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数据共享的功用价值、风险挑战及优化路径研究

2023-07-06 11:12王政兴
中国商论 2023年12期
关键词:金融交易数据共享金融科技

摘 要:在金融科技兴起的背景下,数据共享实现全面革新,数据作为生产要素日益凸显出其重要价值。在有力破除数据孤岛壁垒、打通金融数据互通共享等方面,新型数据共享展现出无比优越的生命力,不断推进构建多元主体数据共享平台。然而,数据共享转型暴露其自有风险,同时存在数据权属模糊、数据关联漏洞、金融监管缺位的问题,诱发信息泄露和不法利用风险。现阶段,面对金融科技带来的新风险、新问题,应坚持慎之又慎的监管态度,在不损害金融主体创新活力的同时,注重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在法律拟制、科技支持、协同治理等领域深化完善金融数据监管体系。

关键词:金融科技;数据共享;数据监管;数据安全;金融交易

本文索引:王政兴.<变量 2>[J].中国商论,2023(12):-130.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3)06(b)--05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科技+”思维向金融领域的持续渗透,金融科技正悄然改变金融行业的运作模式和服务方式。根据金融稳定理事会的定义,金融科技是科技驱动的金融创新,能够创造新的金融模式、新的金融应用、新的金融服务流程和产品,从而改变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提供方式的全新金融业态[1]。金融资料数据化使得金融数据利用方式发生重大变革,金融数据的便捷性和共享性得到显著提升,在推进普惠金融的发展、提高金融运行效率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金融科技构建的新兴金融运作模式在打破传统监管的内在统一性,不断挑战传统金融监管的固有逻辑。传统金融监管在金融科技领域形成的监管真空不仅无法规制违法行为,还极易产生系统性金融风险。2021年10月31日金融委会议的召开,标志着金融科技监管进入严监管时代,再到近期金融监管迎来重大改革——成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数据局等金融监管机构,中央对金融风险的管控方式不断与时俱进。为更好地实现对金融科技的全方位监管,完善法律保障、重视科技赋能、推进协同治理或将成为强化金融科技监管的未来方向。

1 金融数据共享的功用价值

1.1 数据共享有助于加快数据流通,破除“数据孤岛”壁垒

数据孤岛一词由“信息孤岛”理论衍生而来,是指数据被分割、储存在不同的主体或部门手中,成为一个个单独的数据集,无法实现互联互通、相互分享和整合利用[2]。相较其他物质产品,数据自身的非排他性决定了其拥有区别于其他消耗品的独有属性。数据自身的固有价值并不会因多方的重复利用而有所损失,这一特性也为其在平台间自然流动和多用户互通共享提供了天然基础与发展活力。鉴于数据本身自然流通的特性,数据孤岛不应为时代主流,数据共享方为应然之道。金融科技作为大数据时代的产物,与金融领域数据开放共享息息相关,也必然会破除数据孤岛的信息壁垒,不断推动多方信息交互与数据交融。

金融科技支持下的数据共享,一方面,节约了平台信息利用的成本,提高了金融数据利用的效率,引导金融业内良性竞争,丰富了金融产品,推动了金融服务的不断完善。另一方面,平台依托共享数据库的海量用户信息,拓宽了服务对象,促进了金融交易,同时带动了普惠金融的发展。具体而言,数据共享打破了各银行之间、银行与第三方机构之间各自为政、数据垄断的困局。共享时代下,数据资源由原本一家独有转化为社会共有,这一转变极大地降低了各方利用数据的成本,为金融服务提供者开创了轻资产模式。数据共享也促进了金融行业内部良性运作,助推银行与第三方机构等展开高效合作,进而达到用户、银行和第三方机构协同运作、互惠共赢的局面。另外,由于海量数据被社会共享,金融本身具有“配置资源”等功能,数据共享紧密结合了金融服务功能,推动金融各类服务功能纵深发展[3]。数据共享有助于平台寻求供需信息,优化了过往供需匹配机制,加速了双方交易的达成,也拓宽了金融服务对象,将金融服务与产品进一步下沉到社会各个层面,有助于推进普惠金融的成长发展。数据共享使金融服务机构接触过更为广泛的用户信息,有助于其不断发掘潜在客户,持续寻求新需求、新动力,在这一过程中,金融服务普惠面进一步扩大,推动了普惠金融的发展[4]。

