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氏族宗祠用地法律问题研究

2023-10-19 04:34梁亚荣
关键词:氏族宗祠使用权

余 敬, 梁亚荣

(1.海南医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部,海南 海口 571199; 2.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3.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一、问题的提出

乡村文化保护与振兴是农村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面,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了要改善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保护好民间文化,而农村氏族宗祠文化即为中国农村文化的一种重要形式。宗祠,也可称为祠堂、家庙、祠庙、祖祠等,是宗族(家族)供奉祭祀先祖先贤的神主牌位、举行尊祖敬宗、崇先祀贤的重要聚集场所[1]。宗祠所占用的土地为宗祠用地,宗祠用地与其上的宗祠组成一体,具有物理上的不可分离性,其权属性质及对应权利体系直接决定了宗祠在民法权利体系中的定位①本文研究对象主要是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中宗祠用地的权属及使用权,非宗祠本身所包含建筑物的权属、利用主体、利用方式。。从存量与发展趋势来看,农村宗祠虽然在20世纪后半叶遭到了较大的破坏,但总体上仍有延续,并呈现复苏的趋势。例如:湖南省浏阳市2015年查明的宗祠就有260处[2];2015年福建省查明全省宗祠总数约为13272座,平均359座∕万人,其中既有改革开放后重新修复,也有不少是近30年来新建的[3];浙江省苍南县2011年查明的宗祠765座,其中2003年以后建成的达156座[4]。这一方面反映了宗族文化、氏族观念在农村社会的复兴,宗祠在农村精神文化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另一方面宗祠存量巨大、新建速度较快,必然会与其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形成空间挤压竞争。宗祠何去何从,宗祠用地的保留与限制成为理论与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直以来,中国不动产登记体系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宗祠用地进行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不会审批新的宗祠用地申请②除非列入文物保护范围,否则实践中难以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复或登记。。宗祠用地不仅与私用性质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同,具有较强的公益属性与公共性,也与一般农村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如村集体篮球场、图书室等不同,宗祠用地具有氏族团体专用特性,其土地使用权主体也较为特殊。总体而言,在农村社会变迁与分化的背景下,面对存量较大的农村氏族宗祠用地,理论与实践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亟需解决:第一,氏族祠堂用地在法律上如何定性;第二,宗祠用地的利用主体与使用权的正当性如何证成;第三,氏族宗祠用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规则如何明确,以及司法实践如何解决相关诉讼纠纷。

二、农村集体氏族宗祠用地权属形态及使用权现实困境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宗祠用地并没有明确的规范指引与裁判适用规则,实践中对宗祠用地的产权界定、使用权主体、土地属性的认定都存在很多的矛盾。实践中宗祠用地有很大一部分未经审批,且一旦建为宗祠后也很难强制退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很难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管控。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检索了近十年(2009—2019 年)与宗祠用地相关度较高的案例,经过整理,有效案例共27 件(表1)。从案件纠纷事由而言,主要分为4 类:(1)宗祠用地权属纠纷18 件(其中因将宗祠用地认定为国有用地,并颁证给学校、行政机关单位等第三方主体而引起的纠纷的为14件、政府将宗祠确权给村委会而引起的纠纷为4件);(2)非氏族内成员是否享有氏族宗祠征地补偿款而引起的纠纷1件;(3)氏族内部对宗祠处分权、管理权纠纷4件;(4)非氏族成员占用宗祠而引起的纠纷4件。

表1 宗祠案件纠纷事由类型

就裁判结果而言,上述案件中,法院以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下(以下简称《受理通知》)第3 条的规定①《受理通知》第3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有11 件;有16 件涉及不同主体资格及产权纠纷,其中有11 件认定宗祠理事会因未办理社团组织登记而不具法人资格,即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却有2 件认定宗祠理事会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并判决其为合法的产权主体,还有2 件认定宗祠属于农民集体而非氏族所有,有1件认为宗祠产权在法律层面无法说清(表2)。

