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司法应对研究

2023-10-08 06:52杨咏婕
南方论刊 2023年8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继承人遗嘱

杨咏婕

(广东南华工商职业学院 广东广州 510000)

一、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均已趋近成熟,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更为专业、准确地实现被继承人的意图,同时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维护遗产债权人的权益,促进交易安全和构筑良好的法治环境。我国《民法典》较之于现已失效的《继承法》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用了第1145 条到第1149条共计五个条文对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基本的法律构造。但是,并没有在立法上明晰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概念和地位,也没有将其与原《继承法》中的遗嘱执行人和遗产保管人进行区分,笔者将通过其与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遗嘱信托人进行比较,从而分析其法律地位。

(一)遗产管理人的适用情形广于遗嘱执行人的适用情形

原《继承法》第16 条曾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的产生依据为立遗嘱人的指定、遗嘱的记载,这就意味着遗嘱执行人仅适用于遗嘱继承的情形。《民法典》出台后,也提及了遗产执行人这一法律概念,并且将其与新的法律概念即遗产管理人规定在一个条文里:“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由此可知,我国是以立法的方式明定了遗嘱执行人是可以转变为遗产管理人来实现被继承人意图、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虽然上述两个法律概念有相似支出,但区别也十分明显,即遗产管理人可以适用于遗赠和继承的各种情形,并且遗产管理人不仅可以是由遗嘱产生,也可以由继承人推选、法院指定,甚至是由法律规定担任。

(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大于遗产保管人的职责

遗产保管人是持有并保存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任何人或组织无论有无继承权都有可能成为遗产保管人。原《继承法》第24 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4 条规定了遗产保管人只要尽到合理保存遗产的义务即可。相比之下,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则全面得多,不仅要保管遗产,还要依据《民法典》第1147 条履行六项职责,从而保护遗产的安全和完整、维护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为了履行法律职责可以实施必要的行为,例如遗产的处分、遗赠的执行、债权的收取、债务履行的监督等等。相应的,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也是其应承担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该义务是对全体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因此,遗产管理人应当忠诚履职、勤勉尽责。

(三)遗产管理人的任务类型少于遗嘱信托人的任务类型

遗嘱信托制度与遗嘱信托人概念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最初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突破继承法律的规定。[1]我国近些年来有关财富传承、家族信托领域的法律服务越来越全面,其中不乏有些学者或律师认为《民法典》新设的遗产管理人在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上来说即为信托关系。然而,遗产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确保继承顺利进行,明确遗产内容,以遗产为限清偿、处理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和债务,最终合理分割遗产,将遗产所有权转移至继承人,其任务目的比较单一。遗嘱信托制度是为使受益人持续获得收益而通过对遗产进行管理分配实现遗产保值后还要对财产进行恰当处分,以实现遗产的持续增值,具有理财属性。[2]

综上所述,遗产管理人不同于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遗嘱信托人,上述四个法律概念各自在独立,又彼此有转化、包含的关系。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理论界一直有代理权说与固有权说之争。很多学者推崇认可的代理权说,本身也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具体包括:基于遗产管理人的权利来源于被继承人的授权而产生的被继承人代理权说;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而使权利能力消灭,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管理是在对继承人的利益进行维护的继承人代理权说;基于履行法定职责时是在对遗产本身进行管理的遗产的代理人说。与之相较的固有权说,笔者认为是学界参考现已趋于成熟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认为遗产管理人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其享有的是一种固有的权利,并不是在代表被继承人抑或是继承人的利益,而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笔者赞同固有权说,较之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遗嘱信托人,遗产管理人有着更为全面、丰富的管理职能与职责,不仅要保护遗产、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愿,还要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等,具有明显的中立性特征。

二、遗产管理人参与诉讼时法律地位的司法应对探讨

遗产管理人能否参与诉讼,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需从遗产管理人是否同时为继承人来予以分别探究,进而针对不同种类的诉讼,例如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涉及遗产分配、遗赠纠纷的诉讼、遗产被侵占的诉讼等,予以分析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一)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参与诉讼的法律地位分析

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参与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纠纷诉讼时一般不具有诉讼实施的否定性情形,但是遗产管理人是独立参与诉讼,还是应当同时追加其他继承人为共同的原告/被告,则要看遗产管理人产生的依据。例如,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某位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其依法担任了遗产管理人,此时在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仅该遗产管理人参与诉讼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其他继承人应当退出诉讼。[3]另,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亦如是。与上述两种情形不同的是,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在此类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中,全体遗产管理人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

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被侵占的诉讼时,其诉讼法律地位与参与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纠纷诉讼时是一致的,即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法律地位。