1.2 金融数据共享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助推协作共赢

在面对用户数据激增和竞争对手林立的行业环境下,无论是传统商业银行还是新兴互联网金融公司,在其交易运作的过程中都需警惕业内金融风险。现代金融行业面临的风险主要来自可能引起坏债积压的信用风险和新旧金融业碰撞所引发的市场风险。金融科技支持下的数据共享,为各经营者提供理性明智的风险应对之策,同时助推业内各方协同交融,共同实现互惠共赢的局面。

信用风险是金融行业所面临的一个固有难题,建立合理有效的信用评价体系依赖海量的客户信用数据。信用风险主要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其义务而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的风险。就我国银行业而言,其遭受着由坏债累积而约束贷款能力的金融风险,主要体现在不良贷款比例仍较高,影响银行的资金储备、加重银行的运营负担。同样地,新兴金融公司在面临因客户数据匮乏而信用评价体制不够健全的难题。信用风险是传统商业银行和新兴金融公司共同面临的难题,找寻全面有效评价客户信用的路径是有效化解经营风险的治本之策。贯彻数据共享理念,建立全方位、多层级的大数据共享平台,一方面,可以推动不同经营者共享其所掌握的客户数据,有助于商业银行或金融公司在后续交易中更为全面地刻画客户形象,更好地结合服务对象在其他平台的信用评价,以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另一方面,共享用户信息有利于健全个人信用评价体系,丰富评价信用所应考虑的细节,提高金融服务效率,降低坏债累积的风险。

市场风险主要是指传统商业银行在消费金融涌现下所面临的缺乏行业竞争力的风险及竞争压力,主要体现在其提供的金融产品种类无法满足多层级人群及其自身开发金融产品的创新能力无法适应社会需要。商业银行拥有深厚良好的受众基础,其服务对象基数较大、情况多样、分布广泛,如果要发展创新业务或提供金融产品,就需要进行产品的差异化设计,提高自身的核心竞争力,以加强自身提供一揽子金融服务的能力。相较金融科技企业,商业银行因缺乏金融技术支持和转型所需的成本估算机制,而很难存在数据共享的内在驱动力,自身创新能力受到严重制约[5]。数据共享时代下,商业银行应广泛与金融科技企业展开合作,既有利于商业银行自身学习先进的产品设计技术、引进高水平的管理运营理念,以提高自身行业竞争力,加快自身内部转型,推动实现良性竞争,又有助于金融科技企业借助商业银行提供的海量客户信息推动产品设计优化,寻求新的受众人群,加快供需双方匹配,促進金融交易的实现。由此可见,数据共享为传统商业银行和新兴金融公司提供了高效的交流平台,为新旧金融行业带来生机活力,助推金融行业更优向好的发展。

1.3 金融数据共享有助于提高服务精度,优化用户体验

随着民间资产的累积和居民消费观念的转变,大众参与投资理财的热情高涨,寻求多元化的金融产品与个性化的金融服务的愿望十分强烈。在数据孤岛商业背景下,金融服务和产品的提供面临诸多难题。从供需对接角度来看,用户数据垄断使得理财机构处于被动发展的局面,多數客户作为需求方,十分注重自身的隐私保护,加之对新兴金融企业的缺乏信任感,往往对主动寻求理财机构金融服务有所抵触,但目前有限的金融服务无法满足其需求;金融服务机构作为供应方,由于缺失客户信息而无法及时与有特定金融需求的消费者进行对接,面临错失众多良机的困境和运营效率低下等难题。从金融产品创新角度来看,信息交互受阻影响着金融产品的设计方向和产出速度,无法针对某一新兴需求目标人群进行产品升级,也阻碍着个性化、定制化金融服务的发展。

推动数据共享,建立有效的多方信息交互平台,对促进个性化金融服务的发展和推进多方混合经营都有着重要价值。金融科技时代,用户逐渐关注自身的消费体验,并不断追求个性化、定制化的“以自我为中心”的消费模式,为金融服务创新发展提供广泛的受众基础。通过多方数据共享与技术支持,客户的消费画像将被更为精准地描摹,其消费兴趣与习惯将被更全面地分析,并被多方金融机构所捕捉。有相关金融产品的理财机构可以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优化式的服务,消费者也可以从众多金融机构中进行选择,这一转变为消费者提供了更为有力的主动权,激发了潜在用户的消费热情,促进了金融交易的实现。基于不同主体间的信息交互,金融服务与不同主体的比较优势相结合,为用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在增强客户黏性的同时,也促进了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营商环境的形成与发展。

