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体系

2023-08-25 16:00郭彦辰
南北桥 2023年16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社区

郭彦辰

[摘 要]未成年人在犯罪人群体中处于一个相对特殊的位置,因此社区矫正工作者需要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和实际行为能力展开研究,依据其不同年龄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实施一系列具体针对性预防措施。在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等多个层面提出具体的预防及保护措施。完善现有的工读学校和收养制度,注重改造教育和矫治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问题,以此让未成年人可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区;矫治体系;犯罪

[中图分类号]C913.5文献标志码:A

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坚持从轻或减轻处理原则和排斥死刑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主要实行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刑事和解、禁止令和社区矫正等特殊处遇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中也有相似的规定。此外,司法诉讼程序中的分案处理的原则、不公开审理的原则、全面调查原则等也有所体现。

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伴随社会物质生产力的发展,人们的心智成熟年龄会发生一定的变化,这也客观导致了人们对原来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划分在14周岁到18周岁的这一范围产生怀疑,对未成年人所应当适用的刑罚原则产生疑问。多起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实逐渐展现在人们的视野中,许多学者呼吁适当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范围,进而控制这种事态的发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下调至十二岁,但这也无法完全改进未成年人犯罪这一方面矫治体系的不足,有待改善[1]。

1 我国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治体系的必要性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话题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里,这意味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愈发严峻[2]。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体系的讨论也层出不穷。

1.1 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发展犯罪率上升且逐渐低龄化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居高不下,且低齡化趋势日益加剧,犯罪率呈上升趋势。未成年人的首次犯罪年龄呈下降趋势,其中也不乏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3]。这说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的变化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现象越发显著。

1.2 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性

生活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随着新兴事物层出不穷,未成年人犯罪手段也随之发生变化。除现实犯罪外,也包括在网上实施犯罪,这就导致互联网相关的犯罪案件明显增多。出于对影视作品或暴力视频的模仿心理,犯罪未成年人通过各种渠道学习犯罪方法并实施犯罪行为,他们的犯罪手段也更加趋向于成熟化、高科技化。除此之外,由于犯罪未成年人对良莠不齐的信息分辨能力及筛选能力还很弱,伴随着社会环境和家庭教育等因素的影响,其犯罪手段更具多样性。

2 我国未成年人矫治体系现存的不足

2.1 收容教养制度实行效果不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上述讲述的即为矫治教育制度,这种强制性的行政处罚措施,是专门针对未满16周岁且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一种教育改造举措。少年管教所是其执行单位,通常以一至三年为处罚期限。

首先,收容教养制度自从1956年确立起,经过多次修订,但是仍然存在着某些系统性的缺陷,其中在1979年刑法首次提出“收容教养”一词,但从此之后便并不再有任何相关的内容及说明,缺少成套的法规规章,在实践中也存在落实不到位等问题,进而对收容教养制度后续的实施有所影响[4]。我国目前并未对收容教养的条件有明确清晰的认定,据1995年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但是在修订《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时对此仍然有所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同时对于“必要的时候”的具体概念的界定,法律还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收容教养制度难免就会依据人的主观臆断进行判断,并导致公安的自由裁量限度相对宽松,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因此,对“必要的时候”加以限制十分必要[5]。与此同时,国家也发现了我国现有收容教养制度的种种不足,对此也有所改动,在2021年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也开始使用“矫治教育”这一新概念,“收容教养”这一旧概念进而废弃。

其次,矫治教育教养制度的场所在全国各地并没有进行统一的制度安排,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地方不同,制度差距大。不同的地方会将矫治教育人员安排至不同的管教场所,专门的工读学校、收容所、少年犯管教所或者劳动教养场所,这四个场地是未成年犯进行后续教育与改造的场所[6]。其中,最常用的场所是少年犯管教所,尽管司法部在1996年发布了《关于将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移至劳动教养场所收容教养的通知》,对收容教养人员和少年犯被教养的情况进行了有关规定,因为二者的犯罪情形有异,分别关押才更符合因材施教的理念。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仍然存在二者被关押在一起的情况。由于矫治教育和刑法惩罚这二者的改造性质和目的都有所不同,将二者统一管理,对外既容易造成公共理解上的误差,不利于矫治教育人员的挽救。

2.2 工读学校制度尚未健全

自1955年,我国第一所工读学校建成,在其创立初期工读学校具有半工半读、强制性的特点,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条件以及教育理念等因素的变化,工读教育制度的职能性质和特点均发生改变。到目前为止,工读学校发展前景并不好,工读学校的数量稀少,为社会所适应程度较低。且大多工读学校均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办学法律依据不健全,除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中仅有的几条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只有两个20世纪80年代出台的全国性文件仍在生效,但早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其次,办学体制不明确,存在多个上级领导部门领导的情况;最后,办学模式不规范,存在学生培养模式较为单一、教育功能单一、培养目标单一、培养层次要求较低等问题。