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继承或遗赠纠纷诉讼时,由于《民法典》第1147 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即是说遗产管理人并不享有遗产分割的请求权。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获取遗产分割依据的过程中,遗产管理人并无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实施权的空间,其仅在协助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履行已确定的遗嘱、遗产分割协议或遗产分割裁判的过程中,基于实体法规定的管理职责成为原告或被告。[4]

(二)非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参与诉讼的法律地位分析

非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由被继承人指定的非继承人遗嘱执行人转化为遗产管理人,一类是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

在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纠纷诉讼问题上,由被继承人指定的非继承人遗嘱执行人转化为遗产管理人,很有可能与继承人出现分歧。为了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遗产管理人能否提起或参与与遗产有关的诉讼?虽然《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但是基于保护遗产完整和安全的目的,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应该有一定的权限在遗产管理期间提起或参与与遗产有关的诉讼,并实施一定的处分行为。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有待进一步探索。实践中,如果其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其也可以以继承人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相应的,在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因其担任的前提是“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所以,遗产管理人是诉讼中有权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唯一主体。[4]

当非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被侵占的诉讼时,遗产管理人负有的依法保护遗产安全与完整的使命就更为重要。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或在遗产分割前就已经占有了遗产;有的继承人主观上没有侵占遗产的恶意甚至并没有实际占有遗产,或许并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即在法律上为继承已经开始这一事实,但依然会存在遗产分割前有权或无权占有遗产的人侵占遗产的情形,从而造成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实现受阻。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定,最大化地保障遗产在分割前一直保有继承开始时的客观状态,有利于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因此,赋予遗产管理人在独立的诉讼地位能够有效避免侵占遗产行为的发生,为继承人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提供了财产基础,保护遗产的安全与完整。

在处理遗产继承或遗赠纠纷时,笔者认为,要以遗产是否分割为时间界限来研判非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参与诉讼的法律地位的问题。在遗产分割之前,非继承人遗嘱执行人转化为遗产管理人具有依据遗嘱执行遗产分配、遗赠处理的职责,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服提起相关诉讼时,遗产管理人基于固有权说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可以担任被告。另外,还有可能出现遗产虽未分配但已经被部分继承人侵占的情形,那么遗产管理人为实现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抑或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担任原告。也可能正是基于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才导致遗产的完整与安全被侵害,所以遗产管理人在此等情形下,可以与其他侵占人在诉讼中担任共同被告。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由于没有继承人或者是所有的继承人均放弃了继承,那么遗产管理人不会面对继承纠纷,但有可能面对遗赠纠纷的诉讼。笔者认为,应当赋予遗产管理人在遗赠纠纷中的诉讼法律地位,以实现遗产的合法流转。

在遗产分割以后,只要遗产管理人履行完毕其全部职责,就不再享有管理权限,那么即便是其他的继承人、受赠人对于已分割的遗产有争议,也只能对那些已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受赠人,以及因此实现债权的债权人进行诉讼,以之为被告。即是说,此等情形下,遗产管理人不具有诉讼法律地位。

三、遗产管理人参与执行的法律地位的司法应对

(一)遗产管理人的被执行人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遗产管理人在民事案件执行阶段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可以成为被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之所以能够成为被执行人,源自于《民法典》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管理遗产法律职责。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人是具有特殊性的,即遗产管理人虽然在民事诉讼执行阶段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遗产管理人并不是被继承人生前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法律赋予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分割遗产、处理遗赠,因此在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参与执行

在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民事诉讼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执行遗产,仍需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除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后遗产处置问题外,还存在大量的继承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生效法律文书未确认被执行人的遗产范围导致执行内容不明确,被执行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的情形。从现实障碍而言,从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遗产往往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而言对于继承的发生与否、分配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均无从知晓。由于我国现在法律制度下遗产继承的特点,申请人通过其他诉讼途径实现权利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最终导致执行程序陷入僵局、判决成为一纸空文。[5]

四、关于遗产管理人立法缺失法律问题的司法应对

(一)继承人下落不明时选任遗产管理人的司法应对

对于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司法实践上可以参照没有继承人的情形,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形,为了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同时确保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管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待下落不明的继承人出现或者被宣告死亡后依法分配、处分被继承的遗产是十分必要的。

(二)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暂未规定的司法应对

《民法典》并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是否需要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笔者认为,该项问题需要司法解释做出相关的规定才会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在目前的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应当充分考虑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遗产的范围越来越大,遗产管理也呈现出复杂性和专业性特征,这就要求遗产管理人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人民法院有必要秉承有利于遗产保护的原则、维护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选任合适的遗产管理人。

五、结语

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及时、公平、顺利地实现遗产流转。明晰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尤其是与遗产继承纠纷有关的各类民事诉讼中能够独立或与他人共同担任原告/被告,对于定分止争,维护有权的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将有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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