2 金融数据共享的风险挑战

2.1 数据确权模糊引发授权越位风险

相较一般物权抑或知识产权,数据权利的存在有其自有属性和独有特性。一方面,数据权利的获取与变形更显“随意”,数据能够以极短的时间被多位主体同时使用,在此过程中不断衍生出新的数据变形。另一方面,数据权利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本身价值和使用价值在多主体同时使用过程中并不会有所减损,这意味着数据具有重复利用和互通共享的独有优势,与现阶段市场所主张的“开放”“共享”不谋而合。出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的考量,尽管数据权利拥有被实时共享的属性,人们仍然需要界定数据权利归属及其合理运行标准,以满足不同主体对其所拥有数据权利不受侵犯的“安全感”的需要。

现阶段,数据确权的规制缺乏较为成熟的法律界定,例如个人数据是否等同于个人信息、数据衍生或数据变形引发权利变更等热点问题,目前国内立法并未对此有较为精确的回应。数据确权之路如此艰难的首要原因是目前有关数据权属的理论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从数据权利立法保护应侧重“人格权”或“财产权”抑或两者兼顾[6]到“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对于数据流通过程中所牵扯多方主体的权属纷争,不同学者或立法人员都有自己独有的见解与看法。在这一新兴领域,理论基础的形成与成熟仍需经历一段时间的摸索。基于现有理论的纷争与不确定性,数据确权的有效落实愈发未知。开放共享的过程中,面对数据被二次处理的情况,基于新旧数据之间的联系与更新,在无任何权威理论支撑的情况下,其权属问题较难以界定。另外,在既无权威理论支撑,又缺乏大量可借鉴实例的情况下,立法者若要推进数据确权工作,则需另辟新径。然而,其在摸索过程中需承担潜在的试错成本,即面临制度难以落地、执行不力的风险与挑战。由于我国金融数据权属界定标准、数据定价标准不一致,数据使用者受到缺乏数据效益、成本估算机制的影响[7],严重阻碍了数据共享机制的运行。在缺乏清晰明确的数据确权的法律规制背景下,数据在共享过程中极易被混淆实际权属,数据使用者或将出现频繁越位使用数据的行为而避免法律追究,这将危害法人的数据安全和个人的隐私利益。总之,由于数据确权尚未成熟,基于个人隐私信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广泛流通性,数据确权的失灵为个人隐私泄露埋下了隐患;何为数据权利所有人或侵权责任承担人,仍需进一步立法回应。

2.2 数据关联失控危害金融信息安全

构建新型“金融—科技”现代共享平台,意味着推进传统金融行业与多领域新兴企业的深入融合。“数据关联”作为联结多主体的纽带,具有接入主体激增与共享链条延长两大显著特征。针对接入主体激增而言,相较原有传统的金融信息交互模式,共享平台因其对海量数据的需求而迫切寻求大体量的用户基数。传统金融行业为加大自身业务规模、推进产业结构转型,不免会出现降低对接入主体要求的标准,放松对接入主体的信用或资质审查的乱象[8]。面对成分复杂的接入主体和广泛流通的用户数据,加之部分银行缺乏对此领域的监管经验和防范意识,用户隐私信息尤其是个人金融信息的安全难以得以有效保证,或将挫败客户对银行风险管控的信心。另外,针对共享链条延长而言,准入接口数量的增加及数据流通性的提升,无疑使数据流通的主体和环节呈现持续膨胀的趋势,也涌现出大量新问题。多环节、多主体意味着个人信息被利用程度加深、隐私暴露风险指数加剧。多边市场主体关联情形下,难以保证各主体都遵循行业和道德准则,不免会出现信息使用者滥用数据,而造成损害原数据权利人利益或侵犯个人隐私的后果。多环节下信息链条显得更为脆弱,如不法分子仅需对某个环节进行攻破,就可获取海量的用户信息,这一问题对每个环节涉及数据权利主体的风险管控能力,例如信息加密、反窃密等技术能力都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基于我国对数据确权的规制仍处于模糊地带,数据链条下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尚未明晰,也成为个人隐私泄露现象持续泛滥的重要原因。

