借公约“调解”之名,通过执行“虚假的和解协议”进而骗取或非法转移我国国有资产的情形发生。

一、现有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制度及其调解机制的局限性

(一)ICSID及其调解机制的局限性

国际投资活动主要通过BIT及区域自贸协定中的投资协定加以规范。这些协定中规定,针对“投资者一东道国”类型的争端,可以将争端提交至《华盛顿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进行仲裁。少数BIT所要求的ICSID管辖的投资争端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即使中国签署的BIT规定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到ICSID,但仅有少数BIT将把投资争端限制在“涉及征收补偿的争端”中。另外,BIT争端解决条款制定得过于笼统,从中国的角度出发,中国的投资者在请求国际仲裁的过程中困境重重,存在着不确定性。更值得注意的是,ICSID机制本身面临着正当性危机。包括投资仲裁裁决过于商事化、程序漫长、费用高昂、裁决不一致、程序透明度缺失、投资仲裁庭自主性、策略性的管辖权扩权行为,降低了投资条约缔约国的可预期性,压缩了缔约国管制投资的政策空间。另外,还包括ICSID上诉监督机制缺失,导致错误裁决难获纠正。ICSID仲裁员其本身的独立和公正的特点受到严重的怀疑。由于ICSID长期受到来自美国的控制、主导和干预,导致沿线国家的利益受损并对ICSID产生了消极、抵触的情绪,裁决矛盾不断凸显,挫伤了投资仲裁机制的积极性。最后,ICSID框架下的调解机制形同虚设。ICSID作为一个国际中准入标准较高的调解机构,当条件不符合预设要求时调解程序很难正式启动;由于其所消耗的时间和资金成本、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之间并无太大差异,因此调解机制本身所固有的优势并未在使用中有明显体现;ICSID在调解过程中仅仅对争端当事方提出争端解决的建议,这一建议缺少一定的约束刀。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第一,WTO上诉机构迫于缺少成员到期离任后的及时增补,被迫陷入“停摆”的尴尬状态。由于WTO上诉机构成员缺位的状态一时难以得到有效纠正,2019年12月10日后的相关上诉案件,WTO上诉机构将难以继续审理。迫于上诉案件亟待审理的压力,在上诉机构恢复正轨之前,以中、欧为代表的各WTO成员方携手创立《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简称MPIA)以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停摆的困局。MPIA模仿WTO上诉机构规则运行,但其仅作为WTO上诉机构“停摆”后的临时替代方案,依旧存在诸多方面的不足。

第二,WTO争端解决机制面临的挑战日益严峻,合法化危机凸显。具体包括:企业或投资者不能直接通过WTO DBS来处理与成员方的争端;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即使违约成员自愿改正了违约行为,而受损的企业和个人均得不到赔偿;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交叉报复制度不合理,无论是报复国还是被报复国都将在经济上承受严重的损失;中期评审程序并没有发挥其预期的作用,反而浪费了人力物力,进而延长了争端解决所必要的时间;WTO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其结果的透明度受到一众参与者的怀疑;作为贸易自由化与非贸易社会价值协调的产物,DSB为多个领域的价值冲突提供解决思路;发展中国家数目众多但话语权有限。上诉机构成员中,发达国家有绝对的代表性,剩余四名上诉机构成员在160多个发展中国家中选举产生。上诉机构成员没有回避的义务,即使任何成员的本国系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成员可照常参与审判。

第三,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调解或调停程序很少使用,例如美欧在1982年选用了调解的方式去解决双方关于柑橘的争端,结果以失败而告终。在2002年使用过一次,由菲律宾、泰国和欧共体共同提起的调停案。

(三)国际商事仲裁及其调解机制的局限性

国际商事仲裁的自裁管辖权扩大、商事仲裁的对抗性不利于争端双方长期的合作、己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域外复活、仲裁费用高昂、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普通法程序对“一带一路”参与国构成一定困难。如果涉及“一带一路”倡议的商事争端之仲裁沿用目前的制度,则西方发达国家的仲裁机构便事实上掌握了解释“一带一路”商事合同的权利,过去十多年中国的海外仲裁“十案九败”,败诉的要承担巨额赔偿,而胜诉的同样“虽胜犹败”,仲裁费用与大量时间精力的耗费使得胜诉企业同样不堪重负。

