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

2023-07-28 09:17高胜寒
民主与科学 2023年3期
关键词:罪错情节恶劣核准

高胜寒

在修正案已经出台并开始适用的背景下,应当重点讨论的是如何正确理解修正案中的具体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从严从紧提高低龄未成年罪错人的入罪门槛,依法把实际受追诉或者被定罪的未成年人的数量降至最低。

进入新时代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整体呈现出“早熟”的趋势,再加之一些社会问题使部分未成年人缺乏管教约束,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以及暴力化的问题也愈演愈烈,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为了回应层出不穷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这对于有效直接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作用。但应当注意的是,修改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意味着在解决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低龄化问题上可以一蹴而就,要合理解釋“特别残忍手段”“情节恶劣”等一系列限制条件,保障相关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的适用;同时还应当立足国情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最大程度地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错人,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罪错人的追责要做出严格的限制,防止涉罪未成年人沦为极端民意的宣泄对象,严格控制实际受追诉或被定罪处罚的未成年罪错人的数量,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一、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应对的刑法规制

(一)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近些年来我国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频发,阮江12岁男童弑母案、湖南13岁男童杀人案等一系列恶性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而这些案件中的行为人均因未达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而免于刑事处罚。上述恶性案件不断冲击着社会公众的道德底线,在社会舆论中出现了要求严惩低龄未成年罪错人的呼声。这种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也暴露出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中的漏洞,即14周岁这个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已经不符合目前的基本国情。为此,刑法修正案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并且规定只有符合相关行为并且情节恶劣的犯罪才能追究处于12—14周岁年龄区间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可以说,这次修订表明了“刑法总是对犯罪作出迅速反应,因而敏感地反映着社会的变化”。[1]

(二)设立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就是设立了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具体体现为“原则上坚持以14周岁为起点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变,但是将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纳入刑法制裁的范围。”12—14周岁这一年龄段作为追诉区间,由司法机关综合考量未成年罪错人的主观危险性以及客观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共同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抛弃了传统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一刀切”的立法方式,即只要行为人的年龄低于14周岁均不承担刑事责任。

修正案采用了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较好地解决了“一刀切”规定的弊端。一方面,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2] “弹性”中入罪的标准对于绝大多数轻罪来说都不适用,只有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特别严重的犯罪才适用,这也能规避全面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所带来的风险,避免将刑罚无差别适用于实施普通犯罪的未成年罪错人身上。另一方面,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个别犯罪中下调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制可以说是有法可依。

(三)限定追究刑事责任犯罪的种类

修正案将低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以及故意伤害两种罪行纳入刑法的制裁范围。这里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应当理解为“罪行”而非局限于“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就已经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条件。例如12—14周岁未成年人持刀抢劫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通说的观点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按照“罪名说”的观点,该情形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未满14周岁不对抢劫的行为承担后果,那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也将无法追究,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者本意的。

之所以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就在于这两种罪行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以及健康权等法益,直接带给被害人不可逆转的损害。在任何国家和地区暴力犯罪都是重点打击的对象,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健全,未成年罪错人往往不具有正常的金钱观,通常会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出暴力取财不择手段等特征,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更应该被予以重视。

二、修订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分析

日本刑法学者前田雅英教授认为:“之所以科处刑罚,是因为对全体国民而言存在必要性。”[3]而此次修订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也是十分必要的。如果长期将低龄未成年罪错人实施的特别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置若罔闻,不仅与人民群众“朴素的法感情”相悖,也会破坏刑事法律规范在群众心中的地位。

(一)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6年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正式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宽”与“严”。“宽”是指在刑罚的适用上从宽,对于一些主观恶性不深,有强烈的改过自新意愿的未成年人应当持宽宥的态度,并且鼓励他们改正错误,悔过自新。[4]这也符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中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严”则是指刑罚适用严格,重罪当判。对于一些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并且屡教不改多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的未成年罪错人,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宽严相济不等于二者简单的相加,而是应当宽严有分,互相协调,根据不同的情况该宽的时候要宽,该严的时候应严,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做到二者的平衡,发挥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

(二)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直接体现就是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罚当其罪。贝卡利亚认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5]修正案出台之前,在一些极端暴力犯罪中,即使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也会因为其不满十四周岁而免于刑事处罚,甚至不能认定其行为是犯罪。修正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采取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使司法机关能够根据未成年罪错人不同的犯罪情况进行区别对待,有利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体现了刑法的保护机能

刑法的保护机能是指刑法通过惩罚侵害法益的犯罪,从而能够发挥出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的机能。上文提到的低龄未成年人一系列恶性犯罪对于社会和个人的法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出于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任务以及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的机能,应当对于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问题做出回应。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因其自身能力的限制,其犯罪对象通常是同龄未成年人甚至是年龄更小的未成年人,其犯罪造成的结果往往会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在修正案出台之前,社会公众以及业内人士的目光大多聚焦于未成年罪错人保护体系,而未成年被害人这一群体却鲜有得到学者以及社会的关注。与未成年罪错人相比,未成年被害人更应当成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修正案的出台可以有效促使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在接受合理的惩罚之后更早地顺利回归社会、健康成长,避免因缺乏有效的惩戒措施从而對被害人以及社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刑事制裁的方式虽然表面看上去冷峻、严厉,但却是不得已而为之,在监护人的管教、政府收容教养等方式流于形式的现状之下,只有经过法治框定的刑罚恰恰在实践中最能关注每一个个体的合法权益,实现刑法的保护机能。