2.3 监管效能低下暴露保护机制短板

金融科技背景下的数据共享呈现出多主体、多领域、多交互的显著特征,多主体之间的交织融合形成了更为复杂的金融生产关系,愈加凸显我国监管体系的短板与不足。传统银行行业、新兴金融机构、金融科技公司的深度合作与产业融合,在为金融产业创新赋能的同时,也自主构建了交互交融的复杂数据网络。与此同时,交互网络的形成扩大了金融风险涉及面、极易形成金融风险弥散效应[9],或将深刻影响数据共享链条的各个主体。为最大程度地规避金融风险弥散的不良影响,最为有力的方法就是建立一套全方位、高效能的金融监管体系。

现阶段,面对金融行业与数字科技深度融合的复杂现状,基于传统金融行业所构建的金融监管体系,因信息不对称和数据滞后性而难以充分收集和利用金融数据实现有效的科技监管,无法保证及时有效的监管预警和风险防控[10]。从传统监管模式转向更为复杂的多元领域监管模式的过程中,面对复杂的监管客体,选择多头监管还是单一监管仍是金融数据监管的棘手难题,不当的监管模式容易形成“监管真空”。

金融科技监管的一大重要特征就是“跨界性”,具有跨行业、多领域的显著特点,呈现出交叉融合的发展态势[11]。目前,我国对于金融科技这一领域的监管仍存有较大空缺,围绕监管主体与监管方式仍保留亟待解决的大量难题,集中体现在监管技术、监管体系和风险预防三个领域。在监管技术层面,由于金融数据共享是新兴领域,我国配套的监管技术仍处于滞后状态,尚未形成多元监管模式,无法有效判断风险等级,较难抗衡重大金融风险;在监管体系框架内,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障碍、中央与地方的协调障碍、科技发展和金融监管协调的适应性障碍问题仍然突出[12],其有效规制有利于化解“多而无用”“权力越界”的监管乱象;在风险预防领域,基于前两者的功能缺失,我国金融监管仍处于事后监管的被动局面,难以对未来重大的金融风险作出精确判断及切实保障金融从业者或金融产品消费者的预期利益。

3 金融数据共享的治理优化路径

3.1 细化金融监管之顶层法律设计

为应对金融科技背景下数据共享暴露的新矛盾、新风险,立法工作者应着重展开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数据局的联合协作,从数据权属、监管模式与共享机制等方面深化对金融监管的理解,共同推进构建金融科技监管规则体系。鉴于金融科技衍生的数据链条具有多元主体和多重关系的特性,明确金融数据在消费者、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权属范围已成为深化金融监管的前提与基础。注重协调平衡各主体之间的数据归属与权限范围,在避免损害数据共享创新活力的同时,制定合理的金融数据监管规则和管理秩序。其一,规范数据确权应坚持消费者对自身金融数据的控制权,确保消费者对金融机构超越范围的数据交互行为享有知情权。面对自身金融数据被无意识二次利用的情况,消费者同时具有拒绝权与撤销权[13]。其二,立法仍应关注市场数据垄断与信息不合理分配乱象,规制某些市场参与主体借助信息不对等的优势进行不正当竞争。其三,结合金融科技这一新兴领域特点,为实现金融数据生命周期持续有效监管,立法工作在应对多样多变的数据类型时,应采取差异化规制举措。在面对新兴领域无法可依的困境,立法可预先制定基础性和通用性的规定,规制准入门槛与普适规则,为规范交易行为设置兜底条款和法律底线。在已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立法工作者可依据数据特点和风险等级,对不同交易行为进行差异化法律规制,保证金融科技监管的灵活性和适当性。其四,现有《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数据安全法》等法律对数据分类分级和交易风险等级的规定仍相对模糊,且尚未达成统一的意见或标准。因此,立法工作应重视加快推进数据分类和风险等级统一化规制进程。其五,立法重心仍应保证数据流通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为实现我国《数据安全法》所追求的“数据安全、自由流动原则”,立法工作者需要在保证数据安全的前提下,逐步引导跨业、跨境数据共享,加快构建全金融行业信息交互平台,制定金融数据共享平台准入与交易规则,进一步破除信息壁垒,充分发挥信息生产要素的独特优势与潜在活力。