表2 裁判结果的类别

从上述司法裁判可以看出,实践中宗祠用地权属、利用存在较多的纠纷,涉及农民集体、氏族宗亲、集体成员,甚至是国家的多方利益,形成了多元利益的交错体。具体而言,宗祠用地在实践中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宗祠权属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上定位模糊。宗祠多由氏族成员捐资、组织人力、物力所建,或者由本氏族对祖辈宗祠的承继,按照土地确权尊重历史原则与维持现状原则,本氏族应享有宗祠所有权,其成员理应对宗祠具有使用权。但宗祠终归是位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且现实中很多宗祠已演变为兼具文化站、活动室、保管室等功能,因而在权属上存在一定的冲突。第二,相关宗祠用地及宗祠产权法律法规缺失。从收集的案例分析来看,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定多依据1992 年《受理通知》的规定,或者认为氏族理事会不属于民法适格主体或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来回避此类案件进入实质审理。即使是实质审理的案例,也多依据《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简单地认定祠堂用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或根据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祠堂房产的产权不宜确定为一人所有,也不宜收归国有,而应指定适当人代管”的规定来模糊化处理,而从现行法律法规中也难以搜寻到专门针对宗祠用地权属及使用主体的条文。第三,理论上对于宗祠用地利用性质及权利性质的不明晰是导致实践中宗祠用地纠纷的主因。从司法判例可以看出:首先,法律对宗祠的定位不清,没有明确宗祠用地是否属于一般土地征收范围,导致宗祠用地易被征收为国有用地。其次,宗祠用地属于何种类型的建设用地没有定论,导致其管理主体、管理方式较为混乱。最后,对于宗祠用地使用权行使主体、程序等不清。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氏族内部理事会、氏族成员、非本氏族村民之间因宗祠及其用地的使用权纠纷。

三、农村氏族宗祠用地的法律属性分析

宗族是在祖先崇拜及宗法观念的规范下组成的社会群体[5],而宗祠是崇先祀贤、宗族议事的场所,是宗族成员氏族传统精神归宿的物化载体,也是传统宗族文化、乡土中国文化的载体[6]。民间祠堂的兴建可以追溯到宋代,其多为私人所有或氏族共有,这种私有或氏族内部共有的习俗一直延续至今。在现代农村集体土地公有制的背景下,宗祠用地相关法律属性较之传统用地性质发生了较大变化。

(一)农村氏族宗祠用地属性的内涵

农村氏族宗祠用地是祭祖、血缘信仰等精神文化需求的载体,究其属性,并非纯公共物品,是介于“公”与“私”“市场”与“国家”之间的准公共物品,具有地域特定性、主体特定性。宗族是中国乡村传统社会最为重要的组织基础[7],是国家扶持和利用的主要社会力量[8];宗祠这类公益设施成为血缘与宗族精神信仰与社会治理的一种载体,农民集体对于氏族宗祠用地权属认同度较高。改革开放后,国家权力自上而下植入到社会最底层,传统“国家—士绅∕地主—农民”三边关系迅速被“国家—农民”的双边关系所取代[9],血缘宗族聚合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削弱,但氏族宗亲这一群体始终存在,农民集体及集体成员对氏族共有的财产或氏族持续使用的公地(氏族墓地、宗祠用地、家庙用地等)具有高度认同感。虽然这种小范围的公有共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定位模糊,但这种“行使较小共有权也许已被古风性、持续性、确定性和合理性以及土地所有者以及享受习惯的佃户证实了”[10]。

人类社会的发展以个体和社会的需求为原动力,而二者的划分即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在法律上,公共利益一般是指不特定社会成员的利益[11],是社会公众福祉[12],是全体成员或大多数成员的共同需求的集中反映[13]。个体与群体相互依赖,一方的实现要以另一方的实现为前提。人类群体性表现在社会性上,人类的活动需要既定的社会秩序来维持,“生活在一起的人们一定会在某种程度上使他们的行为协调或统合成一个整体,以避免产生紊乱和混淆”[14]。农村氏族宗祠用地不能简单归于传统意义上的“公”或“私”,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权利体系之中。一方面,相较于农民集体所有而言,氏族宗祠用地及其上的宗祠为氏族“私产”;另一方面,相较于个体成员而言,则为氏族共同的“公产”。当然,这与西方法律语境中的公产、公物并不完全相同。氏族集体所有较之现代民法中的农民集体公有制而言地位特殊,氏族中的个体数量处于动态变化之中,氏族群体边界也难以界定,故其氏族财产也难以进行份额上的析出或股份的划分,实际上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共同所有”,代表的是团体成员的基本权利和团体的发展利益,从法律属性上属于公共利益[15]。