另外,如果仲裁中的调解程序具有漏洞,由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一定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仲裁中的调解程序存在瑕疵包括调解员与仲裁员兼任;调解员的选举并非由当事人决定也未获得双方当事人的承认;争端双方对于调解程序的进行、调解时间地点的选择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具体表现为调解时间、地点选择存在一定任意性,在选择调解方式与地点过程中未遵守执行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极力促成被申请人接受调解方案,为达此目的甚至胁迫被申请人导致和解协议不公平和不公正等。

二、“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适用《公约》调解机制的合理性解读

(一)适用《公约》“自动执行”和解协议机制的合理性判断

若将一个成功的和解协议视为一份生效的合同,当合同未得到履行,而须通过诉讼才能执行该合同时,则无法解决目前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发展面临的瓶颈。鉴于此,《公约》在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條件执行和解协议”。公约中的内容进一步规定了在此公约框架下适用和解协议将采用直接执行的机制。同理,《公约》并没有赋予执行国对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该和解协议是否构成对违约做出判决的权利,而执行国只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直接执行和解协议的《公约》的安排,其实质是缔约国将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跨境和解协议由纯粹私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转变为具有一种与国际仲裁裁决相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在执行国国内具有类似于判决的待遇的法律文书,从而使该和解协议能够在《公约》的缔约国之间得到流通。《公约》创设的一套自动执行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机制,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赋予了“利剑”效应。

《公约》的全文没有使用《纽约公约》中的“承认(recognition)”与“执行(implementation)”术语。《公约》没有用“承认”是因为公约要避免误导一些缔约国将“承认”用于对和解协议进行复审或控制机制的先决条件机制,或者用“承认”对和解协议设置定案效力或排除效力的前置确认程序。若《公约》仅仅使用“执行”而不用“承认”容易产生“缔约国主管当局没有审查和解协议的权限”的误解。《公约》最终使用的术语为“救济(relief)”。但这并不意味着《公约》的缔约国不需要“承认”或“执行”和解协议,也不影响缔约国有义务自动执行符合公约条件和程序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公约》第3条第二款规定,《公约》当事方有义务使和解协议一方援引调解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缔约国寻求救济。和解协议中的事项是否妥善解决是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一项重大争端,据此而言缔约国也需要允许当事人根据《公约》的程序和条件援引和解协议从而验证自己的观点。

更值得注意的是,缔约国拒绝执行和解协议仅限于《公约》第5条规定的情形。《公约》第五条赋予缔约方拒绝执行“和解协议”时能够发挥的裁量权的空间非常有限。下面根据例外情形的类别,对拒绝执行和解协议所要满足的条件进行分析。

第一,和解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时。《公约》第5(1)(b)(j)条,根据当事人有效约定的和解协议管辖法律,或者在没有就此指明任何法律的情况下,相关主管机关认为应予以适用的法律,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时,执行国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执行。而国家主管机关判断和解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的依据是,当事方有效约定的适用于和解协议的法律。如果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时,主管机关根据其认为应适用的法律,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需要明确的是,这里和解协议无效不包含因未能遵守执行国国内法要求而被认为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形。例如,要求调解员在特定司法管辖区从事调解应获得调解执业资格,或者必须由特定机构根据某些规则进行调解,或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公证或符合公约要求的其他正式形式。这种执行国对程序的限制不能成为拒绝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

第二,和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或不是终局时。当事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和解协议应被视为不具约束力或不具终局性时,缔约国拒绝执行和解协议。《公约》第5(1)(b)(ii)条设置了“按其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限制是因为充分尊重争端当事方的意思自治,避免当事人不愿意使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或终局性,而相关和解协议却在执行国被自动执行的情形的发生。

第三,执行有悖于和解协议条款时。第5(1)(d)条规定,准予救济将有悖于和解协议条款时,和解协议可以被拒绝执行。主管机关通过对和解协议的审视,判断执行是否有悖于和解协议,并以此来拒绝执行。值得注意的是,与公约第5(1)(b)(i)条相比之下,5(1)(d)条并没有任何管辖法律的规定,说明对和解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性和解协议不具有拘束力,执行是否有悖于和解协议时是对事实的判断,而不是法律判断。

