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可继承性的相关问题探讨

2023-12-10 15:17孙尚卿
法制博览 2023年31期
关键词:网络服务继承人死者

孙尚卿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一、性质争论

(一)物权说

一些学者基于物权与债权最基本的区分标志即支配权与请求权而将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因为虚拟财产具有支配性,理应界定为物权。[1]而一些学者则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由于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之后所获得的救济优于债权[2],故将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更为适宜。然而将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则存在着一些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最需要克服的便是物的“有体性”特征。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是服务器上的一系列电磁记录,“无体性”是其显著特征,这与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体系是相违背的。

(二)债权说

认同债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基于网络服务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3]。这一说法虽然解决了虚拟财产的“无体性”与物权客体“有体性”的矛盾。但将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会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产生矛盾。同时,将虚拟财产界定为债权,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将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三)知识产权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耗费时间和精力而产生的智力成果,因此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4]。

(四)新型权利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现行的民法权利体系无法适应虚拟财产的产生与发展。因此应将虚拟财产界定为一种新型权利,并通过建立与物权以及债权完全不同的权利体系来规制虚拟财产[1]。但是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民事权利,首先,夸大了虚拟财产的独特性,虽然它与传统的财产具有较大的不同,但还未达到与传统财产割裂的程度,因此不足以获得一种全新的保护;其次,将虚拟财产视为一种新型民事权利,对理论以及立法的要求过高,难度较大。

(五)《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废止,以下简称原《民法总则》)对于虚拟财产的规定,是民法基本法首次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的规定。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与原《民法总则》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相比,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民法典》仍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界定,学理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一争议从《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也有所反映。

在2016 年6 月27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稿中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表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被界定为物权。[5]但是在《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的第二次专家讨论会上,由于社会上对于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存在着较多反对的声音,因而立法机关删除了对于虚拟财产属性的具体界定,而仅仅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6]直到2017 年的《民法总则(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及最后的表决稿中,都保持着这一规定,从而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再到现行的《民法典》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定都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

《民法典》将对于虚拟财产的规定放在民事权利一编中,从正面看,肯定了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受法律保护的地位。但从反面来看,则对虚拟财产的性质做了模糊化处理。因此从现行的法律条文中,仍然无法确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二、可继承性分析

(一)自然人的合法财产

一些学者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作为判断可继承性的前提。但从《民法典》对于遗产的界定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判断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可继承性只需要证实虚拟财产属于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即可。所以,对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并非证实其可继承性的关键或前提,我们完全可以避开对于法律属性的探讨而去证实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

首先,对于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证成主要从边沁的功利主义、洛克的劳动理论以及黑格尔的人格理论三个方面进行论证。边沁功利主义财产观的主要内容是“为社会大多数人谋求最大福利”。网络虚拟财产为社会带来了物质财富,提高了生活效率,同时也为人们带来了精神上的愉悦。因此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理应肯定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洛克的劳动理论认为“一个人可以通过劳动而获得对某物绝对的权利”。网络用户通过自己的劳动在虚拟空间中创造出虚拟财产或者使原有的虚拟财产获得增值;黑格尔的人格理论认为财产与人格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因此某一物品只要能体现出人格意志便具有财产属性。而网络虚拟财产可能是用户耗费了时间和精力而产生的或者是用户生活、感情的记录,因此具有强烈的人格意志,理应承认其财产属性。综上,可以从法理角度论证虚拟财产具的财产属性。

其次,在论证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后,若该财产的获取方式以及获取内容均合法,则该财产具有用合法性。[7]

在获取方式上,用户获得虚拟财产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与运营商签订协议。判断该种方式是否合法,则需证实该协议是否符合《民法典》中对于合同的规定。因此只要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意思表示真实,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服务协议的内容合法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序良俗,并且符合法定的形式,该协议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通过该方式获取的虚拟财产也是合法的。二是用户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某些虚拟财产原本是不存在的,用户通过自己的行为创造出了这些虚拟财产,从而使其存在于网络中,因此通过该种方式所获取的虚拟财产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取得内容是否合法则要根据虚拟财产本身进行判断。只要虚拟财产本身是合法的,则取得内容必然就是合法的。因此,无论是取得方式还是取得内容,虚拟财产都具有合法性。通过论证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进而论证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从而证实虚拟财产理应在被继承的范围内,也就肯定了虚拟财产具有可继承性。