(二)农村氏族宗祠用地的特性分析

宗祠在我国农村是较为常见的事物,其发展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与现实特征,在我国农村土地体系中具有特殊性,与一般国有公益用地、集体宅基地、承包经营地均有所不同。

1.氏族宗祠用地与国有公益用地的区别

氏族宗祠用地属于农村集体公益用地范畴,而农村集体公益用地与国有公益用地有着较大区别。第一,从客体上,国有公益用地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而宗祠用地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宗祠用地位于农村地区,但国有公益用地并不当然位于城市,一些在农村地区的公益用地也可能为国有,如位于农村地区的公立学校、文物遗址、地质公园等;第二,从利用与管理主体上,国有公益用地利用主体为全体公民,管理主体通常为对应国家行政机关。而宗祠利用主体为本集体成员,管理主体为氏族委员会。

2.氏族宗祠用地与集体公有私用地区别

在当前农村土地体系中,宗祠用地与宅基地、承包经营地、经营性建设用地虽同属集体所有,但它们之间权属内容存在较大差别。首先,性质不同。集体公有私用地实质上为集体成员私用性质,其利用权为法定用益物权,但宗祠用地为氏族习惯性共用地,其使用在本质上属于自物权。其次,设立目的不同。集体公有私用地主要为解决农民个体基本生产、生活问题,而宗祠用地主要是为满足氏族群体精神文化需求、提升村民生活福祉的设施而设立。最后,使用主体与利用方式不同。公有私用地的使用主体为特定的集体成员,在具体利用上具有排他性[16],而宗祠用地使用主体为氏族非特定成员,具体利用上不具排他性。

3.氏族宗祠用地与成员共用性公益用地的区别

氏族宗祠用地虽然属于农村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的范畴,但与如村图书室、健身广场、戏台等成员共用性集体公益用地有所不同。首先,在利用主体上,成员公共用地对本集体所有成员非排他性开放,而宗祠用地通常只针对本集体氏族成员开放。其次,在客体上,成员共用地并不具备传统延续性,无历史承载价值,可以进行地块调换,即具备可置换性,但宗祠用地通常具有历史的延续性,往往承载着历史信息,不具备置换性。最后,在管理上,本集体成员共用地一般由村委会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但宗祠用地通常由氏族成员组成的委员会进行管理。

(三)农村氏族宗祠用地在我国集体土地体系中的定位

我国农村土地大体上可分为宅基地、承包经营地、集体建设用地,其中集体建设用地又可分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和非经营性建设用地。非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又可分为集体公共设施用地与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其中公共设施用地主要是指为满足乡镇企业、农民生产需要而建设各种基础设施所占用的土地,为生产、生活提供基础条件的永久设施、设备[17]的用地,而公益性建设用地主要是为满足农民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保障需要所占用的土地。而在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中,又可根据具体利用主体与利用方式的不同分为集体成员共用地和习惯性利用地。集体成员共用地指的是用于全体集体成员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集体公益用地,如集体池塘、图书馆、篮球场用地等;习惯性利用地指的是依据习俗、信仰、血缘所持续、长期占用的公益用地,如氏族宗祠、寺庙、氏族墓地等。

就我国集体土地用途而言,可分为公有私用与公有共用两大类(图1)。二者的“公有”指的是集体所有,而“私用”与“共用”是对于集体土地不同的利用方式而言。“公有私用”地指的是为满足集体成员基本的生存与生产需求,而分配给成员个体专用的排他性的集体土地类型,这类土地有宅基地、承包经营地、经营性建设用地。“公有共用”地是满足集体成员公共福利、精神文化信仰等发展性需求而供全体社会成员非排他性共用的集体土地,如村公共篮球场、图书室用地等,而宗祠用地即属于“公有共用”地范畴。

