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为先,推进“顶包”源头施治

2023-11-09 06:33章梦晗
廉政瞭望·下半月 2023年10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办案犯罪

章梦晗

2021年,河南省司法厅原厅长、党委书记王文海落马。在距离其落马的10年前,王文海就曾被洛阳市多名警员实名举报肇事逃逸找人“顶包”;在云南广南县公安局公务员田某参与的经营赌场案中,其妻子苏某出面为丈夫顶罪;浙江临海县也曾出现老年大学办公室副主任因棋牌室赌博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找情人顶罪的案件……伪造证据、破坏现场、找人顶罪,这是自古以来“顶包”作案手法的常规操作,这些手段也让案件侦查的过程扑朔迷离。形形色色的“顶包”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公安机关正常执法,耗费了大量的警力和财力,也容易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在我国法律责任认定和归结中,责任自负原则是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目前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顶包”行为的描述,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替他人顶罪的行为定性为包庇罪。但一些“顶包”往往发生在不触及刑法的领域,这使得行为人得以钻法律空子,有机可乘,直接破坏了社会公平。那么在具体实践中,对于此类虚假认罪的处罚措施如何判定,“顶包”行为如何才能更好防范,做到源头施治?

交管部门:谨防“过手案”

“随着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加大,还有侦查手段的丰富,过去重大刑事案件中花钱找人顶罪的情况其实有所减少,但‘顶包行为并不是消失了,在交通领域,其实大大小小的‘顶包行为层出不穷,是‘顶包行为最多发的领域。”某地派驻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审理室主任告诉记者,针对交通肇事“顶包”行为的防范一直是交警部门重点关注和研究的课题,这主要是因为交通肇事中“顶包”行为的定罪定罚在制度层面有一定的灰色地带。

“‘顶包的认定如果涉及刑法,在罪行判定上会更为清晰,但交通肇事后果轻重不一,责任的判定和处罚相差极大,这就促使许多人抱有侥幸心理。”广东省佛山市律师王学堂告诉记者,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只有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他没有违章行为或者没有导致严重后果的肇事者不构成本罪。而刑法中,与“顶包”行为相适应的窝藏、包庇罪,仅针对已经触及刑法构成犯罪之人的顶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找人“顶包”和为不触犯刑法的肇事者进行“顶包”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使得行为人有机会钻法律空子。

在学界,有人认为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也有观点认为应该将交通肇事罪和包庇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不仅理论界的立场不统一,执法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上也存在疑虑和分歧,因此有人呼吁应完善对此类行为的分类与定性,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相比于‘找人顶包只是对定罪有争议,‘替人顶包在交通肇事中则呈现难以定罚的情况。”四川省眉山市律师林立告诉记者,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一般的肇事行为,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不触及刑法,不构成犯罪,则会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顶包者在前行为交通肇事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其实同样可以对顶包者作出罚款或拘留的处罚规定。”

“從根本上,还需完善交通法对找人‘顶包和替人‘顶包行为的规定。”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交警周建说,“顶包”行为往往属于交通肇事后的临时起意的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会必然产生的结果,因此被认为是独立于交通肇事的另一行为。尽管在定罪定罚上存在争议,但在处理好交通肇事行为同时,也要对“顶包”行为另行处置,这样才能起到警示作用。

“交警到达现场的时间和案发时间相比总有滞后性,如果行为人故意找人顶罪,往往会在交警到达现场前找好‘顶包人。比如事发后,肇事者可能马上在车内调换座位,或打电话迅速找到顶替者,与顶替者串供后离开事故现场。”虽然如此,周建认为,这些环节往往看起来“完美”,但通过一些手段,就可以发现破绽。

“首先,如果现场有群众,可以通过目击证人的讲述还原情况,看是否符合肇事者的说辞。其次,如果现场有多人,可以将其分开进行询问,看说辞和细节是否一致,表现是否自然。‘顶包人在盘问下,往往顶不住压力。”周建说,虽然交通肇事中很多涉案人都能够做到积极主动地自首、赔偿,但办案民警不能机械地把案子办成“过手案”,要认真审查每一个细节,核实是否存在“顶包”现象。

办案人员:预防“顶包”需从发现入手

律师刘哲认为,随着犯罪结构的轻罪化和认罪认罚的普遍推开,原来的“屈打成招”“有罪推定”的模式已逐渐向“冒名顶替”“愿打愿挨”的方向发展。“顶包”问题将越来越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和隐患。

某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黄轻告诉记者,出于现实功利性因素,代人顶罪以保护或者帮助真正的罪犯,以及承认较轻的罪行以掩饰严重罪行的两种情形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发生的风险较高,“这类案件大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轻罪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也在变大。”

在天津某区一挖掘集体土地的行政处罚案件中,该区公安局有关人员为了袒护责任人,使其逃避责任,于是隐瞒事实真相,不断改变笔录,最后将矛头指向一名“替罪羊”,最终导致让有错之人免责,无过之人顶罪的结果。而这一案件中的“顶包”行为,在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仍未被发现,直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再审过程中,才发现此前基本事实审查不清的情况。