3 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矯治体系的具体建议

对待犯罪的未成年人,我们不能只强调司法的强制作用,而应当结合各种社会因素,对未成年进行预防惩戒与纠正,从犯罪未成年人以及受害者角度,通过事前预防、事中防御以及事后监管等阶段,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进一步的预防、纠正与惩戒。

3.1 补充现行法律规范

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规范存在着许多缺陷,因此从现行法律体系上来看,建议对年纪较小的未成年犯罪人增添相应法律的措施,完善法律法规。应当统筹考虑《刑法》《刑事诉讼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间的关系,增加和修补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空白[7]。

3.2 坚持现行年龄分层体系

从犯罪未成年人角度分析,我国应当坚持如今的形式年龄分类体系,不应当仅因为个案而强调整个社会刑事年龄的重新划分,如今部分学者参照英美国家刑事责任年龄体系,认为可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其大多忽视了在英美国家存在前科消灭制度,而我国当前并没有对前科消灭制度有实质的规定,仅在案例上逐步推进构建,例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宣布当地检察机关即将全面推进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但是这只是地区的行为,并没有在全国推广开来。

因此,片面强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是对未成年个体的不负责任、是对整个社会的不负责任,并不能有效改善社会未成年人犯罪率多发的现状。

3.3 完善相应的监督体系

首先,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第一,进行未成年人心理普查,可以有效地了解目前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可以排查出其中有着不良心理的青少年,及时安排相应的心理咨询,避免其走入歧路。第二,增强未成年人相应的情感交流与控制能力,使其树立正确的“三观”。第三,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心理辅导机制[8]。在低龄未成年人犯恶性案件中,大多数青少年犯与亲人产生矛盾,心里的烦闷无处宣泄,从而造成他们内心的失落与无助,进而会因冲动做出后悔一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的心理辅导历史较短,还没有让大众认识到心理健康的重要性,因此,我国心理辅导常态化机制与发达国家相比是落后的,在中小学、高校这方面的师资力量和相关建设是远远不足的。

其次,要补足不负刑事责任的低龄犯罪未成年人的改造教育制度的缺陷。在大多数情况下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被释放,在其回归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时候,他们的后续教育问题目前是没有法律解决措施的,政府在此时应当担负起相应的责任,为民分忧[9]。

3.4 建立后续体系,促进犯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由于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其在接受改造教育后需要回归社会。而在当前的矫治体系中并没有十分健全的方式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对此,应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全面提高未成年人法治教育的水平。利用网络、报纸、媒体等新闻媒介,润物细无声地向青少年传递法律知识、法律意识,使各种新闻媒介能够真正地为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贡献力量。

第二,发挥学校教育作用。除课堂上的思想品德教育,还应加强法治教育,例如统一参加法律讲座,使未成年人了解法律知识,形成正确的“三观”。同时在校园中积极营造师生间平等、和谐的氛围。完善学校的法治教育机制,通过结合具有即时性的案件,把晦涩难懂的法律法规通过案件向学生进行生动的讲解与分析,使学生从中学到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政府应当加大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投入,例如设置专门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多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社区工作人员应当设立相应的工作环节,多走访、多了解、多观察自己片区的未成年人,及时发现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习惯和违法犯罪行为,对此进行及时有力的教育和预防。

第四,社会各个方面应当形成合力。在事后监管方面,应当强化监督,充分发挥其收容制度、工读学校的作用。加强社区服务改造功能,启动相应机制,使犯罪未成年人在改造教育同时能够纠正其心理认知问题,使其更容易回归社会。同时,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的安抚作用,在对施害者做出惩戒抚慰受害者时应当对受害者进行一定的安抚,防止报复性行为的产生[10]。

3 结语

未成年人对于我国和社会的未来发展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不仅是法律赋予社会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生动体现。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层出不穷,其中有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校园欺凌、网络诈骗等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们不难发现未成年人犯罪越发低龄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有助于完善立法上的不足,是刑事立法上的重大进步,标志着我国在完善立法缺陷的道路上不断前进。

参考文献

[1]苑宁宁. 论未成年人犯罪三级预防模式的法律建构——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为视角[J].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1(2):42-50.

[2]姚建龙,陈子航.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进步与展望[J]. 青年探索,2021(5):5-17.

[3]管蓉. 未成年犯改造法律问题研究[D]. 兰州:兰州大学,2019.

[4]祝思静.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研究[D]. 蚌埠:安徽财经大学,2021.

[5]程捷. 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中的教育性制裁——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为参照[J].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20,39(5):126-134.

[6]王亦君. 最高法:未成年人犯罪整体呈下降趋势[N]. 中国青年报,2021-09-24(07).

[7]陈洛鲲. 社会治理视角下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执行问题研究[D]. 郑州:郑州大学,2020.

[8]李雨泽.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研究[D]. 南宁:广西民族大学,2020.

[9]陈晓燕. 网络环境下未成年人犯罪对学校德育工作的警示[J]. 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21,37(11):28-32.

[10]金泽刚.专门教育取代收容教育是矫治教育科学化[N]. 光明日报,2020-0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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