图1 农村土地类型体系

四、农村氏族宗祠用地权属定位与使用权制度建构

氏族宗祠用地虽然属于集体所有,但要厘清其权属性质,并形成明确的权属与使用规则,首先要在理论上追溯宗祠用地习惯性利用的权利来源,并理顺相关权能的具体内容,这也是解决宗祠用地司法上纠纷的问题的关键。

(一)氏族宗祠用地权属制度与使用权制度总体设计

从权属上农村氏族宗祠用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而我国农村集体所有为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18],实质上是一种小范围的共有,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权利人应当是构成农村集体的全体成员。与此相类似,由宗族或村社修建的寺庙,对于该宗族或村社而言为私产,对宗族或村社中的个体成员而言则为共同的公产[19]。应当注意的是,宗祠作为附着物与宗祠用地不同,宗祠作为附着物其所有权为氏族所有,但宗祠用地只能为农民集体所有。

氏族宗祠作为集体公益用地的一种,其使用上也符合一般公益用地的利用原则:第一,自由使用。凡是属于氏族成员均享有自由利用权,宗祠管理主体必须保障宗亲自由进入宗祠参加祭祖等活动。第二,平等使用。所谓平等,指的是人或事物的地位完全处于统一标准或水平,都被同等对待,这是一种“自然权利”或一种理想和正义的特征之一[20],保障所有氏族宗亲在祭祀活动中不受身份、金钱、权力等限制享有同等的祭祀权。第三,无偿使用。公益用地及其上的公益设施的目的是增进公众福祉,而不是出于商业动机,通常农民集体、相关公益设施管理主体应坚持无偿利用为原则。宗祠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传承氏族的血缘信仰,属于公益性设施,免费利用也是平等价值的体现,也是保障每个宗亲基本人权的需要。

(二)农村氏族宗祠用地习惯性使用权法权溯源

习惯是不同阶层或各种群体所普遍遵守的行为模式[21]。这种“习惯”通常也称为“习俗”“民间规范”等,它是“生活在一定社区里的人们为了公共交往的方便和共同生活的目的而相互博弈的结果”[22]。但习惯并不当然属于习惯法内容,习惯法是把习惯直接制定成法律条文[23],习惯或习俗是习惯法的重要法源。而依据习惯或习惯法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为习惯性权利。根据张文显教授的观点,“习惯性权利是人民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或由人民约定俗成的、存在于人民的意识和社会惯常中,并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24]。它的构成性规则赋予共同体的每个成员以遵从既存的义务,同时授予每个人相应的使习俗得以遵从的权利[25]。

习惯权利的本质是一种生活方式的正当主张,其正当性在于[26]:它在价值上体现了秩序价值;在内容上体现了对人们日常生活细节性利益关系划分的意愿与实践;从产生方式上看,乃是民众意愿的直接表达。地方习俗代表着该地域范围内成员的认知和共同意志,也是该群体成员的共同选择,是一种地方正义观的体现与群体性价值的趋同。这种习俗或者生活方式被该地域内的成员所接受与认同,则会形成制度化的思维逻辑,并转化为行动逻辑,此时这种习俗则会被“赋予”理论上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也体现在特定群体成员对既存的习惯规范所维持的社会运行秩序、生活秩序的认同、对习俗的遵从。以上是从习惯性权利内部认同而言,而从习惯性权利外部而言,习惯性权利基于已然形成的事实性生活秩序,是针对习俗规范以外的其他主体的主张,要求其他主体必须给予尊重与认可[26]。

