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内涵的检视与反思

2023-10-20 03:50侯跃伟王爱华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9期

侯跃伟 王爱华

摘 要: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运行过程中,第三方组织对合规义务的理解偏差,使得合规成本过高、“纸面合规”等问题不断涌现。合规整改不仅要考虑到涉案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和承受能力,还要考虑合规整改的针对性与有效性。经过对第三方机制中合规目标、合规义务的重新检视,明确第三方机制应当以防范企业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犯罪的专项合规为重点,以全面合规为终极目标,不能将二者予以混淆,肆意扩大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义务。

关键词: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合规过限 再犯危险性 特殊预防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最高检的牵头下取得了较好成绩,许多企业经过合规整改,实现去犯罪化改造的同时,也未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经营,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然而,“纸面合规”的质疑声仍然存在,各方主体对第三方机制的实质内涵还存在着一定的认知偏差。具体而言,第三方组织所出具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往往更注重合规计划的齐备与否,缺乏对针对性和有效性的关注,且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合规成本。因此,有必要正本清源,通过对第三方机制中合规目标、合规义务的重新检视,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内涵限定于专项合规,将涉案企业的合规义务与全面合规这一终极目标区别开来,确保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顺畅运行。

一、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中的合规过限问题

按照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制度设计,第三方组织作为最熟悉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的主体之一,其监督评估手段集中体现为其所出具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该报告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重要参考。[1]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这样的误区:涉案企业为了表明自身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强烈的合规整改意愿,往往会制作一份非常全面的合规计划,承诺搭建十几条甚至数十条合规体系[2];第三方组织在对合规计划的监督评估过程中,也往往認为合规承诺越全面,表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决心越大、悔罪意愿越强、越有助于实现涉案企业的去犯罪化改造。这就导致第三方组织监督下的涉案企业看似按照非常高的标准进行了全面合规,除对案件涉及的犯罪风险进行重点防控外,还对企业未来可能涉及的诸多法律风险进行了全面防控,但是问题也接踵而至。

(一)合规成本过高

在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过程中,合规管理体系的搭建、独立监管人的聘请,以及大多数第三方组织的开支,都需要涉案企业承担。这些费用虽然符合罪责自负理念,但由于企业的合规承诺过于全面,所负担的成本远远高于合规所能实现的收益。例如,2022年华泰证券、中信建投、招商证券等头部券商公司,其日常的合规风控资金投入均超过了5亿元,一旦涉嫌犯罪,其合规成本将更高,我国的涉案企业以小微企业为主体,根本难以承受如此高昂的合规费用。[3]而根据最高检、司法部、财政部等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条之规定,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前提条件是“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搭建远超出企业承受能力的合规管理体系,势必会影响到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加之涉案企业本身还面临着行政罚款、退赃退赔等处罚压力,导致合规整改后的涉案企业步履维艰,难以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有效性不足

司法实践中,第三方组织确定的合规考察期限通常在6个月之内,至多不超过1年。如此短暂的时间里,涉案企业承诺的全面合规计划很难得到真正落实。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考察,由于过度关注合规计划的全面性,缺乏对合规实效的重视,使得合规整改流于形式。有数据显示,在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中,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的通过率高达99%,与短暂的考察期限形成了鲜明的反差,也侧面反映出有效性不足等问题。[4]

第三方机制运行过程中暴露出的合规成本过高、有效性不足等弊病,都源于第三方机制中存在“合规过限”问题,影响了我国的合规改革效果。概言之,即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超出了应有的限度,第三方组织由于对合规目标、合规义务等第三方机制的内涵还存在着一定的理解偏差和认识不足,在监督评估过程中并未给予正确引导。

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目标的精准定位

我国传统刑法对企业犯罪的治理侧重于报应刑,一旦企业涉嫌犯罪,不仅意味着企业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要遭受牢狱之灾、企业被判处罚金,还会导致涉案企业很大概率走向破产。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正是为了防范“办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的系统性弊病,旨在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消除涉案企业的再犯可能性。

