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君 柳经纬
关键词:强制性标准,技术要求,法律引用标准,强制性,外部约束
0引言
强制性标准因被冠以“强制性”,常常被误会为法律。产生这种误会的不只是普通民众,也包括标准化届和司法届。在标准化届,参加入世谈判的代表认为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就是关贸总协定中《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GATT/TBT协议)项下的技术法规[1],直接导致我国将强制性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向世界贸易组织(WTO)通报①。在司法届,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指出,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规范”②。20多年过去,这种观念似乎没有改变。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孔祥根、杨梅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依然认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在法官整理的“裁判要点”中,“国家标准GB1352-2009第八章”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一并被列为“涉案法条”③。当然,持此观念的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则更有甚之。例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审结的“太原市福康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与太原市艾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国家标准GB18466-2005《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福康医院与艾环公司关于污水处理的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因而认定合同无效④。……