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事诉讼法》第261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一直被解释为申请执行期间适用的排除规则,并得到《民诉法解释》第515条和第517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则的确认,但其实该解释与2007年后申请执行期间的“时效”转向相冲突。《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3条将“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执行终结事由之一,虽有否定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意味,但它一方面使得申请执行期间走回“期限”定性的老路,另一方面有苛责权利人之嫌。《民事诉讼法》第261条中“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是对“申请执行权不消灭”的操作性强调,也是对“债权未消灭”的程序性回应,与执行时效无关。终本程序的执行时效后果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95条“时效中断”规则,产生“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效果。
关键词:
执行时效;申请执行期限;终本程序;时效中断;执行终结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3.01.13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申请执行期间的定性从“期限”转向“时效”后,执行时效制度整体上有两个显著变化:第一,能用诉讼时效规则解决的问题直接适用该规则,比如,作为执行时效中断事由的“申请执行”就出自对《民法典》第195条“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一项的解释。①第二,调整与时效定性不符的执行时效规则,比如,《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