(一)目标一: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刑法的目标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功能的实现。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中的“合规过限”问题,就是因为太过注重法律效果而忽视刑法的社会效果。第三方机制的良性运转,必然要借鉴最新的刑事制裁理论,以刑罚的减免推动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1.法益恢复理论。在第三方机制最常适用的经济犯罪中,被害人的首要诉求往往是弥补损失,如果能用协商等民事手段直接解决,通常并不愿诉诸诉讼周期更长、维权成本更高的刑事法律。[5]例如,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纳税人逃税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76条之一第3款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涉案企业通过积极的认罪悔罪、赔偿损失,便可在很大程度上做到对被侵害法益的修复和弥补。被害人得以救济,涉案企业也凭借其积极有效的合规整改获得了刑罚上的减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也借此实现了统一。

2.法益衡量理论。法律作为调和个人与群体利益的社会机制,合规制度也在不断调整报应刑与预防刑之间的平衡。涉案企业经过合规整改,倘若其预防必要性和惩罚必要性大大降低,不对其予以刑罚上的宽宥,便是向涉案企业以及社会面释放“合规没有现实作用”的错误信号,将严重打击未涉案企业采取事前合规、涉案企业进行事后合规的积极性。在法益衡量理论的判断标准下,合规改革借助刑罚减免的激励手段,换来被害人受损害法益的修复、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涉案企业也借此实现了去犯罪化改造,是完全行得通的。第三方机制也正是基于对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的权衡,对涉案企业进行监督评估,促使其良性健康发展。[6]

(二)目标二:消除涉案企业的再犯危险性

第三方机制的直接目标在于防范企业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犯罪,即消除涉案企业的再犯危险性。再犯危险性,作为涉案企业中存在的一种系统性弊病,根植于企业的制度文化、章程规范、组织结构、人员管理之中。[7]在理想状态下,涉案企业通过落实合规计划,激励企业配合调查、主动披露违法行为和违规人员、搭建合规管理体系、接受第三方组织和检察机关的合规监管,其犯罪诱因得以根除,合规漏洞得以填补,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

第三方机制的关键在于监督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与执行,而合规计划的重心则围绕涉案企业的去犯罪化改造展开。对于涉案企业而言,履行什么样的合规义务取决于其制定怎样的合规计划,属于一种自发性的承诺,可以“大而全”,也可以“小而精”。但从国家层面的犯罪治理出发,第三方组织和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监督,只能围绕与企业所涉嫌犯罪密切相关的领域展开,不能强制要求企业进行全方位的合规整改。刑法中的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在合规改革中,同样发挥着指导作用,合规整改需以消除涉案企业的再犯危险性为目标,进而划定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义务范围。

三、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内涵的重新解读

明确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的两大目标后,还需充分运用教义学方法中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手段,对第三方监督评估的内涵予以进一步的解读。

(一) 基于文义解释的范围划定

法律是客观的,解释的全部前提条件必须存在于法律之中或一般知识之中。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内涵界定,首先应当从规范中寻找依据,集中体现为对《指导意见》第11条中合规计划的诠释。

1.针对性。《指导意见》对企业承诺的合规计划,并未要求其进行全方位的整改,而是仅要求涉案企业围绕所涉嫌的犯罪,对与犯罪密切联系的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内容进行调整,搭建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去除涉案企业在特定领域的再犯可能性。既然合规改革要对涉案企业进行拯救,那么对于精准消除犯罪诱因和修复受损害法益的目标而言,就不必要求企业进行全面合规。同理,对于第三方机制而言,第三方组织出具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绝不能因为企业不实施全面合规而予以负面评价,应当对企业的专项合规计划进行重点考察。