这种习惯性权利不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中都得到了尊重,如2007 年《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12条中提到的“有权保持和保护其宗教和文化场所,并在保障私隐之下进出这些场所”,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民法典》第10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等。现实生活中,地方风俗习惯也往往会得到尊重,如坟主后代对公共坟地利用权得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实际认可,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动产登记许可前会审查是否影响到传统坟地。这种实践中涉及宗教信仰、生活习惯、礼仪习俗的习惯性权利一般不仅会得到特定地域内群体成员的认可,也会得到社会其他主体(个人、群体或团体、国家)的尊重与认可。

集体成员在实践中为传统祭祀、宗教信仰而建设宗祠、寺庙、氏族墓地等,并限制非本氏族、本宗教信仰的其他成员对其利用,即为习惯性权利的具体表现。农村氏族宗祠用地属于习惯性利用地,因延续传统氏族、家族的祭祀、宗教信仰等精神需求而产生。此类集体公益用地的利用主体具有限定性,他们对此类公益性用地的使用主要是基于习惯性权利。这种兼具“共有地”和“共有习惯”两层意义的集体土地,背后所蕴含的是对族田的共同占有与对祖先的崇拜、族谱对族源的想象,也有可能是各宗族之间以一个地域保护神来强化对“地方”的界定和共同认同[27]。这种习惯性利用的正当性更多地体现为氏族宗祠背后所蕴含的精神文化群体认同的价值。

(三)氏族宗祠用地习惯性使用权的特征

氏族宗祠用地及其上的宗祠习惯使用是农民在长期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乡土秩序,也是氏族宗亲的正当权益的要求使然。具体而言,氏族宗祠用地及其上的宗祠习惯性使用有如下特征:第一,使用主体上具有优先性。宗祠主要使用者为氏族宗亲。由于我国农村地区自然村大多以氏族集聚而形成,故宗祠的主要使用者通常囊括了本集体内(主要是村民小组)内的大部分成员,甚至是集体外同氏族成员。氏族宗亲基于习惯性权利而较之其他集体成员具有优先利用权,即宗祠作为祭祖功能时,习惯性权利置于集体成员权之上,此时氏族成员对宗祠的利用具有排他性。第二,客体优先性。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一旦作为宗祠用地,非特殊情形则不得用来作为其他公益用途。第三,管理上的特殊性。宗祠建立之初,通常由本氏族捐建者、氏族内威望较高者来管理日常事务,安排宗祠的祭祀活动,而现代宗祠管理实践中通常由氏族理事会来行使管理职责,作为宗祠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通常不会对宗祠的管理进行干预。第四,公法低介入性。宗族对宗祠的利用通常依据习惯自主行使,土地所有权人及公法介入较少。实践中宗亲对宗祠的使用基于长期以来的氏族习俗,农民集体及国家对这种风俗习惯通常也予以尊重,这也是为维护集体成员对精神文化延续与发展的需要,是公民个体发展权的一部分。相关法律法规也很少做出具体规定,如土地管理与土地规划法律对宗祠土地缺乏相应约束力条款,行政部门对新建宗祠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定。也就是说,关于宗祠的习惯性利用,国家制定法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习惯法,由习惯性利用人根据地方风俗习惯来行使权利。

(四)农村氏族宗祠用地使用权具体内容构建

根据民法权利基本理论构造,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可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几个部分[28]。在土地公有制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是一项最核心的权利。通常而言,农村集体公益用地通过农民集体申请规划审批,或者沿用业已形成事实利用土地作为公益用地,而在具体利用上对本集体成员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利用,即凡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均可对相关公益用地及其上的公益设施无差别利用;在收益方面,一般性公益用地产生正当的收益除留作公益用途外,也可用于全体成员的分配;在处分方面,一般公益用地处分有着严格的限制,除征收或用地调整等特殊事项外,通常不得对集体公益用地进行处分。宗祠用地虽然属于集体公益用地,但与一般集体公益用地有着较大的不同,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有着自身特性。

1.氏族宗祠用地的占有

“占有乃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29]农村氏族宗祠用地多由氏族传承下来,属于集体公益用地中的习惯性用地,这是传统文化中祖先崇拜与村落共占空间的结合,也是一种地域习俗的延续。这种“共有习俗”在中国农村历经“土改”“合作化”“人民公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时期,面对国家权力支配与市场经济的洗礼仍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与适应性[27]。这种氏族对村落土地的占用是村落形成、发展的基础,是村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村落共同体成员所认可与遵循。因此,宗祠用地的占有具有合理性、正当性。