“办案人员还应严格遵守认罪认罚案件事实基础的审查程序。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不能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忽视案件事实基础的审查,检察官、法官在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过程中,仍然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之罪进行实质性审查,确保认罪认罚具有相当的事实与证据基础。”黄轻认为,应强化预防“顶包”的程序保障,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且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各诉讼的权利告知书中,以及具结书中,应增设“顶包”行为将导致“顶包人”和“被顶包人”双方均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各阶段第一次讯问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中、庭审过程中,公安和司法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其认罪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形成‘顶包的多次提醒确认程序,晓以利害。”

“‘顶包的方法层出不穷,但魔高一尺,道更要高一丈,要专业路线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很多时候都要靠警察善于发现。在办案过程中警察应该重事实,不重口供,因为当事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王学堂认为,为了防止“顶包”行为,不能当事人如何承认就如何认定,得从证据出发,综合判断,这考验的是办案警察处理案件时的侦查能力。

某市公安局退休民警顾军告诉记者,在通常办案过程中,警察应该对案件的关键部分进行反复询问,比如嫌疑人的生日、住址等个人信息,案发现场细节,以及当事人说的话,虽然这些内容看似和案件联系不大,但正是在对这些细节的反复确认过程中,“顶包人”更容易露出马脚。

“纪检监察干部办案过程中一样要留心各种细节的比对。”某地纪委监委干部告诉记者,办案现场往往会扣押账本、票据等书证,纪检监察干部在办案过程中,要善于对比书证、物证以及证人、当事人口供。“在某次办案中,我们就发现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破绽,后发现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在明知被调查对象涉嫌犯罪行为较重、涉案金额较大的情况下,仍严重违反规定,按照一般刑事犯罪进行立案侦查。而其中一名涉案人员正是找了亲戚出来‘顶包。”

一些司法研究者认为,办案人员还应熟悉一些先进的侦查方法,善于利用科技手段。从事司法法务研究的学者罗晓庆认为,“司法机关要推进犯罪侦查技术化建设,转变传统的思想观念,建立起运用科技手段进行侦查的思想理念,根据上游犯罪的特点,采取相应的侦查手段,发挥现代化装备的功能,最大程度地提高办案的准确率。”

事前预防:加强“顶包”行为规制,强化警示教育作用

“‘顶包行为虽然远不及见诸网络媒体的重大刑事冤假错案影响力大、受关注程度高,但是每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都会无形之中降低司法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而且,轻罪案件虽然刑罚轻微,但是对于公民权益影响依然巨大。”林立认为,要防止“顶包”行为的发生,一方面应加强普法,使广大群众了解替人“顶包”的后果,另一方面也应加强对“顶包”行为的规制,防止有人轻易生出找人“顶包”的想法。

刘哲认为,目前“顶包”案件一旦案发之后,往往是真凶追责就完了。因为“顶包人”已经被羁押、追诉过。如果想要加强“顶包”行为的规制,应当依法追求“顶包人”包庇罪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已被羁押和服刑就免除包庇罪的刑事责任。在追究包庇罪责任时,被羁押和服刑是“顶包”行为所必然付出的犯罪成本,不是包庇罪本身的强制措施,因此不应在包庇罪中予以折抵刑期。

此外在他看来,对过失类犯罪、抽象危险类犯罪、民间纠纷等犯罪,不宜一律给予开除等极端处分,应当有所区分。针对不同犯罪行为和不同刑罚处罚,尽量避免形成一种“轻罪重罚”的情况,迫使其铤而走险。

林立认为,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顶包者”,首先要纠正其物质利益观念,对他们被金钱所惑和为情理不顾法理的思想进行社会主义道德价值观教育,端正态度,同时还要加大法治宣传,让他们了解违法犯罪的后果,能够约束自身的行为。让其认识到,一旦“顶包”行为被查实,重则数罪并罚,轻则要进入档案,对就业、教育等各个生活領域都有不利影响,对个人融入社会也将产生负面作用。

在某基层人民法院从事宣教工作的王安如认为,在宣传中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经济案件、刑事案件以及治安案件等易发生“顶包”行为的领域加强教育,比如借助于现代化的宣传形式,宣讲法律法规;也可通过文艺演出的方式,把有代表性的“顶包”案例编成人们十分乐见的文艺形式,“比如我们就曾与一些团体合作,将这类的‘顶包情节编成小品在地方进行表演。这种形式既可以吸引观众注意力,也提高了宣传工作的趣味性,让法治的观念深入人心。在潜移默化中让人们拒绝这类行为。”

“办案人员也要加强办案能力,让大家知道,‘顶包在现在的侦查手段下是很容易被发现的,当人们发现‘顶包易被发现,且后果严重,自然对这种行为产生抗拒。”王学堂还认为,应建立“顶包”审查责任。严格依据上述所规定的“顶包”确认程序,能够及时发现“顶包”问题,维护司法公正的,应当给予充分内部激励。

“除了加强对普通人的教育,对干部的思想教育也应加强。”某市纪委监委宣传干部认为,近年来各级纪委监委公布的干部违纪违法案件中,“顶包”行为格外引起人们的关注,也引起许多人的反感。“从老百姓的角度来说,领导干部在这类案件中能够找人‘顶包,无论是利用权力施压,还是通过利益相诱,都是其滥用职权、推卸责任的表现。展现了个别领导干部的特权心理,造成了许多不良影响。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惩处时更应考虑这类行为的不良后果,加大惩处力度。同时加强此类事件的警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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