第四,根据和解协议中的义务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可以拒绝执行。这一例外只是为了保护主管机关在由于和解协议义务不清楚或无法理解,确实不知道提供什么救济的情况下不被强迫采取行动而设置的。因此,主管机关不能仅仅因为和解协议起草不当或有含糊不清的条款而拒绝执行。也就是说,只有在和解协议中的义务不清楚或无法理解的程度己达到主管当局无法提供所当事方要求的措施时,才能拒绝执行和解协议。

第五,调解员行为严重不当,其程度达到当事人不会订立和解协议时。《公约》第5(1)(e)和(f)条下,调解员不当行为的尺度和标准“严重”到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的程度。同时请求主管机关拒绝执行的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一个客观的判断,而不是一个可以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和主观意愿拒绝执行。如果无法证明存在关联,执行国不得拒绝执行和解协议。

第六,违反公约当事方的公共政策或者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争端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时。国家安全属于公共政策的范畴。这项规定只适用于执行和解协议将会违反缔约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结果导致一方当事人不得不放弃法律上保障的涉及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权利。例如,某些争端须经过强制性裁决程序等。正如“只有在法律规定明确禁止”,也就是禁止调解“特定类别的争端或索赔时,才应谨慎适用这一例外”。

除此之外,《公约》规定,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时,缔约国可以不予执行和解协议。

(二)对“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复杂性特征适用《公约》的合理性判断

目前,“一带一路”涉及的国家和地区有六十几个,且总体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经济状况、文化、政治状态等方面差异很大。随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商事往来的深化发展,对应的商事纠纷越来越多样化,比较复杂的商事争端相继出现。以后,出现更多更复杂的商事争端是“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的必然趋势之一。然而,这些商事争端是或者将是各国共同建设“一带一路”的重大障碍(特别是“一带一路”发展的初期阶段),这使得又好又快地解决这些商事争端成为必要。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经济、文化、政治等方面的差异,特别是这些国家的法治环境相差较大——“一带一路”覆盖了具有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法系的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国家,也包括普通法系国家,还包括伊斯兰法系国家,甚至在不同国家内部还存在不同法律制度或分属于不同法系。同时这些国家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体系(包括相应的配套机制)完善程度相差较大。这些就决定了“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复杂性、特殊性和困难性。

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门槛较高。目前还没有囊括所有“一带一路”国家的相应的国际公约。面对“一带一路”的这些特殊情况。现有的国际争端解决的主要方式——诉讼、仲裁和国际投资仲裁,已经不能满足“一带一路”发展的需要了。调解对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的这些特殊情况,是一种很适合的争端解决方式——目前来讲,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最能抓住这些国家在国际商事争端上的公分母,使得各当事方能更好、更容易地求同存异、各取所需地去解决争端,这是其它国际争端解决方式都办不到的。换句话说,当前形势下,调解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是“一带一路”发展的必然需求。

从以前实践来看,调解和解协议难于执行,这是致命的,使得大家没有办法或者很难去选择调解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导致调解的优势很难得到发挥,但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出现将有力的解决这个致命问题。这使得“一带一路”争端中适用《公约》调解机制有相当的必然性。

三、我国适用《公约》解决“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的建议

(一)缔约国可以作出声明,选择《公约》适用的方式

关于国际条约的适用,我国还没有在法律上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一些部门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外交声明之中。概括起来,我国主要采用以下并入或采纳、转化两种方式来适用国际条约。公约安排了两种不同的声明。第一种声明是关于《公约》是否适用于涉及公共实体的和解协议。第二种声明是,通过声明,允许和解协议当事人能够排除适用公约。

一种声明是:第8条第一款a项规定,即在声明规定的限度内,本公约不适用于对其为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因此,各国可以有针对性的声明,界定它们希望公约在其法院适用的范围。这种声明只会产生有限的相互作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免除其本国一组特定国家行为人在其法院受《公约》管辖,其他缔约方就没有义务允许这些行为人根据《公约》寻求救济。但在某些情况下,对涉及政府实体的和解协议,政府实体也是能从事商业活动的,若政府实体与投资者之间的和解协议根据适用法律被视为商业性质,则该协议应属于适用范围。