就占有主体而言,集体内部氏族成员对有权根据本氏族的宗祠存续现状继受占有现存的宗祠,并有权对其进行修缮,集体外成员以及本集体内部非氏族成员对宗祠用地并不享有占有权;就氏族宗祠占有的客体而言,宗祠用地一般不需要特别批准,我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虽然规定了房屋翻盖、新建等行为需要审批,但对宗祠用地的审批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农村“熟人社会”环境下对原有宗祠一般的继续沿用并无不妥,也无需强制登记,但宗祠被认定为文物的除外,因为此时用地性质通常转换为国有。上述占有主要针对既有的宗祠用地而言,对于新建的宗祠,则应当从宗祠的现代功能出发进行考虑。传统宗祠因本身复合了社会治理、氏族管理、血缘凝聚、祖宗信仰等功能,到现代随着农村社会的分化与城乡融合,宗祠主要作为氏族血缘精神文化的信仰,剥离了其他功能,因而一方面对于集体成员血缘精神文化权利的正当需求应当予以尊重,另一方面对于现有的宗祠设施能够满足本集体成员祭祖的基本血缘信仰情况下,不应再继续占用集体公益用地,新建宗祠。

2.氏族宗祠用地使用

“物的使用通常谓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依物用法以供需用事实作用。”[30]就氏族宗祠用地的使用而言,其较之一般集体公益性建设用更为特殊:首先,在使用主体上,其使用权主要归属于本氏族成员,用于建造宗祠建筑、利用宗祠举行祭奠祖先等活动,这就将非本氏族成员排除在使用主体之外;在客体上,氏族宗祠用地的客体仅为宗祠及其附属建筑所占用的土地;在使用权具体内容上,氏族宗亲对宗祠的利用主要是基于习惯性权利;在本质上,习惯权利是特定群体的一种社会基本生活方式[31]。按照属人原则,习惯权利可以分为宗族习惯权利和民族习惯权利,其中宗族习惯权利是指基于血缘关系,在历史传承中形成,由其成员认可并具有效力的权利习惯[31]。宗祠对于氏族与村集体而言,其利用权已得到各方承认,也是其习俗的延续,属于宗族习惯权利,氏族宗亲可以对其自由利用,这也被当前农村社会所普遍接受和遵守,其他集体成员不得对氏族正当祭祖性质的利用活动进行干涉。

应当注意的是,氏族成员固然不得将宗祠作为营利性用途或者私用,但在不影响宗祠祭祖功能的情况下,宗祠也可以作为其他公益用途。通过调研发现,实践中一方面宗祠的祭祀活动并非一项日常性活动,多是在特殊节日或时段举行,祠堂则在大多时间闲置。另一方面,随着农村社会发展,建设用地资源日益紧张,很多农村地区将祠堂改造为村委会办公场所、戏曲队、文化站、礼堂等,于是,传统氏族祠堂在功能上出现祭祖功能与非祭祖功能。在发挥祠堂的本源祭祖功能时,属于习惯性利用;当作为其他公益用途时,属于一般性公益设施的利用,即经宗祠管理主体的同意作为图书室、村会议室等用途时,村集体成员可以对其自由使用。然而,祭祖功能应当优先于其他公益用途。

3.氏族宗祠用地收益

在民法学领域,收益是指所有人有权获取由自己的财产所产生的利益,收益权是指利用财产并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32]。通常而言,公益用地的用途是保障公众的基本生存与发展,由此决定了公益用地原则上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对具体利用人以免费为主、收费为辅。