(二)具有物质与精神双重价值

除了上述对于虚拟财产属于“自然人合法的财产”的证成以外,虚拟财产所具有的物质价值以及精神价值,也能够证实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继承性。[8]以网络游戏为例,玩家通过投入时间和精力使自己的游戏账号不断升级并且获取装备,而这些游戏账号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货币从而使玩家获得丰厚的收入。除此之外,一些网络店铺或者网络账号也具有较高的价值。如果不允许继承,那在网络用户死亡之后,这些虚拟财产只能被删除或者注销,容易造成资源的浪费。相反,若允许继承,将这些虚拟财产转移于继承人,有利于财富的维持与累积,从而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与生产。虚拟财产也蕴含着丰富的精神价值。由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用户习惯性在网络空间上存储照片、记录生活。这些内容虽然不具有财产上的价值,但它们却往往是死者生前生活以及感情的记录载体,是一种精神上的象征[9]。生者正是通过这些内容来实现对于死者的纪念,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可继承的范围,对于继承人以及被继承人来说都是有利的。

三、相关问题争论

(一)网络服务协议对虚拟财产继承的限制

我国以及境外的一些司法实践中,可以明确看出,网络运营商常以保护死者的隐私为由拒绝向继承人提供死者的账户信息。如2005 年时美国密歇根法院审理的一桩要求继承邮箱账户的案例。死者的家属向某虎公司申请,希望能够登录死者生前的邮箱,从而收集死者生前存储在邮箱里的照片、合影等,但某虎公司以存在泄露使用者隐私风险为由,拒绝提供邮箱账户。由此,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某虎公司交出邮箱,但某虎公司仍然以受制于服务协议条款为由而没有直接交出账户信息,而是将邮箱里的照片、合影等复制到光盘上交于死者的家属。

由此可以看出网络服务协议对于虚拟财产的转让或者继承存在着极大的限制。网络服务协议是由网络运营商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网络用户协商,并以网页或是超链接的方式呈现的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定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网络用户同意网络服务协议并点击确认是网络用户接受网络服务的前置性程序,而网络用户面对网络服务协议时,只能做出同意,否则将无法享受网络服。网络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格式合同,而限制网络用户转让或处理虚拟财产的条款则属于格式条款。因此,确定网络服务协议对虚拟财产继承的限制是否有效,则需判断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网络服务协议中的禁止转让或者继承的条款,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网络用户的权利,根据相关条款的规定,在网络用户死亡后,与之相关的虚拟财产只能被注销或删除,并不利于财产的累积和流通,此类条款对于网络用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其次,网络协议往往篇幅较大,用户为了能够尽快享受网络服务,往往不会花费大量的时间去阅读该协议,而是直接点击同意,因此可能放弃了许多权利且无法意识到。根据我国《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网络运营商在格式条款中限制了对方的权利并且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因此可认定相关的格式条款为无效。由此来看,网络服务协议中的限制条款无效,不会成为虚拟财产继承的阻碍。

(二)隐私权保护与虚拟财产继承的冲突

网络运营商之所以拒绝向继承人提供用户的账号信息,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网络运营商坚持认为提供账号信息的行为会侵害用户的隐私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死者的隐私受法律保护,网络运营商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承担着保护死者隐私的义务,即使用户死亡,网络运营商仍然不得披露以及利用死者的隐私。但是网络运营商是完全不用担心隐私泄露问题的,允许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是有利于死者的隐私保护的,而继承人是死者隐私保护的最好的主体。首先,对于纯粹财产利益的虚拟财产,往往不涉及用户的隐私,因此无需担心隐私泄露问题;其次,对于涉及死者隐私的精神利益型的财产,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死者的继承人往往与该虚拟财产联系密切,与死者的隐私互相关联,因此也不会发生隐私泄露的问题。由此,网络运营商以虚拟财产继承与死者隐私权保护相冲突为由而拒绝继承人的请求是不合理的。

四、虚拟财产继承规则的设计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如何进行具体的规则设计,需要结合现已存在的继承制度,综合考量,制定出契合虚拟财产特殊性的继承规则。笔者在此,针对虚拟财产继承的规则设计,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

首先,在继承主体上,不应拘泥于传统的继承顺位,而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纯粹财产利益的虚拟财产,仍可以遵循传统的继承顺位;而对于具有精神利益性的虚拟财产,出于保护死者隐私的需要,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与这些虚拟财产具有密切联系的继承人来继承。

其次,关于继承的范围,法律只是笼统地确定了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地位,而对于其范围并未明确;学界对于虚拟财产的范围也曾进行过列举和概括。互联网技术正在发展,虚拟财产的范围也会随之增加,单纯列举已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故对于虚拟财产的范围应以概括的方式进行界定更为合理。

最后,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程序的启动,原则上以继承人的申请为主。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继承人无法及时知晓自己已成为继承人的情况,这时网络运营商或者第三方机构应尽快告知继承人。在由继承人进行申请的情形中,继承人应同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来由网络运营商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可为形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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