3.2 推进金融监管之现代科技赋能

大数据、人工智能、共享机制等现代科技的更新不止于为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带来了变革与风险,其与金融监管的交融也为新时代金融风险管控创设了新思路新理念。传统监管与现代科技相结合、金融监管人员建设领域的不断深化,为新时代金融监管提供了技术支持与人才保障,有助于推动构建新型风险预防与治理体系。

充分借助现代科技助力金融监管,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与金融监管的深度融合。金融监管搭载科技之翼,不仅有效降低了高昂的监管成本,还显著提高了监管效率,为实现金融风险全方位预防提供了技术支持。数据借助科技,能够实现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与公司、部门与部门之间的无障碍流通,破除了各主体间的信息壁垒,打通了各主体间的数据通道,同时实现监管数据自动报送和同步共享,较大程度地降低了数据监管成本。与此同时,实现新型监管需着眼于数据标准化建设,即完成合规端与监管端之间的数据联通。增强数据在金融委、金融监督管理局等管理部门间及金融行业与监管部门间的一致性和互通性,采取统一数据分类和数据口径,提高金融数据在各部门之间、部门与行业之间的流通效率,避免金融数据传输漏洞[14]。在完善现代科技配套机制和统一数据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健全金融风险管控体系,精准分析金融产品的法律属性,掌握金融主体交易行为的风险状况,提升风险动态监管水平,落实事先风险预测的监管模式,实现对金融领域全方位的穿透式监管。

此外,应加快人才队伍建设,立足金融发展与现代科技的融合态势,注重数字化金融人才培养,建立新型人才培养机制。一方面,大力推进校企合作,引入交叉学科课程培养模式,顺应金融与科技相融合的发展趋势,培养金融科技双重复合型人才。另一方面,不断优化金融行业结构,建立持续学习培养模式,搭建内部学习平台,转变监管思维方式,提高金融从业人员与监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3.3 构建金融监管之协同治理框架

相较传统金融监管,金融科技監管明显具有跨领域、多主体的特征,传统“政府主导”的科层式监管模式属于条块分割式监管,政府监管部门往往受到信息不对称、监管技术落后等不良因素的制约,极易形成监管的真空地带与模糊地带[15]。为化解传统监管模式监管不力的困境,弥补单一监管暴露的漏洞与空缺,世界各地现已不断推进协同治理的新型监管模式。协同治理的核心是追求政府与企业、行业、社会等非政府主体合作监管而形成的多元治理格局[16],以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最大化发挥社会多方主体的社会治理积极性,形成全新的多元协同金融科技监管体系。

首先,协同治理愈发重视中央与地方的联动治理,建立“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治理格局,深化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近期,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明确强调,地方政府设立金融监管机构专司监管职责,取消原有金融工作局、金融办公室等牌子,建立以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派出机构为主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为推动未来地方监管职责的有效落实,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需要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信息交互问题,完善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对接工作,推进构建上下一体化的金融监管格局。

其次,行业协会参与金融监管是协同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降低监管部门和市场间的监管成本及推动金融科技创新发展,包括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和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在内,各国都尝试成立专业主管机构,以补充金融监管体系的整体架构。我国可从他国实践中总结经验,发展符合中国金融行业运行现状的行业协会,借助行业协会自有优势以制定行业准则及预防金融风险,引导金融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最后,社会监督以其灵活性和广泛性成为金融协同监管的持续力量和重要基石。金融监管部门应不断拓宽监督举报渠道,积极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金融风险治理,着力实现金融监管全方位无死角覆盖。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整体评价或将成为评估金融企业信用或金融交易风险的重要影响因素。构建多元监管主体协同金融风险管控体系,符合金融科技背景下对新型监管模式的需要,也是借鉴国内外实践经验而践行的创新之举。

另外,政府监管机构需注重创新监管方式,建立契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沙盒”合作机制。“监管沙盒”应遵循“央行牵头,部门联合”“先试点后推行”的运行模式,严格把控金融产品服务信息,评估金融主体及交易行为风险,充分保障参与沙盒项目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在信息占有上处于显著优势地位,可以获知行业交易的特定信息,掌握整个行业的运营逻辑。由此,强化企业间的相互监督,有利于深化行业全方位监管,更好地保证各企业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降低金融科技领域的系统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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