2.有效性。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应当是切实可行的,合规管理体系的构建也应当是行之有效的。尤其在我国的国情下,进行合规整改的主要是小微企业,虽然其在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新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长期权责不清的组织结构、粗放的经营模式、淡薄的合规意识等,往往更易走向犯罪;而小微企业所承受的竞争压力、融资压力之大,更要求合规计划具备针对性和有效性,避免合规效益与合规成本之间的入不敷出。在此背景下,“分类监管理念”的提出具有现实意义,对于经营状态良好的大中型企业,第三方组织对其全面合规的承诺,要给予肯定,尊重其获取长远效益的想法和合规整改的积极性;对于经营状况“捉襟见肘”的小微企业,第三方组织则应将监督重心放在与涉嫌罪名密切相关的合规体系建构上,引导其注重合规文化的普及和企业结构的完善,制定切实可行的合规承诺,坚决杜绝刖趾适履的错误做法。[8]

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监督,一定要恪守“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范围,进行有针对性的专项合规。同时,也要保障合规计划的有效性,绝不能挂一漏万。具体而言,就是构建以所侵害的法益为核心的合规管理体系,结合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组织结构、资金实力等特点,采取富有针对性和有效性的合规整改。

(二)基于目的解释的范围划定

通过文义解释,可以得出合规计划需要与企业所涉嫌的犯罪密切相关,但是究竟要保持何种程度,单靠文义解释很难做到精准把握,必须借助目的解释予以填补。合规计划的“密切相关”,反映出合规改革对“行为人刑法”理论的重视,即对犯罪人进行特殊预防。“行为人刑法”在合规问题上体现在借助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来打击那些屡教不改的涉案企业,而对于虽然涉嫌犯罪,但悔过意愿强烈的初犯、偶犯,则要通过合规制度予以宽大处理。根据“行为人刑法”首倡者李斯特的观点,特殊预防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不同人格类型予以区别对待。[9]具体到涉案企业上,则要对企业予以针对性的合规整改,针对其所涉嫌的犯罪、经验规模、业务范围、行业特点等因素予以专项合规。诚然,合规改革的终极目标在于实现企业彻底的去犯罪化改造,保障企业全面遵纪守法,但是,从“行为人刑法”的角度出发,第三方组织在对涉案企业进行监督时,不能肆意扩大企业的合规义务范围,只要确保企业不会再次触犯同类型犯罪,便已然实现了对企业的特殊预防。

(三)基于体系解释的范围划定

为了进一步诠释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内涵,有必要在刑事法体系中寻找相似的制度设计,探寻其背后的原理。刑法第66条规定,任何時间再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刑法第356条规定,对于毒品犯罪中的“再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1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司法解释中,也常常存在对“重复”“多次”实施某种行为予以法定刑升格的规定。刑事法对再犯危险性的特殊预防,与专项合规呈现体系上的一致性。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第三方机制应当围绕涉案企业所触犯的罪行开展相应的监督评估工作,只要涉案企业对涉嫌的犯罪进行积极的合规整改,搭建具有针对性、有效性的风险防范体系,便可对其予以刑罚上的优待。同时,对于涉案企业作出的合规承诺,则要监督其以受侵害的法益为中心搭建合规管理体系,保障专项合规工作的顺利开展。

*本文系2022年度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与应用研究课题“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研究”(HJ2022B06)和中国政法大学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相关问题研究”(1041/2342207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100088]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430050]

[1] 参见李作:《论合规考察书面报告的性质、效力及适用程序》,《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4期。

[2] 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整改中的专项合规计划》,《政法论坛》2023年第1期。

[3] 参见李勇:《我国企业合规法律化的方向与路径》,《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

[4] 参见刘艳红:《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关键问题研究》,《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6期。

[5] 参见孙国祥:《经济刑法适用中的超规范出罪事由研究》,《南大法学》2020年第1期。

[6] 参见刘艳红:《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刑法教义学根基》,《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1期。

[7] 参见毛逸潇:《合规在中国的引入与理论调适——企业合规研究述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8] 参见姜昕、刘艳红、高景峰等:《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有效运行的要点及把握》,《人民检察》2022年第9期。

[9] 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