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对抗效力相关司法解释的法理检讨

2023-06-07 23:56:22李宗录杨奥婷
政法学刊 2023年5期
关键词:效力规则

李宗录,杨奥婷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针对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采取二元立法模式,分别是公示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前者为物权变动的一般模式,后者为特别规定的例外模式。①公示生效主义作为物权变动的一般模式,首先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的通则部分第二百零八条,然后第二百零九条和二百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依据,这两个条文均以但书的形式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预留了空间。登记对抗主义立法均属于特别规定,包括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互换、土地经营权变动、地役权变动、动产抵押权变动规则等。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在确立物权设立依据的同时,附加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为了论述的方便,以下简称为“未登记不得对抗”)。如此规定,未登记物权的效力因“不得对抗”而产生了解释上的争议与困惑。我国学者就“未登记不得对抗”效力提出了不完全物权变动说、[1]占有转移说、[2]否定权说、[3]信赖利益保护说等学说。[4]这些学说均具有其合理性,但存在顾此失彼的不足,不利于我国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

在推进《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 年12 月25 日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②这两个司法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 号)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法释[2020]第24 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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