就农村氏族宗祠收益而言,主要来源为宗亲捐款,但特殊情形下产生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是实践中纠纷的重点。笔者认为,宗祠用地补偿款分配对象应为农民集体或全体集体成员,因为宗祠用地性质上属于集体土地,归属农民集体所有,并非宗祠实际管理者——氏族委员会或理事会①实践中宗祠用地的管理主体名称并没有统一的规范:有的氏族设立了氏族委员会;有的设立氏族理事会;也有由氏族年长者、威望较高的人组成的非正式事务小组来履行管理职责。。宗亲对利用集体土地建设宗祠及其附属建筑实际上是农民集体的特别许可或授权使用,虽然宗祠的建造及维护多为氏族宗亲所为,但这并不妨碍其占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性质,宗祠管理者只有宗祠用地的使用权,其使用也限定在祭祖这种公益性目的,而一旦涉及土地征收,集体土地使用权中的收益权就并不当然属于氏族成员所有,而仍应该属于农民集体或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收益应当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或者由全体集体成员分配。而对于氏族宗亲捐款,其目的是用于维护宗祠建设与日常活动运作,捐赠人也多为氏族成员,因而这部分收益应归属宗祠所有权人。

4.氏族宗祠用地的处分

就处分权而言,通说认为,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33]:事实上的处分指的是对物进行物理上的毁损、改造的事实行为;法律上的处分指的是对物的权利的处置,即通过法律行为使物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动[34]。也就是说,法律上的处分对象应该是权利,事实上的处分对象是物本身[35]。就事实处分而言,氏族宗祠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宗祠用地建造宗祠、维修建筑物、附着物,并未对其占用的土地造成实质上的毁灭或破坏。就法律处分而言,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氏族宗祠用地使用权的处分(狭义的处分),另一是对氏族宗祠用地使用权设立负担(广义的处分)。就前者而言,毫无疑问,宗祠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氏族并无处分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就后者而言,主要为以氏族宗祠用地使用权为客体设立抵押、租赁等权利。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集体公益用地抵押、租赁的规定,就集体公益用地的性质而言,公益用地的使用权人只能按照设定的公益用途对公益用地进行利用,公益用地并不能作为营利性用途,因而通常禁止在集体公益用地上设立民法上的抵押权、租赁权等。尤其是在民间,宗祠及其土地是一种绝对神圣的存在形态,类似于古罗马法中的神物,属不得处分的非个人财产[36]。

关于宗祠祭祀用地使用权的消灭,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宗祠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灭失,且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管理者无修复意图或能力。此种情形下,氏族宗祠用地失去原有设立的宗旨,无法实现其初始目的,随着其承载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物理性灭失致使宗祠用地使用权也归于灭失。第二,国家土地征收。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社会全体公众的公共利益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进行公益利用。同样是公共利益,当征地涉及的国家公共利益价值大于集体公共利益价值时,如国防需要,集体公益应让位于全民性公益。第三,使用权人抛弃。使用权人放弃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情况下也可构成使用权的灭失。如宗祠在氏族疏于管理而荒芜、氏族成员选择别处大型氏族宗祠进行祭拜、氏族宗祠逐渐完全转型为其他用途,如村委会办公场所、礼堂等,这些情形下,氏族宗祠用地使用权也可归于灭失。第四,氏族成员的同意。氏族宗祠存在的目的是维护氏族宗亲祭祖等精神文化权利,当氏族成员认为氏族宗祠已无法承载其本源目的时,可以民主决定是否抛弃宗祠使用权。当然这种抛弃必须征得宗族成员的同意,通过民主程序决定。

五、结 语

血缘与地缘是中国农村氏族群体聚居的重要基础,农村集体氏族宗祠及其用地为氏族凝聚提供精神寄托的场所,是一种地域性、小范围“共有”的“公产”。在中国特有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背景下,集体氏族宗祠用地在权属和使用主体、权利内容上均是一种特殊的存在,“公”与“私”均呈现出相对性,即对氏族内为“公”,对氏族外为“私”。虽然氏族对宗祠用地不具有所有权,但氏族基于对宗祠用地的长期利用并延续至今而形成了习惯性权利。这种习惯性权利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也唯有将氏族宗祠用地置于中国农村历史与氏族社会特性背景中,才能恰当地诠释与理解其权利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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