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与应对

(一)情节要素存在争议及其明确

1.如何理解“情节恶劣”

修正案在限定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时,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定条件,“情节恶劣”应当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这些罪行条件之外的相对独立的情节要件,构成了判断12—14周岁未成年罪错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情节恶劣”是针对未成年罪错人的犯罪手段和犯罪事实的全面评价,它综合考量了未成年罪错人在客观上的犯罪手段、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危害性和可罚性,以及未成年罪错人主观上的犯罪动机、人身危险性和可教育性等,它以客观因素评价为基础,以主观因素评价为必要补充。在实践中,“情节恶劣”一般表现为未成年罪错人的犯罪动机卑劣、侵害弱势群体、故意多次犯罪或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等方面。

2.司法解释应当“细化情节恶劣”的标准

“情节恶劣”作为限制性的情节要件,在司法机关是否追究低龄未成年罪错人刑事责任的判断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修正案并未列明具体的情形,这就赋予了司法机关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存在着相当大的隐患,容易造成同案不同罚的情况发生。因此,应当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通过三步走来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首先是未成年罪错人的日常生活状况,通常包括其成长经历、家庭关系、接受教育情况、社会关系,以及未成年罪错人的内在个人情况,包括年龄、个性特征、生活自理能力、学习能力、自我认知能力、行为控制能力等。[6]其次是未成年罪错人是否有再犯的情形,例如,是否多次故意犯罪屡教不改,或者是否先前有类似罪错行为。最后是未成年罪错人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判断其是否属于“知法犯法”的情形。例如,其作案前是否有预备阶段的准备行为,其犯罪动机是蓄谋已久抑或是临时起意,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或询问时是否有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对所实施行为的罪错性认识以及对作案后果的认识等。

(二)程序条件规定的明确化

修正案在追究12—14周岁未成年罪错人刑事责任时还设置了程序性要件,即增设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程序。最高检核准追诉作为追究低龄未成年罪错人刑事责任的“最后一道关卡”,体现出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也体现出中国法律传统文化中“恤幼”与“慎刑”理念。虽然修正案规定了最高检的核准追诉是追究低龄未成年罪错人刑事责任的程序性要件,但是在一些细节问题上没有具体明确的阐述。例如,在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的主体以及具体程序都未详细规定。因此,修正案中关于追究12—14周岁未成年罪错人刑事责任的程序性要件存在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主体与程序是指由谁来提出核准追诉的申请,以及依照何种程序进行报请追诉。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作为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的机关;二是通过何种程序、步骤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在对于12—14周岁未成年罪错人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的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以下程序:首先,对于报请核准追诉的主体,应当由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其次,在报请追诉的程序上亦采用逐级报请制,即市级人民检察院报请省级检察机关,由省级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这样做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作为提请追诉的主体,体现出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视,有利于平衡社会舆论、司法公正、未成年人保护等几方面的压力[7],也可以集中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8] ;第二,在报请程序上采用逐级报请体现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于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通过层级报请,能够审查过滤出不必要追究低龄未成年罪错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便最大程度地使用非刑罚的方法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罪错人,体现出了“慎刑”的理念。

四、结语

在修正案已经出台并开始适用的背景下,应当重点讨论的是如何正确理解修正案中的具体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从严从紧提高低龄未成年罪错人的入罪门槛,依法把实际受追诉或者被定罪的未成年人的数量降至最低。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是一项艰巨的系统性工程,在这个系统工程中,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纳入刑法的制裁范围是综合性、多元性治理措施中必不可少的一个合理选项。[9]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解决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来说只能解一时之急,想要有效的解决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能完全依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样简单的方式,还应从社会学等多角度入手,通过加强辅导未成年人心理建设、完善的儿童福利制度以及齐全的庭外措施、专门的矫正教育、少年司法制度等多方面的配合。

注释:

[1]张明楷:《增设新罪的观念——对积极刑法观的支持》,《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

[2]马松建、潘照东:《“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及其中国适用》,《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3][日]前田雅英:《刑法总义讲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六版,第5页。

[4]陈伟、黄鑫:《“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探究》,《行政与法》,2021年第11期。

[5]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页。

[6]史立梅、孙若尘:《“情节恶劣”的适用语境与判断标准之研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经核准负刑事责任条款为例》,《青少年犯罪问题》,2022年第1期。

[7]宋英辉、刘铃悦:《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核准追诉问题研究》,《法治研究》,2022年第3期。

[8]李昊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管辖与内部分工》,《检察日报》,2020年第3期。

[9]陈玮璐:《青少年犯罪防治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之修改》,《中国青年研究》,2021年第2期。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尚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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