另外一种声明是:第8条第一款b项,即缔约国可以做出声明,唯需和解协议当事人己同意适用本公约。公约的设计是只有在争端当事方同意适用本公约时才必须适用本公约。公约在第8(1)(b)条安排缔约国可以做出声明的理由是,达成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即使当事双方想让和解协议适用公约,但没有在和解协议中明示适用《公约>,就不容易判断当事人是否愿意产生和解协议的自动的强制执行性。另外,为了权衡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如果当事人未明示适用《公约》,而申请救济的一方即便不知道,也可以在事后申请强制执行,则另一方只能被动接受《公约》制约,难免有“厚此薄彼”之嫌。但是,一方面缔约国加入《公约》,《公约》即成为该国法律渊源。当事人对于可执行财产地所在国的法律应当遵守。当事人签订此类和解协议时,应当知道这一后果,即缔约国可以通过强制执行对这类和解协议予以保障,与缔约国国内司法实践对其他和解协议的保障程度没有关系。

此外,选择加入办法不符合各方应遵守其协定的原则。第8条第(1)款(b)项声明不会产生互惠效力,也不会以任何方式影响在其他法域对调解和解协议的处理。该声明只影响寻求救济的执行国的法院。根据《公约》提出调解解决办法的其他法院不会遇到评估这些解决办法是否可归因于作出这种声明的国家的需要。

《公约》是对“国际”和解协议的自动执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其中第7条列举了六种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不能成为拒绝执行“公约”下“国际”和解协议的依据。我国执行《公约》需要声明或保留的情形。《纽约公约》第1条规定,“被申请人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也适用本公约”。纽约公约下“非内国裁决”的判断标准是“仲裁地”标准。我国加入《纽约公约》后,特别是考虑到消费者、家庭和就业法有关的协议被排除在外,我国不应限制获得《公约》更有效框架的机会。同时,如果包括这一声明选择使更多的国家成为公约缔约国,这可能是一个有益的补充。

(二)构建《公约》“调解机制”下的配套机制

第一,结合新加坡调解公约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一部商事调解法。首先,该商事调解法要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和以和为贵的思想,这是调解解决商事争端的宗旨所指。其次,既要对国内已有的一些零散的调解规则进行系统整合,也要系统地制定出体现国际性的规则——可以结合《新加坡调解公约》针对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和解协议制定对应的规则。最后,该调解法应该包括的具体内容:

1.适用范围。可以参照香港《调解条例》第5(1)条和新加坡《调解法2017》第6(1)条——既自动地适用于无涉外因素的国内调解,也可以依当事人选择适用有涉外因素的调解。

2.可调解事项的范围。可以这样来设计:对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争端而言,以商事争端可调解为原则,涉及行政因素的争端可调解为例外。对于有涉外因素的争端而言,可以调解的事项仅限于商事争端,但是对于不涉国内因素的国外非商事争端也可以适用本法规则进行调解(前提是国外当事双方同意,且其政府不反对。)——其实国际上的一些战争、因为种族歧视发生的争端、家族之间的世代争端等等非商事争端,都有通过调解解决的,而且调解费用还很高,调解法在此处可以做一个开放性的规定。

3.调解的保密性。调解强调意思自治,很多情况下,争端双方都有保密的需求,所以该法应当规定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具体保密义务、责任和惩罚。

4.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对于国内已有的调解规则来看,无论是仲裁中的和解协议,还是诉讼中的和解协议,均可以有条件的被赋予强制执行力,对于强制执行而言,当然需要有可执行的内容;对于国际商事争端的调解和解协议,在救济的过程中,也会面临强制执行,同样也需要有可执行的内容。所以对于国内外和解协议均需要有可执行性,调解法对这个内容应该给予具体的规定。

5.调解员任职资格和调解主体。各国对于成为调解员资格的规定一般都不相同,且不同商事争端对于调解员的资质要求也存在差别,所以对调解员资格很难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可以对调解员资格做一些禁止性的规定,比如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没有借调解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恶意调解记录等等。根据中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目前中国司法机关只认可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机构名义做出的调解协议。而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调解员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就可以申请救济。显然,目前中国对于调解主体的规定不能与国际接轨,所以在该调解法中应该有国际化,能与《新加坡调解公约》接轨的规定。如,可以这样规定:机构管理下调解员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承载着救济功能。

6.当事方不履行調解和解协议时的具体救济程序。无论是对国内调解和解协议(不包括诉讼和仲裁中的和解协议)还是国际调解和解协议,都可以参照中国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83条的规定,向调解和解协议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救济。当然,此处还应对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地进行明确,可以按照我国《合同法》(《民法》颁布后就是按照《民法》)和诉讼法相关规定来确定履行地。还应对申请救济方要提交的材料进行规定,这可以借鉴《新加坡调解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第二,法院应该设置救济的具体配套机制。首先,法院在收到救济申请材料后,应该在多长时间内进行审查(比如5天内),审查期限是多少(比如10天),审查是否需要开庭听取当事人陈述与辩论。其次,通过法院审查,符合救济条件,则直接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还是设定一个履行和解协议的期限,等期限满了再申请强制执行。调解解决争端更强调争端解决的效率,所以此处建议:如果经过审查符合救济调解,就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而不再设定一个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前的履行期限,当然如果审查结束后当事人已经履行完调解和解协议了,就不用强制执行了。另外,调解遵循以和为贵的争端解决思路,所以本文建议使用“法院协助履行”一词,而不使用强制执行一词。最后,要简化救济过程中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以进行形式审查为原则,进行实质审查为例外。

第三,为主动履行调解和解协议设置配套机制。由于是国际商事争端调解和解协议,一些和解协议的履行可能涉及外汇的兑换、拍卖、相关资产权利的转移和相关的政府审批手续等等事项,如果按照正常已有的规则进行这些事项,可能会花较长的时间,加上在这个较长时间内,和解协议履行方变卦的风险增加,这都会影响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效率,所以有必要政府出面,为当事方主动履行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提供便利,如在履行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过程中经常会涉及的政府或其它有权机构内设置履行便利通道。当然,对于想利用这个履行便利通道而进行虚假调解、到处调解和解协议的人,应对其规定严厉的责任,如因此所获得的利益全部收归国有。虽然不能避免所有的虚假诉讼,但是为推行和发展调解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机制和保障调解解决争端的效率和质量,是有必要为主动履行调解和解协议设置相应的配套机制,且可以在实践中完善这种配套机制,还能起到监督作用,缓解因为调解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第四,严格的适用公共政策。在以往的国际商事仲裁中,中国在公共政策方面做得还是比较好的——近些年,我国援引违反公共政策而不予执行或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只有三、四起。对待国际调解和解协议时,可以采用中国在仲裁中适用公共政策的标准——要采取严格适用的态度。

第五,构建调解员认证机制。我国目前还没有调解员的认证机制,只是2018年4月,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规定,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对于国际商事调解来说,这种规定肯定不妥当。既然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要发展调解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就应该有比较好的调解员认证机制,可以通过相关行业协会、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来共同构建调解员认证机制。

第六,对调解和解协议的定位。首先,本文认为我国将调解和解协议视为一种合同,更为合适。既然把调解作为一种比较独立的争端解决方式,那么调解和解协议、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之间就应该有相当的独立性,不能进行让国际商事调解和解协议向仲裁裁决和判决书转化。加上调解、诉讼、仲裁三种争端解决方式各具特色和优势,三种文书的效力和实现过程也是有差异的,如果让调解和解协议向另外两种文书转化,就不能体现调解和解协议的优势和特色。其次,应该赋予调解和解协议一定的既决效力——在调解和解协议已经被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争端进行仲裁或者诉讼(仲裁庭或者法院遇到这样情况应当拒绝受理,如果已经受理,应当停止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如果调解和解协议未履行,且协议当事人正在寻求救济,同时又并行的就同一争端向法院或者仲裁庭提出申请或者请求,此时可以按照《新加坡调解公约》第六条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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